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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适格/蓝敏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2:36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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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案情:江西省吉水县因修建赣江大桥,成立了赣江大桥建设经营管理局(简称吉水县大桥局),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大桥建设工程。吉水县大桥局以投保人身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简称吉水县保险公司)为大桥建设工程投保了一切险。在与吉水县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合同过程中,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水赣江大桥项目部(简称铁十一局项目部)参与了谈判。保险合同中载明:工程所有人和投保人为吉水县大桥局,承包人为铁十一局,保险工程为吉水县赣江大桥。吉水县大桥局的法定代表人在投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经理也在投保人处签了名,吉水县保险公司在保险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由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支付了保险费,合同未明确受益人。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内至2002年8月吉水县赣江大桥工程遭受了5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洪火灾害。保险人吉水县保险公司,投保人吉水县大桥局及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就前5次水灾损失共同协商订立了一份定损理赔协议书,由吉水县保险公司支付20万赔偿款给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之后,在保险期内大桥工程又发生了两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洪灾。由于种种原因,吉水县保险公司对后两次洪灾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遂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水县保险公司赔偿后两次水灾损失34万元。
争议:由于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也未指定受益人,对于原告是否适格,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工程所有人及投保人是吉水县大桥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合同的争议只能由吉水县大桥局提起,原告无权起诉,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未约定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为被保险人,但其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实际支付了保险费,在实际履行中和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均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履行合同并向被告索赔。对前五次水灾损失原告也是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定损协议,这足以证明被告已认可了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而原告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作为当事人是否适格,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是否适格,也就是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对吉水县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两类:一是对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拥有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一是虽然不是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该讼争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主体,此类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诉讼结果由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后一类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法学上也称为诉讼担当。据此,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一般有两类:一是争议法律关系主体,一是虽然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主体。后者要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而享有诉权,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对于本案而言,原告是否是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对讼争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就是认定原告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是否具有诉权的关键。
在本案中,投保人虽为吉水县大桥局,但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经理在投保人处亦签了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如大桥项目部经理超越权限签订合同则该代表行为无效,然而大桥项目部经理作为大桥工程承包单位的负责人,完全有订方保险合同的权力,且该保险合同订立后,由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支付了保险费,是实际的投保人,保险人吉水县保险公司也予以接受。保险工程又是铁十一局项目部承包建设,被保险人实际上也是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因而无论作为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原告均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蓝敏强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967 email_jiangxiblues@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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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死医疗事故赔偿中应增加“死亡赔偿金”

王建轶 杨红良


  八月中旬,我们接待了一位慕名来所咨询的年轻小伙子。他年仅四十八岁的母亲因患甲状腺疾病到本市一家大医院内分泌科治疗,施行了手术,但不幸于七月底在该院去世。事发后,医院对死者家属“深表歉意”的同时,还主动提出了赔偿方案,罗列了赔偿项目和数额,承认这是一起“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赔偿总共仅十一万余元。小伙子和他的父亲在无法面对失去年轻的母亲和妻子这一残酷现实的同时,对院方这个没有丝毫商量余地的解决方案,根本无法接受。由于一直没能与院方达成协议,死者遗体一直在殡仪馆保存着。小伙子还表示,在医院没有给出满意的解决方案之前,他们绝不火化遗体。
  在对他们的遭遇表示同情和理解的同时,我们向小伙子解释了我国目前在医疗事故处理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他们,医院列出的赔偿清单并没有离谱,基本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即便通过诉讼途径,较大幅度增加赔偿额的可能性也不大。
  这个鲜活的案例暴露出的正是我国医疗纠纷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的悖论。
  根据自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向家属赔偿的项目中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但没有“死亡赔偿金”。但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身侵权造成死亡的,侵权者赔偿其他各项费用的同时,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也即通常所说的“死亡赔偿金”;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往往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的比重。
  至此,当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后的纠纷解决上,医患双方在立场上往往会对峙:医院方坚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倾向于将纠纷定性为医疗事故纠纷并极力推动作医疗事故鉴定,并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针对医疗事故的专门立法,应当优先适用;患者家属则坚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力争获得“死亡赔偿金”,并认为该立法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效力上要高于且已经“覆盖”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落实到本文所述案例,如果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死者家属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四十余万元,这是适用该法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会“多”出来的赔偿额。但是,查阅了国内相关案例后,我们发现,医疗事故纠纷中的绝大部分都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有极少数比较偏远的县级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曾大胆突破,支持了死者家属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
  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了五年半的当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未作相应修改,同时也没有进一步的适用性法律出台,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本文所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弊病。
一份难得一见的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书中说,“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根据这种人本主义观点,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如今,尽快依照《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相应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增加“死亡赔偿金”确是当务之急。也只有到了那一天,本文所述的死者家属以拒绝火化遗体为“牌”与医院方开展“拉锯战”的不和谐局面,才能够在源头上予以减少直至消除。


2009年9月7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建轶 杨红良



麻风病皮肤查菌操作规程

卫生部


麻风病皮肤查菌操作规程

1982年5月14日,卫生部

查菌工作在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检查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工作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严肃的科学态度,在技术上要精益求精。
一、器材和染色液配制:
1.刀片、刀柄规格可按习惯选用,刀尖必须锐利,每处取材前须经火焰烧灼灭菌,并用酒精棉球擦净,冷却后使用。
2.载玻片,要求光滑无划痕,洁净无油脂,最好预先在正面一端用铅笔编上号。初诊和可疑患者查菌时最好用新的洁净玻片。
3.染色液配制:
①石碳酸复红溶液:
硷性复红酒精饱和溶液10毫升(硷性复红5~10克加95%酒精100毫升)
5%石碳酸溶液90毫升。
②1%盐酸酒精:浓盐酸1毫升70%酒精99毫升
③硷性美兰溶液:美兰酒精饱和液30毫升(美兰2克加95%酒精100毫升)
10%氢氧化钾溶液0.1毫升,蒸馏水100毫升附注:
1.石碳酸复红液配好后,需经过滤后方能使用。
2.硷性复红(Basic fachsin)又称硷性品红。美兰又称次甲基兰或亚甲兰(Methylene blue)
二、取材:
1.取材部位:瘤型病人(包括BL和BB)应选取6处,眶上、颧部、下颔和耳垂各一处,皮损2处。结核样型(包括BT)和未定类病人可酌情选取皮损2—3处。但在初诊和最后判定是否达到临床治愈时,应按对瘤型病人的要求进行取材。
皮损取材应选择在损害最活跃处,如:环状损害应选择其红色边缘,隆起的斑块应选择最高起处,弥漫浸润损害选择浸润显著处,结节取其中心部。取材部位应准确,疗效观察病人取材部位数应前后一致。
2.取材部位经消毒后,用手指或适当的夹持工具将局部提取,并逐渐捏紧至无血色,如有瘀血,可用刀柄轻轻驱散。
3.用刀尖迅速刺入皮肤作一深2—3毫米、长3—5毫米之切口,用刀刃迅速刮2—3次,采取组织浆液。切口在手指或夹持工具松开后,立即用胶布或棉球加压止血。


4.在玻片的确定位置上,用刀尖上的组织浆液作一适当大小的涂膜(直径6毫米左右)。要求涂膜均匀,厚薄适当。组织浆不应混有血液。
5.涂膜自然干燥后,在酒精灯火焰上固定(以不烫手为宜)。
6.固定后及时染色。
三、染色:
1.加石碳酸复红液于涂膜上,用酒精灯加温至染液出现蒸气。维持此状态五分钟。要注意不使染色液沸腾或干涸,染液将干时,要及时补加染液。
2.以清水缓慢冲去染液,滴加1%盐酸酒精,摇动玻片,使涂膜脱至微带粉红色为止。时间一般约30秒钟左右(对未达要求者可反复脱色)。
3.水洗后加硷性美兰液复染半—1分钟,水洗自然干燥,镜检。
四、镜检:
1.染色后应尽可能及时镜检,如不可能,标本应保存在标本盒内。避免灰尘和光照。
2.显微镜要视野清晰,分辨率高;物镜用90×或100×油浸镜头,目镜以5—10×为宜。
3.为了减少涂膜中因细菌分布不匀造成的误差,应选一定顺序多检几个区域。
4.镜检结果,按所定标准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