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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本位”思想在刑事诉讼中庭审位置设置上的反映/王春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7:11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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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本位”思想在刑事诉讼中庭审位置设置上的反映

王春峰


中国的封建社会有两千多年的历史,而中国人民推翻封建帝制还不到一百年。封建社会官贵民贱的“官本位”思想在文化和心理上仍然深刻影响着已经建立起人民政权的社会主义中国。许多不平等、背离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制度、现象仍然存在并被民众习以为常。
刑事法律是最直接体现国家本质的法律,它集中反映了统治者对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定位,以及构建社会秩序的意图。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是一个不为公众注意的细节问题,但它反映着人们的民主地位,影响着法律的公正性,表现着统治者的权力观。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就是一种典型的“官本位”思想的体现。它的具体设置是:法官居中,前面检察官和律师左右相对而坐,再往前正对着法官并且位置要低一些的是被告席,而且与其他人不同的是被告在庭审中往往也不能像其他人一样坐着。这种对被告的歧视性设置被称之为“接受人民的审判”。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刑事诉讼事实上是公诉人(检察官)与被告的对抗,而不是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法官居中起公平裁决的作用,律师只是为被告人提供帮助。这一对被告歧视性的设置不仅使其在与检察官的对抗中处于心理劣势,同时也对法官和旁听者造成一种心理诱导,使人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是有罪的。这种设置实际上就是不承认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主体地位,使得为自己利益争取公正审判的被告人却要依附于律师之下,这样的设置使刑事诉讼本身就不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
任何人在被生效判决宣告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这是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专制取得的重要民主成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在被判决有罪之前,必须保证他和其他人的平等地位。特别是在诉讼这一决定其是否有罪的重要阶段中,保障被告人在地位上的平等才能客观公正的做出判决。在被判决有罪之前,被告人仍然是人民的一分子,仍是行使国家统治权的主体--“人民”这一集体概念的组成部分,是权力的所有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国家的主人”。只有在被公正地确认有罪之后,才能使用国家强制力对其实施惩罚。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保障他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力,使审判客观公正,也是对全体民众权利的保障。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权利的保障才能最终保障人民的权利和人民在国家的权利主体地位,正是一个个看起来微不足道的个体组成了“人民”这一国家权力的拥有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人都存在被怀疑有罪的可能,不存在不容怀疑的特权阶级。一个不公正的诉讼程序会大大增加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保障每一个被告人接受公正的审判正是对“人民”这一集合体权利的保障。限制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器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侵蚀和掠夺,才能保护全体人民不会从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沦为国家机器的践踏者。
据说立法机关当初这样设置的原因是检察机关认为自己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检察官在诉讼中是国家的代表,不能与被告人处于平等地位。但是,如前所述,被告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仍是人民这一国家权力所有者的一分子,而检察机关只是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行使保障人民权利、保护人民利益的职责,怎么能够认为自己不能与人民平等,要站在人民头上呢?这种认为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地位高于被告人的思想正是封建“官本位”思想的反映,他们认为自己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群众面前是高高在上的。这样的人显然认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就是官老爷,更不会认为自己行使国家权力是为人民服务了。
我们在电影电视中可以看到在美国的法庭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和他的律师坐在一起,处于与检察官平等的位置。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美国尚且能够做到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那么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中国当然应该做的更好。我们已经确立了共产主义理论作为国家的基本思想和原则,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要做到人民的每一个成员都享有超越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利和地位。虽然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水平力不从心,在许多方面无法达到资本主义国家所能达到的物质水平。但在非物质方面,作为最先进思想的共产主义理论的实施者,我们则不能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为理由,在民主与法治、精神文明等方面降低标准,中国应当实现远高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
诚然,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的统治历史是中国民众民主意识薄弱的根源,但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理所当然是执政者的责任。对于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党的干部来说,一定要确立一种新的、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权力观:对于人民来说,权利是第一位的,义务是第二位的,承担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责任是第一位的,权力是第二位的,行使权力是因为负有保护人民权利的责任。


作者:王春峰,email:springlord@yeah.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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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发表联合公报

中国 越南


中越发表联合公报


  2004年10月8日,中国和越南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一、应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总理潘文凯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4年10月6日至7日对越南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和潘文凯总理举行了会谈,并会见了越南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农德孟、国家主席陈德良和国会主席阮文安。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和务实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

  二、双方高兴地看到,在两国领导人确定的“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16字方针指引下,中越关系正在迅速、全面和深入发展。两国领导人往来频繁,双方政治互信增强,经贸合作成果显著,边界领土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取得积极进展,其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日益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相互支持,协调配合。

  三、双方认为,中越两国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具有共同的战略利益。在国际形势深刻演变的背景下,保持双边关系始终稳定、健康和顺利发展,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也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两国政府决心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继续秉承16字方针,弘扬传统友谊,拓展互利合作,及时妥善处理敏感问题,把中越关系不断推向新的更高水平。

  双方一致同意,继续保持高层接触,加强两国各部门、地方和群众团体的友好往来和交流,认真落实双方外交、国防、公安等部门签署的合作文件,切实增进相互理解和信任;深化全面合作,鼓励和支持双方在经贸、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开展务实合作,努力寻求和扩大共同利益;加强双方治党治国和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经验交流,深入开展“中越青年友好会见”活动和促进两国青年一代的交往,加强中越友好的宣传教育。

  四、双方对两国经贸关系取得的长足进展表示满意。双方愿继续深化经贸领域的互利合作,扩大大宗商品交易,确保双边贸易持续快速增长和实现2010年贸易额100亿美元目标,逐渐缩小双边贸易的失衡;抓紧实施双方业已确定的合作项目,积极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就重大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开展长期合作,努力提高两国经贸合作的水平和质量。双方同意在两国政府经贸合作委员会框架下成立专家组,积极探讨“昆明—老街—河内—海防—广宁”、“南宁—谅山—河内—海防—广宁”经济走廊和环北部湾经济圈的可行性。

  双方同意共同推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越南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承诺不对中国使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16条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中国承认越南经济为市场经济,支持越南早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愿同越方共同努力。双方本着务实和灵活的精神,尽快完成双边市场准入谈判。

  五、双方一致认为,2004年8月两国边界谈判政府代表团团长举行特别会晤,就具体落实两国领导人重要共识达成一致并签署会谈纪要,有利于进一步增进双方互信,切实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边界领土发生问题。双方同意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将纪要内容落到实处。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快中越陆地边界勘界立碑进程,指导双方有关部门和地方加倍努力,增进互信,真诚合作,力争如期完成勘界立碑工作,早日把陆地边界建成中越两国之间和平、友好与合作的边界。在勘界立碑期间,双方将切实维护边界现状,并严格按照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管理边界。

  双方对北部湾划界协定和渔业合作协定于2004年6月30日同时生效予以高度评价,认为这是中越关系中的一件大事,有利于北部湾地区的长治久安,对中越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对两个协定生效后的实施情况感到满意,并强调将继续密切配合,严格落实两协定的规定,同时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不采取过激和武力行动,共同维护北部湾的和平与稳定,致力于长远合作,造福两国人民。

  双方同意严格遵循两国高层共识和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的宗旨和原则,切实保持克制,双方均不采取任何使争端复杂化或扩大化的单方面行动,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包括不对渔船采取武力行动,以实际行动维护南海局势的稳定。

  双方强调,继续维持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并增加谈判次数,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双方均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在问题解决前,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继续加强共同关心的低敏感领域的合作,逐步探讨在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扩大合作。

  六、越南政府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统一大业,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越南同台湾只进行非官方经贸往来,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

  七、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联合国、东盟、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大湄公河次区域开发等多边领域的合作与配合,继续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为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贡献。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55号



省海洋与渔业局:

  现将《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补贴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开展,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9〕26号)、《关于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8号)和《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11〕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为鼓励我省(不含宁波)渔业互保协会正式会员参加渔业互助保险而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年内分批预拨、年终按实结算”。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落实及其使用的监督检查。

  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使用管理及结算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经年终清算后若有余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章 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贴对象为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省渔业互保协会)正式会员,且必须是本省(不含宁波)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或为渔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补贴险种为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和渔船互助保险。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补贴标准:

  (一)雇主责任互助保险按意外身故互助保险责任和意外致残互助保险责任的应缴互保费金额的20%给予补贴。超出50万元的意外身故和30万元意外致残保额部分,其对应的互助保险的保费不享受财政补贴。

  (二)渔船互助保险按全损责任的应缴互保费金额的20%给予补贴。

  第三章 补贴方式和结算流程

  第九条 补贴资格审核。在受理投保、续保或增保申请时,省渔业互保协会或其派出机构应要求其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本办法规定审核补贴资格。

  第十条 补贴金额核定。补贴资格审核合格后,由省渔业互保协会或其派出机构按下列规定核定补贴金额:

  (一)申请投保和续保的,按当年渔业互保协会规定费率及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计算会员应缴互保费并核定补贴金额;

  (二)投保或续保后申请保额变更的,按申请变更时渔业互保协会规定费率、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及变更有效时长对应的短期系数比例给予计算会员应缴互保费并核定补贴金额;

  (三)因故申请停保的,按已尽互保责任时长对应的短期系数比例核算应收互保费,并应向会员退还互保费并扣回相应的补贴金额,但已发生理赔案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补贴方式。补贴金额在应缴互保费中直接扣除,会员按扣除后的实际应缴互保费缴纳。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结算。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由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省渔业互保协会的保费收缴情况分批预拨(结算前预拨比例不高于90%),年终按实结算,并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省渔业互保协会各办事处按年度汇总专项资金,于次年1月10日前将《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补贴汇总表》(表1)、《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雇主责任险补贴清单》(表2)、《浙江省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专项资金渔船险补贴清单》(表3)报送当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二)各市、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接到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局;

  (三)省海洋与渔业局对各市、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报送的材料审核无误后,编制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核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和渔船互助保险的费率政策及相关责任条款发生变动,省渔业互保协会应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应建立健全协会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应注重风险防范和化解,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确保渔业互助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同时根据经营情况提出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并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巨灾风险准备金按不低于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10%的比例计提,实行“逐年滚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省渔业互保协会共同管理。巨灾风险准备金作为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补充,在巨灾发生后,各项责任准备金不足以赔付时使用。

  第十八条 省渔业互保协会发生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等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应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九条 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省渔业互保协会的收支实行预算管理。省渔业互保协会的年度收支预算需报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核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年度结束后,省渔业互保协会应及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渔业互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如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