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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姚岚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7:09:31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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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时代的劳动立法
——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

姚岚秋 李凌云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加入WTO,给中国各行各业带来剧烈的冲击,中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形态也将随之发生深刻的变革。劳动法律制度与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那么WTO时代到底需要怎样的劳动法律制度?中国现行的法律法律制度将发生哪些变化 ?工会如何适应这种变化以实现与劳动立法的良性互动?带着这些问题,本章将探讨劳动法领域的一般问题、国际经验以及中国的显示与选择。

第一节 劳动法的一般问题

一、 劳动法的基本范畴
(一) 劳动法的概念
从学理上讲,劳动法是以社会劳动关系以及为实现、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1
对“劳动法”一词的理解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上的劳动法也称为形式意义上的劳动法,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调整社会劳动关系以及为实现、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关系的、全国性的、综合性的法律,如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上的劳动法也称为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法,除了包括狭义劳动法中的法律规范以外,还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调整上述关系的法律规范。我们所讨论的劳动法一般是指广义的劳动法。
(二)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也是我们理解法律规范的基础。从劳动法的概念可知,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有两类:一是劳动关系;二是为实现、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产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它又可分为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前者是劳动者个人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后者是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组织为工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涉及劳动者集体内容的社会关系。2如果不加说明,劳动关系通常是指个别劳动关系。
对劳动关系的外延的界定可以从劳动关系当事人和劳动关系的内容两个方面加以展开。3
1. 从劳动关系的当事人看,它是劳动力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一方是拥有劳动力的劳动者,而另一方是需要使用劳动力的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
2. 从劳动关系的内容上看,它是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社会关系。劳动过程就是人和物、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在劳动组织内相结合的生产过程。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关系才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要认清劳动关系的全貌,除了廓清其外延外,还应该准确地把握其特征,即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说它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是因为劳动力存在于劳动者肌体内不能须臾分离,基于劳动力的使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和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的;说它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是因为在现阶段劳动力还是人们谋生的手段,劳动关系从另一个层面上说就是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相交换的关系,在广义上仍属于经济关系的一部分。同时,基于财产关系的属性,劳动关系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建立、延续、变更和终止,这种相互选择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又由于人身关系的性质,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把他的劳动力归用人单位支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又是一种隶属关系。劳动关系正是这种人身和财产属性相统一,平等和隶属特征相交织而产生的社会关系。4
劳动关系是调整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但劳动关系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处于极其广泛的社会联系中,因此,为实现或保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其他社会关系也应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它们有的是发生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有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有的是随着劳动关系附带发生的,还有的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而产生的。这些关系主要包括:①劳动行政管理关系;②社会保险关系;③调处劳动争议的关系;④工会因履行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发生的关系;⑤其他国家机关监督劳动法执行的关系。
(三) 劳动法律体系
劳动法律体系是指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内容不同加以分类而形成的法律体系。劳动法律体系的形成有其客观的必然性,它归根到底取决于劳动法部门的调整对象,与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概括起来,劳动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
1. 劳动就业促进法,包括国家促进就业制度、职业培训制度等。
2. 劳动合同法,包括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等。
3. 劳动基准法,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制度、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制度和工资制度等。
4. 劳动监督法,即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制度。
5. 劳动争议处理法,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仲裁制度、诉讼制度等。
6. 社会保险法,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制度等。

二、 劳动法的本质
本质即事物的根本属性,也就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解有各种各样的阐述,我们所要探讨的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认识劳动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法本质上是社会法。
简单地讲,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利益,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5它是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私法与公法相互融合而产生的,以社会本位为特征,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第三法域。与传统的私法和公法相比较,社会法具有独特的本位思想、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6,这些特征在劳动法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
1. 社会法有独特的本位思想。本位是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基本任务,它通常由法律所体现的利益所决定。私法以私人领域中的个人利益为本位,公法以公共领域中的国家利益为本位,而社会法则以社会领域中的社会利益为本位。社会利益是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的一种特殊而又独立的利益。就其本性而言,社会利益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即宏观的国家利益)而是一种个人利益,但又不等同于私法领域中微观的个人利益。两者的差别在于对这些个人利益的保护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因而通过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将其提升为中观的特殊利益。比如,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利益,消费关系中消费者的利益,环保关系中被污染者的利益等。简言之,通过国家干预而生成的某些弱势群体个人利益的社会化形式即为社会利益,它是社会法所孜孜追求和维护的目标。现代劳动法皆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首要目标,劳动者权益虽然在本质上仍是一种个人利益,但是对它的漠视和践踏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劳动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便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通过国家和社会的保障而被提升到社会利益的层次。
2. 社会法有独特的规制对象。私法一般调整私人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公法一般调整权力者与服从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对于社会法而言,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如雇主与雇工、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但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在表面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处于弱势的一方需要国家和社会通过法律手段给予特别的保护。正如前文所阐释的,劳动法主要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既是一种财产关系,具有平等关系,又是一种人身关系,具有隶属性。这种兼容平等特征和隶属特征,或者说表面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关系,正符合社会规制对象的要求。
3. 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私法遵循的是“平等协商”、“契约自由”原则,公法遵循的是“罪刑法定”、“依法行政”的原则,社会法在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后者身上,因而产生了一系列独特的原则,如保护弱者原则、倾斜立法原则。这两者正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劳动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比如,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我国劳动法即对单位的权利作了种种限制,却赋予劳动者充分的自由,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给予了倾斜保护。
4. 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在私法领域,讲求的是“私权自治”、“契约优先”,在公法领域,通行的则是“国家干预”、“私人间的协议不得变更法律规范”,而社会法出于体现社会利益、保护弱者的立场,采取了特有的调整方式,即通过国家干预对某些私法权利进行限制,用极其严密的法定的内容(如产品质量法、劳动基准法等)来限制约定内容,但又在一定范围内保留了意思自治。这种融合了公、私法特征的调整方式,在劳动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关于最高工时的规定,不得约定长于最高工时标准的工作时间,但是在最高工时标准之下,双方又享有自由协商工作时间的充分空间,法律对此不加干涉。
5. 社会法有独特的权利体系。公权力体现国家利益,公权力与公义务往往紧密衔接在一个行为中,其界限将消除而成为“公职责”,国家不能放弃应尽的职责;私权利体现私人利益,权利也就是利益人,私权利和私义务的关系往往是用对方的义务来限定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可采用弃权的方式,来消除对方的义务,放弃自己的利益。而在社会法从保障社会利益出发而设置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利益人有时会成为义务人,他可以放弃以权利形式规定的利益,但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如义务教育法中受教育者的受教育的义务和利益。社会法用这种独特的权利义务规范形式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利益,与公法、私法都不同。劳动法律规范正由有社会权利和义务体系构成的。在劳动法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利益人恰恰在某些场合会成为义务人,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再以上述最高工时规定为例,最高工时的限制对劳动者来说无疑是一种利益,但却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禁止劳动者放弃。
6. 社会法有独特的法律责任。随着现代侵权法上社会责任的兴起,民事、行政、刑事也在社会法的框架内出现融合的趋势,形成新的社会法律责任。社会法律责任在责任主体(法人、雇主等团体)、责任形式(责任主体要同时承担几种责任形式,表现为惩罚性赔偿、两罚制等)和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方面都不同与以往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法律责任大量地存在于劳动法中,比如用人单位没有作好劳保工作,致使劳动者受到伤害,即使单位没有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要受到劳动行政机关的处罚,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综上所述,劳动法在本质上属于社会法法域。充分理解这一点,对我们在实践中准确地从事立法、执法及司法活动,正确发挥劳动法应具有的作用,无疑将大有裨益。

三、 劳动立法的意义
劳动法自产生以来,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一直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从根本上说,有助于社会利益的协调和保护,人类共同福祉的增进以及社会安全的保障。分而述之,可概括为以下三方面意义:
(一) 完善劳动及社会保障体制,提高劳动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劳动及社会保障体制是市场经济一个必要及关键的组成部分。通过劳动法的制定和实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以市场的手段优化配置劳动力资源,调动劳资双方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劳动效率,最终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二) 维护劳动者的基本人权
人权理论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影响是劳动立法得以兴起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劳动立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人权保护的落实。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还使其享有广泛而真实的权利,从而使人权具有了实在的内容和具体的法律保障。
(三) 保障社会安定团结
劳动法通过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使劳动关系双方都能以劳动法规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旦发生劳动权利或利益争议,劳动法中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程序的规定能够保障劳动争议获得及时、公正的解决,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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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闽司〔2009〕308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闽司〔2006〕273号)实施两年来,得到公证处及所在地司法局、设区市司法局的大力支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年度考核工作,各地对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也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现将修订后《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证员的监督、管理,客观、全面、准确地评价公证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道德素养和工作实绩,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并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的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并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要坚持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考核的内容包括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及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等情况。

第四条 公证员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五条 公证员考核标准:

(一)优秀等次标准: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努力践行“三个代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热爱公证事业;认真履行公证员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勇于开拓创新,与时俱进,为公证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当年没有发现错证;当年没有因其本人的责任而被投诉或举报情况。

(二)合格等次标准: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纪守法,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当年没有错证;当年没有因其本人的责任而被投诉或举报情况。

(三)基本合格等次标准: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纪守法,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当年没有错证;当年被投诉或举报不是因本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

(四)不合格等次标准:发现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公证员,定为不合格等次。

1、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

2、擅自缺席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 3、规定的职业或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4、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考核标准:

(一)优秀等次标准: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保质保量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内部管理规范,外部环境良好;组织、协调、凝聚能力强;改革发展取得明显成效;所在公证机构当年没有发现错证;所在公证机构当年没有发生违法违纪的情况。

(二)合格等次标准: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按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公证机构内部管理较规范;业务拓展能力较强;所在公证机构当年没有发现错证,涉诉案件不超过千分之二。

(三)基本合格等次标准:所在公证机构没有按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所在公证机构内部管理较混乱,业务拓展能力较差;所在公证机构当年没有发现错证,涉诉案件不超过千分之三。

(四)不合格等次标准:

1、公证机构负责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所述的十种行为之一的;

2、公证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公证机构没有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布置的任务;所在公证机构内部管理混乱,业务拓展能力差,出现错证,涉诉案件超过千分之三;所在公证机构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时有发生。

第七条 参加年度考核人员的范围:

(一)在考核年度执业不满三个月的公证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二)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参加变更后的执业机构的年度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变更执业机构前的工作情况由原来的执业机构提供。

(三)公证员因公派参加学习、培训的,仍由原公证机构进行考核,其学习、培训期间的情况,由学习、培训单位提供,作为考核的依据之一。

(四)被免职的公证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五)病、事假(不含法定产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公证员,参加考核,但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六)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公证员以及被司法机关收审尚未结案的公证员,不参加当年的考核。

(七)受党纪处分的公证员,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只能定为基本合格以下等次;处分期间跨年度的,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第八条 公证员考核优秀等次的数量,应控制在本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人数的30%以内。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证员,经教育仍拒绝参加年度考核的,直接确定其为不合格等次。

第九条 考核程序:

(一)公证员撰写工作总结。在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公证员应对其本年度办理公证业务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存在问题与不足等情况进行总结,形成总结报告,并填写《公证员年度考核表》,自我评定考核等次。公证机构负责人填写《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

(二)公证机构组织评议。公证机构在每年的一月份组织所属的全体公证员,集中交流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进行互相评议。 

(三)评定考核等次。在交流、评议的基础上,公证机构考核小组和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小组,分别在《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的意见栏内填写评语和考核等次。

(四)反馈考核结果。考核小组要把评语和考核等次告知被考核人。

第十条 考核小组实施年度考核,可以要求被考核人及公证机构的其他公证人员说明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被考核人及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考核小组在年度考核中发现被考核人在执业中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查证情况确定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2月10日前将考核情况上报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年度考核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填报《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于3月30日前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没有参加年度考核的公证员或者公证机构负责人,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说明原因。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于5月30日前在全省范围内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在收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公证员或者公证机构负责人,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离岗学习。

第十五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不合格的,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不合格的,应当主动辞去主任职务,该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推选新的负责人。同时,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公证员或者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优先推荐参加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先进评选,考核单位也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要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发现弄虚作假的,经查属实,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司法厅2006年11月30日制定的《福建省公证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闽司〔2006〕273号)同时废止。








新乡市引进境外和市外资金考核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境外和市外资金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引进境外和市外资金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引进境外和市外资金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各县(市)区、开发区、小店工业园区、市政府各部门等参与招商引资,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全面提速,特制定本办法。
  一、境外、市外投资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指来自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外商直接投资(含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外方出资部分)。“市外投资”是指我市以外的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机构、企业和个人在我市的投资;不包括国债和中央、省补助项目投资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的中央、省投资及各部门从中央、省有关部门争取到的各种资金。
  境外和市外投资者可以现金、实物、收购股权、并购企业、债转股等国家允许的各种形式投资(外来投资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入股的,必须在有相应的资金和实物投入的情况下,技术等无形资产方可计算)。
  二、考核依据
  (一)合同外资、实际到位外资以外经贸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确认为准。
  (二)市外投资以投资各方所签合同、验资报告为依据。
  三、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开发区、小店工业园区、市政府各部门。
  四、考核指标体系为总量指标,增长率指标两项
  (一)外资考核总量指标为当年合同外资及实际利用外资额,合同外资权重为0.3,实际利用外资权重为0.7;增长率指标为当年合同外资增长率,实际利用外资增长率和实际利用外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重增长率,上述增长率权重系数分别为0.2,0.6,0.2。
  (二)市外资金考核总量指标为当年合同利用市外资金及实际利用市外资金总量,合同利用市外资金权重为0.3,实际利用市外资金权重为0.7;增长率指标为当年合同利用市外资金增长率,实际利用市外资金增长率和当年实际利用市外资金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重增长率,上述增长率权重系数分别为0.2,0.6,0.2。每年对上一年度引进市外资金项目的建设进度进行考核做为参考指标。
  上述指标列入我市目标考核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指标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
  五、公路、房地产、电力项目不得计算在内。
  六、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引进到位的外资,由各引进单位自行协商分配引进资金数额(不得重复计算),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共同签字盖章的书面分配意见。
  七、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工作,市外经贸局、市计委、市统计局负责考核指标的统计,对各目标责任单位的完成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排序。
  八、从2003年起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的责任单位,按照完成指标情况,由高到低排出顺序,位居前三名的责任单位,每年由市政府分别授予“利用境外资金先进单位”、“利用市外资金先进单位”,并进行物质奖励。完不成指令性任务的责任单位和负责人不得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