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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切实保障改善民生/颜其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7:24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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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切实保障改善民生

颜其顺


“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胡锦涛总书记的这段讲话,对于我们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开展“情系民生,勤政廉政”宣传教育活动,对于促进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新形势下,人民检察工作如何“情系民生,勤政廉政”,如何更有效地履行好检察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认为,应当切实加大“四个力度”。
一是以依法打击犯罪为重点,切实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工作力度。
要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检察机关就必须增强民生意识,积极开展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检察工作。当前,社会治安和腐败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严重影响民生建设的社会热点问题。因此,我们应当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特别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安全感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严厉打击那些“市霸”、“街霸”、“乡霸”、“村霸”等,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应当充分发挥反贪、反渎职能,突出查办农业、教育、就业、医疗、社保等领域发生的职务犯罪,特别要密切关注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种籽、化肥等坑农害农案件,查处土地承包、征用、出让和道路建设等新农村建设当中的职务犯罪,确保农民和农村集体利益不受侵害,促进党和国家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应当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积极开展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公平竞争等犯罪行为的打击行动,依法平等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健康、和谐、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市场经济活力。
二是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切实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的每一项工作都与民生密切相关。我们要通过履行以法律监督职能为最基本、最直接的途径,切实把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切入点、着力点,更好地履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监管活动监督和劳动教养监督等法律监督职责,全面提高监督质量,真正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要着力发现和查处执法不公背后隐藏的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问题,发现和查处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以罚代刑等问题,从根本上保障司法公正,以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心。要深入开展以精研法律、岗位练兵、业务培训、整合资源为主要内容的检察业务建设,进一步加强以“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为主要目标的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执法水平。要以服务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切实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摆在首位,抓住影响民生民权的突出问题,加大跟踪监督力度。要把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维护公平正义与提高办案效率、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彰显法律监督的价值和作用。
三是以“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为理念,切实加大服务大局的力度。
检察机关要服务好大局,要坚持以办案为中心,立足执法办案服务大局。只有把群众反响强烈的司法不公,忽视民权,影响民生,贪污腐化、败坏党风,破坏社会安定和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的人和事查处好、解决好,才能把“立检为公、执法为民”落到实处,才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要尊重民意,以畅通民意表达渠道服务大局。要建立和完善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网上报平台应用机制,加强举报宣传,严格举报案件的工作流程管理。要建立和完善与信访、纪检、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和信息交换机制,尽最大努力使群众反映的问题得到解决。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控申部门的作用,切实履行好了解民意、疏通民意、接受群众司法诉求,为群众排忧解难的职责,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要保障人权,以和谐司法服务大局。要科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既要保障受害人权利,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既要保障公民的实体权利,又要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要积极开展司法救助,解决好当事人因案件而致贫或因贫穷而放弃诉讼权利等问题。要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减少群众的讼累。要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定分止争,息诉平讼,强化检察环节的和解工作,摸索检察环节促进和解与社会调解的对接路径,从而构建多元化的矛盾冲突解决机制。
四是以 “从严治检”为抓手,加大廉政建设力度。
忠诚、公正、清廉、严明,是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规范,也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客观要求。作为检察机关的同志,更要强化廉洁意识,切实做到“情系民生、勤检廉检”。要进一步深入开展思想道德和作风纪律教育。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坚持不懈地改造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学习中不断充实自己,在工作中不断改造自己,在办案中不断警示自己。要正确认识、正确对待和谨慎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树立“权力就是责任”的观念。要淡泊名利,洁身自好,不断加强党性修养和法制修养。要完善和加强内部监督制约。进一步落实我院制定的规范化管理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大纪检监察和检务督察力度,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和内部审核力度,加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一岗双责”责任追究力度,坚决贯彻执行高检院和省院《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队伍建设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不准”、“六个严禁”、“十二条纪律”等规定;坚决贯彻执行市委和市人大有关规定,不断提高规范执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能力和水平。要完善和加强外部监督。积极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新闻监督、社会监督,深化人民监督员工作,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检,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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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新天试验区开发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新天试验区开发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对试验区内经省科委和协调指导小组核实批准的研制、开发、销售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如下税收上的优惠;
(一)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中,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经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从该产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给予三年以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优惠。
(二)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中,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省科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经省税务局审核同意后,从该产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给予两年以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优惠。
(三)依一、二项规定减税、免税期满后,对其中确实仍有困难,需要继续给予扶持的项目,经省税务局审核后,可再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四)减按15%的比例税率计征所得税。对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该单位总产值三分之一以上者,经省税务局审核同意,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的收入,免征所得税、暂免征营业税。
(五)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六)为鼓励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对试验区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经申报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对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标准的,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试验区内企、事业单位按上述规定享受减征、免征的产品税、营业税、所得税、建筑税等款项,实行计税不征税的办法,用以建立企、事业的高、新技术开发基金,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和出口,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八)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事业单位所缴各项税款,以批准进入试验区前一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试验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单位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销售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三条 试验区在进出口方面享有如下优惠:
(一)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新技术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出口产品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实行二八分成。
(二)要充分发挥已有的对外贸易机构的作用。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给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
第四条 银行对试验区新技术企、事业单位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优先支持新技术开发。新技术企、事业单位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可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银行也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建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第五条 简化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以及承担由国家科委批准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并有出口前景的区外企、事业单位,其商务和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9
号文办理。
第六条 试验区实行有利于吸引人才的政策:
(一)鼓励省内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新技术企业中兼职,或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也可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
(二)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在职科技人员和国外专家。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为鼓励和支持科技、管理人员投入试验区工作,对批准迁入新天试验区的三线企业和其它投资性企业,免征贵阳市城市人口增容费。
第七条 试验区实行有利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凡外国人士、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在试验区开办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新技术企业,除比照实行国家有关合资经营企业的政策外,还享受试验区同等的优惠政策和规定。
第八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单位,其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根据国家规定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必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可免征进口关税。
第九条 科研单位和军工企业加入试验区后,继续享受原有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为促进试验区的开发建设及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和立法管理,由试验区协调指导小组根据试验区主要政策与国家科委有关规定,会同省科委和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制定高、新技术领域的技术及产品目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原则与认
定办法,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风险及承担问题,促进我省技术出口、人才培训及其它未尽事项的实施办法和单项规定,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对参与试验区开发、建设的区外机构,可实行一厂(所、院)两制,其在试验区内的机构或开发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5日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应特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向城市过渡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民,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农村户口或者转为城市户口而仍然享受在划留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待遇的居民。
第三条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遵循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原则。
凡可以利用荒地、山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 特区村民的住宅建设,必须符合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详细规划。鼓励兴建城市型、楼房化的集体公寓和住宅小区。
第六条 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控制,并按年度下达给各区,由各区分解下达到各街道、各村(居)。

对下达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不得串用。
第七条 村民因拆户、人口增加或现有住宅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等原因,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申请使用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村民属自解放以来未新建住房、腾退侨房以及新旧住房面积合计每人平均在10平方米以下的,其住宅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 村民住宅建设申请用地计划指标,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宅用地申请表,如实提供家庭居住情况、建造计划和建房资金等情况;
(二)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符合条件的进行调查,组织评议,并提出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三)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区国土房产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区国土房产部门将分配对象、条件、面积等情况送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四)规划部门根据市国土房产部门的批文,按乡村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出具用地规划红线图;
(五)市国土房产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村民住宅用地予以批复,并发给《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
(六)村(居)民委员会将批复的结果和住宅建设用地分配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市国土房产部门划留的村集体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审批手续,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住房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申请用地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早婚和违反计划生育的;
(四)原住宅建设用地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不得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标准,严格实行定额控制,按新旧房占地面积合计,每户最多不得超过60平方米,具体标准如下:
(一)以户口簿的常住人口为依据,按基底投影面积,户4人以下(含4人)每户用地最高限额50平方米,户5人以上(含5人)每户用地最高限额60平方米;
(二)回乡定居的侨胞和港、澳、台同胞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可适当放宽限额,放宽幅度不得超过前项规定限额的20%;
(三)村民住宅区内的市政道路、小区道路、建筑间距、绿化等用地根据规划部门的要求核定,由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统一承担,并纳入市国土房产部门下达的年度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村民原使用的住宅建设用地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应在旧村改造和分户时抵除或收回。

村民原有住宅建设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经申请并获批准重新分配达到用地标准的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同时退出原有的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原有村庄,应按统一规划、合理分布、综合配套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城市化改造建设。
鼓励村民将各自的定额宅基地在服从规划的基础上组合兴建多层集体公寓。
开发单位可以出资与村(居)民委员会合作建设,开发单位投资分得的房地产可作为商品房销售,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三条 村民经批准在定额标准内的住宅建设,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15%计收。

集资建设集体公寓的,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10%计收。
属旧村改造的村民住宅建设,其市政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市政建设费给予全额免交的优惠。
本条优惠规定不适用于商品房开发部分。
第十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征收宅基地使用费。宅基地使用费按《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一次性收缴,用于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福利事业建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责令违法者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对违法者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其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辖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