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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袁中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49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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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袁中强


案情简介:2005年7月7日21时10分许,华某驾驶鄂A-CA047号小客车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田二路某中学门前时,遇行人韩某未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华某因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将韩某撞倒在地,韩某倒地后又被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驶离现场。

  韩某骨盆骨折及其他综合损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交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在长达20天的调查中获悉两条线索:一、一自称徐某的司机用外地神州行电话卡向?口交警大队报告称:是鄂A-84877大货车从韩某身上碾压过去的。此后交警大队与该司机便联系不上了;二、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肖某第一次向交警陈述:这辆大货车很长,具体车牌型号因为没有看到车头面就没有看清楚,车号是鄂A-84877,第二次清笔书写证言:……此刻又有一辆同向行使的大型货车车号好像是鄂A-84877,又向受害青年身体行驶过去……。
承办警官依据上述证言遂作出如下认定:
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韩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孙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即鄂A-84877车主)。
随后受害人韩某便将华某及车主孙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韩某受到伤害的事实无争议,但孙某否认其车在事故发生时,到过事发现场。因此,对于孙某是否承担责任,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孙某出示两组证据:一、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某及其车辆事发时不在现场。二、二份书面证据,证据⑴事故发生时孙某正和三证人之一刘某正在通话中;⑵孙的车辆自重10.44吨。如若从韩某身上碾压绝不只是致其骨折损伤。故此法院将两方证据审查认定后不予采信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驳回韩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这是该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第一例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案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路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所作的规定;……公安机关及时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很重要的证据之一,它的效力高于其他任何证据,无论是在2004年5月1日前或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这仅仅是指责任大小或者赔偿金额的变更,但对于是否或赔与不赔等有关案件定性的改变却很少见。例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2005)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在二审中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江岸交通警察大队明确认定修某,违法停车,但其停车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江汉区人民法院几乎是引用了事故认定书的原文,本案中,修某违法停车在人行道上,另一辆肇事车驾驶人江某由于避让与迎面驶来的的士,右打方向盘开向人行道,将黄某挤压至修某违停车尾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如若五修某将车停在人行道上黄某就不可能被挤压致死,责任书中认定修某有违法行为,却不承担责任,这是显然的不公正的认定,但江汉区人民法院却未能改变认定书中赔与不赔的认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裁决书,此观点是从行政法角度上来确定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显著的特征: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⑵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⑶具体行政作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做出的,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⑷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以上四个特征。首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第二、认定性为是公安交通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据是蒋经国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第三、认定是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非一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文件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故此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具有技术鉴定性和行政性的双重性质,类似于劳动仲裁裁决,仅是称谓不同而已。事故认定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进行划分,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少了“道路”“责任”字样,其实质是一样的,同样是对责任份额的划分。

二 交通事故认定的效力

1、从证据法学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学上分类应归结于鉴定结论,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给与的定性,属于证据的范畴。它的效力如何、是否能被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采信,其关键在于它是否具备证据的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有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能被采信,在韩某诉华某、孙某的案件中,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孙某的责任认定主要是违背了客观性的基本原则。该认定书对孙某认定的依据是来自于两个方面的证词,第一是一徐姓司机电话报告称是鄂A-84877,但事后又失去了联系,仅仅是一个电话告知即口头证据没有得到认可。第二是肖某的二次证言,但两次证言前后有矛盾,好像是鄂A-84877,“好像”本身就是一个不肯定的说法,也就不能排除它的否定性。那么?口交通大队的认定是仅凭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证来认定孙某在事发现场,显然是不公正的,而孙某举出二份证据证明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且三个证人都出庭接受了质询,加以中国移动的话费清单佐证,证明孙某和证人之一刘某佐在2005年7月7日21时22分的通话记录。那么孙某的证据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此,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被人民法院否定,孙某的证据被采信。

2、从行政裁决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名义上不是行政裁决书,其实质是履行了行政裁决的职能,在此不佳赘述。主要是从它的弊端来阐述几方面存在的问题。

⑴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交通大队进行调解、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附带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案件,这份认定书都成了很重要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叫证据,可见它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认定书由承办的警官作出,但它对于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至关重要,如若凭认定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当事人却没有任何救济途径予以纠正,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错误划分,只有等到人民法院审理时才有陈述申辩的机会,显而易见的道路安全法赋予交通警察的行政裁决权是不科学的,违背了司法公正性。

⑵公安机关是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任意性太大,即使出现了错误也无从去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袁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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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事宜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政府机关、科研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不得聘用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官员、行政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任职或任教。

   第三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和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申请到中国高等外语院校短期(半年以下者)义务教学,而院校又确有需要,由申请人所属机关照会外交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征得同意后,可以专题报告会或讲座的方式进行教学。申请人仍可享受其在中国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如应聘去本国或第三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本国或第三国私人驻中国代表机构、本国或第三国社团法人驻中国代表机构和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民间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企业及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任职,或受雇于第三国新闻机构作为驻中国记者或工作人员,须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同意并办理下列手续:

  (一)受聘(受雇)者如系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应由其所属使馆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并申明放弃拟受聘(受雇)者在中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经外交部答复同意后,受聘(受雇)者系外交代表的配偶,其姓名不再登入《外交官名册》。

  (二)受聘(受雇)者如系驻中国领事馆人员的配偶,应由其所属领事机关致函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申明放弃拟受聘(受雇)者在中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答复同意后,受聘(受雇)者应将其所持有的相应的身份证退回发证机关。

  (三)任职(从业)的申请获准后,受聘(受雇)者须持中方有关部门答复其所在使(领)馆同意任职(从业)的文件影印件和护照,到外交部领事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注销原签证,改持与身份相符的护照,并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

  (四)受聘(受雇)者就职后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五条  驻中国的使领馆如聘用第三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作为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聘请国驻中国使馆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征得中国政府的同意。同时,被聘用人员所属机关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受聘人同意按中国有关规定在中国享受与其受聘任职身份相应的待遇。

   第六条  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外国新闻机构驻中国记者,不得雇用第三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或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作为私人秘书或私人服务员。联合国机构人员不得雇用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作为私人秘书或私人服务员。

   第七条  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如聘用驻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作为本机构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须照会中华人员共和国外交部,征得中国的同意。同时,被聘用人员所属国驻中国使馆须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申明受聘人同意按中国有关规定在中国享受与其受聘任职身份相应的待遇。

   第八条  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如聘用联合国系统另一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作为本机构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或人员,需比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第九条  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申请到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国私人驻中国代表机构、外国社团法人驻中国代表机构、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国际民间组织驻中国机构、有外国投资的中国企业和有外国投资的另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任职,或受雇于外国新闻机构作为驻中国记者或工作人员,亦需比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中工作的在另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的配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实行。此前,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的配偶或联合国机构人员的配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同意,已经应聘(受雇)有中国任职者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手续。逾期未办者,不得继续工作。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七章 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
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制订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
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或者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
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处理;(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六)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
出质询;(七)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持视察证进行视察;(八)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宪、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六)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
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七)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九)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的有关人员,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部分地区所辖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各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门委员会顾问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其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以采取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发言,应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表决。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
作汇报;(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六)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七)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在本省居住或者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
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八)在紧急情况下,批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违法犯罪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九)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
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聘请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研究、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
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四)拟订和审议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以及其他议案,并就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五)审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和省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七)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的要求,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九)根据工作需要,联系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联
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十一)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十五日召开一次会议。秘书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和修改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
编印有关刊物;(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密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归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工作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二)负责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工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三)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四)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五)
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
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机构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某些被提请任命的人选进行考察;(五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增选,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
体工作;(八)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一)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二)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研究行使职权方面的问题;(三)了解本地
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
系代表,征询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在代表比较集中的地方,成立代表小组;(五)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通过地区人大工作机构联系所在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分期分批邀请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派人到全省各地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三)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工作人员进修班;(五)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
定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增加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撤换”修改为“罢免”。
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四、第十三条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后增加“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卫生”后增加:“环境和资源保护”。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七项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持视察证随时进行视察”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持视察证进行视察”。
删去第二款。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修改为“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办事机构”后增加“工作机构”。
第六章标题“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办事机构”修改为“工作机构”。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其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有关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修改为:“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可以出席”修改为“有权列席”。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修改为“人事任免办法”。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第七项“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后增加:“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在本省居住或者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中的“审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修改为“审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
人民检察院的文件”。
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八项、第九项改为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的要求,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会议”修改为“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十五日召开一次会议”。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人大工作联络机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的职责”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