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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划定密级的方法及商业秘密的标识/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7:04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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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划定密级的方法及商业秘密的标识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划定密级的方法
  划定密级是企业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保护国家秘密法》把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第十三条规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但我国并没有立法规定企业商业秘密等级划分方法、商业秘密划分为几个密级等等。但有些地方立法机构根据本地的实际发展状况,以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定办法作为参考,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法规对企业商业秘密等级的划定提供了标准。如《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可以参照下列标准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一)技密A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二)技密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三)技密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关系到国家安全利益的技术秘密,其密级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虽然国家没有强制企业划定密级,但为了更方便的管理和保护商业秘密,目前很多企业都纷纷对商业秘密进行划定。可以参照国家秘密划定的方法,把商业秘密划定为三级;也可以参照中央企业划定的办法,实行两级制。企业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本企业的方法。大部分企业都选择划定为三级:绝密,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机密,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秘密,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企业对商业秘密载体进行明确标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中规定,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让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即可说该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企业员工通过正常途径都不能知道哪些属于保密范围,则何来履行保密义务可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把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作为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标志之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第十五条规定,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该通知明确规定了中央企业对商业秘密进行标识的职责。
近些年,许多经济发展的地方立法机构总结企业保密工作的经验,明确立法要求企业对技术秘密加以明示。比如,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标识“▲”标在首页的左上角,“▲”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应当采取防辐射等有效措施进行加密;(四)对于不易标识的技术秘密应当用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加盖技术秘密标识,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在其存储介质和电子文档中设立明确的保密标志。
  企业可以参考以上对商业秘密明示确认的方法,分别对书面形式的、非书面形式的、涉及计算机相关技术的商业秘密采取易识别易管理的标识方式。对于不易标识的企业技术秘密,应当用保密义务人能够理解的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对商业秘密进行标识,主要作用体现在:一是告知作用,告诉接触该商业秘密的人这属商业秘密,是需要保密的文件;二是告诫作用,告诫接触该商业秘密的人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三是警告作用,警告不相关的人不要去翻阅、复制、传播等,否则很可能卷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去;四是证据作用,当该企业卷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时,企业可以以此标识作为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及保密常识,企业有必要对商业秘密进行标识,而且标识应当明显、合理、完整,才能真正有利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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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1994年9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 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确保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贯彻执行和切实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条件、范围、时间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具体规定。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招收职工工作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兵役机关为主,抽调公安、民政、宣传、教育、卫生、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设武装部的,由武装部负责;不设武装部的,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上级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拟制本级征兵命令和征集兵员的分拨计划,组织应征青年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组织服装运输和发放,搞好新兵交接和起运,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汇总征兵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部队退兵的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审查和军属的优待;

教育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文化审查;

宣传部门负责征兵中的宣传教育;

监察部门负责征兵中的纪律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经费保障及审核;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

第九条 每年10月底以前,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到指定地点接受兵役登记,并对往年登记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建议,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并发给《应征公民证》。

第十一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上年度征兵任务的2—3倍数,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并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检站,负责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的病史调查、走访工作由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体检站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设立,实行“封闭式”体检。一般一个县(市、区)设1个体检站,必要时省、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设站体检。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由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接兵部队的负责同志和医生可以参加本部队所接新兵的体检工作。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把患有传染病、慢性病、性病以及智力低下等不合条件人员征集入伍。

第十五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复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任务的1/3,有特定条件要求的兵种和非农业户口征集对象要全部复查。复查时,潜艇(水)兵由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其余兵种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

第五章 政治审查与审批定兵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采取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三级审查的办法,实行责任制。负责政审的干部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及上级有关要求,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对预定的新兵要进行复审,禁止将政治上有问题的青年征集入伍。

第十八条 应征新兵的确定,应当由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负责人、征兵办公室主任、体检组长、政审组长、基层单位领导、武装部干部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集体审定。

第十九条 审批确定应征入伍的新兵,应对政审、体检全部合格的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党团员和先进个人、文化程度较高、身材高大和体格健壮、有专业特长、经过民兵训练等具备较好条件的公民入伍。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比例,要严格按征兵命令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批准入伍的新兵,应由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并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必要时,省、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办理入伍手续。

第六章 交接新兵与接收退兵

第二十一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交接新兵的工作程序是:点名交兵、移交档案、签字盖章、清点服装。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主动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的安全起运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检查和政治复查,被确认不合格或不适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予以接收。退兵后不再补换。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45天,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90天。退兵统计上报时间为退兵时限到期后的一个月内。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征兵办公室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兵役机关应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入伍时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影响较大的;
  
三、台湾省籍、归侨、侨眷青年积极应征,家属支持,表现比较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征兵命令和征集政策,表现突出的;
  
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对保证兵员质量贡献较大的;
  
三、工作积极认真,深入扎实,效率明显提高的。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行政责任明确,工作秩序良好的;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辖区内适龄公民踊跃报名应征的;
  
三、执行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自觉防范违犯征兵政策纪律行为和杜绝徇私舞弊问题有成效的;
  
四、所征集的新兵符合政治、身体、文化要求,新兵综合素质高,未发生因政治问题退兵的;
  
五、征兵工作改革成效显著,反映情况迅速,总结报表及时准确的。

第二十九条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要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晋升的考评条件。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不接受上级征兵办公室领导,违反征兵工作的政策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征兵政策,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故意把不合格青年征入部队,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国务院召开除“六害”电话会议以来,各地公安机关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协同行动,取得了很大成绩,获得了广大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各地应当在前段工作基础上,认真地进行检查总结,加强对基层的指导,进一步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发挥法律和政策
的威力,把除“六害”斗争引向深入。要充分利用当前的有利形势,解决好斗争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进一步落实重点地区、重点方面的工作,特别是京、津、沪三市及沿海开放地区,一定要将除“六害”斗争搞好,以崭新的治安面貌迎接“亚运会”的到来。同时,要着眼长远工作,把打击
和防范紧密结合,并及时做好人犯的处理工作。关于统一行动截止的时间,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党委、政府决定,但必须达到两条标准:一是群众真正发动起来了;二是公开的“六害”活动已基本停止。全国性统一行动结束后,各地根据不同的突出问题,仍可组织必要的地区性
集中行动,以巩固成绩,发展胜利成果。
为了保证这场斗争健康深入地发展,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认真执行政策。对“六害”违法犯罪分子,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都应依法处理,该判刑的移送人民检察院,该劳动教养的送劳动教养,该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予以治安处罚,不得以罚款代替刑
事处罚、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在处以罚款时,对未成年人或无劳动收入者的罚款数额,应视其承受能力而定,不要变成对其家长或亲属的处罚。在宣传工作上,既要大力加强,又要掌握好分寸,注意社会效果。对取缔卖淫嫖娼、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活动,仍只限于在地方报刊、广播电视上
报道,不要突破这个规定。电视台播放除“六害”斗争情况,要注意宣传依法办事,不要出现违法的和不文明做法的画面。关于严禁私种、吸食、贩运毒品的宣传,要注意内外有别,不要报道收缴毒品的数量。现将依法办事和掌握政策界限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缔卖淫嫖娼活动
1.凡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由卫生部门进行性传播疾病的检查,对患性病的,要强制治疗。检查治疗性病的费用,原则上应由本人或其家庭负担;本人及其家庭都无力支付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应报请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对发现的艾滋病患者,要会同卫生
部门采取严密的隔离和治疗措施;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要按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严防传播扩散。
2.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向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卖淫的,明知自己有性病仍卖淫或嫖娼的,卖淫或嫖娼被公安机关查处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应予以劳动教养。
4.对其他不够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的性病人员,送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边劳动边教育边治疗。不得以收审代替收容教育,也不要将卖淫嫖娼人员送往民政部门的遣送站。
5.对强迫妇女卖淫的和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予以惩处。对
多次容留妇女卖淫的旅馆饭店,应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是外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的宾馆饭店,应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或予以查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6.对被强迫、拐骗而卖淫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应予批评教育,责令她们改邪归正,一般可不予处罚,而通知其家属领回或遣送回原籍。但对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嫖客,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追究。要严格区分卖淫嫖娼和乱搞两性关系、流氓鬼
混的界限。对后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建议党、政部门给予纪律处理,不要以卖淫嫖娼追究。

二、关于查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活动
1.对走私、制作、贩卖、传播、出租淫秽物品,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他人犯罪或利用工作之便传播收缴的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制作、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的,一般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对被公安机关查处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屡教不改者,应予劳动教养。
3.对购买少量淫秽物品但未向他人传播的,一般不予处罚,但要责令其具结悔过,对购买的淫秽物品应一律收缴。
4.对在家庭成员中播放淫秽录像、录音,不属于制作、复制或传播的,不要没收其录像机、电视机、录音机(应没收其淫秽音像制品),但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初次或偶尔观看、收听的,通过传唤教育表示悔改的,可责令其具结悔过,一般可不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多次观看
、收听的,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到居民家庭查禁播放淫秽录像时,应当有可靠根据,依法进行,不要采取“断电检查”等扰民做法。
5.对播放淫秽录像、录音所使用的录像机、电视机、录音机,经查明凡不属播放者个人所有的,可不予没收,已经没收的要及时发还。对不属于淫秽物品,但格调低级庸俗、内容不健康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等,交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处理。
6.对依法没收的播放淫秽录像、录音的录像机、电视机、录音机等工具,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家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调换和侵占,也不准采取拍卖的办法低价选购,违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7.要及时销毁没收的淫秽物品。对收缴的淫秽物品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收管处理淫秽物品的通知》(〔83〕公发(治)字165号)规定的精神,由办案的公安机关审查后,立即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时销毁。

三、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活动
1.对拐卖人口的惯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劫持绑架妇女或用药物麻醉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盗卖婴儿、幼儿的犯罪分子,摧残、虐待被拐卖妇女儿童致伤、致残、致死或强奸被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严惩处,构成数罪的,应数罪并罚。对合谋参与拐骗、
接送、中转、窝藏、出卖、转卖妇女儿童等犯罪活动的人员,分别以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成员追究。凡依法处理的拐卖人口犯罪分子,都必须追缴其非法所得。
2.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解救工作。对收买妇女儿童的人应严厉批评教育,指出买人是违法的,应无条件地放回被拐卖人员。剥夺被拐卖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对买进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强迫同居的,以强奸罪追究;对买人所支付的财物,一律不得由受害者及其亲属
或办案工作人员赔偿。
3.阻挠解救被害妇女儿童的工作,围攻、谩骂、殴打前往解救的工作人员或亲属的,由有关组织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公务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支持、纵容、包庇买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国家干部,建议党的纪检部门、团组织、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党纪、团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要严格区分妇女被拐卖与盲目外流的界限,严格区分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收取少量财物的界限。不要干涉公民自愿的异地婚姻。要把充当婚姻介绍人从中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与以诱骗和胁迫手段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严格区别开来,前者不能以拐卖人口罪追究。

四、关于打击制作贩卖毒品、查禁私种吸食毒品活动
1.对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制品或其他毒品,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情节严重的,以贩毒罪追究;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的,应分别不同情况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或诈骗罪追究,明知是毒品
,非法携带、邮寄、托运情节严重的,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对盗窃鸦片、吗啡等毒品或杜冷丁、强痛定等麻醉药品,并贩卖给毒品贩子或吸扎毒品人员的,应视为情节严重的行为,提请检、法机关从重论处。
2.对私自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一定要彻底铲除,并收缴留存的种子。对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责令其具结悔过。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约可提取生鸦片一两)以上,并已割取鸦片的,以制造毒品行为追究。
3.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责令其具结悔过。对其中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协助卫生等部门予以收容,强制戒除,并严格进行体检,严防艾滋病或其他传染性疾病传播蔓延。体检和戒毒的费用,原则上应由本人或其家庭负担;本人及其家庭都无力支付的,
由所在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应报请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五、关于查禁赌博活动
1.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赌头、以赌博为业的赌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赌博手段设局骗钱数额巨大的,屡教不改的赌博分子,以及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食宿等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对一般赌博行为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偶尔涉足赌场,赌资较小,情节轻微的,应以批评教育为主,责令其具结悔过,可不予处罚。
3.对查获的赌资、赌具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赌博中非法所得财物一律追缴。
4.要严格区分赌博活动与正常娱乐的界限,要“禁赌不禁牌”,保护群众正当的文娱活动。对于家庭成员、亲朋之间娱乐中带有彩头(少量输赢)的活动,可不以赌博追究,应通过宣传教育加以引导。

六、关于取缔封建迷信活动
1.对利用封建迷信手段,奸污妇女,残害人命,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造谣、诈骗财物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责令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予劳动教养。
3.取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钱害人活动,要严格区分封建迷信与宗教的界限,区分违法犯罪与合法的宗教活动和群众求神拜佛、民间习俗的界限,区分正当的宗教教职人员与神汉、巫婆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人员的界限。对群众中求神拜佛、修庙祭祖等活动,应当通过移风易俗教育和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加以引导,不要处罚,更不要以取缔封建迷信活动名义,损坏经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用品。对群众集资修复的庙宇也不要强行拆除,而应通过说服教育妥善处理。
以上通知,请报告党委和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199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