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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赔偿难的建议/徐春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4:24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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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广东各地法院在审理大量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普遍发现如何确定权利人遭致的实际损失,实践中尚难以拿出好的解决办法,导致法定赔偿成为侵权赔偿的主要方式,客观上制约了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难以有效遏止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际损失之所以难以确定的成因,主要由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无形性,社会商业道德和诚信体系缺失,现行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赋予权利人主要的举证责任以及诉讼中确定经济损失的举证、质证、认证手段单一等造成的。笔者主张以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创新,来探索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际损失的切实可行办法,有效解决赔偿难问题。

  一、探索实行证据披露制度和证据妨碍制度

  其一,结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条件地试行证据披露制度。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与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状况相关的证据,如被告的真实财务账册等,处于被告掌控中,原告难以获得,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法院强制调取这些证据的对象当然包括被告,故被告负有披露该等证据的义务。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根据该款规定,当任何第三方掌握了与侵权赔偿额相关的产品市场份额数据、行业利润率、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等的一般标准、惯例和行情时,其亦负有向法院披露的义务。

  其二,探索建立举证妨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若权利人请求法院对被控侵权人的财务账册、电脑硬盘中的财务数据、产品库存量等进行证据保全,而被控侵权人阻挠、抗拒、破坏法院的调查或者保全行动的,可以视为被控侵权人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拒绝提供,则推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同时,若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向法院提交残缺、虚假的财务账册的,也应视为被控侵权人隐匿了对自己不利的真实证据,构成举证妨碍,推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举证妨碍制度同样应规范第三人的举证妨碍行为。当负有披露义务的第三人违反披露义务,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除公法责任之外,第三人因举证妨碍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

  其一,对实际损失难以查明,但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大胆、合理运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例如,在列入2009年度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的“道道通”电子导航地图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后认为,全国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投入的人力、物力巨大,市场利润率较高;侵权人重复侵权,恶意明显,单次侵权时间就达一年五个月,且自称连续5个季度在同类产品中市场销售占有率达50.1%、销售量占全国市场的50%,故虽然侵权损害的实际损失难以查明,但该数额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额50万元的限额,最后判决赔偿100万元。最高院将该案选入全国十大案件的一个理由,就是判决比较好地贯彻了有关司法政策,遵循了全面赔偿原则,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利益。

  其二,将实际查明数额与酌定数额相结合计算实际损失。当事人提供了据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所需的销售数量等数据,其他所需数据尚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许可费、行业一般利润率、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从而计算实际损失赔偿数额。例如,在浙江三维公司诉干人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侵权人的销售收入减去进货成本及经营成本后就可以得出销售净收益,即侵权获利。现查明侵权人销售收入减去进货成本的收益为729万余元,侵权人不愿据实提供其侵权期间经营开支的证据,但法院考虑到生产经营客观上必然存在经营成本,为公平起见,综合考量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因素后酌定其经营成本为200万元,从而计算其侵权获利为529万余元。法院认为,销售净收益还可以用销售收入乘以利润率来计算。若认定侵权获利为529万余元的,则可以计算出被告的平均年利润率为21%,比同类合法经营企业年利润率高出6至9个百分点。被告系侵权经营,不用支付商标许可费,其利润率高于合法经销商,合乎市场规律和生活常识,反过来也印证了侵权获利为529万余元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据此,最终判决侵权损害赔偿额为529万余元。该案较好地运用了将实际查明的侵权销售数量、行业一般利润率等与酌定的侵权经营成本、侵权利润率相结合从而计算实际损失的方法,值得推广。

  三、建立专家证人制度

  《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不但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而且直接规定“法庭也可以通知专家证人出庭”。这是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依据。“专家”应定位为受委托为诉讼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人,而“专家在法庭上的说明和评价”,应定位为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内拥有经验和技能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专家在其委托人向他通报的或者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知识作出结论。这些结论作为证据是否可以采用,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专家证人制度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和法院不必耗费漫长的司法鉴定时间、高额费用和办理繁复的鉴定手续,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同时,为保证专家证词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应当赋予专家证人以一定的诉讼义务及民事责任。专家作为证人,受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及《证据规定》第八十条的规范,如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公法责任并以扰乱司法秩序、妨碍司法公正为由处以一定的罚金。另外,专家证人还可能就违反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合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因故意出具虚假、错误的结论或其他重大过失而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完善法定赔偿制度

  首先,法定赔偿应注重惩罚恶意侵权行为。现行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非惩罚性原则。但事实上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对于非故意的侵权宜适用补偿性原则,而对于故意的侵权则应采用惩罚性原则。因为对前者如果采用惩罚性赔偿,无疑会加重侵害方的预防成本,限制经营行为发展。而对于后者采用惩罚性原则,则可以提高潜在侵权人的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的泛滥。如美国法律和我国台湾的立法,都对故意侵权行为规定了可以采用远远高于非故意侵权的赔偿额度。这种做法无疑体现了惩罚性原则的精神,弥补了单一补偿性原则的不足。我们也应该借鉴国外、域外的做法,完善法定赔偿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定赔偿金补偿性与惩罚性相互结合的优势。在决定法定赔偿金时应首先查明侵权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复侵权、性质恶劣还是在经营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从而对前者判定较高数额的金额而对后者判定较低数额的金额,做到宽严适当。

  其次,应正确理解和妥善解决在法定赔偿额适用上的“同案不同判”问题。由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和感受有差异,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法定赔偿金时,会出现同一法院就相同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作出不同数额判决的现象。但这是否就属于“同案不同判”,还应当有一个科学的分析。因为就相同标的,区别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经营主体各自经营规模进行酌情判决,这本身就符合实质上的公平和办案的精细化标准。

  再次,建立适用于群体性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金制度。群体性侵权指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公众大量消费盗版、假冒等侵权产品的现象。面对群体性侵权,权利人可能会就同一标的选择在不同地区法院,针对相同或不同侵权人进行多个案件的诉讼。问题是,在后判决的案件应否再判决赔偿,是否存在重复赔偿,对此有很大争议。有意见认为,权利人在全国范围内起诉不同侵权人,数个案件的法定赔偿金相加,获赔金额“可能”早已超过侵权损失。故先起诉A侵权的案件获判赔后,后起诉B侵权的案件可以考虑不再判赔。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因为这种“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可能早已超过侵权损失”的结论本身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更没有经过科学计算,属于主观猜测。不同侵权人之间的行为和这些行为各自对权利人造成的侵权损失均不能互相取代和重合。如果认为先起诉A的案件获赔后,后起诉B的案件可以不判赔的,无异于法律和司法者对于不同人有不同的执法标准,也无异于告诉社会和公众在后侵权的人“放手去做”,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这是非常有害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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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 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用地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土部门对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或在已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土地行政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将土地让与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位置、范围、数量。

  第五条 市国土局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局负责本区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部门,共同搞好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建设用地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建设用地计划按下列规定编报:

  (一)区县属以下单位和城乡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区县国土局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二)市属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三)中央、省和外地驻渝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本单位编制,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四)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编制;

  (五)全市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汇总编制,经市计委综合平衡后,联合上报。

  各级国土部门编制城镇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用地计划经上级批准后,除计划部门直接下达到项目的以外,其余均由计划部门下达给同级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分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土部门应按季向上级国土部门报告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以接受上级国土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须附具国土部门的用地意见;在选址定点时,国土部门应参与选址定点工作,提出合理用地意见;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国土部门应参加审查,提出用地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的定点通知书、建设项目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办申请;

  (二)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与国土或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或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有关协议;

  (三)建设单位持初步设计审批文件、补偿安置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国土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按实地界定的用地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交清各种税费,国土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按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属已出让或划拨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用地范围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后,再划拨给建设单位;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本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国土部门应参与初步设计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拨用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或者耕地三亩以下与其他土地数量之和不超过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超过前款审批权限的,征用蔬菜基地或征用土地需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的,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划拨,不得先征待用;跨区县的建设用地,应分区县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向区县国土局提出申请,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先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及时收回,无条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后按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农村社员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八条 农村社员和回原籍乡村落户定居的退伍军人、职工、城镇居民、离退休干部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可申请宅基地。

  未达到法定婚龄另立门户的,擅自将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商业服务场所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每人二十至二十五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二十五至三十平方米;

  (二)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土地的,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条 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户主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国土局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缴清税费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国土部门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和交地;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国土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建造或改建住宅,原宅基地超过第十九条规定面积的部分,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暂不安排使用的,可由原使用人用于发展庭院经济,但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和农村私营企业、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用地以及单位和个人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贸市场的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少占耕地。

  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中使用市区集体土地三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乡(镇)村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五章 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包括按有关政策规定到城镇定居的离休干部、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建造住宅。

  将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经营的,以及将原有宅基地与他人合建、改建、加层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新申请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每人不超过十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二)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应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后,符合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或改建住宅的,应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职工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住宅的,应有本单位签署同意的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划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建造生产营业用房需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的为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二至三倍。平均每亩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前三年平均数计算,或者按区县人民政府分区域认定的平均年产量计算;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费。

  第三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建设需要收回时,只给予青苗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按所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并向区县国土局缴纳复垦保证金。其中建设单位进行勘测、钻探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占地费。

  第三十三条 除农村社员的宅基地外,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下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属于个人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费以外,必须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实行“农转非”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非法占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卖方或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第四十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区县国土局责令交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超过规定期限闲置不用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征用和划拨土地的单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裁决。

  经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不按时交地或拒不交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应责令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5—2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无权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农村社员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违法用地案件;

  (二)区县国土局处理乡级人民政府权限以外的违法用地案件;

  (三)市国土局处理跨区县的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由市国土局处理的其他违法用地案件。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土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区县国土局提请监察机关、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土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按照《江西省规章和规范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0〕90号)和《萍乡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萍府办字〔2010〕132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萍乡市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全市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安源区、湘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各自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烟尘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2.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达到林格曼一级标准。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3.第五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各种炉、窑、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炉、窑、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5.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保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6.第八条修改为:燃煤的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一律不准进入烟尘控制区。现有的燃煤炉、窑、灶要限期拆除或取缔。
   7.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原煤散烧。烟尘控制区居民一律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城区炒卖摊点、夜市饮食业一律使用液化气、电及其他清洁燃料。
   8.删除原第十条。
   9.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必须在炉、窑烟道上按监测技术规范留有大于75毫米的烟气监测孔,并设立永久性监测平台以便监测。
   10.删除原第十二条。
   11.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2.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拆除、闲置的,必须提前30天报环保部门批准。
   1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根据管辖权限和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14.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烟尘控制区范围是指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萍乡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范围。
   《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萍乡市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技保工作。
   三、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每月3号之前将市重点项目进度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到市重点办。
   3.第六条修改为: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第五条组织履行好相关职责。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最少应减半征收。
   5.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向市重点办报送拟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项目法人组织情况、投资规模、前期工作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内容。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办按照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
  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4日萍府发〔1996〕49号发布根据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6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全市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安源区、湘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各自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烟尘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每指在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各种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达到林格曼一级标准。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各种炉、窑、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炉、窑、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第七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保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燃煤的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一律不准进入烟尘控制区。现有的燃煤炉、窑、灶要限期拆除或取缔。
   第九条严禁原煤散烧。烟尘控制区居民一律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城区炒卖摊点、夜市饮食业一律使用液化气、电及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条各单位必须在炉、窑烟道上按监测技术规范留有大于75毫米的烟气监测孔,并设立永久性监测平台以便监测。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拆除、闲置的,必须提前30天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根据管辖权限和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烟尘控制区范围是指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萍乡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范围。
   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4日萍府发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2011年4月6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比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以及《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萍乡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具体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发展需要,负责制定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提出确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意见;
   (三)监督和检查市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等开工前准备工作,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申报、资金争取、资金调度、竣工验收、竣工后评估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六)负责组织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行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意见;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其直接管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并对项目法人进行考评、监督;
   (三)协同管理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本行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在每月3日之前将市重点项目进度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到市重点办。
   第六条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第五条组织履行好相关职责。
   第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最少应减半征收。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作,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项目的顺利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领导挂点联系制度,确保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市财政每年安排必要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给市重点办,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章项目确定
   第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从通过国家、省或市批准的下列投资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的高科技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跨县(区)的并对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向市重点办报送拟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项目法人组织情况、投资规模、前期工作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内容。
   (二)市重点办根据有关规定,广泛征求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筛选并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三)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全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申请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在建项目和预备项目。在建项目是指已批准开工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正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
   跨年度市重点建设在建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已列入市重点建设的预备项目三年内未获准开工的,取消其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
   第十二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不得对外称“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章开工准备
   第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减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法人使用市重点办统一印制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初步设计。项目法人应将初步设计文件送市重点办审查同意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经费实行总包干。涉及中央、省属、市属单位的拆迁物,由该拆迁物的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实行拆迁工作的经费总包干,并按期交付建设用地。
   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社会公益性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依法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需用地。
   第十八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工,必须符合上级有关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向市重点办申报。
   已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需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必须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批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工期跨年度的,必须同时编制总进度计划,并抄报市重点办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获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的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调度信息、质量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按时向市重点办、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模、标准和更改设计内容。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的内容真实性负责。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重点办等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及时订立合同,明确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的要求,并有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签约方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电力、交通、通信、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用电、物资运输、通信、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它有关规定,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审计。
  第五章项目稽察
   第二十九条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办按照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三十条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一条稽察特派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重点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重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主管的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市重点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筛减或增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的;
   (三)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
   (五)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对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
   (六)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七)对工程造价、建设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九)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三十五条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和违法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七)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八)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九)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三十六条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保修或更换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