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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被省高院再审提审的基层法院民事判决/钟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5:12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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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007年12月10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3日。
再审提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7日。

【案情】
原告张三,女。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
被告李四,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与李某于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四系李某与前妻王某所生儿子,与张三系继母子关系。
2002年4月3日、4月17日,李某先后分别与案外人丁某、赵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买房协议书》、《购房合同》,向丁某、赵某夫妇购买其自建的“长沙市马王堆乡新合三村居民点第7栋中门第2层”、共计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约定购房价款125 000元,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时付2万元;交钥匙时付85 000元;余款2万元于领取房产证时付清。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李某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明确该房屋“坐落及部位”为“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即本案当事人讼争的A号房屋;明确建筑面积84.10平方米,所有权人李某,权证号码XXXXXXXX。所有权证上没有共有权登记信息。李某购得A号房屋后,与张三共同居住在该房屋。
李某曾在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2005年8月2日订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本人因年事已高,为恐日后子女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我于2002年4月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新合三村居民点第7栋中门第二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由于儿子李四无房,且他对我较为孝顺,故我决定上述房产我所有的全部份额在我百年(去世)之后指定由李四一人继承(不包括其配偶),除此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也无权干涉;二、本遗嘱不附条件;三、本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本遗嘱一式三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李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用右手大拇指按捺手模印。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员李伟和丁美成以在场人的名义在遗嘱上签名。同年8月8日,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出具(2005)长芙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对李某的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
2006年11月15日,李四和李某共同向长沙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过户。因李某尚在世,继承未开始,不能以继承事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李某与李四又于当月19日签订一份《赠与协议》,内容为:“本人李某现有住房一套,位于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本人愿意将此房屋赠给其子李四,特此申请。受赠人愿意接受以上房产。” 李某、李四分别在赠与人、受赠人处签名。此后,李四凭上述《赠与协议》顺利办理了A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于2007年1月16日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李四,权证号码XXXXXXXX。此后,李某和张三继续居住在A号房屋内。
2007年4月,李某因病去世。丧事完毕后,李四以自己享有A号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仍然居住在A号房屋的张三搬出。张三则认为A号房屋是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四据以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的《赠与协议》无效,自己对A号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拒不搬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马王堆地区司法调解办公室调解,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关于A号房屋的权属,张三主张系婚后以李某的名义购买,应属李某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不能擅自赠与处分。李四则主张系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属李某的个人财产,有权自由处置,李四接受赠与合法,并提供一份形成于2001年6月21日的书面材料《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作为证据。张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书面材料《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的主要内容:“我现在已68岁了(1934年出生)。为了儿女的教读婚配,我已尽了应尽的责任。作为儿女的成长立业,只要凭其心而言,我也不过多的表功。现在我考虑还有几件事要说一下,特立此《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一)1984年李五结婚后到马王堆乡农科站四组建房,我曾经为之所购的砖瓦以及分给他的老屋前后两间木质房,无偿给予李五,现在再给予人民币肆万元,以后不得有争论异言。(二)李四现在的住房已经征收拆除,所分荷花园安置房十四栋西头一楼的三室一厅归李四私有。我在(加注:此处空白)所购二室一厅住房,以后我去世也归李四私有,但房屋以后装修则由李四负责。(三)给予李六人民币叁万元作为十五平方的房屋补偿。(四)1987年李七、李八所购父母名下的房屋,归他们私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争议。(五)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六)房屋征收所得人民币25万7千元,除购三室一厅(加注:此处空白)元,购二室一厅12万元(加注:此处黑体字内容被删去,内容变更为‘给父亲8万元整’),给李五万元,给李六叁万元外,所剩6万7千元,归李四所有。(七)我的老伴张三,我提交人民币壹万元给她,作为我去世后她的生活费用,以后与我的子女无任何牵连。” 李五、李四、李七、李八、李某,张三均在书面材料的落款处签名。《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房屋征收”所指被征收拆迁房屋系李某于1987年经相关部门许可,在原东屯渡农场品字管区川塘队自建的村民房屋,建筑面积235平方米,2001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被安置荷花园小区十四栋1单元101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另有拆迁补偿款25.7万元。张三称《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涉二室一厅房屋并非本案讼争的A号房屋,实际是指以李四的名义,于2001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甘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马王堆乡新合村六组的二室一厅房屋一套,购房款94 000元实际由李某支付。李四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系李四自己出资购买,与《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无关。
原告张三诉称:张三于1993年6月18日与李四的父亲李某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了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房屋(权证号码:XXXXXXXX,建筑面积84.10平方米,以下简称A号房屋)。此后,夫妇俩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2007年4月21日,李某不幸因病去世。2007年5月2日至16日,李四几次到张三居住的A号房屋,请人开锁后,翻箱倒柜,取走财物,并扬言房屋是李某给李四的,要张三搬出去。经报公安110出警,才平息事端。事后,张三经向房屋管理部门了解,才知A号房屋的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李四名下,变更依据为李四与李某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一份《赠与协议》。对此张三认为,A号房屋是张三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俩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李某个人无权处置张三所有的财产。另外,李某自2006年以来大部分时间在医院住院治疗,张三在护理过程中,李某从未提起过签订《赠与协议》一事,故《赠与协议》有伪造之嫌。李四凭《赠与协议》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李某与李四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2、确认张三对A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
被告李四辩称:张三对《赠与协议》是早已知情的,李某去世后,A号房屋就应当是李四的了。张三并没有长期护理李某。张三诉称李四请人开锁、搬走屋内财物等行为并不属实。张三的诉讼请求系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A号房屋是李某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李某以公证遗嘱及赠与的方式将A号房屋处分给李四是否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张三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李某签订购房合同及取得所有权证等行为均系婚后进行的,李某的出资即为夫妻共同出资,张三与李某对A号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李某单独处分A号房屋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李四则主张系李某的个人财产,因为购房款来源于旧房拆迁补偿所得,《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明确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二室一厅房屋所有权生前归李某,死后归李四;张三也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知道讼争的A号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及产权归属,李某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房屋,没有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A号房屋是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个人所有的房屋,虽然签订购房合同及取得所有权证的行为发生在与张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先后以公证遗嘱、赠与协议的方式将该房屋处分给李四,系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没有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理由:《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明确二室一厅房屋由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生前归李某所有,李某去世后归李四所有;《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对张三的权益已有安排,张三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李某在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过程中,张三并没有要求办理共有权登记,A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中没有张三的共有权登记信息;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后,生前一直居住A号房屋;李某以公证遗嘱及赠与方式处分A号房屋,形式合法。至于张三主张《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是指另外马王堆乡新合村六组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因该房屋系以李四的名义而非以李某的名义购买,购房后李某也没有居住该房屋,该房屋并不具备《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的特征,而A号房屋与《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特征相符,故张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三要求确认李某与李四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确认张三对A号房屋享有5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三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讼争的A号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张三夫妻的共同财产。经查明,《今天的语古 以后的证据》系李某对个人财产的处置,且经本人及其子女和张三签字认可,该遗嘱合法有效。李某2001年6月21日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第(五)项立下遗嘱:“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此后,李某于2002年4月17日购买了A号二室一厅房屋并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06年11月19日,李某将该房屋赠与李四并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因张三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表明张三对李某生前所购的二室一厅房屋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处置是同意的。虽然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尚未确定待购房屋,但张三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另有购房,故应认定李某在生前只拥有A号房屋,即为李某在《今天的语言 以后的证据》中予以处分的个人财产。因此,张三关于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其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认可的事实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对二审判决依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的A号房屋不是《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的二室一厅房屋,《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处理的财产是A号房屋取得之前的其他财产,张三的签名不产生丧失其后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的效力。《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也没有明确李某用自己的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A号房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即为A号房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A号房屋为张三与李某的共同财产,购房款的来源不是房屋拆迁款,李某擅自处分A号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讼争的A号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张三夫妻的共同财产。经查,李某在2001年5月30日与前妻王某的旧房被拆迁得到安置房一套及25.7万元拆迁补偿款后,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今天语言、 以后的证据》书面的材料,对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及迁补偿款等个人财产进行处置,并经本人及其子女和张三签字认可,该遗嘱合法有效。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第(五)项明确对其拟用拆迁补偿款中的12万元购买的二室一厅的房屋作出处置:“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李某于2002年4月17日购买了A号二室一厅房屋并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06年11月19李某将该房屋赠与李四并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这是李某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置,合法有效。张三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表明张三对李某生前用拆迁补偿款所购的二室一厅房屋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处置是明知和认同的。虽然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尚未确定待购房屋,但张三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另有购房,故应认定李某在生前只拥有A号房屋,即为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予以处分的个人财产。因此,张三主张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三的再审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工作回顾一句话】
省高院再审提审一起基层法院一审的民事案件固属不易,而当一名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法官则更不容易啊!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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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1990年11月1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是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是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下同)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邮电支局、邮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第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第六条 凡使用我国邮政业务的一切单位或者个人统称邮政用户(以下简称用户)。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的活动。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并开列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的具体节目,办理检查、扣留、冻结手续后,由邮政企业指派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对于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或者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损毁的,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赔偿。
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并办理手续。
第十条 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查阅邮政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节目,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妨害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七)其他妨害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邮电部规定;邮政企业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部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置或者撤销,由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和邮政设施。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箱或者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
信报箱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维修、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或者邮政设施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将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经营国内、国际邮件的寄递业务和邮件的特快专递业务。
国内邮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互寄的邮件,其中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邮件称港澳台地区邮件;国际邮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地区之间互寄的邮件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中国境内经转的邮件。
第二十条 国内报刊发行业务是指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杂志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报刊社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时,应当根据报刊发行的范围向指定的邮政企业或者邮政报刊发行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和领有报纸、期刊登记证的证明。邮政企业有接办发行能力的,应当与报刊社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报刊发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是邮政企业为国家积聚资金、沟通经济往来所经办的金融业务,由邮电部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金融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各相关银行应当为邮政企业办理的储蓄、汇兑业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各项邮政业务的具体种类和邮件分类,由邮电部规定。

第四章 邮政业务资费和邮资凭证
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是指邮政专营的国内平常信函、明信片的资费;非基本资费是指基本资费以外的邮政业务资费。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邮电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调整邮政业务资费的依据是:
(一)以保证邮政通信企业的成本费用和自我发展能力为原则,适应社会需要;
(二)国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支出费用的变动相应调整;
(三)国际邮政业务资费,依据“万国邮政联盟”的规定和国际、国内成本费用以及人民币汇率比价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邮资凭证是邮电部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包括邮票,印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的邮票图案,邮资机打印的邮资符志。
第二十七条 “万国邮政联盟”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可以根据国际统一规定,兑换成等于特定重量级别的特定类别资费的邮票,但是不得兑换现金。
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条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
县以上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

第五章 邮件的寄递和损失赔偿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常信函,免费寄递,其他军人不得免费寄递信函。义务兵寄递平常信函的监督管理办法由邮电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其中,用户交寄信函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邮件封面和邮政业务单式上不得印(写)有或者粘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邮资凭证正面不得涂抹、覆盖其他物品;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下列物品:
(一)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
(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容易腐烂的物品;
(六)各种活的动物;
(七)各种货币;
(八)不适合邮寄条件的物品;
(九)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者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
前款物品,符合邮电部特准交寄规定并确保安全的,可以收寄。
第三十四条 国内限量寄递物品由邮电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禁寄、限寄规定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其种类、性质、数量等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不予寄递;
(二)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逾期不领的就地处理;
(三)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造成危害人身安全或者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前款(二)项、(三)项处理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者,有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三)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应当办妥手续。
第三十七条 邮件的投递方式,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方式投递:
(一)按址投递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需要上楼投递邮件、报刊的,用户应当与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并按照规定由用户支付特殊服务费。
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
寄交船舶的邮件,投递到船舶隶属单位的收发室。
(二)用户领域
必须凭通知单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手续才能领取的邮件,以邮政信箱(用户专用信箱)号码为收件人地址的邮件,存局候领的邮件,超出按址投递规定重量的邮件以及大宗邮件,采用用户领取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
代收人受收件(款)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款)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确认后,由代收人盖章或者签名接收。
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
第三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确属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责任而造成内件短少、损毁的,或者由于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者,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
邮件运递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规定,并予以公告。邮件运递违反邮电部规定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向用户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邮电部规定。
第四十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认真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
收发人员对于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六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邮电管理局应当把邮件运输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通告相关运输部门。各运输部门应当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有效的车次、航班、舱容。
相关运输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妥善安排装卸、储存邮件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
新建、改建、护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其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当签订运邮协议。
第四十四条 运输单位承运的邮件应当先于货物发运。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运输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四十五条 载有邮件的船舶应当悬挂邮旗,各有关港口对于悬挂邮旗的船舶应当优先放行。
第四十六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除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派员押运者外,应当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交接签收手续。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期间或者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予以赔偿。
运邮船舶发生海难必须抛弃所载货物时,非至最后,不得抛弃所运邮件。
第四十七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依据运输工具到站(港)、离站(港)时间和运递时限制订的作业时间表应当在变更前三日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照邮政企业通知的作业时间表派员到场监管国际邮袋、查验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逾时不到场,延误运递时限造成的相关责任,由海关承担。
海关依法查验国际邮包时,在设关地应当与用户当面查验。收、寄件人不能到场的,由海关开拆查验,邮政工作人员在场配合。被开拆查验的邮包,由海关和邮政企业共同封装,双方加具封签或者戳记。海关依法开拆查验的印刷品,应当重封并加具海关封签或者戳记。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必须附有检疫证书。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对邮件进行验放,以保证邮件的运递时限。
第五十条 海关、检疫部门依法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当注意爱护;需要封存时,除向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发出通知外,应当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履行交接手续,并负责保管,封存期不得超过四十五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的,应当征得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及寄件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并以不致造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的损失为前提。被封存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邮件退还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时,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核对无误后予以签收。
依法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经卫生、动植物检疫必须依法销毁的邮件,海关或者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没收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和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国际邮递物品在依法查验、封存期间,发生丢失、短少、损毁等,由海关或者检疫部门负责赔偿或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依法查验邮递物品或者对邮件实施检疫需要使用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场地和房屋时,由邮政企业与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能协商解决。
第五十二条由海关依法处理的无着进口国际邮包,海关应当支付相关邮政费用。
第五十三条 出口国际邮件的海关关单的传递方式由海关总署与邮电部商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五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由于用户的故意,交寄的邮件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不予发寄,通知寄件人限期撤回,并处以应付邮资十倍的罚款;无法通知寄件人或者逾期不办理撤回手续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五十八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邮政企业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邮电部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误收、误拆他人信件不予退还或者已退还但泄露信件内容,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的,依照《邮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第六十三条 邮电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章。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OSTAL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OST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65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ovember 12, 1990, and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ost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ostal Law).
Article 2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shall be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of postal servic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shall administer postal services throughout
the country.
The administrative bureaus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dministrative bureaus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shall be the regional administrative
organs of postal services, which shall administer postal services of
respective regions.
Article 3
The municipality or county bureaus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including the post offices, - the same below) shall be public enterprises
owned by the whole people that operate postal busines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ostal enterprises"), and, after being authoriz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bureaus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ostal services of the respective
localities. The branch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bureaus, the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offices, the branch post bureaus, and the postal
offices shall be the branch offices that handle postal busines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ranch office"); the postal kiosks and
newspaper and periodical stands shall be the service points of postal
enterprises. The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agencies shall be considered
as branch offices postal enterprises.
Article 4
Without the entrustment by the postal enterprises, no unit or individual
may operate posting and delivery of letters, postcards or other articles
with characteristics of mail,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e State
Council.
The letters refer to those carriers which transit information by using
sealed envelopes. The other articles with characteristics of mail refer
to those carriers which transmit information by using such forms as
symbols, images, or sounds. The specific contents thereof shall be
stip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Article 5
In case that a postal enterprise entrusts other units or individuals with
the handling of postal business, they shall reach an agreement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sign entrustment contracts.
Article 6
All units and individuals that make use of the postal services of China
shall be generally called postal user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users).
Article 7
A postal enterprise shall provide users with fast, accurate, safe and
convenient postal services, and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users in making use of postal services.
Any unit of individual shall have the obligations to protect freedom and
privacy of correspondence, and the safety of postal materials; no unit or
individual may use postal services for activities forbidden by laws,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In the course of transportation and delivery of postal materials, no unit
or individual shall inspect or detain the postal materials under any
pretext, except when the inspection of correspondence according to law by
public security organs, state security organs, or procuratorial organs is
necessary for the state security or the investigation of criminal
offences.
Article 8
In the event that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a state security organ, or a
procuratorial organ inspects or detains postal materials or freezes
remittances or savings deposits out of the necessity for the state
security or the investigation of a criminal offence, it is imperative for
the aforesaid organs to issue according to law notifications of the
relevant inspection, detention, or freezing to the postal enterprise or
the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ncerned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nd to make out a list of the specific items of
postal materials, remittances, or savings deposits; after going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inspection, detention or freezing, the postal
enterprise shall appoint specially-designated persons to be responsible
for sorting out the items in question, register them one by one, and then
go through the hand-over procedures; with respect to those postal
materials, remittances or savings deposits which need no further
inspection, detention or freezing, or which have been proved through
investigation to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the case concerned, they shall be
returned to the postal enterprise without delay. In case that in the
course of inspection, detention or freezing the postal materials,
remittances or savings deposits are lost or damaged, the relevant public
security, state security, or procuratorial orga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compensation.
Article 9
In case that a people's court, or a procuratorial organ confiscates
domestic postal materials, remittances or savings deposits, it must
present relevant legal documents, and go through the relevant procedures
with the postal enterprise and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The decision on the
confiscation of incoming or outgoing international postal articles shall
be made by the Customs, which shall also complete the relevant procedures.
Article 10
In case that a unit concerned has the necessity to collect or obtain
evidence or consult the postal business archives, according to law, it
must obtain a writte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the
state security organ,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or the people's court, in
the place where the postal enterprise concerned is located, make a list of
the specific items of postal materials, and then go through the relevant
procedures with the postal enterprise and the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Article 11
No unit or individual may commit the following acts that hamper the normal
operations of postal services:
(1) to damage postal installations;
(2) to set up stalls or to stack up things in front of the entrance to, or
in the in-and-out passage ways of postal enterprises or their branch
offices, thereby hampering users to make use of postal services or
blocking the passage of postal vehicles;
(3) to make trouble willfully or disturb the normal order at the sites
where postal business is conducted;
(4) to hamper postal staff from executing their duties according to law,
or to seek a quarrel;
(5) to intercept postal means of transport, to hamper illegally the
transportation and delivery of postal materials, or force their way to get
on postal means of transport;
(6) to inspect or detain postal materials illegally;
(7) to commit other acts that hamper the postal enterprises or their
branch offices or postal staff from performing their normal work.

Chapter II The Establishment of Postal Enterprises and Postal Ins- tallations
Article 12
The standard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postal enterprises and their branch
offices shall be stip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the establishment and abolition of post enterprises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the
establishment and abolition of branch offices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bureaus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and be reported to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for the record.
Article 13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t various levels shall incorporate the
establishment of postal enterprises and their branch offices as well as
the construction of various postal installations into their urban and
rural construction plans.
Article 14
While constructing new districts in cities, isolated industrial and mining
areas and residential districts, as well as transforming large expanse of
old urban districts, the planning and establishment of the matching postal
enterprises and their branch offices as well as the various postal
installations shall be carried out simultaneously.
Article 15
When postal enterprises establish postal kiosks, newspaper and periodical
stands, pillar boxes, mail boxes or conduct mobile services according to
law, the units and individuals concerned shall provide conveniences.
Article 16
Letter and newspaper boxes for receiving postal materials are the matching
facilities in residential buildings, and designing units shall include
them in the standard design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residential buildings.
Every construction unit of a residential building shall be installed, on
the ground floor, with letter and newspaper boxes corresponding to the
room numbers of the residents; or letter and newspaper boxes shall be
installed in a place or room with easy access in the midst of buildings,
for the residents to receive postal materials. The property right owners
of residential buildings, or the administrative unit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maintenance and change of letter and newspaper boxes; the
maintenance and change of letter and newspaper boxes may also entrusted to
the local postal enterprises or their branch offices, and the expenses
necessary for labour and materials shall be paid by the entrusting units.
Article 17
Places for handling postal business, conveniently accessible to
passengers, shall be provided in relatively larger railway stations,
airports, ports and hotels; the postal enterprises shall provide various
postal services.
Article 18
Any unit that, for the needs of construction, requisitions, demolishes or
removes a postal enterprise and its branch offices or the postal
installations shall consult with the local postal enterprise; and, under
the condition that the normal operations of postal correspondence are
guaranteed, the said unit shall remove the postal enterprise and its
branch offices as well as the postal installations to a proper place, or
rebuild them, and the expenses thus entailed shall be borne by the unit
that conducts the requisition, demolition and removing.

Chapter III Categories of Postal Business
Article 19
Postal enterprises shall handle the posting and delivery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postal materials as well as the express delivery of postal
materials. Domestic postal materials refer to the postal materials
exchang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ose
posted to or from the regions of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re called
postal materials of the regions of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international postal materials refer to the postal materials exchanged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countries or regions, and
postal materials transmitted by way of the territory of China.
Article 20
Distribution business of domestic newspapers and magazines refers to the
business of distributing newspapers and magazines entrusted by newspaper
and magazine offices to the postal enterprises.
Article 21
When newspaper and magazine offices entrust the postal enterprises with
the distribution of newspapers and magazines, they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cope of the distribution of newspapers and magazines, present to
the appointed postal enterprises or the bureaus for distribution of postal
newspapers and magazines, certifications of having obtained the approval
for publication by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concerned and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newspapers and periodicals. The postal enterprises, which
have the capacity for handling distribution business, shall sign contracts
for the distribution of newspapers and magazines with the newspaper and
magazine offices concer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of achieving unanimity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of equal prices
and non-gratuitousness.
Article 22
Postal savings and postal remittances, which are financial businesses
handled by postal enterprises for the purpose of accumulating funds for
the State and facilitating economic transactions, shall be under the
unified administration of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and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ccept
the guidanc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in financial businesses. All
relevant banks shall provide conveniences for the businesses of postal
savings and postal remittances conducted by the postal enterprises.
Article 23
The specific categories of postal businesses and the classification of
postal materials shall be stip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apter IV Postal Rates of Postal Services and Postage Certi- ficates
Article 24
The basic postal rates of postal services refer to the postal rates for
the domestic ordinary letters and postcards; the non-basic postal rates
refer to the postal rates of postal services other than the basic postal
rates.
The basic postal rates of postal services shall be stipulated by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commodity pric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n be submitted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approval;
the non-basic postal rates shall be stip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Article 25
The basis for the formulation and adjustment of postal rates of postal
services shall be as follows:
(1) to meet the social needs, on the condition that the cost expenses of
enterprises of postal correspondence and their capacity for development
are guaranteed;
(2) to adjust postal rates of domestic postal services in
the light of the changes in defrayment;
(3) to adjust postal rates of international postal servi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versal Postal Union, the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cost expenses, and the changes in exchange rates for Renminbi
(RMB).
Article 26
Postage certificates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and used as securities indicating that the charges or fees for postal
materials have already been paid shall include postage stamps, the postage
stamp patterns printed on stamped envelopes, stamped postcards, stamped
aerograms, and the "postage-paid" marking printed with a checking machine.
Article 27
The international reply-coupons issued by the Universal Postak Union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unified provisions, be converted into
postage stamps equal to a specific category of postal rates for a specific
class of weight; however, such international reply-coupons shall not be
converted into cash.
Article 28
Where the making of facsimiles of stamp patterns is necessitated by work,
it must be sub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for the
making of facsimiles of postage stamp patterns, to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for postage stamps under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or to the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ncerned,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No printing unit may undertake the printing of unapproved facsimiles of
stamp patterns or matters similar to postage stamps.
Article 29
Envelopes to be printed for use in correspondence must conform to the
standards stipulated by the State, and the printing of such envelopes
shall be supervised by the local administrative bureaus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Article 30
Postcards to be printed must conform with the specification standards
stip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Postal enterprise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may,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administrative bureaus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print and
distribute postcards with the inscription: "The People's Postal Service of
China" printed on them; if the printing of postcards is conducted by other
units, the printing operation shall b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local
administrative bureaus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but the postcards
shall not carry the inscription "The People's Postal Service of China"

Chapter V The Posting and Delivery of Postal Materials and the Compensation for Losses
Article 31
Ordinary letters to be sent by compulsory service-men from places where
they are stationed shall be posted and delivered free of charge, but other
armymen shall not post letters free of charg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affairs concerning the posting and delivery of ordinary
letters by compulsory servicemen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department concerned
of the Chinese People's Liberation Army.
Article 32
Users shall, in handling in or posting postal materials,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stip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ncerning the contents of postal materials, the specifications for
packaging and sealing, the writing forms, and the correct writing of
postcodes; especially the envelopes used by users for letters to be posted
must meet the standards stipulated by the State; the surface or cover of
postal materials and also the vouchers of postal services shall not be
printed (written) or stuck with any words or any other objects which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the postal materials; the facade of postage
certificates shall not be smeared, or covered with any other objects; no
forged, facsimiled, cut and pieced together, or processed for
decontamination postal certificates may be used.
Article 33
It shall be forbidden to post and deliver or to insert in postal materials
the following objects:
(1) articles forbidden by law to be put in circulation or to be posted and
delivered;
(2) reactionary newspapers, magazines, and propaganda materials, or
pornographic articles;
(3)explosive, combustible, corrosive, radioactive, poisonous, or any other
dangerous articles;
(4) articles that are harmful to public sanitation;
(5) perishables;
(6) various species of live animals;
(7) various currencies;
(8) articles that are not fit for delivery by post;
(9) articles that are not properly packed so that they might jeopardize
personal safety, or contaminate or damage other postal materials or
equipment.
The article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which meet the
provisions of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for delivery
with special approval, may be accepted and posted on the condition that
safety is guaranteed.
Article 34
Article to be posted and delivered in the country with restricted
quantities shall be stip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35
With respect to articles posted or delivered in violation of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for forbidding or restricting their posting and delivery, the
postal enterprises or their branch office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categories, natures, or quantities, handle them respectively in the
following ways:
(1) to withdraw the articles in question from delivery;
(2) to notify the sender to take back the articles within a prescribed
period of time, and, if the sender fails to do so whe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expires, the said articles shall be disposed of right on the spot;
(3) to transfer the articles to the department concerned to be disposed of
according to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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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方案》和《关于建立全国妇联党的先进性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8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方案》和《关于建立全国妇联党的先进性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了确保全国妇联先进性教育活动取得实效,做好整改和巩固提高工作,全国妇联党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征求到的意见、建议,结合今后的妇联工作,研究制定了《全国妇联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方案》和《关于建立全国妇联党的先进性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经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充分讨论,进一步征求部分省区市妇联的意见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现将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在省(区、市)委的领导下认真做好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提高工作,使妇联系统先进性教育活动真正成为群众满意工程,不断提高新形势下妇联工作的水平。

全 国 妇 联 2005年6月1日


全国妇联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方案
(2005年5月26日)
全国妇联党组

根据中央关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总体要求,为将整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我会先进性教育活动取得实效,真正成为党员干部职工和广大妇女群众满意工程,党组、书记处在认真查找主要问题、深刻分析原因、反复研究整改措施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整改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整改目标
指导思想: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的大局中思考和推进妇联工作,推动解决妇女发展和维权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长效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妇联工作水平,不断开创新时期妇联工作新局面。整改目标:提高党员素质。按照新时期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基本要求和妇联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要“坚定理想信念,坚持勤奋学习,牢记服务宗旨,勇于开拓创新,严守党的纪律,献身妇女事业”的具体要求,建设一支忠诚党的事业,热爱妇女工作,政治思想好、创新精神强、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实的党员干部队伍。加强基层组织。把全国妇联各级党组织真正建设成为开拓创新、积极进取、奋发向上、团结一致,具有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的坚强堡垒,成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把各级妇联组织真正建设成为工作上有活力、组织上有凝聚力、社会上有影响力,深受广大妇女信任的群众组织,更好地发挥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和国家政权重要社会支柱作用。服务妇女群众。各级领导干部的领导能力和执政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全体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得到进一步增强,组织妇女群众、宣传妇女群众、教育妇女群众、服务妇女群众、团结妇女群众的本领得到进一步提高,工作作风得到进一步改进。促进各项工作。通过整改,把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充分体现在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服务社会稳定、推进社会和谐的各项工作中,着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运动理论体系,妇女教育培训体系,社会化、开放式的妇女工作体系和妇女事业发展的支持体系。
二、整改责任
党组要加强对整改工作的领导,落实领导责任和明确各自分工责任。经研究,党组书记黄晴宜是第一责任人,在整改工作中负总责;党组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各负其责。相关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负责具体落实。各级负责同志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整改工作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整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三、整改工作要求及措施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妇女发展工作全局,进一步促进妇女全面发展。要牢牢把握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关于“三农”问题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部署,落实“五个统筹”的要求,围绕促进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城镇妇女创业再就业、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岗妇女建功立业等工作重点,着力为城乡妇女统筹发展争取政策、协调资源、搭建平台、开展培训、完善服务。
1、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为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创造良好环境。深化“双学双比”活动和“巾帼科技致富工程”,拟在“十一五”期间开展“农业标准化妇女行动”;进一步推动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争取政策支持,建好“中国妇女劳动力转移就业网”。进一步落实全国妇联与国家7部委文件精神,力争在相关培训中妇女的比例不低于40%。与国务院三峡办合作,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争取支持,推动重庆、湖北的20个移民县妇女创业就业工作。
负 责 人:甄砚
责任部门:妇女发展部
责 任 人:崔郁
参与部门:办公厅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期
2、加大妇女培训教育力度,提高妇女全面发展的能力。对“十五”期间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岗位安置“三个200万”目标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十一五”期间逐步实施“5123”培训计划(一年内对50000名有创业意愿的妇女开展创业培训;五年内对10000名已有一定农产品经营基础知识和经营规模的女经纪人开展培训,对全国2800多个县和300多个地市分管妇女发展工作的妇联干部进行业务培训)。重点扶持50个县实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进一步开展妇女创业师资培训和家政服务师资培训工作。分解年度目标,逐年组织实施。
负 责 人:甄砚
责任部门:妇女发展部
责 任 人:崔郁
参与单位:国际联络部、人才开发培训中心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3、进一步推动广大女职工岗位建功、岗位成才。广泛开展巾帼建功活动,进一步在行业中开展巾帼文明岗创建,为广大女职工搭建岗位建功、岗位成才的平台。进一步关注知识女性,发挥各级女科技工作者协会、女企业家协会、女教授联谊会等组织的作用,为她们创新、创业、创造提供服务。继续组织好面向广大知识女性的评选活动。
负 责 人:陈秀榕、甄砚
责任部门:组织联络部、发展部
责 任 人:马延军、崔郁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4、加大扶贫助困的工作力度。进一步把“母亲水窖”、“母亲健康快车”等社会公益品牌项目做大做强。继续做好农村地区贫困妇女、下岗失业妇女、进城务工妇女、特别是老年妇女和残疾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扶助工作。开展妇女创业项目推介活动。坚持做好每年元旦、春节期间的“送温暖、三下乡”活动。
负 责 人:莫文秀、赵少华、甄砚
责任部门:妇女发展部、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参与部门:宣传部、国际联络部、人才开发培训中心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期
5、加大统筹力度,建立促进区域间妇女共同发展的有效机制。推动、支持长三角16城市妇联组织和泛珠三角“9+2”妇女组织的协作,探索促进区域妇联共赢、妇女共同发展的有效机制。加强对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西部以及中部地区城乡妇女统筹发展工作的分类指导。推行项目化运作方式。
负 责 人:甄砚
责任部门:妇女发展部
责 任 人:崔郁
参与部门:组织联络部
整改时限:近期
(二)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发挥作用,进一步代表和维护好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要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提高代表妇女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的水平,进一步拓宽代表妇女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的渠道,提高民主参与和维权工作水平,合理反映妇女诉求,切实表达和维护妇女利益。
6、加强源头参与。以修改妇女法为重点,积极推动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政策体系;切实发挥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尤其是我会代表和委员的作用,积极做好“两会”提(议)案的调查研究等各项准备工作,力争使妇女儿童权益的提(议)案进入重点提(议)案。充分利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妇联的有利条件,充分发挥五大协调组织的作用,加大与政府的协调配合力度,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
负责人:书记处书记各负其责
责任部门:各有关部门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7、积极推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实施。通过开展宣传培训、调查研究、示范带动、监测评估、项目合作、加强办公室能力建设等工作,推动政府加大资金投入,出台相关法规政策,落实目标责任制,确保两纲各项目标如期实现。
负责人:书记处书记各负其责
责任部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部门
责任人:张黎明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8、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维权的工作体系和长效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妇女状况和民意反馈机制、妇女利益表达机制和妇女权益维护与监督机制。推广妇女代表联系制。继续坚持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局级干部、新参加工作的年轻干部参加信访接待的制度,做好妇女信访工作,推广维权协调组和维权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做好妇女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将其纳入国家“五五”普法规划。加大对有关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的能力。推动解决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突出问题。
负责人:莫文秀
责任部门:权益部
责任人:邓丽
参与部门:办公厅、组织联络部、宣传部、中华女子学院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9、进一步推动妇女参政。积极配合中组部落实中组发〔2001〕7号文件精神,加大调研和督查力度。配合中组部制定2005-2010年培养选拔女干部、发展女党员工作规划。继续做好女性人才储备和推荐工作。宣传妇女参政典型,激发妇女参政热情。继续开展好女部长联谊活动,加强与中央、国家机关女人事司局长的联络,定期召开联谊会议,听取她们的建议。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的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意识和推进妇女人才开发的责任意识,推动各级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
负责人:陈秀榕、莫文秀
责任部门:组织联络部、权益部
责任人:马延军、邓丽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10、进一步加强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和老龄妇女工作。加强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认真落实有关政策。区别不同情况,加强工作的分类指导。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从实际出发,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坚持联系人制度,关心老同志生活,为离退休干部多办实事,多为老同志解决实际困难。进一步明确全国妇联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定位和职责,加强对基层妇联开展老龄妇女工作的分类指导、服务和宣传。整合社会资源,对重点问题进行调研,每年至少提交出1份有针对性、有价值的调研报告。近期组织一期老龄妇女工作培训班。
负责人:沈淑济、陈秀榕
责任部门:离退休干部局、组织联络部
责任人:崔淑惠、马延军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11、开发社会协同功能,在健全完善社会管理体制中发挥作用。积极参与“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新型社会管理格局建设,积极承接政府转移出来的与妇女儿童发展有关的部分职能,在最能发挥妇联优势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领域中为妇女儿童提供有效服务。
负责人:书记处书记各负其责
责任部门:各有关部门
整改时限:中长期
(三)大力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进一步加强妇女思想政治工作和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工作。要按照构建“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标要求,充分发挥优势,以富有特色的工作,凝聚妇女、带动家庭、影响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
12、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引导妇女的力度,营造妇女发展的良好氛围。构建“大宣传”工作格局,整合资源,畅通渠道,健全机制,形成声势,进一步做好向社会宣传妇女和向妇女宣传社会的工作。加强“四自”精神的宣传,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利益观、婚姻家庭观。进一步加强对外宣传工作。建立妇联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妇联组织在一些事关妇女儿童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上的态度和有关信息。加强与中央新闻单位和主流媒体的协调配合,加大对妇联工作的宣传力度。建立妇女思想动态舆情反馈机制,协助党和政府做好宣传引导、解疑释惑、化解矛盾的工作。
负责人:赵少华、洪天慧
责任部门:宣传部
责任人:王卫国
参与部门:儿童工作部、国际联络部、中国妇女报社、中国妇女杂志社、中国妇女出版社、婚姻与家庭杂志社、中国妇女外文期刊社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13、深化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拓展创建领域。大力弘扬先进文化,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妇联组织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服务与分类指导工作。继续抓好与文化部联合创建的160个“美德在农家”示范点及“农家书屋”的建设工作;深化“学习型家庭”、绿色环保家庭等创建活动,在城市建立100个“学习型家庭”创建活动示范社区;积极开展家庭助廉教育活动,大力推动家庭廉政文化建设,不断提高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的水平。继续深入开展家庭文化艺术节、亿万妇女健身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弘扬和谐理念,营造和谐氛围。
负责人:洪天慧
责任部门:宣传部
责任人:王卫国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14、构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长效宣传机制。发挥全国妇联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讲师团的作用,积极组织讲师团成员深入各地开展国策宣讲活动;大力支持各地妇联组建国策讲师队伍,切实为他们做好宣讲的培训和服务工作。推动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中央、省、地、县级党校和行政院校干部培训课程;进一步健全培训机制,完善国策培训教材,提高国策培训质量,组织开展对县(市)级政府主要领导和各省区市妇联领导干部的国策培训工作,不断扩大培训工作的覆盖面。加强国策宣传的长远规划和分类指导,积极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性别意识,促进国策更加深入人心。
负责人:洪天慧
责任部门:宣传部
责任人:王卫国
参与部门:组织联络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15、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作用。加强各级妇联特别是农村和社区的妇女维权热线、反家暴热线、妇女法律帮助机构的建设,强化基层组织的防范调处功能,运用协商、推动、调解等有效方法,做好理顺情绪、平衡心理、化解矛盾的工作。继续推进 “无毒家庭”创建工作。积极开展妇女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负责人:莫文秀
责任部门:权益部
责任人:邓丽
参与部门:法律帮助中心、国际联络部
整改时限:中长期
(四)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工作,推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要按照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总体部署,针对新形势下家庭教育面临的新情况、新特点、新问题,探索家庭教育工作的新规律、新机制、新对策,以促进家庭道德教育为核心,以帮助家长提高素质、更新家庭教育观念为重点,以构建家庭教育服务指导体系为基础,推进家庭教育工作科学化、社会化、法制化进程,不断提高家庭教育整体水平,促进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
16、切实加强对家庭教育工作的科学规划和指导。联合有关部委做好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检查评估和“十一五”计划的制定工作,不断提高家长受教育率和掌握家庭教育知识率。推进各级家庭教育学会、研究会和实验研究基地的建设与发展,每年要有一定数量的调研成果。加大对基层家庭教育工作的政策扶持力度,积极参与制定关于发展家庭教育、加强未成年人校外活动阵地建设与管理等指导性意见,推动政府将儿童活动中心建设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负责人:张世平
责任部门:儿童工作部
责任人:蒋月娥
参与部门:中国儿童中心、妇女研究所、中华女子学院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期
17、精心打造“双合格”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品牌。加强对这项新的主体活动的领导,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家庭、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创新实践方式,组织实施好“突出一个主题、推出一批丛书、组建一批讲师团、培训一批骨干、发展一批示范学校、表彰一批先进典型”的“六个一”工程,并与“三优工程”、“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五好文明家庭”创建等传统项目有机结合。加强校外教育,发挥未成年人校外活动阵地的作用。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优势,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好“双合格”标准大讨论,扩大活动覆盖面和影响力,让“为国教子、以德育人”的观念深入人心。
负责人:张世平
责任部门:儿童工作部、中国儿童中心
责任人:蒋月娥
参与部门:办公厅、宣传部、中国妇女杂志社、中国妇女出版社、婚姻与家庭杂志社、人才培训中心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18、大力发展社区和农村家长学校。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与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在推进家长学校覆盖中小学、幼儿园的基础上,重点推进社区和农村等基层家长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大对家长学校的师资培训和教材建设力度,加快筹建全国家庭教育网校,通过多种途径,使家长学校创建率和覆盖面有较大幅度提高。加强对所属儿童教育活动阵地的管理,坚持服务儿童、服务家长的宗旨,突出德育重点,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强化实践育人功能。
负责人:张世平
责任部门:儿童工作部
责任人:蒋月娥
参与部门:办公厅、中国儿童中心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19、为儿童和家长办好事、办实事。充分运用社会资源,积极发展为妇女儿童服务的社会公益项目,继续推进“春蕾计划”、“安康计划”,组织实施好中英大龄女童项目、健康宝贝课堂·热线项目等,提高项目运行质量和效益,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为儿童和家长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
负责人:莫文秀、赵少华、张世平
责任部门: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儿童工作部
责任人:程淑琴、蒋月娥
参与部门:国际联络部、中国儿童中心、中国妇女杂志社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五)服从服务于国家总体外交和祖国统一大业,进一步深化妇女民间外交工作,进一步加强与港澳台妇女及妇女组织之间的交往工作。要认真落实国家总体外交部署,认真贯彻执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路线,坚持为党和国家总体外交服务、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国内妇女儿童服务的原则,进一步深化妇女民间外交工作。认真落实中央对港澳台工作的大政方针,进一步拓展内地与港澳台妇女及妇女组织之间交流与合作的工作平台。
20、加强与国际妇女和妇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发挥妇女民间外交优势,积极发展与各国妇女及妇女组织的友好往来。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双边交流与合作,加强与驻华使馆和机构的沟通与合作,继续做未建交国家妇女组织的工作,为促进国家关系的发展服务。更加积极、广泛地参与联合国、其他国际及区域性活动,认真举办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十周年纪念活动,不断扩大我国在国际妇女事务中的影响。进一步加强对妇联系统外事工作的归口协调、管理和服务,提高妇联外事工作水平。
负责人:赵少华
责任部门:国际联络部
责任人:张静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21、加大国际合作项目的引进力度。加大引进国际合作资金的力度,加强与驻华援助机构的沟通与信息交流,探索国际合作项目的新领域,规范项目管理,注重项目实效。
负责人:赵少华
责任部门:国际联络部
责任人:张静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22、进一步开展对港澳台妇女和妇女组织的工作。注重发挥妇联港澳执委的作用,进一步扩大与港澳妇女和妇女组织的交往,为促进港澳的繁荣稳定发挥作用。加强与台湾地区妇女及妇女组织的交流,不断扩大对台交流的渠道,逐步形成品牌效应。创新“中华儿女情”的活动内容,增进了解和友谊,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贡献力量。
负责人:陈秀榕、赵少华
责任部门:组织联络部
责任人:马延军
参与部门:国际联络部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六)履行服务大局、服务基层、服务妇女的职责,进一步加强妇联自身建设。要适应妇联工作对象和环境发生的新变化,切实加强妇联自身建设,坚持用先进的思想引导妇女,用健全的组织团结妇女,用创新的机制服务妇女。
23、进一步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运动理论研究。推动把妇女运动理论研究纳入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发展整体规划。每年确定研究重点,认真思考和深入研究妇女运动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不断深化对妇女工作的规律性认识,用妇女运动理论研究的成果指导我国妇女运动发展的新实践。认真做好《中国妇女运动百年史》的研究和编写工作。
负责人:黄晴宜、陈秀榕
责任部门:妇女研究所
责任人:谭琳
参与部门:各相关部门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24、进一步整合调研资源,加强妇女工作的调查研究。整合调研资源,充实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力量,每年围绕妇女和妇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重点调研课题,采取上下联动方式,与地方妇联共同开展调研,形成有价值的调研报告,为党和国家出台重大方针政策提供参考依据。每年召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调研成果汇报会,适时组织优秀调研成果评选,推动调研成果转化。加强工作研究,建立工作务虚会制度,书记处和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每半年要集中一定时间,分析研究关于妇女工作的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提高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
负责人:黄晴宜、沈淑济、陈秀榕
责任部门:办公厅、妇女研究所、国务院妇女儿童委员会办公室
责任人:王乃坤、谭琳、张黎明
参与部门:各有关部门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25、进一步加强妇联基层组织建设。坚持“党建带妇建”,紧跟社区管理体制改革和乡镇综合配套改革的步伐,抓住农村和社区这个重点,乡镇这个薄弱点,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这个难点,民间妇女组织这个拓展点,切实加强妇联基层组织建设,促进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的有机结合。加强与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协作,不断拓宽团体会员范围,发挥团体会员作用。开好妇联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研讨会,制定《新时期加强妇联基层组织建设的意见》和《2005-2009年基层组织建设规划纲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妇联干部的培训工作,近期在中央党校举办三期省级妇联主席、全国妇联局级干部培训班。
负责人:黄晴宜、陈秀榕
责任部门:组织联络部
责任人:马延军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26、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进一步加强各部门工作的统筹力度,重点是整合妇女工作资源。突出工作重点、加强对基层妇联和直属单位工作的分类指导和政策服务。及时总结推广基层工作经验。减少自上而下的“规定动作”,为基层工作的创新留有充分的空间,努力为基层解决实际困难。切实改进会风、文风,坚决精简会议、文件和活动,制定全会和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举办会议和活动的审批、备案制度以及调研报批制度。请省区市妇联主席参加的会议一年两次(执委会、主席工作会),请省区市妇联分管副主席和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每年一次。切实规范和整合评比表彰活动。对一些重要的评比表彰活动,要增加数量、扩大规模、加大宣传、形成声势、增强社会影响。加大对省区市妇联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力度。今年,全国妇联将对从事妇女工作30年的干部进行表彰。
负责人:书记处书记各负其责
责任部门: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整改时限:近期
27、切实关心群众生活,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要强化以人为本的理念,更好地关心干部职工的生活,每季度召开一次机关和各单位生活干事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多组织有特色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和活跃干部职工的文化生活。开展形式多样的送温暖、献爱心活动,帮助家庭困难职工解决实际困难,进一步形成互助友爱、团结和谐的良好氛围。继续坚持书记处书记定期接待会内干部职工制度。坚持走访慰问离退休和患病干部职工制度,认真执行干部休假制度,继续执行好干部职工每年体检制度。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进一步改善办公条件,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负责人:沈淑济、陈秀榕
责任部门:办公厅、机关党委、机关服务中心
责任人:王乃坤、苏凤杰、许向东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七)按照健全和完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工作机制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国妇联机关党的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要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党的先进性建设,从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着手,全面推进妇联机关党的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更好地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28、进一步加强机关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加强机关党建领导工作、理论学习、基层组织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发扬党内民主和党风廉政建设等长效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并切实加强对机关落实党的建设长效机制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负责人:黄晴宜、陈秀榕
责任部门:机关党委
责任人:苏凤杰
参与部门:组织联络部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29、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干部队伍建设。针对全国妇联干部队伍实际,加强分类指导,实行分类管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干部选拔任用的民主程序,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积极推行干部竞争上岗、轮岗交流、“上挂下派”等制度,不断完善后备干部选拔、培养制度。切实加强对妇联干部的培养、教育工作,结合全国妇联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要求和妇联组织和妇联干部“双五能力”建设的任务,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全国妇联理论与业务知识学习制度,坚持每季度一次的时代前沿知识讲座制度。落实党员干部培训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知识培训,副局级干部和处级干部5年内轮训一遍。
负责人:陈秀榕
责任部门:组织联络部、机关党委
责任人:马延军、苏凤杰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30、进一步加强对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健全和落实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任职期间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坚持问责制度、干部任用公示和试用期制度。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推行领导干部任前廉政谈话制度,坚持诫勉谈话制度。建立谈心制度,党组成员与分管部门、单位的领导,部门、单位领导与分管处室的同志每年至少谈心两次。
负责人:黄晴宜、陈秀榕
责任部门:组织联络部、机关党委
责任人:马延军、苏凤杰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31、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和培训。抓住完善制度、执行制度、督查制度等关键环节,编印制度手册,开展制度培训,加强对制度的宣传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监督,不断提高机关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把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和财务管理工作作为重点,加强对财务预算和决算的管理与监督。充实审计工作力量。有计划地对直属单位的财务审计人员进行培训,下半年组织财务管理和经济责任审计知识讲座。加大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力度,今明两年完成对资产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试点单位的试点工作,并逐步推开,依靠科学管理,增收节支,提高资产经营效益。
负责人:沈淑济、陈秀榕
责任部门:办公厅、组织联络部
责任人:王乃坤、马延军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32、进一步加强直属单位改革和发展的力度。针对直属单位的特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强调查研究,进行分类指导,从深化用人制度、财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改革等方面入手,对直属单位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有关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切实帮助解决具体困难和存在的问题,为直属单位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负责人:书记处书记各负其责
责任部门:办公厅、组织联络部、各直属单位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八)加强党组及各级领导班子自身建设,进一步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自身建设。
33、进一步加强理论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领导能力和水平。党组成员和各级党组织要把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放在首位,建立加强学习的长效机制。党组成员和局级干部都要做到在述职中“述学”。中心组理论学习要制定学习计划,明确学习内容,确定学习主题,理论联系实际,坚持每季度学习一次,并建立学习考勤制度,做到理论学习制度化、规范化。各级党组织要建立健全党员的政治理论学习制度,每月组织一次学习,结合民主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对党员理论学习情况进行讲评,并把理论学习作为对党员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同评选优秀党员、先进个人进行挂钩,激发党员学习理论的自觉性,确保时间、内容、人员、效果“四落实”。
负责人:黄晴宜、陈秀榕
责任部门:机关党委、组织联络部
责任人:苏凤杰、马延军
参与单位: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34、进一步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和完善党组和各级党组织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制度,进一步疏通和拓宽党内民主渠道,充分发挥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凡是重大事项都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充分论证,在集中民智、凝聚民心的基础上做出科学决策。同时要健全党组、各级党组织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组织制度,确保党组和各级党组织决议的贯彻落实。
负责人:黄晴宜、陈秀榕
责任部门:机关党委、组织联络部
责任人:苏凤杰、马延军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35、密切联系群众,进一步发挥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党组成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自觉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党组成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在学习和工作中切实做到“六个带头”,即带头学习理论、带头查找问题、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带头整改、带头讲党课、带头过好双重民主生活会。发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经常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继续坚持党组调查研究工作制度、党组成员基层工作联系点制度、党组成员信访接待日制度。每个党组成员要确定一至二个基层工作联系点,通过深入调查研究,要提交有价值、有份量的调研报告。
负责人:黄晴宜、沈淑济、陈秀榕
责任部门:机关党委、组织部、办公厅、权益部
整改时限:近期和中长期


关于建立全国妇联党的先进性建设
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
(2005年5月26日)
全国妇联党组
按照中央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全国妇联认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取得了良好成效。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建立“党员长期受教育,永葆先进性”的长效机制,不断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推进新时期党的妇女事业发展,为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作出贡献,经研究决定,就建立党的先进性建设的长效机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和完善加强党建领导工作的长效机制
党建工作必须以长效的工作机制为保证。全国妇联各级党组织要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努力创新机制,完善党建工作程序,进一步促进党建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真正形成一套职责明确、程序严谨、落实有力、运转灵活的工作机制,为党建工作各项任务的圆满完
成提供坚实的保证。
1、认真抓好党建工作领导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各级党组织要建立健全党建工作领导责任制。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在党建工作中负总责。党组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各负其责。各级负责同志都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同时,要认真抓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以自己的表率作用带动机关党的建设。
2、把机关党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研究、部署、检查、总结机关工作时,要把机关党建工作列入重要内容统筹规划、通盘考虑,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进一步加强机关党委、纪委的工作。党组每半年听取一次党委、纪委的工作汇报。党组成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要按照工作分工,指导、支持分管部门的党建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3、认真抓好党务干部队伍建设。要选配好机关党委、纪委领导班子,选配党组成员兼任机关党委书记,并按照部门正职配备专职党委副书记,按照部门副职配备专职纪委书记。合理设置机关党委、纪委的办事机构,按规定的比例配备专职党务干部。各部门各单位党支部书记一般由本部门本单位党员主要领导干部担任。
4、积极支持机关党组织履行职能。党组在召开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研究机关党的建设等重要问题时,要吸收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列席会议。吸收机关党委、纪委参与机关干部考察、考核和民主评议工作,听取机关党委、纪委对干部任免、使用及奖惩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党务干部培训,为开展党务工作创造条件。
二、建立和完善理论学习的长效机制
马克思主义政党的先进性首先表现在理论上的先进性。全国妇联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一定要充分认识理论学习的重大意义,增强理论学习的紧迫感,创建学习型党组织、学习型机关,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领。
1、坚持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中心组的理论学习要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一是制定学习计划,明确学习内容;二是确定主题,指定中心发言人;三是保证学习时间,坚持每季度学习一次;四是理论联系实际,确保实效;五是建立学习考勤制度,因故不能参加要进行补课。
2、建立健全党员的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党员政治理论学习要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确保时间、内容、人员、效果“四落实”,重点抓好几个方面,一是每月组织一次学习,遇有中央重要精神及时组织学习;二是采取有效形式,组织交流学习体会,相互促进,共同提高;三是把党员的学习情况作为年终考评的重要内容,每个党员在年终总结述职时,要汇报理论学习情况,做到述职与述学相结合。各级党组织要结合民主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对党员理论学习情况进行讲评,并把理论学习作为对党员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同评选优秀党员、先进个人进行挂钩,激发党员学习理论的自觉性。
3、加大对党员干部理论学习培训的力度。认真落实中组部和中直工委干部培训规划,组织处以上党员干部参加中央党校和中直机关党校学习,五年内轮训一次。每季度举办一次时代前沿知识讲座。鼓励党员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各类学习,不断提高理论素养和业务能力。
4、创新学习手段。坚持党课教育与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组织学习讲座与党日活动相结合,专题辅导与座谈讨论相结合,形成浓厚的学习教育氛围,推动党员干部理论学习不断深入。
三、建立和完善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长效机制
党的基层组织是党的全部战斗力的基础。要按照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的总体要求,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能力、强化功能,不断增强党的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1、加强各部门各单位的党组织建设。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直机关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实施办法》,指导、督促各部门各单位科学合理地设置基层党组织。按时对任期届满的党组织进行换届,对基层党组织人员缺额的要及时补选,保证组织健全、工作不断。对基层党组织的工作,加强分类指导。
2、严格落实组织生活制度。一是认真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定期召开党委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党员大会,每月召开一次支委会,支部或党小组每月过一次组织生活。每季度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定期组织党员上党课。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讲党课。二是坚持、完善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制度。坚持每半年召开一次组织生活会,每年召开一次处以上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三是建立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按照新时期共产党员先进性六条基本要求和全国妇联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六条具体要求,每两年于“七一”期间开展一次民主评议党员活动。
3、认真做好发展党员工作。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积极做好党员发展工作。党支部对要求入党的同志要进行教育,指定正式党员做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并定期对其进行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填入《党员发展对象培养考察登记表》。积极分子工作调动时,应将培养考察的有关材料转给调入单位党组织。积极分子应参加党组织的培训,机关党委每年举办1-2期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积极分子经过一年以上的培养,经政治审查合格,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党委批准,方可成为预备党员。
四、建立和完善党员教育管理的长效机制
党员是党组织的基本细胞,是完成党的历史任务的具体实践者,是党的先进性的具体体现者。各级党组织要把建立长效的学习机制、长效的党员教育机制、长效的党员管理机制、长效的党员联系群众机制和长效的党内民主参与机制有机结合起来,逐步使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建设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1、加强对党员的理想信念教育。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不断提高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广大党员学习贯彻党章,坚定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宗旨,增强党性意识,遵守党的纪律,发扬优良传统,永远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2、有针对性地做好党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党员要坚持定期向组织汇报思想。党组织要定期分析党员的思想动态,了解其工作、家庭、生活等各方面的情况,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有的放矢地做好思想工作,增强思想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3、加强对流动党员的管理。一是党员调动工作,必须转移组织关系。二是党员外出学习、工作6个月以内的,要出具党员证明信,交所去单位党组织;6个月以上的,要转移党员正式组织关系。三是凡借调人员、上挂干部、聘用人员、临时人员,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的,要转移党员证明信;时间超过一年的,要转移党的组织关系。
4、加强对党员的监督。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加强对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与管理,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对不认真履行党员义务、不完全符合党员条件的党员,党组织要进行教育帮助,促使他们尽快转化为合格党员,对违反党纪的党员要进行组织处理,维护党纪的权威性。
5、通过开展争先创优活动调动党员的积极性。坚持每两年一次评选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把争先创优活动作为激励基层党组织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一个重要载体。
五、建立健全发扬党内民主的长效机制
中国共产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统一体,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活力和团结统一"的要求,坚持和完善工作制度,充分发扬民主,让党员更好地了解、参与党内事务,增加工作透明度。
1、保障党员权利的正确行使和不受侵犯。党章明确规定了党员享有的权利,党组织应确实保障党员权利的充分行使。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召开有关会议,保障党员参加各种会议和接受党的教育的权利。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征求党员意见。要支持和鼓励党员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对于党员的建议和意见,党组织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合理的应当采纳,对改进工作有重大帮助的,应对提出建议和意见的党员给予表扬或奖励。每个正式党员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对党的组织决议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党员可以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予答复。党员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
2、要建立保障党员权利的制度。建立保障党员权利的制度才能充分保障党员的权利,使党员更好地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一是建立党内情况通报,做到重大事情党内先知道,重要文件党内先传达,重大问题的决定党内先讨论,重大决策的实施党内先发动。二是建立党内情况反映制度,积极疏通和拓宽党内下情上达的渠道,保证基层党员和下级组织的意见能够及时反映到上级党组织中来。受党组委托,机关党委要定期征求党员群众的意见,向党组反映。三是建立党内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制度。妇联重大决策出台,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保证党内重大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四是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任何党组织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不得对揭发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对于打击报复行为党组织要认真处理,情节较重的,要追究责任,按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党员应当正确行使党章规定的各种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必须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
3、建立和完善密切联系群众的制度。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妇联作为群众团体,从事的是妇女群众工作,是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更要认真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一是要加强党员的群众观念教育,加强宗旨意识教育。教育党员立足岗位,敬业奉献,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用实际行动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党员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反映群众意愿与要求,团结周围群众,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二是要建立调查研究制度。党组成员和部门领导要带头进行调查研究,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每年提交有价值、有份量的调研报告不少于1篇。下基层调研时要轻车简从,减轻基层负担;建立党组成员基层工作联系点制度,帮助基层总结经验,探索规律,指导工作,解决问题;建立和完善谈心制度,党组书记每年要与每位党组成员谈心至少2次,党组成员每年要与分管部门的局级干部谈心至少2次;完善群众接待日制度,坚持党组成员信访接待日和会内干部职工接待日制度。
六、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的长效机制
各级党组织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立足正面教育,完善制度建设,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建设的重要内容,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全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1、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办法》,主要领导要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2、加强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构筑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一是要把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纳入党员教育的总体部署,教育党员自觉遵守党纪国法。二是要加强警示教育,通过各种典型案例对党员进行警示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通过开展家庭助廉等活动,倡导家庭廉政文化的建设。
3、建立完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办法》的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坚持做好干部任期审计和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健全、规范和完善工程项目招、投标等管理制度,制定会议、活动的审批、备案制度,严格按标准控制会议、活动经费,从源头上杜绝腐败。
4、加强对各项规定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党员尤其是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发挥表率作用,经常自警、自醒、自律、自重。各级党组织、纪检干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行领导干部任前廉政谈话制度,坚持诫勉谈话制度。机关纪委每半年对各部门反腐倡廉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党组每半年研究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听取专题汇报,提出明确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