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官过失导致错案的责任认定/王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6:21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办案过错责任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实体、程序错误,导致所办案件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情形,或者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其他明显违反实体法、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及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案件实体裁判方面的错误包含: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有遗漏。办案程序方面的错误包含:案件管辖是否合法;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贯彻诉讼有关违反公开审判、回避、辩护、质证、辩论、调解等原则;是否违反审限规定;是否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等。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指的是违反廉政纪律、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增强审判人员的严肃执法意识和业务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下面笔者对因过失导致错案、办案过错的发现及责任认定进行简单地论述。

一、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怎样追究责任

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违反有关规定(这里的规定既包括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包括法院本身因案件质量管理而出台的有关制度)而导致案件错误,毫无疑问,有关人员应受到惩处。但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则要区分情况分别对待。

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主要表现为:审判、执行人员主观臆断、盲目轻信或因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认识分析能力不强等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导致办案错误,尽管主观上没有办案过错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错误的结果发生,对这种过失行为也应予惩戒。如果对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不予追究,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主观上的故意较难判断,大家纷纷以过失为借口,逃避责任追究。故而,对过失导致错案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但是,又不能对所有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均追究责任,因为即使是各方面素质都比较高的法官,也难以保证其办案百分之百地都正确。对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过失,在一定限度内应当予以豁免。因而,追究过失办理错案的责任限于“造成严重后果”,如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来无罪而被判有罪或者本来有罪而被判无罪,民事、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的错案导致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遭受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等,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对于有的错误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超过法定量刑幅度的判处(畸轻或畸重),在民事案件中将甲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判成乙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是非责任颠倒),因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的,如果均以“认识上的偏差”和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免除审判人员的一切责任,则不利于审判人员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提高业务水平和审判质量。

二、错案经过怎样的程序来认定

根据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不涉及案件实体、程序上的错误认定,而是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是指违反廉政纪律或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可以由监察部门来承担收集线索、初步调查的职责。

如果涉及实体、程序上错误的认定,由于要对所有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工作量不会小,加之专业性强,考虑到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少、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较之于审判业务庭薄弱的情况,由监察部门来认定裁判和程序是否错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难以胜任。因此,根据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可以由审判监督庭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来发现案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错误,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包括是否属于错案以及造成错案的原因),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确认为错案的,由监察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审查有关审判、执行人员是否具有违法审判、执行的情形,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虽然不够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追究一定责任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考核办法予以追究,对不应当追究任何责任的情形,向有关审判业务庭和审判人员发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的书面意见。

在确认错案过程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办案人员的申辩,而不是仅仅限于在作出错案认定和责任处理决定后可以提出异议(复议)。如可以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错案时,允许案件主审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听取他们陈述理由,表明意见。

三、出现错案时如何承担责任

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错案,承担的责任应依据“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伴随”的基本原则,分别由不同的人员承担,做到既不株连无辜,又不使确实负有责任的人员逃避追究。院长、庭长等主管领导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参加了案件的研究,该种情形包括:以审判长身份参加合议庭,或不是合议庭成员但主持或参与了案件的研究;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了对案件的研究;对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以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审批。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不应当以“管理失职”为由追究连带责任。如果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追究违法审判的法官的错案责任的处罚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涉及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另外法院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可以增设本单位对违法审判的法官的罚则,如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取消晋升晋级及评选先进等荣誉称号的资格;调离审判、执行工作岗位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社会福利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局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社会福利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通过近三年的清理整顿工作,社会福利企业的面貌发生了变化。但是,在企业管理和利税使用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各地要继续深入开展社会福利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并成立由民政、税务部门
组成的联合验收小组,深入企业组织验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标准:
(一)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二)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三)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四)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五)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六)有热爱残疾人事业、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领导班子;
(七)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 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对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优惠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四残”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关于具体验收标准,由各地根据本通知精神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
二、具体步骤:
(一)自查自报。社会福利企业在完成内部整顿的基础上,对照“验收标准”自查自验,认为合格后,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上报有关资料。
(二)组织验收。县(区)联合验收小组要深入企业,实地考察,重点检查残疾职工比例及定岗、上岗情况。
(三)审核发证。根据验收标准,凡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县(区)以上(含县、区)民政部门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以此作为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格凭证,经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
对验收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对冒牌福利企业和限期期满后仍不合格的企业,要撤销其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证件。对其中有偷漏税行为的,应按规定追补其偷漏的税款。
(四)总结上报。验收合格的企业,经县(区)民政、税务部门签字盖章后,报上一级民政、税务部门备案,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各地清理整顿工作全面结束后,民政、税务部门要分别写出工作总结,并逐级上报。今后,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部门要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对
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民政部门要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上签字盖章。
以上内容已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



1990年11月1日

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0号


现发布《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管理,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行业协会以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密切会员之间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章程,并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能。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按“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的原则组建,按“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活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行业协会,按国家标准GB/T4754-9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规定,标明所属行业,并冠以“温州市”或“××县(市、区)”字样。
第八条 市、县(市、区)各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为该系统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工商联应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较为集中的行业中,积极组建和发展行业协会,并对已建的行业协会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引导、加强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和转变职能中,应将部分行业管理工作移交或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按行业成立,实行一业一会。市或县(市、区)同行业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县(市、区)行业协会可作为团体会员自愿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在县(市、区)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及其它经济组织也可以直接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经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四条 筹备机构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成立登记的批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的费用进行审核。
成立大会的决议,必须经有会员资格并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半数以上人员出席,由出席成立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七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承认协会章程,经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个体工商业者被处以6个月拘役以上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未终了的;
(三)个体工商业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
(二)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退会;
(五)参与制定行业协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章程;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可依据行业协会章程停止其行使会员的部分权利,直至予以除名:
(一)拖欠会费,经催促仍不缴纳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义务的;
(三)有损害行业协会名誉或违背行业协会宗旨行为的。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三)审议批准行业协会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审议批准行业协会工作计划;
(五)审议并通过理事会、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人数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除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职务:
(一)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二)被会员单位取消其会员代表人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务的;
(四)所代表的会员不依本办法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缴纳会费的;
(五)有损害行业协会名誉或违背协会宗旨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的章程规定。

第五章 职 能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职能:
(一)开展对全行业基础资料的调查、收集和整理工作,参与本行业发展规划的制订,向政府提出有关本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方面的建议,为企业经营决策服务;
(二)对本行业新办企业申报、新产品开发和企业技术改造进行前期咨询调研,提出论证意见,为有关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提供依据;
(三)建立行业自律性机制,制订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公平竞争;
(四)参与制订、修订本行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质量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工作;
(五)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
(六)推荐行业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组织行业技术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七)接受物价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的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组织同行议价;
(八)进行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
(九)开展咨询服务,提供国内外经济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
(十)组织本行业的展销会、展览会、报告会、招商等活动;
(十一)开展国内、国际间的行业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交流;
(十二)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十三)发展行业公益事业;
(十四)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十五)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事项;
(十六)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其它活动。

第六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注销时,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不能确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业务主管部门监管或按协会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新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的行业协会。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受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工商联及有关单位对其直接组建(包括已建)的行业协会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经费主要有下列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资助;
(三)接受委托工作所得经费和服务收入。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资产。
行业协会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行业协会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无权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