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0:03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外汇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朱副总理批准印发。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有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未及事宜,总行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另文规定,另行补充通知。
各行在执行本暂行办法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处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和《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我行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开户行,是指经总行和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我行各级机构。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内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外汇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所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之外,可继续保留的1994年1月1日之前的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
第五条 开户行应当按本暂行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帐户资金的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本暂行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第六条 开户行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制定的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消及检查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七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款外汇。包括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经营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和对外拥有勘测、设计、咨询、招标权利等业务;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包括代理进出口贸易业务的机构和代理广告、专利、商标等非贸易业务的机构;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投保、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外汇;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上述一至四项的外汇,开户行应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上注明的结汇方式,督促开户单位自觉根据其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净收入,全部结售给我行。
第八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境外外汇债务的外汇款项,开户行可给予办理还本付息外汇帐户;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款项。
第九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所列有效凭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存款帐户,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到开户行办理开户手续时:
一、填写《单位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二、提交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提交外汇管理局所规定的《外汇帐户使用证》、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并出示正本原件;
三、开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和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四、预留印鉴;
五、经柜台审核同意单位开户申请后,办理开户手续,为开户单位编制帐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行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开户行戳记。
第十三条 凡按本暂行办法上述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在注册或登记所在地我行机构办理开户。需在境内其他地区的我行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应持注册或登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四条 开户行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对开户单位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中规定的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等内容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超出规定范围的外汇资金收付,开户行不能予以办理;特殊情况,可请开户单位逐笔报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开户单位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款项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款项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应严格限于该项限定外汇;开户行应严格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第十六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开户单位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他外汇款项的收付;该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开户行应按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外汇资金收付。
第十七条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而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应首先使用外汇帐户的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开户行可以向其售汇并办理支付。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付汇,应严格控制在其外汇帐户余额内;外汇帐户余额不足的,可到当地外汇调剂中心调剂解决。开户行不能向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结、售汇。
第十九条 开户行不能对任何单位售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易货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开户行应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结售汇业务暂行操作规程》中有关外汇售汇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核,办理付汇。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和购汇支付,均须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开户行不得为开户单位办理提前对外付款;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开户行方可为开户单位办理对外支付。

第四章 帐户的关闭和撤消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开户行应将其外汇帐户的余额全部办理结汇;其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允许外方保留或汇出。帐户关闭后,开户行应告知开户单位将《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退回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帐户余额允许转移或汇出。
第二十四条 凡需撤消的外汇帐户,外汇管理局将以《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和开户单位。对其外汇帐户的余额,开户行应按外汇管理局《撤消外汇帐户通知书》中的规定的处理办法和规定的限期内妥善办理撤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经关闭和撤消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的帐号,开户行不得重新编制给其他开户单位。

第五章 帐户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凡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户单位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开立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如需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的内容,须持相应的材料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凡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户单位持《开户通知书》或《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开立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不得变更外汇帐户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七条 开户行必须妥善保管开户单位开户时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审批件;妥善保管开户单位预留的印鉴。
第二十八条 开户行应设制开户、闭户和撤户登记簿,建立开户、闭户和撤户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户单位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在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
第三十条 开户行须于每月七日前向外汇管理局报送上月末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附表)
第三十一条 开户行应接受和配合外汇管理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的开户、收付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附表:外汇指定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数 额 | 用末帐户 | 用 末 余 额 | 居民个人外汇 | |
| | |------------------------------------------------------------------------------------|--------------------|备 注 |
| | | | 非贸 | 外商投资 | 境外借 | 境外借款 | 偿还境 | 偿还境 | 月末帐 | 月末 | |
| 币 种 | 总 数 | 贸易户 | 易户 | 企业户 | 款 户 | 转贷户 | 外款户 | 内款户 | 户总数 | 余额 | |
|----------|------------|----------|--------|------------|----------|------------|----------|----------|----------|--------|----------|
|美 元 | | | | | | | | | | | |
|----------|------------|----------|--------|------------|----------|------------|----------|----------|----------|--------|----------|
|港 币 | | | | | | | | | | | |
|----------|------------|----------|--------|------------|----------|------------|----------|----------|----------|--------|----------|
|日 元 | | | | | | | | | | | |
|----------|------------|----------|--------|------------|----------|------------|----------|----------|----------|--------|----------|
|马 克 | | | | | | | | | | | |
|----------|------------|----------|--------|------------|----------|------------|----------|----------|----------|--------|----------|
|英 镑 | | | | | | | | | | | |
|----------|------------|----------|--------|------------|----------|------------|----------|----------|----------|--------|----------|
|法国法郎 | | | | | | | | | | | |
|----------|------------|----------|--------|------------|----------|------------|----------|----------|----------|--------|----------|
|其他货币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说 明 | 月末余额合计栏中统一折美元后填写。 |
| | 外汇指定银行(金融机构)于每月七日前报当地外汇管理局。 |
----------------------------------------------------------------------------------------------------------------------------------------------------
银行名称: (盖章) 制表人: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资字[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保证《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要求,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有关工作,由外资司负责;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有关工作,由市场建设司负责。

  外资司联系人:邢云峰
  电话:65197393
  传真:65197322
  市场建设司联系人:蔡勇 陈跃红
  电话:85226393 85226390
  传真:65129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

  一、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分析: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及构成。

  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建设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汽车生产企业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1,下同)。其中汽车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提供企业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品牌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设立分支机构(含店铺)数量、营业面积,新设店铺应提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规划的意见;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汽车经营范围、规模与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相适应的分析说明。

  (三)汽车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或汽车总经销商,下同)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2,下同)。其中经营进口汽车的,应提供其在境内的汽车总经销商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三、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应备案的材料

  (一)汽车供应商授权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使用和销售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2005年10月1日前,汽车供应商对2005年4月1日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确认为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同)。

  2.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小轿车经营批准文件(复印件)。

  3.汽车供应商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下同)、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5,下同)。

  (三)新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

  2.《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有关信息备案登记表需同时提供书面和电子版材料。

  附件:如文

  附件1:《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2:《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3: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5: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通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省政府制定了《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设立各类开发区,坚持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制度。根据我省实际,国家级开发区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级开发区由省政府审批,一般开发区由省政府授权省计委负责组织审批。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不得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认真搞好国家和省审批的开发区。有关部门对布局合理、项目落实、发展前途较好的开发区,要在信贷、资金和其它外部条件上实行倾斜政策,特别是对开发区内的重点项目和即将竣工投产项目应尽力给予保证,使其尽快发挥效益;对运行中矛盾较多的开发区,要帮助其理顺关系
,使其逐步规范化;对少数占地过多、规划不尽合理的开发区,要帮助其修改完善规划,核减面积;对个别不具备条件、启动困难的开发区,要取消其资格。
三、对未经国家和省审批而自行兴办的各类开发区,要进一步进行检查清理。对缺乏基本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过多占用耕地或占而不用的开发区,要坚决果断地停下来;对已经开始起步并有一些项目、但又不够开发区建设条件的,可区别不同情况,引导其进行工业小区、商
贸小区或城镇新区的建设。
四、新设产的开发区,要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严格执行申报和审批手续。对没有按本《暂行办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建开发区,要按规定补办各种手续。
五、设立开发区,要加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要严格控制开发区占地面积,并注意以项目带开发。要坚持量力而行,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要严格依法审批土地,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的耕地。
六、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自觉维护国家有关法规的严肃性,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同时,充分运用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加强对开发区建设工作的领导,积极搞好服务,扎扎实实地把我省的开发区办好。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我省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并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在城市或其它有开发前景的区域。划出一定范围,在经济活动和招商引资中实行更加开放的政策,为投资经营者,特别是外商投资经营者提供更为优惠和方便的条件,发展外向型经济,深化改革开放具有带动和辐射作用的开发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分为不同类型,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侧重进行高新技术、工业建设、综合经济或旅游度假等开发区的建设。
第四条 根据各类开发区在经济发展和生产力布局中的重要程度,经过不同的审批程序,可分别建立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和一般开发区,在开发条件好、发展潜力大,对全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的地区,或建立国家级或省级开发区;在市 (地、州)区域经济发展中具有? 洗蠓渥饔玫牡厍山⒁话憧⑶J〖犊⑶鸵话憧⑶栌墒∩笈O缯蛞患恫簧杩⑶?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市、州、县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要加强对开发区的协调和管理,将开发区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使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合理布局的要求。开发区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滚动开发的方
针,切实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
第六条 在开发区建设中,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不断深化改革。要以实施股份制改革为重点,加快开发区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积级进行产权制度、分配制度、人事制度、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改革,并带动融资体系、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第七条 在开发区建设中,要努力扩大开放,加强同省内外、国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内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向开发区提供资金、设备、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人才,在开发区内发展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
、新工艺、新产品,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第三产业项目,还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 开发区要优先安排技术先进、工艺新、耗能低、污染小、效益高的项目。要对申请入区的企业严格把关,不得兴办技术落后、工艺差、污染严重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以及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发展的项目。开发区内原有的企业,也要按照发展方向进
行调整、完善、提高,突出优势产业。
第九条 开发区要坚持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或实行产权转让。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保护。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建立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
兴办开发区需要有良好的经济环境和必须的依托力量,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经济社会环境,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辐射力;
(二)有较好的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它基础条件,在布局合理的小范围内可以形成较好的投资环境,有利于对外招商引资;
(三)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工业发展基础,本身是一定区域的经济中心和工业中心,有较突出的带头产业和高起点项目,有一定数量的配套资金作保证;
(四)所依托的城市或城镇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和科技发展水平,劳动力素质和管理水平较高;
(五)有明确的区域界限,纳入当地城市规划区,相对集中,便于管理。
(六)有改革开放意识强、观念新、服务好、办事效率高的政府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建立开发区的申报程序
(一)建立开发区,应由所在市 (地、州)、县计委 (计经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对开发区的选址和占地面积、发展方向及其阶段和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需求量及其来源、市场趋势、综合效益等进行认真研究,
制订开发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定。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建立开发区的申请报告,并附审定后的开发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一并上报省政府审批,并抄省计委。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审批
(一)在审批开发区前,必须对其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进行充分论证。省政府责成省计委负责全省开发区规划的论证和评估,具体工作由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进行。

(二)国家级开发区,由省计委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级开发区,由省计委牵头,会同省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四)一般开发区,省政府授权省计委在征求省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
(五)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由省计委会同省科委、旅游局和体改委、建委、国土局、劳动厅等省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或转报。
第十四条 建立开发区资格的复查认定制度。在一定时期,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开发区资格的复查认定工作。对缺乏招商引资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法进展的开发区,要取消其开发区资格。
第十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审查批准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管理;
(二)统筹安排、审批或转报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按项目依法办理征用土地和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手续,土地收益用于开发区建设;
(四)负责组织落实按规定批准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和劳动力的安置;
(五)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负责办理开发区涉外事务的上报、审批工作;
(八)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根据需要并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工作机构;
(十)所在地政府或行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营业登记和工商管理、外汇管理、以及银行、海关、商检、国土、税务等专项行政管理事宜,由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机关或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内兴办各种项目的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在七天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材料欠缺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七天内通知申请单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应在规定时限以内尽快完成。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须将开发区实施进展情况,按季度书面报送省计委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重点投资下列项目:
(一)高科技和生产工艺、技术属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项目;
(二)产品以出口为主的项目;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的项目;
(四)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旅游、商贸、金融等第三产业项目。
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独资经营;
(二)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三)补偿贸易和来料 (件)加工装配;
(四)租赁;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接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出租和抵押,进行开发经营或成片开发;
(六)其他经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济实体,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本,经审核批准,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无故拖延的,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或注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或当地一家银行开户,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事宜,同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经批准,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务,提交清交核资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国投资者的资金可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汇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