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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9:01:50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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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31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其派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需要调整的,可以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状况,将居民划分为若干居民小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决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居民多少和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组长一人。组长、副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工作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通过的选举小组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户代表5人以上联名提出,居民小组也可以提名,选举小组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应当有过半数的选民或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或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会议对不称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进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撤换或其他原因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从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按选举程序提请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民族团结,办事公道,热心为各族居民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或者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这些单位的家属聚居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
补贴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组织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
(三)发展集体经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学习;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落实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好治安防范和对劳动改造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等工作,维护社会治安;
(八)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残疾人保障、青少年教育、扫盲教育和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等工作;
(九)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和支持居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
(十)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内的暂住人口编入居民小组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企业和公益服务事业的设施及其合法收入不得挪用、平调和上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兴办企业和公益服务事业。城建、土地、工商、税务、卫生、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建设用地、办理营业执照、征收税金、贷款等方面,应参照开办乡镇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居民委员会扶持和照顾。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可以采取分组或分片区的形式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也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五)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否决或者改变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其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县财政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企业的可分配利润中和其他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补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从其经济收入中
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及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标准,由居民会议决定,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给予生活补贴;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于年老体弱,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按其在居民委员会工作年限,可以一次性给予补贴或按月发给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其投资列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家属)委员会,以及开展居民(家属)委员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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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银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
银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095号


中国银监会: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银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10]60号)的有关规定,对你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和重新审核,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构监管费。你会向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以下简称“被监管单位”)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按被监管机构上年末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具体收费标准为:机构监管费=上年末实收资本×0.05%×风险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单位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0.9,二级为0.95,三级为1,四级为1.05,五级为1.1。
二、业务监管费。你会向被监管单位收取的业务监管费,按上年末资产总额减去上年末实收资本后的一定比例分档累加并考虑风险因素计收。具体标准为:业务监管费=(上年末资产总额-上年末实收资本)×分档费率×风险调整系数-境外分支机构在所在国家缴纳的监管费。
2010年的分档费率为:3万亿元(含3万亿元)以下部分为0.007%,3万亿元以上至5万亿元(含5万亿元)部分为0.005%,5万亿元以上至7万亿元(含7万亿元)部分为0.003%,7万亿元以上至9万亿元(含9万亿元)部分为0.001%,9万亿以上部分免收。2011年和2012年的分档费率按上述标准逐年递减10%。
风险调整系数根据被监管单位的监管评级确定,其中一级为0.9,二级为0.95,三级为1,四级为1.05,五级为1.1。
被监管单位的境外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向所在地缴纳的监管费,可抵扣境内法人计缴的业务监管费,但抵扣总额不得超过该境外分支机构按上述标准计收的业务监管费数额。
三、你会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

  运行维护管理制度(试行)

  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数据的安全可靠,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系统,是指由网络设备、通讯线路及服务器、前置机等所构成,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交换采集、加工存储、分析应用等处理的软件、硬件的集成,本系统包括数据交换平台和数据预处理以及数据库应用等。

  第三条 系统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由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市统计局,以下同)具体负责。

  第二章 网络接入

  第四条 系统的数据交换平台由中心数据库节点和数据提供单位的前置机节点组成,各数据提供单位节点依据无锡市电子政务内网为载体,分别与中心数据库节点连接。

  第五条 各节点统一使用市政府网络中心专门为市各委、办、局接入无锡市电子政务内网配发的固定IP地址,IP地址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系统的数据交换平台、分析查询系统,通过相应的网络安全设备接入无锡市电子政务内网,实现中心数据库与数据提供单位之间日常数据交换和向授权用户提供浏览查询访问。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七条 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负责系统中心机房所有设备及系统主干网络线路和网络设备的运行维护。

  第八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的前置机软件安装调试和参数配置以及软件升级工作由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负责,各数据提供单位必须提供满足本地节点系统运行的设备、电源和网络环境条件。

  第九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负责本地节点至市政府网络中心的线路畅通,以及本地节点内侧的系统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数据交换

  第十条 系统数据交换规则,包括数据交换内容、格式、命名方式、交换频率等,由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订印发。各数据提供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数据交换工作,做好数据文件的生成,并准确无误地加载至本地前置机。

  第十一条 数据提供单位应自行做好交换文件的备份工作,便于日后比对、核查。

  第十二条 系统数据交换规则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若因数据提供单位工作系统的优化、升级等原因产生变动,各数据提供单位必须将变动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通知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在接到变动通知后7日内,会同数据提供单位共同完成对该变动信息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数据提供单位提供的数据异常(不准确、不完整),导致系统处理结果错误,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将该情况书面通知数据提供单位,数据提供单位在收到该通知后,应立即响应,及时排除异常,并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交换时间内,因遇到不可抗力而中断或延迟文件交换的,责任单位必须在情况发生后的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说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数据正常交换,不得影响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的正常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要做好系统的数据接收、归档备份、数据处理、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应做好系统数据交换(正常或异常)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在相关栏目中发布各数据提供单位数据交换情况。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每月在全部数据交换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处理,并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用户以浏览器方式访问系统。

  第十八条 需共享系统信息的单位应填写《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用户申请表》,报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审批同意后,系统管理员依据《无锡市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用户申请表》,为用户设置帐号及配置权限。

  第十九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应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财税信息联网分析系统中信息发布栏目的管理工作,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各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系统发布的信息仅用于财税工作的监管及经济运行分析工作。

  第二十二条 系统一经上线使用,必须做好正常的安全运行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损坏、拆卸、移动和侵占系统的设备、设施和线路。

  第二十三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在实施数据交换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要求,对参与数据交换的原始数据必须进行加密处理。加、解密处理设备必须是国家保密部门指定和通过认证的设备,并与中心数据库加、解密设备参数保持一致。否则,因此造成的泄密事件,由责任单位及具体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连接系统的任何一台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互联网相连。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保密要求操作,所有涉及系统操作的人员由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统一发放系统登陆帐号,帐号专人专用。授权用户不得向他人泄漏用户口令和机密事项,严禁非授权用户使用系统。

  第七章 责任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信息提供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提供相关信息。未达到规定的信息提供要求,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理: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提供信息,每延迟1天扣减相关部门下月经费的1%。

  (二)信息报送出错又未及时更正,如误差率在10%以内,扣减相关部门下月经费的2%;如误差率在10%以上,扣减相关部门下月经费的5%。

  (三)当月信息报送不完整,则扣减相关部门下月经费的2%。

  第二十七条 以上考核处理由中心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依据,财政部门具体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接入本系统的成员单位和用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