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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6:30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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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暂行办法

铁道部


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4日,铁道部


第一条 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推进铁路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改革,大胆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在确保国家和集体所有者权益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放开搞活小企业。
通过改革,使小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转换机制,激发活力,增强对市场的适应能力。盘活存量资产,促进结构调整,实现集约经营,为精干主体,分离分流创造条件。
第二条 放开搞活小企业的原则:
1.按照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把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结合起来,提高小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2.根据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资产结构、产品结构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小企业改制。
3.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制度创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4.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5.实施再就业工程,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减员增效。
6.坚持分类指导,试点起步,鼓励探索,力求规范。
第三条 铁路工业小企业按原国家经委等部门发布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经企〔1988〕240号发布,国经贸企〔1992〕176号补充)确定;铁路非工业小企业参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财清办〔1995〕53号)确定。
第四条 凡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按国家标准被确定为小型企业,包括铁路工附业、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系统的各类小企业,都可以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参照当地政府的政策,进行改制。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国家专营的企业,以及与运输生产紧密相关、与今后运输改革有关联的国有小企业的改制另作安排。
第五条 小企业改革要因地制宜、因行业制宜、因企业制宜。允许企业依据自身特点,选择适合企业生产力水平的改制形式,不搞一个模式,不搞一刀切。
1.公司制
小企业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发展需要,通过吸收其他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股份合作制
小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基础上,吸收职工参股,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实施民主管理。
3.联合、兼并
以购买、划转、入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实行联合、兼并。通过企业之间的联合,促进优势互补或形成规模效益;通过效益好的优势企业兼并小企业,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4.合资合作
拥有名特优产品的小企业,通过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改制为合资、合作企业。
5.出售
长期微利或亏损、人员较多、缺乏发展和改造能力的小企业,或经营状况良好,需进行结构调整和布局调整的小企业,可整体或部分出售。
6.承包、租赁
不变更企业资产所有关系,将小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出租,或依照承包协议将经营权赋予承包人。
7.委托经营
将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的困难小企业委托给实力较强的优势企业经营管理。
8.破产
长期亏损且扭亏无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小企业,依法实施破产。
除以上形式外,还可按照制度创新、形式多样、取长补短的原则,结合铁路实际,探索其他改制形式。
第六条 国有小企业改制时,由铁路局或分局(含广铁集团公司及其各总公司,下同)、部属总公司或其直属单位,根据铁道部《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理顺产权关系,明确对国有小企业国有资产拥有法人出资者权益的出资人。
集经小企业改制时,按清产核资所界定产权的不同性质及其投资关系,分别明确其出资人。
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站段,不能作为多经企业和集经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
第七条 小企业采取出售、兼并、联合、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合资合作、破产等改制形式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实行租赁的,必要时亦应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
国有小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须逐级上报,由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办理。
集经小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由其上级集经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按当地政府规定办理。已按国务院要求进行清产核资,经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确认的结果,两年内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改制可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小企业改制时,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基础上,对历史遗留的坏帐、呆帐及处理资产损失,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或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小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企业原有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个人股投入企业,也可以用于企业改制前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改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小企业,所欠银行以外的债务,商得债权人同意,可将债权改为股权。
第九条 从小企业国有或集体净资产出售、转让的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一次性扣除企业欠缴及缴纳不足的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
小企业净资产出售、转让的收入,由出资人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国有、集体净资产出售、转让的收入作必要扣除后,原则上留在改制后企业有偿使用并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资产占用费,也可以作为资本金投入其他企业,具体办法可参照当地政府规定商定。
第十条 小企业改制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权,由第六条规定的出资人持有。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企业资产量较大,可实行部分置换。未置换的公有资产,原则上可由企业租用,通过签订租用协议,由企业支付租金,租金由双方商定。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房屋设施按规定评估确认后,除职工自愿出资购买外,一般以租赁方式处理,费用由双方商定。土地使用权管理方式一般不变。
第十一条 采取租赁、承包、托管等改制形式的小企业,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变。
小企业出售后,职工劳动关系随企业资产关系的改变而作相应改变。
破产小企业的职工安置按破产方案办理。
小企业采取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改制形式时,改制企业或购买方原则上应接受全部在职职工。这些企业的原国铁职工,身份存档。在商得原国铁上级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可在一定时期保留原国铁职工在住房、医疗、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同等待遇。
改制企业原铁路职工使用铁路乘车证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小企业改制时,国铁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连续工作年限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按规定退养。退养期间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类社会保险金。退养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有关待遇。
改制小企业的富余职工,由改制企业在地方、铁路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支持下,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排职工生活,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三条 小企业改制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足了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可继续享受铁路企业养老保险和医疗待遇。
改制小企业原则上应根据资产关系,分别参加地方或铁路的养老保险统筹。国铁控股或以国铁资本为主体的企业,以参加铁路企业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为主要渠道。医疗保险统筹比照办理。
非国铁控股或非国铁资本为主体的改制企业中原国铁职工,本人要求并经企业同意,报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批准后,可继续参加铁路企业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享受铁路系统职工退休后养老保险的各项待遇。医疗保险统筹参照此原则办理。集经企业中的原国铁职工,比照办理。
集体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小企业改制后,根据资产关系,其劳动工资由地方或铁路有关部门进行宏观管理。国铁控股或以国铁资本为主体的企业一般可由铁路劳动部门实施宏观管理。转入地方管理的,应报部劳资司,相应调整其所在铁路局或部属总公司的工效挂钩基数和劳动工资计划。
企业改制后职工原工资和干部级别存档。改制企业在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前提下,可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自主确定工资制度,并采用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方式。
改制后的小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其经营者的待遇,由企业决定,不再执行国铁的规定。
第十五条 小企业领导人员的选聘与管理,随企业改制形式确定。
改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改制为混合经济成分的企业,国铁出资人按所持股份,依据《公司法》规定,选派产权代表,推荐经营者人选,并对产权代表进行考核、奖惩。一般管理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改制后企业的党、团、工会关系,财税、统计、基建更改计划、计划生育工作等,国铁控股和以国铁资本为主体的企业,一般保持原渠道不变。其他改制企业,原则上应转入地方,需要在一定时期保持原关系的,可另作规定。
改制小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改制后企业机构编制自定。不再明确企业领导的行政级别。
国铁单位应根据专业化生产、社会化协作的要求,强化市场机制,采取合同、协议等方式,加强与小企业的业务联系,发挥小企业的配套、服务作用。
第十七条 小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应按《公司法》规范操作。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由国家控股的企业,必须保证国家资本控股。
小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路内外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自然人以及职工持股会,均可依法作为投资主体。引进境外资本入股时,按国家有关法律办理。
职工持股会的组建与管理遵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小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时,遵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国改生〔1997〕96号),参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效益好的优势企业包括大中型企业兼并铁路小企业。
铁路国有企业之间,在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前提下,可采取无偿划转的形式,实施兼并重组。
兼并企业可按国务院和当地政府规定,享受对被兼并企业债务免息或停息等政策。
第二十条 小企业实行全部或部分租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给本企业职工。租赁必须由小企业的出资人与租赁者签订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为纳税人,并且必须交纳企业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风险抵押金。
小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时,承包者须通过招标方式产生。由小企业的出资人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合理的承包考核指标。承包者必须交纳企业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委托经营必须坚持互惠互利和确保被委托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由小企业的出资人作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二条 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小企业,应当依法破产。处于国家试点城市的,应争取列入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享受《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政策;未能列入计划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执行。处于非试点城市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小企业破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法律或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理和职工安置,在破产方案中予以明确,经国家指定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小企业出售应由其出资人决定,并报其上级出资人同意。出售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一般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或经双方主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协商进行。
小企业出售应综合考虑出售价格、安排就业和新增投资等因素,为企业启动生产、创造效益提供必要条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小企业采取其他改制形式所涉及的政策性问题,根据不同的改制形式,分别适用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参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在具有法定效力的章程、合同、协议中加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小企业改制工作,按现行隶属关系,由铁路局或分局、部属总公司或其直属单位组织领导。
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系统的小企业改制方案,按现行隶属关系,分别由铁路局或分局、部属总公司或其直属单位审批。按系统逐级上报备案。
其他国有小企业改制方案,由铁路局、部属总公司审批,报部备案。
国有小企业改制涉及资财遗留问题处理及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一次性扣除时,方案必须报部财务司,并按其批复意见办理。集经小企业资财处理方案经出资人同意报当地税务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铁系统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作为铁路改革的一项重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研究政策,制定规划,组织试点,总结推广。
要充分发挥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在选择改制形式时,特别是需要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改革,必须充分尊重职工意愿,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改革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企业改制后,要围绕市场需要制订企业发展规划,抓紧进行改组和技术改造工作,搞好劳动、人事、工资等制度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制定正确的营销策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小企业改制工作。
部属单位要指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小企业改制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八条 鉴于铁路的行业特点和现行所有制结构状况,部分具备条件的中型企业,经铁道部批准,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改制。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另有具体规定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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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的《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其邻近的建筑工程(以下统称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及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等意见的通知》(淄政发〔2009〕9号)确定的监管范围,具体负责监管范围内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建设手续
  第五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建设。
  第六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招标和施工总承包制度,严禁违法肢解发包工程项目。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项目时,应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双方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安全事项。
  第八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落实工程周边环境评估、安全告知交底等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手续。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安全生产创建目标、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其支付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章安全保证体系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设置负责工程施工安全的工作人员,并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监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健全安全保证体系,配备项目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并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监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项目总监、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应加强对总承包、分包和塔吊拆装等单位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人员资格、安全职责履行以及大型机具和防护用品的审查,强化对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监理,完善监理日志、旁站记录、监理通知书、监理例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第十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按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专业配齐专业检查人员,足额配备项目专职安全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参与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其总公司级安全管理机构应每月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分公司应每半月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项目部应每周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项目专职安全员应每日进行安全巡查。
  第四章安全施工流程
  第十五条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严格执行方案审批制度。超过一定规模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制度。
  第十六条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严格执行作业前安全检查验收制度,加强过程监控和报告工作,确保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针对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对各类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处置能力。
  第五章建筑起重机械管理
  第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起重设备产权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塔吊安装前,必须由建设、监理、施工、设备安装单位共同确定塔吊的安装位置,确保塔吊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和相邻塔吊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塔吊回转半径原则上不得覆盖学校建筑物、活动场地和道路等。确因场地狭窄,学校在起重机械、建筑施工坠落范围内的,相应区域必须设有可靠的防砸措施,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隔离区域,必要时应指定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塔吊使用单位必须明确设备的检查维护责任主体,加大设备检查力度和频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章治安保卫
  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应实行封闭施工,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施工围挡、门卫室、大门,施工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度,认真执行门卫值班和出入登记制度,现场所有工作人员应进行身份核对和登记。加强对职工作息时间、出入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应尽量单独设置进出通道,与学校教学、生活区域隔离。无法单独设置进出通道的,现场所有人员应佩戴工作胸卡方可进入学校,接受学校的统一管理。
  第七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主要危险作业部位和安全隐患、需要学校配合的安全工作,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学校。
  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积极协调学校,在施工现场围挡和门口处等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宣传标语等,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安全警示性提示,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学校应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做到不攀爬施工围挡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在施工危险区域游戏和运动。
  第八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综合检查、巡回抽查和专项治理活动,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实施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确保隐患登记、整改、排除全过程受控。
  第三十五条对隐患排查治理中整改措施不落实而导致发生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倒查,顶格处罚,保持安全工作的高压态势。
  第三十六条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
                    

2006年5月26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护学生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保障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依其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对学校安全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应当支持和帮助学校安全的建设和治理。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受教育阶段、不同年龄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育规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基础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要及时排除,对确认为危房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责成相关责任部门或民办学校举办者限期解决。
第十二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安全责任制,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做好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及教职工的安全意识,针对可能出现的人为伤害和自然灾害开展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学生及教职工的自救、自护和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克服心理压力和障碍,防止和减少学生自伤、自残、他伤事故的发生。
学生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对学校安全造成重要影响的疾病,学校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防火责任制,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公安消防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并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教学用房、学生宿舍、食堂、图书馆、体育馆等学生聚集的场所应当按照消防规定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外来人员进出学校的登记制度。未经允许,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学校。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饮食卫生管理,设立的食堂和从事食堂工作的人员 ,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要求。
学校提供给学生的食品、饮用品和药品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自有车辆,应当经有关部门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并聘用驾驶技术良好和道德品质优良的驾驶员。学校租用经营性车辆的,应当选择合法的车辆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行业有关规定,并与租用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和集会、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在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超越其行为能力或者自我保护能力的各类危险性活动。学校不得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地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校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学校采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学校应当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其他情形的教职工,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教职工负责管理学生宿舍的安全,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并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学校不得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负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学生携带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公安机关。
教职工不得体罚、侮辱学生,防止对学生造成身心伤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治安管理联系制度。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亭,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巡逻。及时制止、处理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示、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对接送学生的车辆加强管理,定期检查。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小学,上学和放学时段以及学校组织大型外出活动时,应当有民警或协管员维持学校门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及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予以取缔,对违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定期对下列学校安全事项进行检查:
(一)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教育的开展情况;
(三)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情况;
(四)学生食品卫生状况;
(五)消防安全情况;
(六)车辆安全使用情况;
(七)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状况;
(八)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容留未成年人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内部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不能解决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鼓励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所需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由政府或民办学校举办者予以保障,并以学校为单位支付。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愿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办理保险提供方便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学校应当结合学校安全管理的实际,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根据发生事故的性质,立即向事故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助,进行现场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行政责任调查和处理;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学校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校主管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中受伤害的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不得辱骂、殴打教职工,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处分,民办学校的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和教学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对学校校长及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学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使用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或者聘用不合格驾驶人员的;
(二)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的;
(三)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学生安全事故的;
(四)妨碍学生安全事故调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体罚、侮辱学生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校未尽职责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幼儿园和面向未成年人举办的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