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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线电设备检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38:23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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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线电设备检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无线电设备检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1998年4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你办《关于报审〈无线电设备检测实验室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函》〔国无办法〔1998〕5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接受委托对无线电设备实施检测,可收取检测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此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二年,有效期满,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收费单位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7〕2450号)要求,到指定的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自觉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无线电设备检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无线电设备检测种类
1.无线电设备型号认证的检测;
2.新建台站设备验收检测和在用设备检测;
3.电磁环境测试;
二、无线电设备检测项目
(一)发射设备的主要测试项目:
1.工作频率范围 2.频率容限
3.额定输出功率 4.调制特性
5.邻频道功率 6.杂散发射
7.发射带宽
8.根据设备种类不同,需附加的其它测试项目
(二)接收设备的主要测试项目:
1.接收灵敏度 2.解调特性
3.选择性 4.同频干扰
5.阻塞 6.互调抑制
7.杂散响应抑制
8.根据设备种类不同,需附加的其它测试项目
(三)对于型号认证的无线电设备检测,除在常温下测试外,还应进行环境及温度试验。
三、无线电设备检测服务收费标准
(一)无线电设备型号认证检测收费标准
1.无线寻呼系统
寻呼发射机 1万元/台
寻呼接收机 0.3万元/台
2.无绳电话
A.模拟无绳电话
座机 0.3万元/台
手机 0.3万元/台
B.数字无绳电话
座机 1万元/台
手机 0.5万元/台
3.FM、AM收发信机
车载台 0.8万元/台
手机 0.5万元/台
4.短波单边带收发信机 0.5万元/台
5.对讲机 0.3万元/台
6.集群系统
基站 1万元/台
车载台、手机 0.5万元/台
7.模拟蜂窝系统
基站 1.5万元/台
车载台、手机 0.5万元/台
8.GSM数字蜂窝系统
基站 1.8万元/台
车载台、手机 0.75万元/台
9.DCS1800数字蜂窝系统
基站 2万元/台
车载台、手机 0.75万元/台
10.CDMA数字蜂窝系统
基站 3万元/台
车载台、手机 1万元/台
11.广播发射机、电视发射机
功率小于100W 0.7万元/台
100~1000W 1万元/台
1000W以上 2万元/台
12.船舶电台 0.5万元/台
13.微波发信机 1万元/台
14.地球站设备
10GHz以上的地球站设备 2万元/台
10GHz以下的地球站设备
发射功率<80W 1万元/台
发射功率≥80W 2万元/台
移动地球站设备 0.8万元/台
15.雷达设备 2万元/台
16.航空电台 0.5万元/台
17.导航设备 1万元/台
18.遥控、遥测、测速电台 0.5万元/台
19.无线话筒、遥控玩具等 0.2万元/台
20.无线环路系统
A.模拟无线环路设备
基站 1万元/台
手机 0.5万元/台
B.数字无线环路设备
基站 2万元/台
手机 0.75万元/台
21.扩谱通信设备 1万元/台
22.以上未含种类,可按上述类似设备标准执行
(二)新建台站设备验收检测和在用设备检测收费标准
1.无线寻呼系统
寻呼发射机 1000元/台
寻呼接收机 300元/台
2.无绳电话
A.模拟无绳电话
座机 300元/台
手机 300元/台
B.数字无绳电话
座机 1000元/台
手机 500元/台
3.FM、AM收发信机
基站 1000元/台
车载台、手机 500元/台
4.短波单边带收发信机 1000元/台
5.对讲机 400元/台
6.集群系统
基站 1500元/台
车载台、手机 500元/台
7.模拟蜂窝系统
基站 1500元/台
车载台、手机 750元/台
8.GSM数字蜂窝系统
基站 1800元/台
车载台、手机 750元/台
9.DCS1800数字蜂窝系统
基站 2000元/台
车载台、手机 750元/台
10.CDMA数字蜂窝系统
基站 3000元/台
车载台、手机 1000元/台
11.广播发射机、电视发射机
功率小于100W 700元/台
100~1000W 1000元/台
1000W以上 1500元/台
12.船舶电台 800元/台
13.微波发信机 1000元/台
14.地球站设备
10GHz以上的地球站设备 2000元/台
10GHz以下的地球站设备
发射功率<80W 1200元/台
发射功率≥80W 2000元/台
移动地球站设备 1000元/台
15.雷达 1500元/台
16.航空器电台 1100元/台
17.导航设备 2000元/台
18.遥控、遥测、测速电台 500元/台
19.无线话筒、遥控玩具等 200元/台
20.无线环路系统
A.模拟无线环路设备
基站 1000元/台
手机 500元/台
B.数字无线环路设备
基站 2000元/台
手机 1000元/台
21.扩谱通信设备 1000元/台
22.以上未含种类,可按上述类似设备标准执行
(三)电磁环境测试费
微波站 3000-5000元/站
地球站 5000-8000元/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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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区惠城区中心区内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措资金:
  (一)业主共同出资: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属于政府直管的公房可由公房管理单位利用租金收入出资加建电梯,并通过提高租金等办法收回投资;
  (三)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本条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资金来源,业主可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
  第四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必须得到加建电梯住宅全体业主的同意。
  第五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由加建电梯的既有住宅的全体业主或既有住宅产权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既有住宅原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工程报建、设备采购、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既有住宅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申请人及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作。
  第六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城乡规划与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第八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报加建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在当地公众媒体、拟加建电梯工程的现场、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网站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
  (三)公示期限届满无异议或经依法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市城乡规划部门方可对申请人申报的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该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批准该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使用未经批准的土地加建电梯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对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领加建电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加建电梯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申请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领加建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后的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安全、建筑平面设计、结构等应当满足现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通过加建电梯申请:
  (一)达不到规划、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加建电梯将使其与毗邻住宅的通风、采光、通行标准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不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加建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建电梯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设计文件中应有隔音、减振等内容。如设计单位认为有必要对旧住宅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的,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测试并编制鉴定文件,作为补充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完善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手续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将补充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审查;
  (三)向颁发既有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的,应当对其安装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过程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加建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电梯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后,申请人还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加建电梯的分摊面积可按下列情形计算:
  (一)业主共同出资加建电梯的,分摊比例按业主签订的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计算;
  (二)已售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加建电梯的,分摊比例按原产权单位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计算;
  (三)使用社会资金等其他合法资金加建电梯的,分摊比例按照投资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其他县、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6〕178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网点,保障卷烟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区及绍兴县卷烟零售网点的布局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网点按照人口数量、密度、卷烟消费量以及卷烟营销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应遵守以下布局规定:
  (一)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内(含环城路)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二)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外的其他区域和绍兴县城区街道、集镇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其中封闭式居民生活小区内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三)自然村按人口比例设置零售点,人口在200人以下的只设1个零售点,200人以上的每超2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
  (四)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内的卷烟零售点按不超过总摊位数的1%设点,但每一市场卷烟零售点总量不超过10个,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内能朝市场内、外同时营业的商铺,应当同时符合市场内外间隔距离的规定。
属省政府推行的千镇连锁超市和万村放心店工程的卷烟零售点可不受前款卷烟零售网点数量、间隔距离的限制。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第四条卷烟零售网点数量要求的限制,且间隔距离要求可作减半认定:
  (一)有规范经营示范作用的连锁经营企业;
  (二)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或营业面积在1000 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餐馆);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公民;
  (四)原已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城市房屋拆迁等原因需要重新办证的公民。
  第六条 中小学校内、与中小学校门口相距50米范围内的商店及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场所,不予设点。
  第七条 原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如对其经营场所实施装潢、改建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间隔距离,是指经营场所门面之间的最近通行距离;分布在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两侧的,应通过最近一条人行横道测量通行距离。依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零售点不作为间隔距离的测量点。
本规定所称的营业面积,是指实际用于营业场所的面积,不包括仓库、车库等辅助设施的面积。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绍政办发〔2004〕137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