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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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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运输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发展集体、个体交通运输,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和处罚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并完成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2个月内开业。逾期不开业的,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客货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停业和歇业的,应当于停业和歇业前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与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未经批准不得增减班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保护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在车辆规定部位放置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客运票价表。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使用包车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客运由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出租客运车辆应当装置标志顶灯,必须使用由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驾驶员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拒载、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禁止货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其他非旅客运输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用户有权选择货物运输单位。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运车辆不得搭载旅客。
第十九条 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对旅客人身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和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安全保险。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置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二十一条 出入国境汽车运输,必须执行我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旅客、货主不准夹带危险、禁运物品。


第四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维修,执行自治区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修竣的汽车,必须按照规定检测合格,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对未修竣的汽车,不得使用。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汽车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汽车。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运输服务是指客货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中转联运、运输信息配载、汽车租赁、汽车驾驶员及其他道路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和安全。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营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和设备,为乘客和车辆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运输配载和信息咨询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供服务,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行业管理。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大纲进行。报考驾驶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部门核发驾驶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汽车驾驶员培训,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道路运输单位、作业现场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承运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危除货物的;
(三)拖欠道路运输规费6个月以上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防止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为。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要文明礼貌,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以及道路运输管理证件、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价格,付给消费者有效凭证。拒不付给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并按期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照规定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件的;
(四)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三)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旅客运输和零担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以及上下旅客和装卸行包的;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装置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拒载和故意绕行的;
(五)汽车维修业户不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或为客户开虚假票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第四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因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托运的行包和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的损失,应当向货主赔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承担受委托机构行政管理和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理暂扣车辆的,或者对暂扣车辆和货物保管不善造成丢失、短缺、损坏的,要依法负责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无故刁难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区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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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3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日

荆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保险金发放和基金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社会保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应清偿的社会保险费、中央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金、各类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专用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对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实施全程监管。
第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领导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基金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基金监督委员会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行为加强监督,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重点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基数,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以及缴费情况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财政专户内资金;办理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资金会计核算。监督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基金专户收支管理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险资金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第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及时向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结果。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及时解库,不得设收入过渡户。每月5日前将已进入人民银行金库的社会保险费汇总,编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汇总表》,送交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银行、邮政等社会保险金代发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为参保人员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动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工作失误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员,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在共同商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报基金监督委员会备案,实行共同监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每月10日前按险种核对上月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按月及时办理定期存单转存。
动用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及其他用款,未经申请同意,不得随意动用。
基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外,全部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季终至次季首月15日前向基金监督委员会报送基金收、支、运营等情况。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于次年元月15日前编报下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年终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并于次年2月15日前编制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基金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过程中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并逐步创造条件与有关行政机关共享。
第十五条 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在实施检查工作中,有权纠正和制止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国有(控股)企业监事暂行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厦门市国有(控股)企业监事暂行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属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的监督,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监督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其投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派出或推荐监督人员。
市属国有独资重点企业适用《厦门市国有重点企业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其投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派出或推荐监事:
(一)对非公司制国有全资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监事会”有关规定,经营规模较大的,派出监事会,并指定监事会主席;经营规模较小的,派出1-2名监事。
(二)对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三章第四节“监事会”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推荐监事,并经法定程序当选。
第四条 尚未明确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业,暂由其主管部门担负起投资主体的责任。
第五条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其派出或推荐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订立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当事人原劳动关系在其他单位的,经协商后转移。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是指与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订立了劳动合同的监督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一般年龄在60周岁以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未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所列示的情形。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曾在企业担任高级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派入该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第八条 一名监事主席或监事一般可兼任3至5个企业的相同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可以连派连任,但监督同一企业的,一般任期为3年,且不得连任。
第十条 派入国有全资企业的监事主席或监事,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或经理(厂长)损害企业利益时,经投资主体批准,函告纠正;
(四)向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报告工作;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或厂务会议,但在会上不得发表任何意见。
第十一条 派入国有全资企业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每年向投资主体递交两次监督报告,其内容应包括:
(一)对企业财务状况分析评价;
(二)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分析评价;
(三)对企业发展前景及经营风险分析评价;
(四)对企业主要领导人经营业绩的分析评价;
(五)对企业主要领导人的奖惩、任免建议;
(六)投资主体要求报告的事项或监事会主席、监事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监督报告经投资主体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按《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行使职权。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时,不得发表任何意见。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接受企业的全体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未经法定程序或投资主体许可,监事会主席
和监事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监督结论。
第十四条 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以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可以按法定程序提出修定公司章程或决议的建议。
第十五条 在国有全资企业任职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专项报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及时审定,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在国有控股公司任职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监督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按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根据企业情况,可以建议投资主体商请市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在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包括国家所有者权益在内的全体股东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以及审核监督报告的有关人员泄漏监督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督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依法监督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监事会主席和监事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企业发现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报告,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其非控股企业推荐监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