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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2:25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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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区工作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履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职责。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旅游、文物、林业、水利、环保、土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拍摄电影、电视;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砂、采矿;
(三)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六)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
(七)其他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三)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四)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六)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
(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
(三)按照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划编制办法报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对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和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有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设施,搞好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的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基础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接待游览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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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委托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核算、归集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属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外省市单位驻和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地区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地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次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报地区行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目前和田地区财政拨款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中央及自治区驻和单位、地区自收自支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6%-12%之间。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银行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和田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下岗、内退等类似情况职工工资扣除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和田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和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单位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由财政部门全额预算资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不再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地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地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三十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封存、启封和转移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办理封存手续时,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的“本月减少汇缴”栏中反映,并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填写封存人员的姓名、账号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恢复中断的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为职工启封原封存在单位账户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清算结束后,单位应为职工启封原封存在单位账户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办理补缴、转移或销户手续。

办理启封手续时,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的“本月增加汇缴”栏中反映,并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填写启封人员的姓名、账号等资料。

单位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属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集体封存后单位启封并补缴的,其标准的核定按照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中单位补缴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启封和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受委托银行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年审公告,由受委托银行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予配合。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全面反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增减、变动及结存情况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缴存单位须按月足额到受委托银行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月给职工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有关规定,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在每年7月1日至7月10日到受委托银行打印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账户对账单,并将住房公积金结存本息余额正确记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的规定栏目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并粘贴职工照片。

缴存单位应在每年的7月31日之前携带受委托银行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对账单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前往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年度结存余额确认审核。

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准确地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结付利息,并提前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账户查询对账准备工作。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予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中心”工作人员在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办理封存和转移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地金管委〔2006〕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成本、费用管理,促进企业成本、费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交通运输企业财务制度》、《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交通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办法》,结合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独立核算的出租汽车企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出租汽车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基本原则是:认真贯彻国家经济政策,严格遵守财经法规,规范企业成本费用核算,使成本、费用核算朝着适应形势、符合国家政策、便于操作的方向发展。
第四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按照《交通运输企业财务制度》、《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确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支出,编制切实可行的成本、费用计划;正确及时地计算各项业务的实
际成本,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分析、考核成本、费用计划的完成情况,为进一步挖掘成本、费用潜力提供措施。
第五条 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要求:
全面反映企业营运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控制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正确归集各项营运支出,正确计算各项营运业务的总成本、单位成本和期间费用。反映企业成本、费用水平,为成本、费用分析提供资料。
第六条 企业必须做好成本、费用核算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做好消耗定额的制订与修订,建立和完善各项财产物资的收发、领退、计量与验收制度,不断完善成本、费用信息系统,严格执行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
第七条 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企业经理对成本、费用管理负完全责任。建立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核算体系,总会计师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工作,组织执行成本、费用计划,正确核算成本、费用,并对企业核算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成本费用开支原则及界限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运输企业会计制度》及《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营运生产活动中所发生的支出,计入企业的营运成本,将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作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成本、费用提取率和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
第十条 企业在确定成本、费用开支时,必须划清以下界限:
(1)划清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的界限,凡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金的支出,属资本性支出,这部分支出不能计入成本、费用。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年度相关的,属收益性支出,应计入成本、费用。
(2)划清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根据其受益期间来确定各期的成本、费用,凡属本期成本、费用负担的支出,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不属于本期成本、费用负担的支出,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应计
入本期成本、费用。
(3)划清各项业务成本之间的界限。企业经营多种业务时,必须分别各项营运业务计算成本,凡能分清应由某项营运业务负担的支出,则直接计入该种业务成本。凡不能分清的支出,则应采用适当的分配方法,分配计入各项营运业务成本。
(4)划清营运成本与期间费用的界限。企业不得将应计入营运成本的支出列入期间费用,也不得将应计入期间费用的支出列入营运成本。
(5)划清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定额成本的界限。企业采用计划成本、定额成本核算的,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6)划清营运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营运成本是与企业营运生产活动有关而发生的支出;营业外支出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支出,不属企业的营运耗费,不能列入营运成本。

第三章 成本费用开支范围
第十一条 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旅客运输业务和其他业务等营运生产直接有关的各项开支,按下列规定,分别计入营运业务成本:
(一)企业直接从事营运生产活动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二)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实际耗用的燃料、材料、轮胎、各种配件和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三)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各种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
(四)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
(五)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参加营运的固定资产,按期支付的租赁费。
(六)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行车杂费、车辆牌照检验费、车辆保险费和人身保险费、养路费、事故净损失等支出。
第十二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管理费用可分为公司一级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车队一级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票务印刷费、业务经费
、无线调度费、服装费、水电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业务招待费、退休统筹、失业保险、大病统筹、劳动保险费、坏帐损失、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技术转让开发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会议费、资料费
、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十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营运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买卖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四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
支出。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成本核算对象
1.出租汽车以经营旅客运输业务为成本核算对象。具体可按车型、租价、车队等分别作为成本计算对象、计算成本。
2.辅助生产以车辆大修、小修、保养及零配件的制造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七条 成本计算单位
1.出租汽车经营旅客运输业务的成本计算单位以“百公里”或“单车”为成本计算单位。
2.辅助生产的成本计算单位,对车辆的大修、事故等、配件、计价器制造成本采用“定单法”,对车辆的保养、小修及其它采用“分类法”计算成本,以计算每一个车种、每一项产品不同类别的总成本及单位成本。
第十八条 成本核算周期
成本计算期间均采用月历制,按月、年进行核算。每月1日至月份终了日为成本计算期,年终决算以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成本计算期。
第十九条 在计算各类业务成本降低额和成本降低率时,上年单位成本如同本年单位成本计算口径不一致时,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口径,以保证单位成本的可比性。
第二十条 成本计算程序
(一)根据原始凭证,按照费用归集对象,计算、编制各种费用汇总表;
(二)根据各种费用汇总表或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登记有关明细分类帐、归集营运费用;
(三)结转、分配有关费用,确定企业各项业务成本应负担的费用;
(四)结算企业各项业务总成本,计算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第二十一条 营运总成本和单位成本的计算
(一)企业全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及分配由营运成本负担的费用和营运间接费用,扣除与营运成本无关的费用,即为企业的营运总成本。其计算公式为:
运输业务 营运成本 营运间接 与营运成本
营总运成本= + + -
直接费用 负担的费用 费 用 无关的费用
营运总成本除以换算周转量即为营运单位成本。计算公式为:
营运总成本
营运单位成本=----------
换算周转量(百公里)
第二十二条 营运成本项目如下:
(一)车辆直接费用:
1.工资:指按规定支付的营运车辆司机的工资、奖金、津贴。
2.职工福利费:指按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提取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3.燃料:指营运车辆运行中所耗用的各种燃料。
4.轮胎:指营运车辆耗用的外胎、内胎、垫带、轮胎翻新和修补费。
5.修理费:指营运车辆进行各级护养和小修所发生的工料费用。
6.折旧费:指营运车辆按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7.养路费:指按规定缴纳的公路养护费(费改税后取消此项内容)。
8.车辆保险费:指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用。
9.事故损失:指营运车辆在运行中,因行车事故所生的净损失。
10.税金: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车船使用税。
11.其他:指营运车辆在运行中发生的不属以上项目的行车杂费等其他费用。
(二)营运间接费用:指企业的下属分公司、车队、车场、车站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营运车辆的成本计算方法
(一)企业的营运支出,应按成本计算对象分别设置“营运成本”明细分类帐,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按租价或单车设置帐页,按规定的成本项目设置专栏。
(二)企业的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计入营运成本明细分类帐的有关项目。企业非营运车辆的有关费用,应根据原始凭证和有关费用资料,分别在营运间接费用或管理费用等明细帐中归集,不能直接计入“营运成本”科目有关明细分类帐。
(三)核算车队完全成本的企业,车队应设置营运成本明细分类帐,核算其直接管理的各项费用和车队经费。车队经过归集、分配而汇集的全部车辆费用和车队经费、加上应由本车队当期营运业务负担的车站经费,即为车队营运总成本。
(四)不核算车队完全成本的企业,一般只核算直接管理的各项费用和车队经费,可以不在车队间进行分配。月终,车队通过各种原始凭证汇总表、分配表汇集的全部车辆费用和车队经费,即为营运成本。
车辆较少的企业,可由企业集中核算成本。
(五)企业可以根据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核算单车成本。情体计算方法企业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运成本降低额的计算公式:
上年实际各 本期各营 本期各营
各营运车辆
=营运车辆 ×运车辆实-运车辆
成本降低额
单位成本 际周转量 总成本
上年实际 本期实际
综合成本降低额=∑{ × }-本期实际总成本
单位成本 周转量

第五章 营运成本项目的核算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的营运成本应包括企业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中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以及辅助生产部门为企业的在建工程、职工福利部门等非营运部门提供产品、劳务所发生的支出。但不包括企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专项工程、职工福利部门等非营运部门所发生的支出。营
运成本按其经济性质分类,构成营运成本要素项目;按其经济用途分类,构成各营运业务的成本项目。

第一节 工资和职工福利费的核算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和内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计入营运成本项目的工资应包括企业从事营运生产活动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等。财会、劳资等部门有关工资总额的口径,应相互一致。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支付的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应按用途和费用项目汇集、分配。本月应付的全部职工工资,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当在本月内通过“应付工资”科目归集,并按照不同的成本计算对象,分配计入有关营运成本和费用。
(一)营运车辆的司机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由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成本负担的,计入“营运成本”中的“工资”和“职工福利费”项目。有固定营运车辆的司机,其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按照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各租价或单车“营运成本”;对备用司机应按照营运车日比例,分配计入各
租价或单车“营运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应分配的司机工资总额、职工福利费
每营运车日工资、职工福利费分配额=----------------
总营运车日
某一租价、某一单车应 该租价或单
= ×每营运车日工资、职工福利费分配额
分配的工资、职工福利费 车营运车日
(二)辅助营运部门人员的工资及职工福利费,应按照实际发生数在“辅助营运费用”和“营运间接费用”中的“工资”及“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归集,并按规定的分配方法,计入有关业务成本和费用。
(三)为管理和组织营运生产活动的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根据实际发生数,计入“管理部门”中的“工资”及“职工福利费”项目中。
(四)企业应当根据“工资计算表”编制“工资费用分配表”据此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营运支出明细帐和总帐。

第二节 燃料、材料和水费、动力及照明费用的核算
第二十九条 燃料、材料的计价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正确计算耗用的燃料、材料的实际成本。
(一)购入燃料材料的实际成本包括:
1.买价;
2.运杂费(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的工费支出和必要的损耗,并扣除回收的下脚、废料价值);
5.应由购入燃料、材料负担的费用。
(二)自制材料的实际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工资、加工费等直接费用及分配的制造费用。
(三)委托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包括实际耗用的材料或者半成品、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加工费等。
(四)投资者投入的燃料、材料,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盘盈的材料,按照同类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库存材料的,按市场价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燃料、材料,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燃料、材料的市场价计价。
第三十条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燃料、材料核算的企业其消耗和结存的燃料、材料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对不同的燃料、材料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其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及意
变更。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为进行营运活动而耗用的燃料、材料应当及时填制领料的原始凭证,并根据手续完备的原始凭证按照用途进行归集,核算耗用的数量和金额,计入“营运成本”中的“燃料”、“材料”项目。
辅助营运部门领用的燃料、材料,应按成本计算对象进行归集,计入“辅助营运费用”和“营运间接费用”中的“燃料”、“材料”项目,并按规定的分配方法,计入有关成本;
企业管理部门领用的燃料、材料,计入“管理费用”中的“燃料”、“材料”项目。为全面反映企业营运生产和其它部门耗用的各种燃料、材料情况,企业应按月汇总编制“燃料、材料发出凭证汇总分配表”据以计入有关营运成本明细分类帐。
第三十二条 水费、动力及照明费用的核算
企业在营运活动中发生的水费、动力及照明费,应当按供应单位的发票价格计算,月终财会部门按照不同的成本计算对象,编制“动力及照明费用分配表”、“水费分配表”,并据此编制记帐凭证,分别记入有关业务成本明细帐。
企业自营的供电、供水、供汽、排水等部门所发生的费用应通过“辅助营运费用”科目核算,并按照各部门耗用的数量进行分配。

第三节 低值易耗品的核算
第三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营运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应当以其摊销额计入成本,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者“分期摊销法”进行核算。具体方法规定如下:
(一)“一次摊销法”:是指在领用低值易耗品时,将其价值一次全部计入成本、费用的摊销方法。
(二)“分期摊销法”:是指根据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预计使用期限,将低值易耗品的价值分次摊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月终,财会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在库低值易耗品发出凭证,在用低值易耗品的价格和低值易耗品报废单,按照规定的摊销方法以及不同的成本计算对象,编制“低值易耗品摊销计算表”,据以记入有关营运支出明细帐。

第四节 折旧费用的核算
第三十六条 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净残值率、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等,应按《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有关方法和规定的计算公式,按月计提。正常经营期间,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
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份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计提。财会部门应根据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当月固定资产折旧额,按照不同的成本计算对象,编制“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分配表”,据以分别计入“营运成本”、“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中的“折旧费”项目中。


第五节 修理费用的核算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各项固定资产经常处于完好状态,车辆、机械设备应进行强制保养,不得故意拖延。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编制年度修理计划,并根据修理计划编制年度修理费用预算,分解下达有关部门,以确保修理计划的完成和修理费用的控制,同时也可以作为月度预提修理费用的依据。
第四十条 修理费用的列支方法。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含大、中、小修)应据实列支,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如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
有关成本、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数,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修理费,应按照租价或单车进行归集;其他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类别归集。月终,企业应当汇总编制“营运车辆修理费用预提计算表”、“其他固定资产修理费用预提计算表”或根据修理费用结算单据,按照不同的成本计算对象,分别计入
“营运成本”、“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中的修理费项目。
第四十二条 营运车辆大修理费用预提额,计算公式如下:
千公里大修理 一次大修理计划费用×预计大修理次数
=-----------------
费用预提额 总行驶里程÷1000
总行驶里程
预计大修理次数=----------1
大修理间隔里程定额
大修理费用 千公里大修理 实际行驶 1
= × ×----
预 提 额 费用预提额 车 公 里 1000
车辆实际大修理间隔里程与大修理间隔里程定额的比较,所发生的超、亏里程的差异以及大修竣工后实际大修费用和计划每次大修理费用的差异,应按规定调整营运成本。
超、亏行驶 千公里大修理 |大修理间隔 实际大修|
= ×{ - }
里程差异 费用预提额 |里程定额 间隔里程|
大修理费用差异=实际大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预提额

大修理间隔里程定额
------------------------
| 运 输 设 备 |大修理间隔里程(万公里)|
|---------|------------|
| 非营运车辆 | 20 |
|---------|------------|
| 排气量小于1升 | 12 |
|---------|------------|
| 其他营运车辆 | 16 |
------------------------

第六节 事故损失费用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行车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损失,应按实际发生数计入当月成本。当年不能结案的事故,可按规定估计损失预提事故费用,计入当年有关业务成本;以后年度结案时,应将实际损失与预提数的差额,调整结案年度的有关业务成本。

第七节 无形资产的核算
第四十四条 无形资产的确认、计价、摊销期限等应按《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的无形资产计价入帐后,应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采用直线法平均摊销,计入“管理费用”中的“无形资产摊销”项目。

第八节 递延资产的核算
第四十五条 递延资产的确认及摊销期限等,应按《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开办费应从企业开始营运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销,计入“管理费用”中的“开办费摊销”项目;
(二)计入递延资产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应在大修理间隔期内分期平均摊销;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销;
(四)其他各种递延费用支出,也应根据支出的受益期分期平均摊销,分别计入有关成本、费用。

第九节 待摊预提费用的核算。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于应由本期成本、费用负担的各项支出,应在发生的当期计入成本、费用,不得任意提前或者延后。属于本月支付而应由以后各期成本、费用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以及一次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
交纳印花税额较大需分摊的数额等,应列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有关成本、费用;应由本期成本、费用负担而在以后各期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轮胎摊提费、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未结案的事故费、修理费用等,应列作预提费用,按照规定预提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预提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应冲减有关成本、费用
,少提数应计入费用支付期的有关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一般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报告中应予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加强对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管理,按照相应的受益期和规定的摊提标准,正确计算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不得任意变更摊提内容、摊提期限和摊提标准。
第四十九条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应当按照费用项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登记费用的摊提标准、发生数、每月摊提数。月终,企业财会部门应当按规定计算,编制“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分配表”,按照不同的成本计算对象分别计入有关业务成本、费用。

第十节 税金的核算
第五十条 企业按规定交纳的营业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税金,应由企业成本负担的,分别计入“营运成本”、“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中的“税金”项目;应由管理费用、其他业务负担的分别列入“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中的税金项目
(费改税后,燃油税按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一节 其他费用的核算
第五十一条 其他费用是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与营运生产活动有关的费用,包括:养路费、保险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及其他费用。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交纳的养路费,应在月终按实际应交数,编制“营运车辆应交纳养路费计算表”,据以计入“营运成本”中的“养路费”项目(费改税后,燃油税按第四十九条进行核算)。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待业保险费、职工退休养老金、大病统筹,应按有关规定的比例计提,编制“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待业保险费”、“职工退休养老金”、“大病统筹”计提表。

第六章 辅助营运费用的核算
第五十四条 辅助营运费用是指企业辅助营运生产部门为营运生产提供产品和劳务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一)企业应设置“辅助营运费用”科目,按辅助生产部门及产品和劳务等成本核算对象设置明细帐,并按相应的成本项目设置专栏,进行辅助生产明细核算。
(二)辅助生产成本项目及具体内容如下:
1.直接费用:指辅助生产部门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
(1)工资:指按规定支付给生产工人的工资;
(2)职工福利费:指企业按生产工人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材料:指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作业直接耗用的材料配件等;
(4)燃料:指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作业耗用的燃料;
(5)其他直接费用:指其他直接用于产品生产和提供劳务作业发生的直接费用。
2.制造费用: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主要包括:
(1)工资:指按规定支付给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
(2)职工福利费:指按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材料:指车间领用的不能直接计入某项产品或劳务的材料;
(4)燃料及动力照明费:指车间耗用的燃料及动力照明费;
(5)折旧费:指车间房屋、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费;
(6)修理费:指车间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用;
(7)劳动保护费:指辅助生产部门职工领用的劳保用品、防暑防寒以及小型安全保护措施等费用;
(8)其他费用:指不属于以上项目的其他车间经费支出。
(三)对于辅助生产部门生产的产品或劳务直接耗用的人工、材料及其他直接费用可按产品或劳务类别和工号直接汇集,记入成本计算对象,不能直接计入产品或劳务类别和工号的制造费用,可按消耗定额或产品产量比例分配计入产品或劳务成本。
(四)制造费用分配计入各成本计算对象常用的方法有:生产工时法、定额工时法、直接人工费用法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费用分摊的方法,月末一般不保留余额。
(五)月终,财会部门应将各辅助生产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的劳务作业的费用进行“一次交互分配”,互相提供劳务、作业不多的,可不进行交互分配,所发生的费用,直接分配给辅助生产部门以外的受益单位。并根据已完修理作业、完工产品、对内提供的其他作业以及对外修理的成本
计算单,编制“辅助生产费用分配表”,据此分配辅助生产费用。
(六)辅助生产部门对本企业内部提供的作业和产品,应按受益对象直接或分配计入各有关营运成本。

第七章 营运间接费用的核算
第五十五条 营运间接费用是企业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不能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各种间接费用,包括企业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费用、车队费用。
企业管理部门发生的管理费用和企业辅助生产部门发生的制造费用不包括在内。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费用发生的用途和性质设置“营运间接费用”明细帐,并按费用项目设置专栏进行明细核算。
第五十七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根据有关记帐凭证和费用汇总表,按照费用发生的先后,序时登记入帐,归集“营运间接费用”,月终,按实际发生数进行分配,编制“营运间接费用分配表”,据此记入各成本、费用核算对象的明细分类帐。
第五十八条 营运间接费用应按受益对象的直接费用比例计算分摊,分别计入各受益对象的营运成本。
应由其他业务成本负担的营运间接费用,可按各项业务直接成本的比例分摊到其他业务成本。
月终,企业将发生的营运间接费用,应分摊完毕,不留余额。

第八章 期间费用的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