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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5:16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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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32号

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七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职工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医疗管理,规范审批和费用结算,减轻特殊 疾病患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一、纳入门诊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的原则
  (一)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费用支付不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
  (二)符合慢性和重症疾病病种的诊断标准。
  二、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
  (一)冠心病:符合冠心病诊断标准、心电图有明显心肌缺血表现,并有(1)高血压;(2)高 胆固醇血症;(3)心肌梗塞;此三条中的两条者。
  (二)风湿性心脏病:符合急、慢性风湿性心脏病诊断标准,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含三级) 者。
  (三)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具有慢性肺胸疾病或肺血管病变、阻塞性肺气肿且伴有右心功能 不全,肺动脉高压、右心室增大者。
  (四)高血压病:二期高血压以上(即血压达到确诊高血压水平,并有下列各项中一项者:( 1)体检、X线、心电图或超声检查见有左心室肥大;(2)眼底检查见有眼底动脉普遍或局部变 窄;(3)蛋白尿或血浆肌酐中度升高者。
  (五)各种恶性肿瘤(癌症):符合恶性肿瘤诊断标准,具有病理诊断或影像学检查报告者。 
  (六)脑血管疾病:符合脑血管疾病诊断标准,具有肢体功能障碍或昏迷、失语者。
  (七)肝硬化:具有二项中一项者:(1)门静脉梗阻及高压产生的侧肢循环扩大,包括脾肿 大、脾功能亢进及腹水等;(2)肝功能减损所产生的白蛋白降低、水肿、腹水、黄疸及肝性 昏迷等。
  (八)糖尿病:具有糖尿病的典型症状,化验检查提示血糖明显改变,并需口服降糖药物治 疗者。
  (九)急慢性肾功能衰竭:具有各种病因导致的肾功能衰竭,化验检查提示肾功能明显改变 者。
  (十)慢性肝炎:符合慢性肝炎诊断标准,且血清中白、球蛋白比例发生倒置者。
  (十一)系统性红斑狼疮:符合系统性红斑狼疮诊断标准,且抗核抗体阳性反应者。
  (十二)结核病:经检查为结核病,并有传染病防治部门有效证明者。
  (十三)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并有专科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十四)帕金森氏症。
  三、慢性和重症疾病的申请、审批
  (一)慢性和重症疾病申请、审批每年组织二次。上半年3月份为申报时间,4月份审批;下 半年9月份为申报时间,10月份审批。各参保单位按规定时间申报,市医保中心不再另行通 知。
  (二)申请办理慢性和重症疾病的医疗参保人员,须向所在单位提供三甲以上医院诊断证 明、检验报告和近1年及1年以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必须有主任医师以上签字),由单位汇总 、出具证明后统一按规定时间向市医保中心申报,市医保中心组织专家评审组会审,会审符 合慢性和重症疾病人员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若有疑问时,评审组可组织患者到指定医院 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是否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复查合格者,检查费用可在特殊疾病 门诊医疗费用规定的范围内报销。复查不合格者,检查费用自理,当年不再组织复查。
  (三)凡以多种慢性和重症疾病申报者,按病情最严重的单病种进行审查审批,符合者只能享 受单病种门诊费用待遇。
  (四)慢性白血病、恶性肿瘤进行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抗免疫排 斥药物治疗等特殊重症疾病的参保职工,可及时向市医保中心申请慢性和重症疾病,医保中 心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审批。
  四、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标准及待遇
  (一)费用标准:全年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内,确认病种与诊疗相符,患者个人帐 户先全额支付后(含当年个人帐户额度及历年积累),余额部分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 付70%;对乙类药和需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患者还应按《泸州市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付20%。
  (二)待遇核定:经审查符合慢性和重症疾病的参保人员,从批准次月起享受特殊疾病门诊 费用。
  1、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期间住院者,不同时享受门诊医疗费用,并按月扣减;
  2、当年统筹支付超过2万元,不继续享受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费用;
  3、费用结算时,个人帐户已用完的患者,应扣减当年门诊费用期间的个人帐户额度后,再 按相应的比例和规定报销。
  五、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结算
  (一)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垫付。
  (二)每半年结算一次费用,即当年7月和次年元月。
  (三)个人申请支付费用时应提供以下凭证:
  1、门诊特殊疾病医疗支付审批表;
  2、复式处方;
  3、检查治疗清单;
  4、费用收据。
  (四)享受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的患者,将上述资料交由所在单位汇总上报。上半年费用于当 年7月1日至10日,下半年费用于次年元月1日至10日报市医保中心审核,市医保中心审核后 及时将医疗费用拨付给所在单位。
  (五)经批准的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当年结算,剩余部分不结转,未及时申请支付 的,跨年不予报销。
  (六)慢性和重症疾病患者病种与诊疗不相符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七)门诊治疗一次开药量不能超过15天。
  六、其他事项
  (一)慢性和重症疾病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及时向市医保中心报告,办理终止享受特殊疾 病门诊费用待遇手续,市医保中心有权拒付或追回已支付的特殊疾病痊愈后不应享受的门诊 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原则上每二年对纳入特殊疾病管理的参保人员进行病情确认工作。
  (二)申请慢性和重症疾病的参保人员,必须如实提供相关的病情资料。若有弄虚作假行为 ,经查证属实,依法追究出具诊断证明医疗机构责任,市医保中心对慢性和重症疾病的申请 不予批准。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统筹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参保人员疾病情况的变化 ,经市政府同意后,对慢性和重症疾病病种范围和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办法,支付比例进行调 整并公布。
  七、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参保人员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慢性和重症 疾病管理暂行规定》(泸市劳险〔2000〕26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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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津政令第26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2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
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
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
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
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
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
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
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
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
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
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
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
林管理部门。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
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
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
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
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长效管理的要求。进
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人
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
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
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
市管理职责:
  (一)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
绿化和灯光照明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级公园、垃圾转运和
处理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委托市电力公司承担路灯照明的
维修和养护责任;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生活
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
交通安全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三)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丧葬祭奠
和社区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客运交通以及机场、铁
路客运站和港口客运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
附属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道路、公路及公路标志、标线
附属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六)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河道的监督
管理工作,对市管河道和市管城市排水系统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七)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
督管理工作;
  (八)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和房屋安全使用方
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市
人民政府相关决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区县人
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管理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城市
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
城市管理责任;
  (二)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社区公益性服务设
施、非机动车存车处以及其他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的
养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维修、养护标准和定额,足额保障相
关经费;
  (三)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对
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区域承担全面
城市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按照分工落实养护、维护责任,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
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落实本辖区
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
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
区内城市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
组织动员居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依据《天津站地区综
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负责本辖区内
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海河旅游船舶及码头
的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通信、供热、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排水、
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
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
养护和安全。
  管线的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的要求和管
理,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依法经批
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负有保持门前责任区域干净整洁、清雪铲冰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
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标准
  第十七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违法占路,无私开门脸,
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等设置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
  (三)建筑物外檐、外立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城市雕塑、
时钟等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四)管线入地埋设,架空管线隐蔽设置;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
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
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乱泼
乱倒,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清扫保洁率达到100%;
  (二)垃圾收集、清运及时,密闭运输、无撒漏,生活废弃
物每日收运2次,重点繁华地区每日收运4次以上,清运土方、建
筑垃圾达到100%密闭运输,主要干道无大型货车、清运土方车通
行;
  (三)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
无乱摆乱卖;
  (四)公共厕所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
  (五)国家和本市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布局合理,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
杂草垃圾,病虫害处理及时;
  (二)道路绿化植物品种多样,树形整齐,行道树树穴符合
要求,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到95%以上、保存
率达到100%;
  (三)国家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路通灯亮,
路灯照明和街景照明无损坏、断亮,路灯亮化率达到100%;
  (二)夜景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
环保,开启率达到95%,完好率达到98%;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光源、安装要统一、
整齐、协调;
  (四)各类照明设施无乱涂画、乱张贴,整洁美观;
  (五)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的其他管理标准和
要求。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符合标准,保持完
好,外观清洁;
  (二)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机动车礼让行人,交通事故处
理及时,无违规鸣笛、乱闯红灯、乱跨隔离设施;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
车辆停靠整齐,无违规占路,无占压便道、盲道;
  (四)国家和本市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
下列要求:
  (一)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综合利用,运行正常;
  (二)社区路面平整、侧石完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
无乱摆乱卖,无违法占路,无违法占压绿地、破坏绿地,无暴露
垃圾,无高空抛撒垃圾,无污水外溢,无私搭乱盖、乱圈乱占,
无噪声扰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三)丧葬祭奠文明节俭,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无焚
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等行为;
  (四)国家和本市对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的其他
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运营时间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安
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章行驶、拒载倒客、乱停乱靠、超标收
费,无由车辆向外吐痰或者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
  (二)客运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清洁,标识统一规范,
严禁无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三)客运站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车辆调度合
理,无私自揽客、违规收费、无序停靠;
  (四)国家和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的管理应当达
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标识规范,环境整洁,信息发
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旅客集疏有序;
  (二)为其他交通工具有序停靠提供的设施齐全,管理良好,
多种交通方式衔接顺畅;
  (三)国家和本市对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的其他管
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
车现象,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二)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
缘石、树穴石顺直,无缺损,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
整齐,道路路名牌齐全、规范、清洁;
  (三)桥梁通行安全,设施完好,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
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附属设施齐全整洁;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政公路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河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排水泵
站设备完好,保证污水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排水河道通畅,闸
门完好,启闭灵活;
  (二)河道水面无垃圾,水体清洁,护坡完整,两岸无垃圾
堆存、无杂草,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三)国家和本市对城市排水、河道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干净整齐,围挡坚固,无污水、污泥外溢,
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撒,在规定的时段内无噪声扰民;
  (二)运输车辆密闭清洁,无撒漏,驶出场区时进行冲洗;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其他管理标准
和要求。
  
        第四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
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和区县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区县数字化城市管
理平台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并向城市管理考核部门提供相关的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评价信息。
  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按划定网格派遣城市管理信息采集
员进行巡查,对需要处置的事件、部件问题向责任单位下达任务
派遣,并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核查,其结果纳入城
市管理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务、市政等行业的养
护作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市场,
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修、养
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合同明确养护标准、权利、义务和违
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
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城市管理委员
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月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
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与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实行双向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专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
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与城市管理资金挂钩,实行
以奖代补。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一年内连续三次在同档次考核中名列
最后一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该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市人民
政府分管副市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市级城市管理相
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将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排水、河
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
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公开。
  维修、养护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
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名称
或者姓名、责任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
对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责任信息公开还应当包括施工期限、项目
经理和相关责任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
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市民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认真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反馈投诉、举报人。
  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通知有关
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
日内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对新闻媒体反映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
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民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和行为准则,
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法人及其他各类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履行城市
管理相关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执法
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一经发现,由城市
管理委员会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媒体上予以
曝光,并约见谈话,需要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巡查
监督责任的,予以警告直至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一条 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法予以警告直至开
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
处便溺或者乱倒粪便,严禁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
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即时清
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严禁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各类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
拒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
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市容市貌
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
  临街建筑物新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严
禁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
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强制
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严禁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
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严禁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摆卖、餐饮、
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
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第四十八条 严禁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闯
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处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
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
  严禁驾驶机动车擅闯红灯,严禁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鸣
放喇叭。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并予以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
钱及其他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本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
  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
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
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
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并为犬配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
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携犬出户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未
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可处
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
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
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
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严禁违法挖掘城市道路。严禁挖掘施工后迟延
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
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
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
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
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
经营者,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保洁、清雪铲冰责任的,机关、团
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直至通报批评;对于企
业和个体经营者,由区县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
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市容园林管理部门
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其费用由架空管
线权属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
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档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
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密闭运输
车辆,安全密封,不得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
  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
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管理行
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阻碍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保证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其他歌舞娱乐场所(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等),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房产使用权;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场所面积:歌厅不少于60平方米,舞厅不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不少于40平方米,设包房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房不少于6平方米;
(四)扩声系统的声压级,正常使用应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五)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六)符合规定的消防、照明(含应急照明)设施;
(七)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
(八)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企业分级登记注册的规定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禁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下列行为:
(一)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国内外乐队和表演人员进行演出;
(二)舞厅接纳未满18周岁青少年;
(三)播、唱、奏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四)诲淫性的表演;
(五)用色情服务方式招徕、赔随顾客;
(六)包庇、纵容暗娼拉客卖淫;
(七)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转包经营,必须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违反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审批、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项和第八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项的,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二)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三)项的,没收经营者的非法财物,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经两次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四)、(五)、(六)、(七)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两次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由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纵容、包庇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如有违反或玩忽职守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五)项和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二、将第十条第(四)项中规定的“没收经营者的播唱工具”修改为“没收经营者的非法财物”;
三、删去第十二条关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公安机关吊销经营者《安全合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其经营项目”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