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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0:33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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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9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类品种。

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必须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确定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否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的具体品种和规模。

四、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提前偿付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评估流程,并制订相应的投资审批程序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公司对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基金管理人拟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将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方案和风险控制措施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七、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八、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九、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十、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十一、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不符合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比例,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十二、货币市场基金可投资于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基金、股票基金、混合基金等其他类别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期限,依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浮动利率资产支持证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十三、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信用级别。其他类别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根据基金合同制订相应的证券信用级别限制,若基金合同未订明相应的证券信用级别限制,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证券投资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公允原则进行估值,其中货币市场基金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别基金可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

十五、中国证监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可召集基金管理公司成立资产支持证券估值小组,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剩余期限和久期计算方法等事项,或者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报价。在成立估值小组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报价之前,基金管理人拟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

十六、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情况,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十七、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八、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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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功能的实现

陈汉高

死刑案件的被害人通常都遭受不测,犯罪在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经济损失的同时,更给其精神上带来无尽的悲痛和无法愈合的创伤。如何抚慰被害人家属,尽量减轻给其带来的灾难,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应解决的一项大问题,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大任务。
一、死刑案件对家属的抚慰形式、功能和途径
死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其适用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目前,在常用适用死刑的罪名中,大多犯罪有被害人,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放火罪等,大多属暴力性犯罪。犯罪分子夺走了被害人的生命,被害人的家属失去了亲人,有的甚至失去家庭经济来源,使其陷入经济困境的深渊,犯罪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物质、经济上和精神上的灾难。当犯罪事实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而言,最现实的问题是能否得到抚慰。
(一)死刑案件对家属抚慰的形式和功能。笔者认为,抚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物质上的抚慰,另一种是精神上的抚慰。物质抚慰是通过经济赔偿来进行,而精神抚慰的形式有法办凶手、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在我国民法上,以及国外许多国家民法、刑法上流行用经济来赔偿精神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功能说。笔者认为,死刑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有三个:第一是克服功能,被害人家属因失去亲人精神上之损害,唯有依赖被害人家属自身将其克服,给与被害人家属金钱补偿,使被害人家属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有助于被害人家属克服其精神上损害;第二是满足功能,因其失去亲人以致精神终身痛苦,给与被害人家属相当金钱,虽不能填补或克服其精神上痛苦,但可使其感觉金钱上满足而获得抚慰。因为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量十分有限,仅限于医药费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必要费用,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较大,对一般家庭来说,是一笔不菲的数字,能较大程度上化去其不愉快感情,填补精神上不利益或精神上损害;第三是惩罚功能。判处被告人较大数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经济惩罚其犯罪,促使其不敢随便犯罪,起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实现的途径。在人类社会早期,犯罪被看作私人之间的一种纠纷,由私人之间解决,一方将另一方杀死,随后另一方家属也将一方杀死,刑罚就是由被害人家属亲手进行,属于以牙还牙,一命偿一命式的同态复仇,它既是当时的“刑罚”方式,也是当时的主要抚慰方式。当时,虽然被害人家属无法获得物质赔偿,但是这种原始、野蛮的同态复仇,从精神上极大地填补、抚慰了被害人家属的精神和心灵创伤。随着社会不断进步,犯罪由私人间的纠纷提升为国家与罪犯之间的纠纷,对罪犯的惩罚权由受害者及其家属转移到国家手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的关系,逐渐被罪犯与国家的冲突的观点所取代,由私诉转变为公诉。私诉的目的就是报复,它的功能仅仅是满足被害人的复仇情结。但刑罚权转移到国家手中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就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进行,被害人家属无法左右,有时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还可能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情况的发生。特别是在慎杀、少杀司法理念的指导下,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越来越少,被害人家属在这种情况下,从刑罚中得到的精神抚慰是非常少的。但这并不是刑罚的过错,因为立法者在设定刑罚的时候,并没有把对被害方的安抚放在特别重要的位置,出现这种被害方不满意的结果自然是正常的事情了。由于刑法将目的和重心放在了社会秩序的维护上,刑罚成了预防犯罪的工具,其报应的成分越来越少,加上罪犯本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制对罪犯的改造和复归日渐关注,刑罚越来越轻缓。在此种背景下,刑罚具有一定的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对于被害方的抚慰功能也越来越缩减。
二、当前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面临的问题
现代文明社会,国家摒弃私人同态复仇式的惩罚,公诉取代私诉,对犯罪分子的惩罚通过国家这个组织来进行,被害方只有作证的义务和经济损失求偿权,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抚慰只能通过其他形式进行,如物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但是即便如此,抚慰仍面临一些难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成“法律白条”,物质赔偿难于落到实处。因为大多被告人本身经济并不宽裕,特别是侵财型犯罪。“我愿意赔偿,但我没钱。”这一经典话语折射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无奈。被告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面临执行难,具有法律公信力的法院判决变成一张废纸。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难以兑现,特别是死刑案件涉及的数额较大,能够完全赔偿的寥寥无几,包括张君抢劫杀人案、马加爵杀人案和邱兴华案等大案,多数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笔者统计了2003年至2007年五华县法院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据,除邻里、亲朋间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率能达到75%以外,其他类型的案件经济赔偿率仅三成。如2006年5月发生在五华县龙村镇的钟新丰(男,35岁,紫金县龙窝镇人)故意杀人案,造成受害方温某金一家一死一重伤二轻伤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但是由于罪犯钟新丰家庭经济困难,案犯后未对受害方进行经济赔偿。受害方一家的遭遇在媒体上宣传后,得到广大群众的同情,一些群众自愿向其捐款,帮助其解决医药费、丧葬费等实际困难。2008年10月24日,罪犯钟新丰在五华县被执行死刑。
(二)精神损害赔偿遭遇法律空白。在我国,现行法律只承认对被害方的物质损失赔偿,而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只有遭受物质损失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显得没有法律依据。故存在一种十分可笑的情况,例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害的程度严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反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一方面,我们对强奸罪等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遭受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及补偿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是极不合理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用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通过根据不同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种可请求赔偿的民事侵权中的严重后果往往表现在侵权人会触犯有关法律,甚至刑法。而刑事犯罪行为通常是情节严重的人格侵权行为,这就形成了精神损害程度较轻的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而后果严重到触犯刑律时同样法律规定不得赔偿。同时,这也会造成如被告人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的,被害人所获赔偿反而较多的情形可能出现的不正常现象。这是立法上的不统一,不完善。
三、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的实现
如何避免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遭遇人财两空的现象,运用综合措施抚慰被害人家属,最大限度地为其抚平因犯罪而受到的伤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应有之义。笔者认为,国家可以通过尝试设立犯罪赔偿金制度(名称暂定)和完善立法的形式破解目前的困局。
(一)设立犯罪赔偿金制度。目前,国家正在尝试实行被害人救助制度,一些地方出台了相关规定,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用国家财政对特困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这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困难被害人的燃眉之急,缓解了社会矛盾。但是,被害人救助制度也有其缺陷:一是救助对象十分有限,许多地方规定,救助对象仅限于特困被害人;二是救助金数额小。如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检察院与该区民政局共同制定的《刑事案件特困被害人经济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救助金额最低为2000元,最高为5000元。对于少数特殊案件,在区检察院与区民政局协商后,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救助。可出看出,这样的救助金对于被害人家属来说是杯水车薪,难于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探索尝试设立犯罪赔偿金制度来解决被害人经济赔偿问题,保障被害人家属能得到足额赔偿。笔者的设想是,犯罪赔偿金制度是一种将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统称在押人员)在关押期间所做的劳动成果收益积聚起来,投放到保险公司,使其增值,这样就有足够的资金满足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法院判决后,罪犯无力赔偿的部分,被害人将直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这里能得到赔偿的不仅包括死刑案件,也包括其他各类案件。目前,在我国的看守所、劳教所、监狱,国家在剥夺了在押人员的人身自由的同时,也同时剥夺了他们的劳动成果。他们在高墙里劳动改造,劳动的过程也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这部分财富一直以来被国家无偿占有。笔者认为,在大多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国家可以考虑将在押人员在在押期间创造的物质财富拿出来赔偿被害人,这也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承担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为惩罚犯罪,加强犯罪行为人对社会、对被害人履行责任意识,将其在押期间的劳动成果收益也对被害人负责,将有助于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赔偿问题,有助于预防犯罪,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二)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制。虽然我国立法上,目前还不承认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呼声很大,基本上形成了统一的看法,即应该从立法上承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往观点认为,判决犯罪分子刑罚,剥夺其人身自由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受到了制裁,这本身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力量在此时已最大限度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也就抚慰了被害人在精神上的损害,不需要用精神赔偿再次制裁犯罪者以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是,这种观念却全然忽视了遭受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犯罪既侵害了社会公众秩序,又侵害了具体的人,一行为触犯了数个法益主体。刑罚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互补的,被告人被判刑是对国家承担的责任,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赔偿精神损失是对被害人承担的责任,目的是补偿被害人的利益,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对国家承担责任并不能弥补对被害人的侵害,不能混同。另外,在违法行为既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行为,又违反民法构成侵权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只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或只追究侵权的民事责任,均不符合法律要求,而应既追究刑事责任又追究民事责任。诚然,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尊严等被犯罪行为侵犯后,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并不能全面消除被害人家属精神上的损害,也不一定就是对被害人最为有效的救济方式,而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通过金钱的损失赔偿达到精神上的抚慰,实现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抚慰,其抚慰功能是刑罚所替代不了的。
总之,法律应当“与时俱进”,在理论研究日益成熟,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顺乎民意,顺应世界潮流,从立法上确立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律的不足之处,是依法治国的最基本要求,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


通讯地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514400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币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村合作社的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合作社建制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有集体固定资产和历年积累余额,由所在乡(镇)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生产费基金、公益金、生活基金和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畜禽折款以及国库券等由原村合作
社社员合理分配。方案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