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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36:08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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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0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采取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的报名方式。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5日0时至25日24时。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经台湾居民报名通道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一)居住在大陆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二)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有关事项,报名人员可以查阅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公告。

(三)居住在台湾岛内或国外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时,可以选择在广东省深圳市或福建省厦门市报名参考。报名人员可以在台北市提交报名材料,由受委托的岛内社团法人机构转递报名材料至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确认;也可以按照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直接到现场提交报名材料进行确认。受委托的岛内社团法人机构及转递报名材料事宜另行公告。

广东省深圳市现场确认时间:7月5日—20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四楼大厅。

福建省厦门市现场确认时间:7月5日—20日;地址:厦门市金山西路1号(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大楼)一楼服务大厅。

二、考务费及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按照报名受理机构要求交纳考务费。

报名人员现场确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

报名受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名人员同时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学位认证书。

持内地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报名的,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现场确认时,须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报名人员应当作出相关承诺。

(三)证件照片。

在香港、澳门考区报名的台湾居民,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照片3张。

报名材料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审核机构留存。

三、考试地点

(一)在大陆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二)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当在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报名人员经复审合格,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考试承办机构发放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以在书店购买,也可以网上订购(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在大陆办理认证需要15个工作日。办理方法可以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认证系统网站。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cscse.edu.cn。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事宜可以向下列机构咨询,也可以登陆下列网站查询: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5153257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报名处:(86)-0755-83053807 83053883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报名处:(86)-0592-5289017 5289082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852)-36288787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www.hkeaa.edu.hk/nje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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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我局《关于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86号),“复方甘草合剂”已更名为“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原“复方甘草合剂”生产企业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新的质量标准生产“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复方甘草口服溶液”按处方药管理。

  对于已上市的“复方甘草合剂”可在药品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请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并监督其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五日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 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一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 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用船外,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船舶牌照后,方可在西湖内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
禁止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在西湖内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领取治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肮、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九条 经营性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业。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功。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六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八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九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三十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问、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八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读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