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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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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7年5月13日)
深劳社〔2007〕61号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我局制定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或累计一周工作时间超过30小时的,视为全日制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订立口头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凭书面劳动合同或双方签字盖章的用工录用表等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办法为:“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第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的300%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第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可按照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个人缴费窗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和上下班路线等基本资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损害非全日制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工会组织应当及时予以调处。
  第十六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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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规范整治改造行为,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崇安、南长、北塘、滨湖(马山地区除外)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无拆迁规划的旧住宅区整治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是指1998年12月1日前交付使用,房屋失管失修、配套设施缺损、环境脏乱差的住宅区。但不包括商品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是指以满足居住需要,结合住宅区实际,进行的房屋维修养护、改善基础设施、环境综合治理、完善配套设施等活动。

第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坚持政府支持、居民自愿的原则,按照提升功能、完善设施、规范管理、整治出新的要求,实现旧住宅区房屋完好、道路平整、雨污分流、环境美化、设施配套、管理规范的目标。

第五条 市、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区整治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第六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将控源截污、平改坡、立面出新、停车泊位建设、安全防范、邮政通讯、水电气改造等纳入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有序进行。

第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旧住宅区年度改造计划必须根据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总量预算,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分步实施。

第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由所在地街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造项目建议,报所在区整治改造办公室。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提出改造推荐项目并制定初步方案和经费概算,将整治改造主要内容通过街道向居民征求意见,在获得2/3以上业主或者使用人同意,并经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底之前向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提出申请。

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财政、建设、住保房管、城管、市政园林、供电、邮政、广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实地踏勘,并征求意见,初步确定下一年度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初步确定的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方案,并向居民公示。

符合条件未经改造的成片旧住宅区或者经过改造但已超过10年以上的旧住宅区,可以优先改造。

第九条 区整治改造办公室编制的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总平面图;

(二)施工组织设计;

(三)屋面、外墙、楼道、落水管、道路、地下管线、环卫设施、绿化、停车泊位等工程施工方案;

(四)改造工程预算;

(五)改造后的长效管理机制和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改造工程预算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审核。

经论证可行且审核通过的,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立项等有关申请和审批手续,报请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下达年度改造计划和资金分担计划,指导各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善基础设施。完善和疏通雨水管网,保证排水畅通;改建环卫设施;结合整治改造实施控源截污,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新铺和整修小区道路,保证道路平整。

(二)完善配套设施。封闭围墙、改建出入口、增设宣传设施、增建无障碍设施、完善居民活动场所、改建停车泊位等。

(三)维修公共部位。修缮屋面、外墙,消除房屋破损和渗漏,修补粉刷外墙、楼道、楼梯扶手,更换落水管等公共设施,根据需要进行平改坡改造。

(四)提升绿化品位。进行绿化补种,合理配置各类植物,绿化分布合理,与周边环境融为一体。

(五)推行节能改造。根据节能改造计划,采用节能新技术,逐步推广建筑节能应用。

(六)推进长效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整治改造成果。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结合整治改造,对旧住宅区内各类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

各相关专业部门结合整治改造对小区内路灯、燃气、自来水、供电、邮政、技防、消火栓、广电、体育等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未经核准的,超支资金由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执行现行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积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推广节能改造,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警示标志设施等安全防护工作,文明施工,减少扰民。

第十七条 所在地街道、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做好动员、组织和宣传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改造中的矛盾。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竣工验收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业主代表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管。

辖区街道是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后长效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联合住保房管、公安、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物价等部门建立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停车泊位、房屋维修等长效管理机制,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实施;无管理单位的,由辖区街道接管,负责落实长效管理措施,鼓励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施工单位按相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实行专项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政府支持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市整治改造办公室下达各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任务和资金分担计划后,各区应根据工程进度将区政府财政承担部分划入市住保房管局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专户,市级财政承担部分应当同步到位。

与居民个人利益直接相关的非基本整治项目,由受益人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包括: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监理、工程审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建设资金按计划、按概(预)算、按合同、按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实行政府评审制度,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资金的跟踪审核。重点审核项目概、预、决(结)算,工程招标文件及标底,合同、重大变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区在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提供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报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决算审核。

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各分项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并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供电、供水、排水、路灯、供气、通讯、广电、技防、体育设施等改造资金和改造后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中涉及业主房屋完善功能配套等改扩建项目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另行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由辖区街道对改造后的旧住宅区进行管理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物价部门批准,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基本的环境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车辆停放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则;(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三)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州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由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五保供养对象重点给予救助。

  (五)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供养标准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省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供养形式,供养形式由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四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省、市州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和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点相对集中的村级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建房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住危房、茅草房和窑洞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家园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