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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48:50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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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农办发〔2009〕12号


部机关各司局、在京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切实落实相关责任,现将修订后的《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2.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1:


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部机关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分工负责制。办公厅负责机关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部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要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组织职工进行针对性消防演练;


(三)进行经常性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在上班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七)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旦发生火灾,应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及时报警,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隐瞒火灾情况;


(八)火灾扑灭后,应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第七条 展览馆、宾馆、招待所、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和有实验楼、实验室、计算机房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落实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严格落实动用明火管理制度,施工场所明火作业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对施工区实施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由专人负责监护,确保消防安全。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各类场所,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合同中应依法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订立合同或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职工、家属居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的,由受委托管理单位负责。
居住区消防安全责任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认真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单位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签字。要妥善保管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清除前,应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存在火灾隐患以及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部位),要立即通知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批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消防法》规定处罚外,当年平安建设考核为不达标单位,并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农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确保内部安全稳定,保护公共财产和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部机关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保卫工作,是指单位内部国家安全、治安秩序、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安全保卫工作由办公厅统一领导,办公厅保卫处具体负责;在京直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由各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领导,各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办公厅保卫处负责对在京直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业务指导。


第五条 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工作方针。


第六条 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责任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单位分管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负责人为监管责任人,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 单位主要领导负责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全面落实,其主要职责是:


(一)高度重视安全保卫工作,把安全保卫工作列入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单位工作目标。


(二)责成单位建立相应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并负责小组的领导工作。


(三)研究部署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对本单位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八条 单位人员较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安全保卫任务较重,以及研制、生产、储存危险物品或实验、储藏菌(毒)种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并配备保卫干部。不具备条件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应确定办公室(综合处或行政处)负责人为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具体负责人。


第九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安全保卫机构以及负责人情况,向办公厅保卫处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认真落实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安全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


(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强化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安全防控体系。


(五)确定要害部门和部位,严格按照安全等级规定完善防范措施,确保要害安全。


(六)加强对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单位出租房屋和内部施工工地的监管。


(九)调解、疏导单位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十)做好单位重大活动的安全组织工作;建立单位应对突发事件和反恐怖应急处置机制。


(十一)加强国家安全和情报信息工作,及时向上级和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十二)建立单位门卫制度,提高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十三)做好本单位重点人的监管工作。


(十四)深入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积极争创平安建设优秀单位。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专职保卫干部和安全保卫工作具体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法制和安全防范教育,普及安全知识,不断增强干部职工安全意识。


(二)制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监督各项制度落实。


(三)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重点要害部位建立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体系。


(四)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对重点要害部门、部位进行等级划定;负责对重点要害部门、部位岗位人员进行政审。


(五)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门开具整改通知书,并督促落实整改;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负责对单位流动人口的审查、登记;对单位出租房屋的相关手续进行安全审验。


(七)制订单位重大活动安全工作预案;组织单位应对紧急突发事件和反恐怖预案的演练。


(八)加强对单位值班守卫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值班守卫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九)协助领导及时排查化解单位内部矛盾纠纷,认真做好疏导工作,化解不安定因素。


(十)做好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一)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十二)认真做好情报信息工作,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要及时上报,不得迟报、谎报或隐瞒不报。


(十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值班守卫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门卫制度,按规定查验证件。


(二)时刻保持警惕性,及时发现责任范围内可疑情况。


(三)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四)认真值守,用语、动作文明规范。


第十三条 对落实本规定认真、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办公厅授予“平安建设优秀单位”和“安全保卫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所在单位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导致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长期不改的单位,当年平安建设考核为不达标单位,并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农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消防安全 安全保卫 工作规定 通知


抄送:中央国家机关综治办,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内保局


农业部办公厅 2009年10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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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处理宅基、场园、坟地等民事案件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处理宅基、场园、坟地等民事案件的复函(节录)

196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6月18日[62]东法民字第272号关于当前处理宅基、场园等民事案件的请示报告已收阅。对其中的许多问题,现在中央还没有规定统一的解决办法。你们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先提出这些处理的意见,很有必要。但这些意见,必须限制在政策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超出它的范围。
此复


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74号


现发布《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本级范围内进行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市本级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法定权限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我市政府采购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和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按各自职责分别监督管理,市招投标中心、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操作的政府采购工作体制;实行管理、操作、监督相分离,并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法定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政府采购各项政策和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二)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
  (三)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
  (四)按规定会同市招管办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依法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并负责实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七)负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并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业绩、服务质量、信誉状况等进行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监督职责。
  第六条 市招管办是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与制订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管理办法;负责审定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的各项交易规则和制度;
  (二)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三)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协调处理采购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四)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库的管理;
  (五)负责对市招投标中心的管理;
  (六)负责对政府采购其他代理机构进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招投标中心具体承担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并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组织采购活动;
  (二)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限期作出答复;
  (三)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八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规定,对本系统、本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
  (三)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规定组织政府采购;
  (四)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限期答复;
  (五)负责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做好合同标的的履约验收工作;
  (六)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国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国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参与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其自由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及资金   
  第十二条 各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列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随同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汇总,并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追加预算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按月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确认采购资金到位后方可组织采购。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执行。不得采购无预算、无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集中支付管理。财政部门应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以归集、核算各类政府采购资金,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款项。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结合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但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的采购项目,经依法批准可自行采购或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其委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集中采购项目均应在市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
  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在规定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实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均应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采购预算金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均应遵循如下基本程序: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
  (四)开标并组织专家评标和定标;
  (五)发布中标公告;
  (六)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进行招标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执行;货物和服务进行招标采购的,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或者采购人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六条 对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资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采购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供应商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规程以及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市招管办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采购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资料包括:采购预算(计划)、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方式批复、合同文本、验收意见书、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采购活动记录等与采购活动相关的资料。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市招管办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可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除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合同履约的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和相关专家参与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书。验收各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具备一定的专业特长,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并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与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知识,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够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记录;
  (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达不到本条第(二)项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经审核后,也可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取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漏评审情况信息;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政府采购活动组织者、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评审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回避的,政府采购活动组织者、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可责令其回避。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可采用向社会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凡经审核、培训后录用的专家,即获得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实行专家库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信息公告及供应商投诉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包括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等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监管部门或机构受理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监管部门或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属于监督管理方面的政府采购信息,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政府采购信息,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或市招管办进行投诉。
  第四十六条 投诉实行实名制,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并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明材料,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投诉受理部门或机构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受理的投诉,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投诉受理部门或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采购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
  第五十条 市招管办应当加强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对进场交易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交易行为,政府采购专家的评审行为实施重点监督,及时处理市场内发生的各类纠纷和争议,有效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第五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把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列入各单位审计的主要内容,并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和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市招管办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采购效率、采购效益、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检查和考核结果。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接受检查考核,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受理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有关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有关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因有特殊要求已由上级部门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2日颁布实施的《绍兴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