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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8:39:14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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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开展以来,一些地方利用新农合基金,对没有享受补偿的参合农民进行了健康体检,对扩大农民受益面,促进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体检过程中,少数地方存在服务不够规范、检查项目少、质量不高、甚至利用体检套取新农合资金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新农合健康体检工作,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因地制宜地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工作

各地在确定是否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工作前,要充分考虑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技术、设备和管理能力,条件不具备的地区,不宜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要遵循参合农民自愿原则,不得以强迫或变相强迫方式,要求农民接受健康体检。新农合健康体检资金原则上应利用家庭账户或门诊统筹基金结余,要鼓励承担健康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给予一定的优惠。同时,也应积极争取政府提供健康体检专项资金。

二、明确新农合健康体检对象、时间和方式

新农合健康体检对象(受检者)可以是上年内未得到补偿的参合农户,以户为单位每户推荐一人,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在参合农民中确定特定人群。

新农合健康体检原则上在参合的下一个年度进行。可以采取常年健康体检与集中健康体检相结合的方式。常年健康体检是指受检者在健康体检年度内自主选择时间到指定医疗机构接受体检;集中健康体检是指受检者在规定的时间内集中在指定医疗机构内接受体检,也可由指定医疗机构到村(组)提供上门体检服务。

三、合理确定新农合健康体检项目

各地确定新农合健康体检项目时,在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和三大常规检查等基础项目检查以外,还可以由受检者从血糖、肝功能、胸透或胸片、心电图、B超、妇科病检查、地方病筛查等比较实用的项目中自主选择几项。体检项目和费用应提前告知参合农民。健康体检项目原则上要一次查完。体检结束后,受检者要在体检表上签名并提供联系方式,医疗机构应及时将体检结果及建议意见反馈给受检者。

四、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原则上,从县、乡两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服务能力较强的医疗机构作为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体检数量、质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要具备与健康体检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心电图、B超、X光机、生化分析仪等),具有足够数量的有相应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能够遵循相应的技术操作规范。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要根据健康体检项目合理设置体检岗位,每个健康体检项目至少配备1人(其中检验项目至少配备2人),从事体检的人员应具有与健康体检工作和农村居民常见病防治有关的知识和经验,要明确管理职责,确定相应的管理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新农合健康体检费用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根据确定的新农合健康体检项目的收费标准,结合医疗机构提供的优惠条件,合理确定新农合基金支付标准,使提供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能够接受,使新农合基金能够承受,使受检者能够满意。体检工作完成后,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根据新农合健康体检服务协议和医疗机构的申报材料,对医疗机构已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并将体检机构、受检者名单、体检项目、体检费用等广泛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举报的,方可将健康体检经费拨付至医疗机构。不得采取预算安排或预拨的方式,将健康体检资金直接划拨给医疗机构。

六、建立和利用参合农民健康档案

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要为受检者建立健康档案,并逐步建立健康体检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免费健康档案查阅和健康咨询;要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农民健康档案,对体检中发现的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进行专案管理,达到早期发现疾病并进行干预的目的,从而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七、新农合健康体检组织与管理工作

新农合基金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新农合管理经办部门负责制定新农合健康体检实施方案,报同级新农合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县、乡、村定点医疗机构宣传、公布后组织实施。要认真审查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的条件,制定新农合健康体检服务流程,并开展健康体检相关业务培训,规范服务行为。新农合经办机构负责监管新农合健康体检工作质量,审核体检数量,按规定程序拨付新农合健康体检资金。

八、加强新农合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新农合健康体检工作的监督管理,同时要采取有效形式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不得借助健康体检诱导参合农民接受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健康体检项目,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对虚报体检人数、套取健康体检资金的医疗机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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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政发〔2009〕1号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大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北林区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市区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以及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二)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四)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实行属地管理,市区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机制。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支出,暂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
第二章 缴费和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一)成人居民按下列方式和缴费标准之一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1.一般成人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区财政20元),个人缴纳140元;
2.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筹资标准为220元,其中,政府补助176元(中央财政70元,省财政50元,市区财政56),个人缴纳44元。
  (二)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区财政20元),家庭缴纳3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110元。其中,政府补助95元(中央财政45元、省财政25元、市区财政25元),家庭缴纳15元。
  第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进行参保。新参保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持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提供《绥化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低收入证明;重度残疾人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学生儿童由市区教育局及所属学校负责,由学校或托幼机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新生儿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在10日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收。
  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适时上传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绥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由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成人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按学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学生儿童及新生儿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执行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1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6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自第2次住院起,起付标准降低50元,多次住院的执行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级别医院的起付标准。同一疾病在市区内由高级别医院转往下级医院连续住院治疗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低级别医院的起付标准。在同一医院一次性住院过程跨年度的,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医疗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规定进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按相应比例分担。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连续缴费满10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学生儿童按学年度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对成人居民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0.5万元;对学生儿童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1.5万元。
  特殊疾病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肾(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特殊疾病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
  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疾病治疗的,须持病案史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可享受相关待遇,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50%,个人自付50%。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发生且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城镇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的;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需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参保城镇居民常驻外地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本条(一)、(二)项规定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10%。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违法犯罪、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留下后遗症的治疗费;
(三)原始医疗费票据丢失后,补办及复印的票据报销无效;
(四)其他不予支付的项目,按照《绥化市直属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科学用药,并按规定与住院参保城镇居民签订住院协议,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执行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费用项目和不执行药品批零差价规定。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使用未经审核的专用处方,未被收款记账收费或药局直接发给药品。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采用病人挂床住院,将其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六)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城镇居民名义开药。
(七)诊治、记账不验医疗保险卡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八)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同次门诊两张以上相类似药物处方,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分解门诊处方和开非治疗性药品。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四)、(五)、(六)、(七)、(八)项规
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7〕31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县(市)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级政府应当将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贵阳通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承认公民对国家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国家对这种信息公开的请求有回答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对任何形态的社会发展都有重要作用,一个社会只有信息越公开,社会的自主能力和承受能力才会越高,社会才会越稳定。我国在应对非典事件时采取及时公布疫情的做法,也说明了这一点。作为信息的拥有者和管理者,政府本身占有和控制着大约80%的社会信息资源,而信息的价值在于其流动性和可共享性,如同货币一样,流动性越强,信息的价值也就越能得到体现。这就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与社会共享信息资源。同时,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保护自身利益的前提,是民主社会的基石。公民不仅有权知道和了解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有权知悉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公民个人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政府机关作为人民权力的执行机关,有义务向人民报告和公开其活动或者信息,使人民有机会了解政府机关的工作。随着当代宪政理论公民知情权与表达自由原则的进一步发展,政府信息公开成为现代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制定《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制定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4、《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中办[2002]17号)。



(二)制定过程:

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着手《规定》的调研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到目前为止,全国范围内,杭州、上海、湖北、重庆、广州等地出台了相应的办法,立足于本市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实际,对什么是政府信息,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以什么形式公开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借鉴上述外地城市的具体做法的基础上,草拟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于2005年初,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规定》第五条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关规定由政府办公厅(室)主管,理由:一是政府信息公开,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量,而政府办公厅(室)集中各部门的大量信息,且政府办公厅(室)承担各级政府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二是中办[2002]17号文件《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把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作为“十五”期间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任务,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是电子政务工作的一部分。基于以上认识,《规定》确定把政府办公厅(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

(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是制定本规定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规范化服务型政府的一个本质特征,就是透明和公开。因此,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规定》第十、十一条按照“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将政府信息划分为应当公开和不予公开的两部分。

(三)关于民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权。规范化服务强调的政府信息公开,从形式上看是主动公开。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府注意力的转移,这种主动公开的能动性可能会下降。随着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未在本规定中列明而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必定会越来越多,《规定》第十七条拟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得政府信息,以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主动公开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