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11:57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推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更好地为各级党政机关服务,为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事业正处在重要的发展阶段。知识产权在国家经济和科技工作中的作用日益提升,特别是党的十七大以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工作将全面展开,知识产权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历史性机遇,同时,由发达国家推动的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趋势不断发展,我国面临的知识产权国际竞争越来越激烈,知识产权事业面临严峻挑战。机遇与挑战并存,这既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也对政务信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年来,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在国家及地方各级知识产权局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较大进展,信息报送的数量和质量逐年提高,被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采用的信息也不断增加。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视不够;政务信息工作机制不够完善,信息渠道不够流畅,时效性、针对性和典型性不够强;零散信息多,综合信息少,介绍面上情况的信息多,深入调研分析的信息少;政务信息工作队伍力量比较薄弱。政务信息工作的现状与当前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为适应新形势下各级党政机关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对政务信息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尽快建立一个反应灵敏、采集准确、传递及时的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机制,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级地方党政领导机关反映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提供重要信息和决策参考。这对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不断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机制

  为使政务信息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机制建设,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机制。一是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指导机制建设。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主管部门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政务信息的指导力度,定期下发近期政务信息要点,及时反馈信息被采纳、领导批示以及相关执行情况。政务信息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政务信息员的沟通与交流,要为政务信息员搭建沟通和交流的平台。二是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和各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要进一步规范政务信息的管理流程,规范政务信息收集、储存、整理、编辑、审核、传递、上报等工作程序。已经建立政务信息员制度的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员制度建设,落实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尚未建立政务信息员制度的部门和单位要尽快建立。三是明确落实政务信息责任制。国家和地方知识产权局要对各部门增加政务信息的工作指标,明确落实政务信息员的具体任务和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各职能部门以及有关直属单位每月要报送的信息不应少于1条,经济发达地区每月报送的信息不应少于4条,欠发达地区每月报送的信息不应少于1条,以保证政务信息的报送数量。四是完善政务信息激励评价机制。国家和地方知识产权局要制定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表彰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公布各部门以及各地方信息报送的数量和信息被采用的情况,按照评比表彰办法的规定,每年对政务信息进行评比,将政务信息的报送情况作为对部门和地方以及政务信息员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对优秀的政务信息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充分调动政务信息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提高政务信息工作质量

  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和重大政策,紧紧围绕知识产权中心工作,找准定位,明确方向和重点,不断拓宽信息广度,丰富信息报送的内容,挖掘信息深度,提高信息报送的质量,增强政务信息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预见性和时效性。一是围绕大事、要事报信息。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重大部署和重大政策,紧紧围绕知识产权的中心工作确定信息选题。应开阔视野,从经济、科技、贸易、社会等多领域、多角度、多渠道捕捉苗头性、倾向性情况,及时挖掘整理有价值的信息予以报送。二是重视报送经验做法类信息。要及时发现、总结、报送本地区、本系统解决一些知识产权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的好经验、好做法。三是多报送调研类信息。各部门和地方要重视调查研究工作,并将调查研究的主要成果和结论及时报送政务信息,多报送有情况、有问题、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类信息。要善于借助高校、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多报送有深度调查研究分析的信息。四是增强信息报送的时效性。工作中发现的事关知识产权全局的苗头性、倾向性情况,要做到在第一时间报送;本部门、本地区的重要数据、重大决策、重要部署等方面信息,不能滞后于公开渠道发布的时间;对于约稿信息,要按时完成。五是切实提高信息编辑质量。报送的信息要做到语言表达准确,文字精练;加强综合提炼,合理控制篇幅;理清层次,重点突出,所反映的问题一目了然。六是丰富信息形式。除用文字表述外,对一些数据较多的信息,可以辅以必要的图表;为增强信息的表现力,还可以附上照片或音像资料。

  四、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单位以及地方知识产权局要进一步增强对政务信息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部门、各单位要明确一位领导负责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将其作为日常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对政务信息工作的支持力度。指定专门的处室和人员负责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并为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到信息工作有人管、有人干,有部署、有落实、有检查。

  五、加强对政务信息人才的培养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单位以及地方知识产权局要重视对政务信息人才的培养,要将工作责任心强、综合素质高的同志安排到信息工作岗位,要让政务信息员参加业务工作会议和各种调研及重大活动,使他们及时了解领导的意图、工作思路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报送有关信息。要定期对政务信息员进行培训,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学习和培训机会,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员的业务素质。政务信息员要加强自身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的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要经常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反馈信息,同时还要善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要培养良好的工作作风,不断提高工作能力、效率和质量。

  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工作评比表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工作评比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更好地调动知识产权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水平,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比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有关信息报送单位,以及上述部门、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

  第三条 评比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注重工作实效,突出信息质量。

  第四条 评比项目: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优秀政务信息。

  第五条 评比条件

  (一)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1.领导重视信息工作,将信息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总体目标,注重对本单位、本部门信息工作人员的培养,为政务信息工作者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

  2.政务信息的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完善,有规范的政务信息管理流程和工作程序;

  3.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全面,无重大信息迟、错、漏报现象,信息采用量、被批示件较多,年度总分排名位居前列。

  (二)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1.政治素质高,思想作风好,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

  2.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业务能力强,主动服务意识强,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及时有效,信息被采用率较高,所在单位年度总分排名位居前列。

  (三)优秀政务信息

  政务信息内容及时、准确地反映全局性或倾向性的重要问题,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实效性、针对性,为制定政策和法律起到积极的作用,为领导决策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计分办法

  1.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工作动态》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3分;

  2.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工作简报》采用的信息,每条计3分;

  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局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计6分;

  4.被上级部门采用的信息,每条加计12分;

  5.被领导批示的信息,每条加计10—20分;

  6.被其他相关刊物采用的信息,依据上述相应标准具体确定。

  第七条 表彰与奖励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及优秀政务信息的作者颁发奖状和荣誉证书,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附 则

  1.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莆政综〔2008〕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介绍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莆田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由市工商局牵头,成员由监察局、财政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物价局、建设局、司法局、工商联、招投标办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暂行规定相应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并对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会计、资产评估和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监管,并对房产评估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发改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产、物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咨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房屋拆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评估机构、经营性测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管理,并对社区、婚姻等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劳动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就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代理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一)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交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中介、网络和保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四)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检验检测机构及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七)海关负责对报关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九)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和国内贸易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外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对外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三)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四)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市、县(区)和管委会财政列入同级年度预算。

第七条 本市按行业建立市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中介机构和中介执业人员当然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中介机构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支持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作为协会开展工作和诚信评选活动开支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依规、透明。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

第九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并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的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县、区、管委会)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市联席会议应会同行政管理部门每两年组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中介机构”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将评选结果在媒体公布。获得“诚信中介机构”称号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且可获得一定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实行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在本市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并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中介机构应当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等方面与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采取比选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有关材料。

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在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虚假宣传;

(十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建立中介机构信用采集和管理工作,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其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 在执业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 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不良行为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重点警示名单。

(一)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二)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和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的通报表扬。

(三)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公布期间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中介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中介机构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否则,一经查实,对相关的单位、人员及中介机构都要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或经济处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的业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工作或任职。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的惩戒、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情形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NO:SC102141)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工商、旅游、宗教、规划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文物,由保管或者使用该文物的单位承担保护责任。


  不得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和用途。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制度和文物安全责任制度,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避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级别,负责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为和自然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展出,展出单位应当根据展出文物的级别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文物被盗、火灾,或者因人为破坏致使文物损坏的;


  (二)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珍贵文物或者多件一般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三)考古工地发生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文物损失的;


  (五)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却不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对古遗址、古墓葬造成破坏或者文物流失的。


  第八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立即实施抢救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迟报告。


  第九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将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相关的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经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命名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2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未按规划保护,其布局、环境、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丧失原评定条件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称号,并予以公告。撤销历史文化名城称号的,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已有的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文物保护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迁移、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制作档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使用该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依法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考古发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范围内;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经考古调查、勘探确认有文物埋藏,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避开原址或者另行选址。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涉案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和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拍卖的文物拍卖前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


  第二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库房管理制度,馆藏文物必须由2名以上保管人员共同保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文物库房保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并经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每年对收藏的文物组织清点,并将清点情况逐级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区等的管理单位,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所必需的经费应予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为制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拍摄省级及其以下文物保护单位、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将拍摄计划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文物管理单位支付费用。拍摄文物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行政机关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实施办法第七条 所列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以及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识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文物,或者对其造成损坏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