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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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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8〕60号
关于转发《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经贸委制订的《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评选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评选办法(试行)

为贯彻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加快实现“三年倍增”和“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扬州”的目标,现提出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评选办法(试行)。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工业经济结构、加速产业集聚和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各种要素资源向重要行业、优势企业集中,重点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带动作用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实现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评选标准
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单独纳税的企业。
2、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参评企业应具有清晰的发展思路,明确的发展目标,科学的发展规划,且符合本地区战略性结构调整的导向。
3、主要经济指标得分。当年销售收入列全市前150名(得分以150分从高到低排序,系数为0.6),或实现利税总额前150名(得分以150分从高到低排序,系数为0.4)且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成长性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少的企业。
4、加分项目。
⑴规模加分:企业当年销售收入达10亿元的加1分,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0亿元再加0.5分,超过100亿元以上的加3分。
⑵投入加分:企业当年完成投资在1亿元以上加0.2分,其中投入达3亿元的,加1分。
⑶品牌建设和技术创新加分:企业获得国家级品牌称号、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及建立国家级一站两中心的,分别加1分。
5、扣分项目。
⑴企业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和利税总额同比下降的分别给予扣分,其中:同比下降在5%以内扣0.5分;在此基础上每下降5个百分点加扣0.5分,以此类推。
⑵企业当年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并被环保部门认定处罚的,扣1分。
⑶企业当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每死亡1人扣0.5分。
6、否决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评为当年度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
⑴企业当年实现利税总额为负数的;
⑵企业当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⑶企业当年发生死亡3人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⑷企业当年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严重,被市以上政府部门查处、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
⑸企业当年发生偷税漏税并被税务部门查处或发生其他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定程序
1、初审测评。每年年初由市经贸委组织对上年度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进行初审测评,剔除被否决的企业后,按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得分,以及在企业上规模、发展后劲、技术创新等加分后,综合取前100名为上年度扬州市工业百强企业。
2、审核认定。由市经贸委根据初审测评情况提出100强企业建议名单,并由市安监、环保、节能、税务、工商、质监、科技等主管部门就相关问题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在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确定百强企业推荐名单,报请市政府研究批准。
四、评选成果的运用
1、评选百名优秀企业家以百强企业评选结果为主要依据,未被评为百强企业的,其董事长或总经理一般不得被评为优秀企业家。对被评为“百强企业”的,将在媒体上进行公布和宣传,对被评为“百名优秀企业家”的,将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2、由市经贸委建立健全“百强企业”和“百名优秀企业家”档案,实行全程跟踪监控和服务,协调落实有关扶强扶大扶优的优惠政策。
五、其他
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本办法由扬州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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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其成员及其他承包者之间就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包括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资料)确立承包经营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耕地、荒地、林地、果园、养殖水面、草场、农机具、小型水利设施、村(社)集体企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
县(市、区)、乡(镇)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村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
第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纠纷;
(四)监督、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五)建立、保管承包合同档案;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七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承包办法须经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包合同的名称,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包的生产项目、生产资料的数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和承包期限,集体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三)承包方应缴的税金,承担的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
(四)承包方对承包生产资料的保护责任;
(五)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内容、方式;
(六)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程序;
(七)违约责任;
(八)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或共同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进行质量评估、分等定级;
(二)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提取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安排使用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五)有权收回承包方擅自出卖、出租、抵押或转为非农用的土地;
(六)向承包方提供生产服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村民)有优先承包集体发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权利;
(二)依法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三)享受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服务;
(四)保护土地资源,增加投入;
(五)承包耕地的农户按时缴纳税金、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六)承包荒地、林地、果园等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户按时缴纳税金和承包费;
(七)积极应用适用的农业生产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向当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鉴证手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鉴证手续。
办理承包合同鉴证,应向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 土地承包关系应保持长期稳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第十五条 林地、果园、养殖水面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农机具、加工运输机械、小型水利设施、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村、社集体企业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并实行担保。村、社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维修、更新和企业的提留、积累办法。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耕地、荒地、林地、果园、养殖水面、草场等项目,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继承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将土地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也可经承包方同意,实行反租倒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方与第三者确立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转包、转让后,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互换承包土地,必须签订互换协议,经发包方和互换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可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但不得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五条 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可采用反租倒包的形式从承包方租回土地,租回的土地可重新发包或集体经营。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反租倒包给发包方,必须签订反租倒包协议,原承包关系不变,其相应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在转包、转让、反租倒包承包土地时,对土地改良的投入,可以收取适当的补偿费。
转包、反租倒包的补偿费,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年度结算。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产量的20%。
承包土地转让的补偿费,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结清。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种田能手接包土地,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八条 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的合同或协议,必须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属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集体无力开发的,其使用权允许承包、拍卖、租赁给城乡个人或单位,进行综合开发治理和利用。承包、拍卖、租赁办法必须经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承包、拍卖、租赁期限为三十至五十年。
承包、拍卖、租赁所得收入,归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不得分给社员(村民)。
第三十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发包方要求担保的,应提供担保。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社员(村民)大会决议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骗、胁迫、徇私舞弊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项目转让、转包、互换的;
(七)主要条款不明确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有利于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应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有过错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双方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一方要求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政策或产品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被依法征用或调整,致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八)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六条 因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由责任方赔偿有损失一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鉴证的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原签订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税金、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撂荒耕地的;
(四)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五)变卖、抵押、非法转让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四十四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 对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的履行。因承包合同纠纷影响生产的,必须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仲裁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鉴证费、仲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