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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2:37:55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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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煤炭部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7月3日,煤炭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煤矿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煤炭部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实现煤炭工业“九五”战略目标,保持矿区和队伍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千方百计解决部分群众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精神以及劳动部等11部门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做好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总结近年来各煤炭企业开展生活保障工作取得的成功经验,研究制订了《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
长期的计划经济和各种历史原因的影响,使煤炭企业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遇到不同程度的困难。部分企业亏损严重,欠发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企业之间的竞争、就业岗位的竞争更加激烈,会出现少数企业倒闭、破产和一些富余职工下岗,这也将影响到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企业的伤、病、亡职工和“农转非”职工,因家属失业或其它原因也会出现生活困难问题。做好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为保持矿区和社会的稳定,保障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必须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文件精神,结合近几年各企业这方面工作的经验,现就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各级扶贫解困工作责任制度。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把做好困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做为一项政治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省厅(局)、矿务局(公司)应由主要领导负责,组织财务、劳动、离退休管理、劳动服务公司等部门和工会参加的企业扶贫解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扶贫领导小组”),明确负责扶贫解困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所辖范围内企业的扶贫解困规划并组织实施,领导开展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措施办法,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劳动部门是企业劳动就业、工资分配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着力抓好困难职工生产自救、分流安置,解决职工工资和离退休金拖欠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扶贫解困工作制度,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会在继续开展“送温暖”
活动同时,抓好“职工互助基金”和“扶贫基金会”组织,做好困难职工及家庭的调查、统计管理工作,发动困难职工、职工家庭互助互济、解困脱贫。
二、明确扶贫解困范围、对象和重点。各省厅(局)、矿务局(公司)要从实际出发,把停产、半停产,衰老报废、资源条件很差矿井或长期超亏的困难企业列入扶贫解困工作范围。将所属企业中基本生活确实困难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列入保障对象,并根据困难程度进行分类,将其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定为保障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这一工作。困难职工和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困难职工是指因企业停产半停产、矿井衰老报废或长期超亏,在一定期限内实际领取的工资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在岗职工和本人收入达不到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的下岗职工。其中,家庭没有其它收入来源,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为特困职工;
2.停产半停产、衰老报废或长期超亏困难企业中不能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的离退休人员;
3.企业职工因病、伤长休以及家属“农转非”等原因,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特困职工。
三、建立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登记管理制度。各企业应按照困难职工分类标准,对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逐个进行登记,并对其资料加强管理。登记管理制度包括申报、核实、确认、建册、备案、变更或注销、发证等基本环节。
困难职工申报一般可由职工本人或企业工会提出,其所在企业进行登记并建立名册,扶贫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有关部门应定期进行复核,对困难程度发生变化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及时变更,并报扶贫领导小组。
四、建立统计、调查、报告制度。各省厅(局)要对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情况定期进行调查统计,内容主要是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人数,分类状况,停发、减发工资、生活费或养老金情况,以及组织生产自救和开展分流安置工作情况等,为切实做好保障工作提供定性、定量分析依据。统计分析结果特别是拖欠、停发、减发工资或离退休金情况,要每月定期上报。
各省厅(局)扶贫领导小组要及时掌握情况和动态,出现紧急情况和特殊重大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部通报情况。
五、建立扶贫基金会。国有重点煤矿、直属直管企业可以结合实际,试行由工会负责组织建立企业扶贫基金会。拟定章程和有关规定,经同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后,即可开展工作。企业扶贫领导小组负责协助筹集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可以是:(1)上级拨款;(2)企业拨款;(3)各级工会拨款;(4)职工捐助;(5)社会募捐;(6)其它可供利用的收入。扶贫基金主要用于:扶助困难职工及家属开展各种生产自救活动,对困难职工的生活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等。具体办法可由企业扶贫领导小组根据资金来源、承受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有条件的省,在总结企业扶贫基金会经验的基础上,由省煤矿工会负责组织成立全省扶贫基金会,经省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即可开展工作。省扶贫领导小组负责协助筹集资金。资金来源和使用,同企业扶贫基金会。
六、建立困难职工生活救助制度。各企业要按照困难职工分类标准,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生活救助措施。
对因停产半停产、矿井衰老报废或长期超亏,在一定期限内实际领取的工资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在岗职工,可补助到最低工资水平,并应逐步补发所欠发的部分。收入在一定期限内达不到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下岗职工,可补助到基本生活费标准水平,并可适当补发所欠发的部分。
上述两类人员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先通过本企业工资预留户等自筹解决;工资预留户解决不了的,经当地政府核定,由地方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贷款的“三家抬”办法解决。对于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职工,还可由困难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供一定期限的救济。
七、完善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行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对于无力上缴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缓缴,在批准的缓缴期内,由行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确有困难的,也应先发给基本生活费。
八、进一步健全生产自救制度。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改进、完善生产自救制度,引导困难职工和家属转变观念,立足于自身努力解困。各级扶贫领导小组,一是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扶持生产自救政策,并结合实际逐项制定实施办法,形成制度化规定;二是要总结本地开发生产自救活动的成功经验,将兴办多种经营、组织劳务协作、开展以工代赈、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等各项生产自救活动归纳分类,并相应确定其操作程序和方法,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三是要开创新的生产门路,并逐步改进完善,为生产自救制度化充实新的内容;四是要实行定点或包干扶持生产自救办法,即各级领导或效益好的企业,分别与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结成对子,逐户、逐人帮助其进行生产自救。困难职工或家属开展生产自救可以向扶贫基金会申请无息或低息贷款。具体办法由扶贫领导小组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制定。
九、建立困难职工分流安置制度。各企业要结合实施“再就业工程”,切实抓好下岗困难职工分流安置工作,通过为其寻找新的工作岗位、创造新的效益来解决其生活困难问题。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政策,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要研究制定困难职工分流安置规划,拟定分流安置的对象、规模、去向,并逐级逐户落实责任制;二是要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开展困难职工转岗、转业训练,为其分流安置到新的工作岗位做好准备;三是要疏通分流安置渠道,主要通过困难企业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实体、劳动服务企业,组织下岗困难职工和富余职工开展劳务输出,到联营企业或乡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继续做好困难职工在行业和企业间的调剂;组织困难职工通过以工务农、以工务牧等途径实行转岗、转业;鼓励下岗困难职工自谋职业等渠道,进行分流安置。同时逐一确定各渠道分流安置的步骤和措施,使之逐步制度化。四是抓好有关分流安置的政策落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在资金、场地、设施、能源等方面按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十、建立走访慰问制度。各级扶贫领导小组要统筹规划,安排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困难企业及其职工进行走访慰问。工会要把送温暖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要把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长病、长伤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负担重的特困职工,作为走访慰问的重点。要在元旦、春节及时给特困户送去慰问款、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对其平时生活也应尽力做好安排。
十一、建立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制度。各级扶贫领导小组和企业有关部门,应主动向当地政府和劳动、工商、民政、税务、银行等部门汇报煤炭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和扶贫解困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积极争取减免税费、民政拨款救助、低息贷款等优惠扶持政策;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出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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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事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国家行政机关 (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下同)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激励其恪尽职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单位按法定事由和程序对不适宜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主动解除任用及其相关关系。辞退不具有惩戒性质。
第三条 工作人员应服从组织安排,遵守纪律,努力工作。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而又不够开除处分者,单位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称职的,或当年考核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称职的;
(二)因机构调整、撤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变动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或严重违反其它劳动纪律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履行工作人员义务,不遵守职业纪律,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五)参与、煽动闹事,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
(六)违背职业道德,违反工作规程,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购买股票有关规定,用公款或贷款购买股票,收受企业赠送股票或股权证的;
(八)违反兼职规定从事兼职,经批评教育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
(九)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影响工作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不适宜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作人员,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绝症、精神病及职业病的,或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治疗期间的;
(三)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孕、产、哺乳期间的;
(四)组织立案审查未结案和留用察看,或缓刑由单位监督改造的;
(五)国家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辞退工作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辞退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人事部门依据拟辞退人员所在处、科、股或基层单位意见,在核实情况基础上,向领导提出书面报告;
(二)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由单位人事部门填写定《辞退工作人员审批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报 (审)批;
(三)辞退工作人员时,单位应书面通知被辞退人员;被辞退人员在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完成工作移交,还清公共财产,结清经济帐务后,由单位发给《辞退证明书》,办理辞退手续。因不可抗拒原因,三十天内无法办理辞退手续的,须经本单位同意。无故逾期不办理的,单位可作自
动离职处理。
第七条 被辞退人员不服的,可在接到辞退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向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论仍不服的,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仲裁期间,除受理机关同意外,原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经仲裁,不同意作辞退处理的,原单位应收回妥善安排工作。
第八条 单位对被辞退人员应按本人被辞退当月基本工资,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基本工资,最高不超出十二个月。已实行待业保险的,不发辞退费。
被辞退人员重新工作后再次被辞退的,其计发辞退费的时间按重新工作的年限计算。
辞退费从单位的预算外经费或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工作人员被辞退后,不再保留原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凭《辞退证明书》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行政机关原则上不招收被辞退人员。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重新就业后,其工资由接收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辞退前和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辞退工作人员审批表》、《辞退证明书》须存入本人档案。被辞退人员的档案,按照《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中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中,被辞退人员属工人的,按政府劳动部门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辞退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回避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
第十三条 辞退工作要严格按程序进行,对借辞退打击报复工作人员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或提请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和伺机报复,违者由单位提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单位辞退集体所有制工作人员,国务院有关部委在川省级主管部门及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终止对聘用制干部的聘用和解除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辞退工作人员审批表》、《辞退证明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定 (样式附后),各地、各单位自行复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上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1月25日

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大力推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技术监督、乡镇企业、劳动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加强指导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职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所需经营场所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培育建设各类市场、商贸街、商业网点和利用各类开发区等多种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补偿。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商业金融机构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商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提供贷款,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并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协助解决贷款担保中的具体问题,在开户、结算、办理贴现业务和贷款凭证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所需水、电、气等,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以外的各类商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租赁、承包、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投资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从事商品和服务的中介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的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加强联合,通过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自营权。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计算工龄。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机构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对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各类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人事、劳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单位批准辞职可以从事个体私营经营。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科技开发、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优惠规定。
原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外地个人和私营企业来我省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享受与本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等待遇。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来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集资。禁止各种摊派和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其采购渠道、压价购买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服务,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所有的资产依法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用工、职工工资分配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聘用;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五)依法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
(六)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
(七)抵制、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产品鉴定、质量认证、产品定价、职称评定、出国(境)以及评选先进、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公民和企业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二)加强内部管理,依法设置帐簿,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五)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商业欺诈,或者利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制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制品;
(四)偷税、逃税、骗税、抗税;
(五)使用童工、虐待、侮辱、殴打职工,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合伙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者合伙协议,不得擅自向外转让出资、抽逃资金、侵占企业财产以及有其他损害本企业利益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依法需要登记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有关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各项规定,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问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团结、教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为其提供服务,引导其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依法需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时,可以分别由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签署。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并当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索取财物、泄露商业秘密,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为当地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集资或者摊派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财政,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有违反国家资源、环保、金融、社会治安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