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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4:09:54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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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9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我办制定了《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完整、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部分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实施就地监缴。纳入本办法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包括:
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4.海域使用金;
5.中央单位土地收益;
6.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7.银行业机构监管费;
8.银行业业务监管费;
9.港口建设费;
10.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
11.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
12.财政部授权专员办实施就地监缴的其他项目。
北京专员办对非税收入项目收入征收、上缴情况进行监督;对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港口建设费等集中汇缴入库项目,负责对汇缴入库的主管部门监缴和监督。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将适时根据财政部授权和文件要求变化,对实施就地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范围及监管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足额征收,及时入库,并依法接受北京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项目,代理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及时将代收资金汇划至中央财政专户。

第二章 日常监缴与管理
第六条北京专员办负责监缴的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缴入库或监督汇缴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每年应及时将财政部批复的非税收入预算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八条 建立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向北京专员办报送《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并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相关非税收入缴款凭证;
(二)相关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
(三)纳入收入收缴改革范围的非税收入应报送代收银行对账单;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对缴纳人或执收单位报送的《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月报表》等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是否全额上缴;
(二)上报资料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三)上报资料基础数据是否齐全;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实行总结报告制度。各执收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非税收入的征收总结报告报送北京专员办。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征收工作基本情况、收入增减原因分析、票据使用情况、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非税收入对账制度。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及入库数据按规定定期与国库、征收部门、代理银行及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对账。对账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对非税收入入库级次是否正确;
(二)核对非税收入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三)其它需要核对事项。
第十二条 在财政部授权权限内,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北京地区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或监督。在京单位应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中央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非税收入监缴授权文件的具体规定,将监缴工作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非税收入监缴工作,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处长负责制,责任到岗,责任到人,完善内部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基础资料台账制度。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单位、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入库情况等相关信息及时登录工作台账,建立监缴基础资料数据库。
第十五条 根据监缴工作的需要,中央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填报《中央非税收入基本情况备案表》,并将以下基础资料报送北京专员办备案:
(一)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政策文件依据;
(二)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各执收单位、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及各代理银行的沟通协调,建立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日常联系工作机制。各部门和单位应将有关中央非税收入的相关文件资料和数据抄送北京专员办。
第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监督分析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实行审核抽查制。北京专员办每年抽取部分项目进行年度清算,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对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情况;
(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北京专员办在专项检查中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开展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检查工作,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监缴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对查出的重大违规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并抄送相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北京专员办有权按规定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上报财政部及其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北京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就地缴库非税收入混库问题,北京专员办有权要求就地调库;对无权处理的事项,北京专员办将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权力机关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税收入就地监缴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北京专员办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行政责任的,北京专员办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在对账和专项检查中发现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方面的错误,按照“谁出差错谁纠正”的原则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正,有关部门通知金库办理更正事宜完毕后应及时告知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应廉洁高效,遵守审核纪律,自觉接受相关单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管职责的,由财政部给予依法处理和通报批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北京专员办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执收单位提供的非税收入相关资料要妥善保管,并在规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若国务院、财政部颁布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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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合伙人;
(四)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
第九条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后生效。
第十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并执业三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
退伙时,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或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将该合伙人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第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它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合伙人的其它权益不得继承。
第十九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合伙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合伙人变更后,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决定律师事务所主任人选;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四)决定变更合伙人;
(五)修改合伙协议或章程;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七)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的其它事宜。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合伙协议和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指派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合伙协议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改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六、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在6∶30时(冬季7∶30时,下同)前完成。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30时至19∶00时。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上的遗撒物,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去第八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5 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在6∶30时(冬季7∶30时,下同)前完成。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30时至19∶00时。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冲刷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上的遗撒物,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应当在不干扰居民的情况下,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或者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由作业单位随时清扫保洁,并在12小时内清运干净。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做好施工期间的压尘和清扫保洁工作,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随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弃物弃料和围挡清除干净。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竣工后,清扫保洁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执行。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