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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57:11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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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岳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责任。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推行以环境整治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是除四害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第五条 市爱卫会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承担除四害药品、工具的工本费,政府对公共用地、广场、地下通道、下水道等受益者不明的除四害经费予以补贴。各县、市、区爱卫会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主管部门、职能单位负责抓好所属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及易产生四害地段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爱卫会应当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防治标准



第八条 除四害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各单位和住户应按以下规定做好防治工作:

(一)下水道、沟渠、低洼地、水池及各种积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洁净。

(二)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

(三)垃圾、腐烂有机物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地下管网、水沟或暗渠应用铁丝网封密。

(五)室内外无活鼠、鼠迹。

第九条 单位、居民住户控制四害的标准:

(一)鼠: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室内有鼠迹房间不超过2%,其他单位室内鼠密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鼠迹法2%),排水管、地沟、通风口、库房门底等的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蚊:每10户居民及10家重点行业的存水容器,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含3%,下同)。

(三)蝇:饮食、副食、食品加工行业,医院,车站码头的侯车、船室,以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的厨房、餐厅、会议室、办公室、教室有苍蝇房间不超过1%,直接入口食品场所不得有苍蝇;其他行业的有蝇房间不超过3%;室内外生活垃圾盛放容器(箱、桶、围)和垃圾中转站、公厕以及集贸市场幼虫和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四)蟑螂:饮食、副食行业的餐厅、厨房、熟食间、熟食店、食品车间(仓库)内无蟑螂,其他单位有蟑螂的房间数不超过3%;每间房蟑螂只数不超过5只;有蟑迹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控制措施



第十条 饮食业、食品加工业、粮库、畜禽加工业、饲料加工业、废品收购站、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公厕等重点行业、场地和农贸市场、医院、旅馆、火车站、汽车站、港口、仓库等重点场所,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和药杀人员,制定相应制度,采取有效防范杀灭措施。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四害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 具体负责重点项目、地段四害防治工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下水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上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屠宰场、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堤坝或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垃圾围(桶)、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爱卫会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及省属驻岳单位、大中型企业(含外资企业)和辖区内易招引四害孳生与繁殖的行业和场所,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除四害工作纳入发放卫生许可证管理范围。对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已发证单位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施工工地,在施工前、后及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应控制在国家、省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医院、学校、机关,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垃圾处理场、中转站和公厕、下水道、废品收购站、公共用地等重点单位、重点地段以及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自愿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辖区内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并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各单位的防制效果进行监测,并定期上报同级爱卫会。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在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统一使 用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除四害药品必须具备高效、低毒、低残留性能,对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急性鼠药和无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八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当地爱卫办监管。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工作的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和县、市、区爱卫会聘任。

第二十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依法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会予通报批评: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

(二)单位、居民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

(三)单位、居民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

(四)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

(六)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

(七)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消除四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措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场所未配备有效的除四害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业或未按国家标准和省级标准开展工作而导致有害生物严重超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经营、使用违禁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农药管理条例》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或拒绝除四害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鼠迹法是指现场发现活鼠、死鼠、鼠粪、鼠洞、鼠咬痕迹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二)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三)易招引四害孳生与繁殖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

(四)公共场所是指宾馆、饭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楼,公共浴室、理发美容店,影剧院、游艺厅、舞厅、体育馆、游泳场、公园,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爱卫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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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88)财外字第223号“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88)财外字第680号“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下去,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奖励范围
财政部《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和《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对基层创汇单位上交国家的外汇收入给予奖励。按照我市现行外汇管理体制,各创汇单位的上交外汇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上交中央外汇收入,一部分是上交地方外汇收入。现只对各创汇单位上交
的外汇收入按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予以奖励。
二、奖励金申请程序
1、奖励金暂采取按年度申请核拨的方法。
2、市属各基层创汇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附表一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表,经结汇银行盖章后,一式四份报送主管局、总公司。各主管局、总公司按附表二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汇总表,将附表一附后,一式三份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
处。
各区、县基层创汇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附表一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表,经结汇银行盖章后,一式五份报送开立非贸易外汇额度帐户的部门。各开立非贸易外汇额度帐户按附表二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汇总表,将附表一附后,一式四份报所在区、县财政局
综合计划科。各区、县财政局综合计划科按附表三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表,将附表一、附表二附后,一式三份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
市财政局审核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申请表,经报财政部,申请奖励基金后,拨付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由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拨付各基层创汇单位。



1990年10月31日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1〕202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连云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均可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 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自本办法施行之月或者失业之月起,可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并按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缴纳;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月6元缴纳。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实行按年缴费。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缴足下一年度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基金。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享受以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且缴费未中断的,连续缴费后,医疗保险关系自然接续。(二)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中断缴费的,须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后3个月内只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3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自缴费后6个月内只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三)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按月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从参加医疗保险之月起连续缴费,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参保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须补足10年,补缴年限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2000年7月31日前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为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1、2两项条件的,在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保险手续时,必须以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费用中除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第五条 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可以办理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手续。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成立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服务中心 ,并在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代办点,为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代办下列医疗保险事务:(一)续保申报登记。(二)发放、补办医疗保险证、历、卡。(三)缴费。(四)医疗待遇审批,包括慢性病、门诊大病、特殊病种、转外、居外、家庭病床等。(五)医疗费用报销。(六)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确认等相关业务。(七)医疗保险关系变更、转移。(八)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宣传。第六条 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和失业职工在办理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手续时,应当与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服务中心签订《医疗保险事务代理协议》。第七条 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收费按照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苏劳就[1999]60号(苏价费[1999]486号、苏财综[1999]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也可根据自愿原则,委托医疗保险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办理医疗保险事务。第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