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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宜兴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8:06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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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宜兴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宜兴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1〕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宜兴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苏政发〔2009〕7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江苏省宜兴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宜兴市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陶瓷文化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宜兴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陶瓷文化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宜兴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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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未决犯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未决犯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

1976年12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刑字〔76〕第1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在押未决犯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意见,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64〕法研字第38号、〔64〕公发字第284号联合批复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各种机动车辆(火车除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工商、出入境商品检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的,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并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

  第六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检测工作实行社会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应无偿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数据,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检测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河南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环保合格标志》,申请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在检测中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二)在本市范围内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环保合格标志》;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及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成立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协调。由主管环保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环保局局长、市公安局局长、市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管副职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环保局主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人员从有关单位抽调。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一)市环保局:负责对平顶山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措施的牵头落实工作;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通告的起草和宣传工作;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站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机动车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制定的指导工作。(三)市公安局:负责对符合环保达标要求的新车和外地转入车辆的注册上牌工作。依法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为机动车尾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车辆基本信息。(四)市物价局:负责按规定权限对未达标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和审批,并做好对企业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市质监局:依据《计量法》等相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生产销售的车辆,进行排放标准执行情况执法检查。(六)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机动车I/M(检测/维修)制度的落实,督促机动车辆维修企业提高维修质量;负责对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的申请、筛选和资格认证工作,与市环保局一起对符合条件的维修企业(一、二类)确认机动车辆污染排放的维修治理专项资质。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维修企业和维修车辆情况的基本信息。(七)市工商局:负责对本市销售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汽车零部件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规范销售市场;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销售企业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