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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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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0号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8日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墙体材料产业导向。

第九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和验收标准。

第十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以及江河淤泥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优先发展自保温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和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投资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改造,以及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项目,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补贴外,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第十二条 企业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使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

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还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砖。

本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扩大本条例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范围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淘汰以粘土为生产原料的砖瓦窑厂。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企业生产规模、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企业在县(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县(市)、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或者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后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规程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粘土空心砖生产项目实行限制供地,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采。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按照建筑工程(含基础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量予以清算。

第二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退还、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以及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的范围内生产粘土空心砖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撤销批准,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依法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经贸委主任 张吉生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西方发达国家早就不用粘土砖作为建筑工程的墙体材料了。我国人多地少,但仍使用粘土制砖作为墙体材料,在观念、国家规制和实践上,都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一般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节土、节能、利废、改善建筑功能、增加房屋使用面积等优点,其中相当一部分品种属于绿色建材,这些优点是传统的实心砖不可比拟的。而且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在技术和工艺上也已成熟。墙体材料由粘土制品向非粘土制品、单功能向多功能、体小量重向轻质高强、砌筑由手工式操作向组装化发展是大势所趋。

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大力开发利用新型墙体材料,是我国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的重要措施。综合利用大量的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废渣、尾矿、河湖淤泥、脱硫石膏、建筑垃圾、页岩、水泥、秸秆等非粘土资源和废弃资源、再生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替代粘土砖,不仅可有效节约粘土资源、能源,而且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对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2007年,全省生产粘土砖约283亿块,相当于毁地约4.2万亩,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耕地良田。烧砖毁地,与粮争地,严重影响了我省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我省能源对外依存度高达86.3%。2007年全省粘土砖生产总能耗高达400多万吨,如果全部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能耗可以节约60%以上。2007年全省墙材革新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1700万吨,随着新型墙体材料产量的增加,还将综合利用更多固体废弃物。我省总体上仍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加速发展的阶段,经济增长和能源消耗同步上升,污染排放量也在逐步加大,节能减排形势十分严峻。而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只占到墙体材料总量的42%。

国务院于1992年专门发文要求开展墙体材料改革,大力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推广节能建筑。2005年以来,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意见》(国发[2005]2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07]15号),明确要求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1997年《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0号)的发布施行,对限制采掘粘土资源,保护耕地,促进综合利用各种废弃资源,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全省墙体材料改革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如违规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现象面广量大,执法力量比较薄弱;对违规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罚依据不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鱼目混珠,质量良莠不齐,迫切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给予规范,等等。

目前,浙江、安徽、湖南、江西、广西和新疆等地都已出台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法规。我省资源环境形势比其他省份严峻,因此,从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出发,我省应当尽快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地方性法规,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改善资源环境状况,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建设生态文明的江苏。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列入2007年省人大立法调研计划后,省经贸委成立了起草小组,拟定了工作大纲,对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讨论。分别在苏南、苏北、苏中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基层意见,还到浙江、安徽、湖南、江西等地学习、考察。条例初稿形成后,多次在系统内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条例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环保、质监、工商、国税、地税、编办等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会同省经贸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综合各地、各部门意见以及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数次修改。5月20日至22日,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省经贸委到扬州、镇江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又对送审稿作了修改。6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又专题召开协调会,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8年7月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的涵义

新型墙体材料是相对于传统的粘土砖来说的。目前国家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涵义还没有统一和明确界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替代粘土砖,作为建筑工程的墙体主材,应当是在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综合利用其他非粘土资源。而这些原料范围很广、品种较多,并且还在不断地开发新产品,难以一一列举。所以,《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从新型墙体材料的特性和用途的角度,将其定义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同时,《条例(草案)》第八条要求“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墙体材料产业导向。”通过产品目录和产业导向,合理引导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限制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推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关于墙体材料管理体制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既涉及到墙体材料的生产领域,又涉及到墙体材料的使用领域。目前,全省各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尚不统一,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为省经贸委,市、县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有的是经贸委(局),也有的是建设局或者其他部门。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工作都是由各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同时为保证更好地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各项规定,落实工作责任,《条例(草案)》参照其他大部分省份的做法,授权各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新型墙体材料,征收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对违法生产、使用粘土砖的行为进行处罚等。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作了相应规定。

(三)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为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建筑工程质量,《条例(草案)》参照外省规定,通过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第十条规定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条件为:产品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企业生产规模、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产品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等。第十一条规定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具体程序,并强调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通过这些规定,使得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并获得专项基金退还,从而保障优质的新型墙体材料用于建筑工程。

(四)关于促进与扶持措施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一方面需要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劣质的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另一方面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要采取必要的促进和扶持措施。《条例(草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二条)。二是对停止生产粘土制品的企业,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已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对粘土制品生产企业转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当地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支持(第十三条)。三是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使用总量清算退还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2005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强调:“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和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8亩的城市,要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在新型墙体材料基本能够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地区,要禁止生产粘土砖”。鉴于我省人多地少的省情和“禁实限粘”工作已经走在全国前列的现状,《条例(草案)》借鉴浙江省的做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属于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第十六条)。同时,《条例(草案)》还授权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扩大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范围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此外,《条例(草案)》还规定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项目供地,限制向粘土空心砖生产项目供地;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对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项目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六)关于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提高粘土实心砖和其他劣质墙体材料的使用成本,是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重要经济调控手段。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第六条规定:“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在实际工作中,建筑工程多少都会使用一定量的新型墙体材料,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几乎没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事前也无法准确确定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面积,事后也很难监管。因此,我省基本沿用过去的做法,2008年5月20日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下发的《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财综[2008]43号)第五条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预缴专项基金。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含基础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总量予以清算,多退少补。”这样可以相对准确地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发挥专项基金的调节作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监管作用。浙江、安徽、江西、新疆等地基本上也是这样规定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省人多地少,人口密度居全国之首,土地面积占全国的1.06%,人均耕地不足1亩,土地资源紧张已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我省房屋建筑材料中70%是墙体材料,其中粘土砖仍占据主导地位,占全部墙体材料产量的57%。生产和使用粘土砖消耗了大量的粘土资源和能源,造成植被严重破坏,耕地质量明显下降,同时对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1989年,我省作为国家唯一的试点省开展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一直以来处于全国领先水平,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得到了有效遏制。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节能建筑管理规定》,有力推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但是,要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解决违规生产和使用粘土砖查处难、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扶持不够有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标准不相一致、墙改专项基金管理失范等深层次问题,还迫切需要进行地方性立法。因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借鉴浙江、安徽、江西、湖南等省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抓紧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地方性法规,不仅必要,也很迫切。

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闭会期间,镇江代表团高亚明等10位省人大代表、南京代表团周皖宁等10位省人大代表,分别提出了“关于制定《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条例》的议案”, 呼吁尽早立法。2007年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将新型墙体材料立法列入年度立法调研计划。5月至10月,我委会同省经贸委在苏南、苏中、苏北等多个市县围绕立法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在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我委许多意见和建议被吸收。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通过之后,我委会同省有关部门赴南通、连云港市征求意见,并向徐州、镇江市征求书面意见。我委认为,现在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体现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具有一定针对性和操作性,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对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如下建议:

一、要加大“禁实限粘”的工作力度。条例草案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规定,符合我省土地资源状况和保护耕地的要求,但还需进一步加大力度。目前,我省所有县以上城区和80%的建制镇已经实现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苏南等发达地区已经开始限制使用粘土空心砖。我委认为,我省的环境资源形势比外省市更加严峻,基础工作比较好,更应加大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力度,建议把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的范围扩大到镇区范围,而不仅仅限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二、要增加治理整顿砖瓦窑业方面的内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一项重要基础是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而要真正达到预期目标,还必须从源头抓起,加强砖瓦窑业的治理整顿。我省目前还有一些生产企业,普遍规模小,能源消耗高,产品质量较差。按照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要求,这类砖瓦轮窑及土窑属于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应于2006年底前淘汰。但从我省情况看,仍有一些18门以下砖瓦轮窑及土窑在生产粘土砖,至今未淘汰。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专门增加治理整顿砖瓦窑厂方面的内容,限期淘汰落后产能。同时,对农村中存在的非法占用土地生产粘土砖的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

三、要充分发挥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产品认定中的作用。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作用,条例草案在总则、鼓励与扶持、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部分都赋予了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诸多责任,而草案在产品认定过程未规定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职责,因此,我们建议,在产品认定过程中也应设置一定的县级监督管理职责。面广量大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集中在县级以下范围,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对这类企业的情况更为熟悉,如把初审环节设置在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更有利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四、其他具体条款的修改意见

1、建议第二条第二款中“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之后增加“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

2、建议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3、建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为“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

4、建议第二十八条中“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为“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5、建议第五章附则部分增加一款“粘土类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文字表述也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草案指导思想明确,体现了节省资源、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贯彻落实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省人大代表的意见,赴广西学习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立法经验,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和省经贸委到徐州、江阴、江都进行了调研,还专门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11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加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鼓励与扶持力度

审议中有的委员、有些地方提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既要有“禁实限粘”的硬性规定,同时还应当有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的政策措施。因此,为充分体现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鼓励与扶持,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草案增加以下条文:

1、在鼓励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投资、生产方面增加两条,即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条:“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以及江河淤泥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优先发展自保温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和建筑节能。”第十一条:“研究、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投资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改造,以及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项目,符合节能与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补贴外,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2、在鼓励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方面增加三条,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使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政策。”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二、关于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空心砖的范围

审议中有些委员认为,规定“禁实限粘”的确非常必要,但是同时也应当根据我省实际,充分考虑各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空心砖的可行性,以区别对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环资城建委和省有关部门提出,“城市规划区”没有包括镇区,建议将镇规划区纳入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范围。在草案修改过程中,省有关部门提出,我省不少地方的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的范围实际已等同于行政区域,用“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的表述容易导致相关禁止性规定适用范围过大,事实上也难以做到。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还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砖。”“本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2、有的委员认为,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使用粘土实心砖要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的规定相衔接。因此,建议将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使用粘土实心砖的情形从草案第十六条中单列出来,对其生产、使用一并规范,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时,对违反本条规定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和标准

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和标准应当有明确的要求,并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十八条作如下修改:

1、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相关产品标准予以细化并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2、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此外,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十条第(三)项中增加“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

四、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及撤销问题

审议中有的委员认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应当下放层级。环资城建委提出,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中,应当赋予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相应的职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根据有的委员和环资城建委的意见,结合有的列席代表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从第二章调整至第三章,将第一款改为:“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企业在县(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对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

2、有的专家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既有进入机制,也应当有退出机制。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或者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后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

1、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违法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行为规定了罚款,这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有关罚款的内容。

2、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授权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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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



为调节收入分配,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在部分区域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试点区域

试点区域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主城九区)。

二、征收对象

(一)试点采取分步实施的方式。首批纳入征收对象的住房为:

1.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

2.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2倍)以上的住房。

3.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为准。

(二)未列入征税范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三、纳税人

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监护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应税住房产权共有的,共有人应主动约定纳税人,未约定的,由税务机关指定纳税人。

四、计税依据

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条件成熟时,以房产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是否出现产权变动均属纳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房产税,不再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五、税率

(一)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在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3倍)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4倍)以上的税率为1.2%。

(二)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

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

(二)免税面积的计算。

扣除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

纳税人在本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平方米。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新购应税住房的,按时间顺序对先购的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的应税住房均不扣除免税面积。

七、税收减免与缓缴税款

(一)对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如纳税人在重庆市具备有户籍、有企业、有工作任一条件的,从当年起免征税,如已缴纳税款的,退还当年已缴税款。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和缓缴税款。

八、征收管理

(一)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住房的次月。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二)个人住房房产税由应税住房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并提供相关信息。

(四)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九、收入使用

个人住房房产税收入全部用于公共租赁房的建设和维护。

十、配套措施

(一)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按照政府职能部门发布的年度均价计算确定。

(二)有关部门要配合征收机关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住房交易价格比对系统,对各类存量个人住房进行评估,并作为计税参考值。对存量住房交易价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计税参考值计税。

(三)财政、税务、国土房管、户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等主管部门要共同搭建房地产信息平台,抓紧建设个人住房信息系统。

(四)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建立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对个人转让应税住房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五)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六)欠税公告后仍不缴纳的,纳税人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解释。

十二、本办法从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房产税是以《暂行办法》确定的住房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第二章 试点区域



第三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在主城九区行政区域范围征收,即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章 征收对象



第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未列入征税范围的个人高档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独栋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在国有土地上依法修建的独立、单栋且与相邻房屋无共墙、无连接的成套住宅。

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以上的住房。

新购住房是指《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购买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并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时间为准,存量住房购买时间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间为准。



第四章 纳税人



第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监护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应税住房产权共有的,共有人应主动约定纳税人,未约定的,由税务机关指定纳税人。



第五章 计税依据



第六条 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待条件成熟时按房产评估值征税。

凡纳入征收对象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缴纳房产税,不再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产权是否转移、变更均属征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第六章 税 率



第八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以上的税率为1.2%。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第七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九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税率

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住房的建筑面积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

第十条 免税面积的计算。纳税人在《暂行办法》施行前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新购的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免税面积为100平方米。

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扣除,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

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应税住房的,按时间顺序对先购的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其中: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暂行办法》施行前的独栋商品住宅,允许纳税人选择一套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的应税住房均不扣除免税面积。



第八章 税收减免与缓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当年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如纳税人在重庆市具备有户籍、有企业、有工作任一条件的,从当年起免征税,如已缴纳税款的,退还当年已缴税款。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应税房产毁损的,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批,当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九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的次月起。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0月1―31日。

应税住房转让的,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一并征收当年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地点为住房所在地。纳税人有多处应税房产,且又不在同一地方的,应按住房的坐落地点,分别向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七条 国土房管部门应在《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存量独栋商品住宅的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基础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身份证件号码、产权共有情况、联系电话,房屋坐落、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楼盘)名称、楼栋号,合同交易价格、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等。

国土房管部门实时将新购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和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新购住房的合同签订时间、房产权属登记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在重庆拥有住房情况等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建立“一户式”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档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提供的户口簿,确定应税住房的家庭人员。家庭人员以纳税人共同户籍记载的人员为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按照征收范围内纳税人及家庭人员拥有住房情况,确定扣除免税面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据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提供的重庆市户籍,或者营业执照,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确定其是否为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税住房的坐落地址、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申报期限等通过直接送达、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主动向应税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提供减免税要件和其他纳税资料,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事项。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征收档案信息比对,核实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进行税款征收,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个人住房房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九条 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在办税场所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对欠税的纳税人进行定期公告,公告后仍不缴纳的,纳税人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可以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查阅、调取应税住房所有人与纳税相关的资料、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应税房产情况及其他个人隐私信息保密,除税收违法行为信息外,不得对外泄露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以国土房管部门公布为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欠税信息传递给国土房管部门,由国土房管部门对欠税的住房予以交易限制。交易限制待纳税人缴清欠税后解除。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建立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对纳税人转让应税住房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财政、国土房管、户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建设等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获取第三方的涉税信息资料,推进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方式,宣传个人住房房产税,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行政处罚法的施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产生的影响。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重大,其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改革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政府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各地方、各部门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抓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地方、本部门的培训工作。同时,各地方、各部门要利用宣传舆论工具,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向人民群众宣传行政处罚法,形成学法、知法、守法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舆论和环境。
二、抓紧做好规章的修订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据此,现行许多规章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许多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将要失去效力。各地方、各部门要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高度,抓紧清理规章,对确实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要抓紧总结经验,依法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对规章中个别行政处罚条款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而行政管理又需要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
修订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高度重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地方、各部门对这一规定要高度重视,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执法机构,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都要尽快予以纠正。今后,各地方、各部门设立新的执法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哪个地方、哪个部门出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要追究哪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责任。
当前,行政执法队伍中,有些人员的素质不高,有的以权谋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的甚至贪赃枉法,走上了犯罪道路;有的地方、部门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执法工作,经费和其他保障条件又不具备,导致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下降,影响政府形象。各地方、各部门对此必须引起高度注意,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要对执法人员加强党性教育、法制教育,使其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四、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落实这一规定,建立和健全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等。同时,要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条例,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其所属各部门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要把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当场处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分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积极探索建立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和效率的行政执法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结合本地方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地方、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听证的范围,明确主持听证的人员,制定听证规则;确定行政机关内部比较超脱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初步审查;改革行政执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改变行政处罚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利益直接挂钩的做法。
六、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经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对政府法制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真正提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处罚法,使政府的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等再上一个新台阶,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实施行政处罚法,必须有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政府法制工作专业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府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政府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各地方、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告之国务院法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