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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3:27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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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测电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5月12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强烈地震,损失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精神,国家测绘局党组紧急研究部署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党组书记、局长鹿心社要求测绘系统全力搞好救灾测绘保障服务。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


  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和部署上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紧急行动起来,强化测绘保障应急服务,尽最大的努力,利用测绘成果和高新技术为抗震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二、积极主动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


  灾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统一调配下,在人员、装备、物资等方面大力支持,为全力抢救伤员,妥善转移和安置灾民,切实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做出贡献。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进一步开通测绘应急保障绿色通道,迅速组织优势力量,主动、无偿为抢修受损设施设备,为尽快恢复灾区通路、通电、通信和供水,以及监测地震灾情等提供所需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以地图或航空航天遥感影像为基础,整合新华社发布的灾情信息,通过中央和地方有关媒体、各单位门户网站和公益性地图网站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切实关心灾区职工的生产生活


  灾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积极组织人员排查,做好失踪、受伤职工及家属的搜寻和救治工作,保障测绘干部职工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尤其是阿坝等灾情严重地区的测绘职工和家属以及正在灾区野外作业的测绘职工的工作生活。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切实按照中央要求做好稳定人心的工作,确保大局稳定,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积极组织开展送温暖、献爱心等活动。


  受灾情况、抗震救灾测绘保障情况要及时报送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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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1]561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规范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2号)、《关于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通知》(国农改[2009]3号)、《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10]1号)等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惠民政策,在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管理创新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妥实施,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民群众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进一步规范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一)民办公助,适当奖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坚持以农民民主议事为前提,以农民自愿筹资筹劳为基础,严格禁止变相加重农民负担。政府通过民办公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给予适当奖补。

  (二)分清责任,明确范围。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内道路、农田水利、村容村貌改造以及村民通过民主程序议定需要兴办且符合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黑龙江省、广东省中央直属垦区,下同)有关规定的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国家按规定给予奖补;跨村以及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继续通过现有专项资金渠道解决,不得列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农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投资投劳由农民自己负责。

  (三)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专项用于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弥补村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等超出财政奖补范围的其他支出。

  (四)直接受益,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重点支持农民需求最迫切、反映最强烈、利益最直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中央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对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下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依据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以及本级预算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初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地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并根据中央财力状况适度增长。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有关规定,将本级财政负责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列入预算,逐步增加资金规模。

  本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应与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奖补资金一并用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第十条 中央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主要依据农业人口、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分配,并考虑对各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下分配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时,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农业人口、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对下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支出在“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中反映。地方财政部门可按照“渠道不乱、权限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的原则,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农资金捆绑使用,放大强农惠农政策效用,但不得将其他专项资金列入“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

  第十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在县、乡两级实行项目制管理。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在安排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时,必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项目。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应坚持规划先行、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省级备案的流程自下而上进行。

  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应建立项目库,年度建设项目优先从项目库中选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实行项目预决算、考核验收、绩效评价等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推行报账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原则上实行乡镇报账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县级报账制。只有在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才能由村级提出申请,由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项目应实行公示制度。县乡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并督促村委会依据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示有关情况。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当接受村民代表的全程监督。已建成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对村民筹资筹劳资金、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明细等应张榜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辖区内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对下分配财政奖补资金的参考因素之一。

  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保障、资金安排、项目规划、制度建设、监管系统建设、政策落实等方面。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每年应选择部分地区或项目,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资金支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每年3月1日前应将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绩效目标报告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各省管理和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九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审核、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与乡镇财政之间的信息沟通传递工作,把上级财政部门(包括本级财政部门)下发的有关政策、资金和项目管理制度、项目计划批复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确保其有效开展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探索建立财政国库机构、商业银行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监管系统联动机制,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或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9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中央财政奖补事项的通知》(财预[2009]5号)同时废止。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盐政规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制定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六条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审工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将负责备案工作的人员名单,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等有关材料的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第八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审查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需制定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和答复。
  第十二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矛盾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要求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文件,并自修改或者撤销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权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
  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申请审查事项以及理由;
  (三) 申请人联系方式;
  (四) 申请日期。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六十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发送《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将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将清理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报送途径备案。
  第二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目录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报送途径备案。
  第二十一条制定机关不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清理及年度、汇总或者汇编目录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10日前,将上半年度、下半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盐政发〔199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