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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58:37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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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金昌市城市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5号)。


                        市长:郑玉生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甘政发〔2007〕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保。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城镇参保居民因患病住院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特殊病种发生的门诊费用。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过渡户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出户。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综合协调以及业务指导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征收个人缴费、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预决算等。
  城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各类学校负责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卫生、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为:
  (一)城镇居民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50元,国家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县(区)两级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25元。
  (二)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25元,国家补助25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两级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5元。
  (三)城市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70元,其中:国家补助5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清(全日制学校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居民由社区、乡(镇)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学校、社区、乡(镇)等机构使用财政统一票据代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并集中划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低于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八条  凡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门诊特殊病种,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按60支付;5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九条  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按60支付,每人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4万元;城市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3.5万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万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卫生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作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参保居民住院时应就近选择一家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二级及以下医院,作为首诊医疗机构。对一些诊断、治疗有困难的疾病,按照逐级转诊原则转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诊治;对于上级医院已经确诊且下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的疾病,实行由上向下转院制度。
  参保人员转入本地上级医院或转外就医的,须经原住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建议、院长签字,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及探亲期间,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本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费用按新年度标准结算。参保人每年度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患者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患者同意。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办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环节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成立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分管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劳动保障局局长任副主任。市财政、卫生、民政、监察、审计、食品药品监督、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主要负责拟订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编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和确定,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主要用于支付学校、社区、乡(镇)等代办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和相关业务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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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特邀督查员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3〕19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特邀督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将“两风”建设工作引向深入,巩固“两风”建设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加强政府督办检查工作力度,发挥四项长效机制作用,认真抓好市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特邀督查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特邀督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督办检查工作,完善监督机制,推进工作落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邀督查员,是指接受市政府聘请的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各项决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特邀督查员队伍是我市政府督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完善监督体系的一种有效尝试。特邀督查员在市政府领导下,在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具体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特邀督查员队伍主要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离退休老干部、社会各界群众组成。
第五条 特邀督查员的聘请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特邀督查员通过自愿申请和组织提名两种方式产生,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发放聘任证书。
第七条 特邀督查员任期1年,可连聘连任。
第八条 特邀督查员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特邀督查员工作证件。
第九条 特邀督查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自愿从事政府督促检查工作;
二、熟悉政府工作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政府工作知识和经验,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特邀督查员应当按照《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黑河市政务公开办法》的规定,对本级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政府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具有政务公开监督员职责。
第十一条 特邀督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各项决策落实情况、政务公开情况,查验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包括书面材料),并积极协助配合。拒绝、不配合,甚至刁难的,市政府将根据情况进行通报和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二条 特邀督查员要经常深入实际,了解上级和本级政府各项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了解政务公开情况和人民群众对政府施政情况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特邀督查员应主动接受市政府督办检查室的工作指导,参加有关学习活动,按照工作要求定期或随时汇报工作情况,对保证政令畅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特邀督查员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文明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利用督查权谋取私利、假公济私或者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违者将取消督查员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特邀督查员任期期满或因其它原因辞去特邀督查员职务的,须交回特邀督查员证件。
第十六条 特邀督查员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特邀督查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特邀督查员义务从事本项工作。对成绩显著的,市政府将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即时制止妨碍信访秩序上访人员的纠缠取闹行为,教育他们依法上访,维护领导机关和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信访收容遣送机构负责。信访收容遣送由公安机关配合执行。
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信访工作总体目标进行考核。
第六条 各市(行署)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工作、即时制止上访人员纠缠取闹行为的原则,加强人员配备,设立、完善收容遣送机构和收容场所,拨给所需经费和装备。
森工、铁路、农垦、煤炭系统应按照上述原则,确定收容场所,解决所需经费。
第七条 上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予以收容遣送:
(一)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到解决,仍坚持无理要求,经批评教育无效,继续纠缠不休者;
(二)将老人、病残人、儿童舍弃在信访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造成不良影响或串联、怂勇上访人员纠缠取闹经批评教育无效者;
(四)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或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经批评教育无效者;
(五)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者;
(六)有自杀、自伤迹象,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者;
(七)失去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
(八)其他严重影响信访秩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批评教育不改者。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妨碍信访秩序的传染病人、孕妇、未成年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访人员,不予收容,可由信访工作部门通知其所在地信访部门会同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九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填写《收容遣送审批表》,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收容遣送审批表》应写明被收容遣送人员上访的主要问题、组织处理结论、纠缠取闹错误事实、收容遣送依据和审批意见。对初次收容的人员,应附有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结论材料。
第十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上访人员,省直机关由厅局级主管负责人审批,市(行署)由主管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或委托同级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县(市)由县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森工、铁路、农垦、煤炭系统由本系统相当于市(行署)审批权限的主管负责人审批,中
直、省直企业事业单位由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收容的上访人员,由公安机关配合将其送到信访收容场所。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当由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发生地的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执行。但收容后应及时告知被收容人员所在地的信访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被上级机关或外省、市遣回的收容人员,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或信访工作部门凭上级机关或外省、市行政机关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接收。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决定收容的上访人员,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凭主管部门签批的《收容遣送审批表》接收。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遣送的收容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信访收容遣送机构或信访工作部门凭上级或同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和上访问题处理结论材料接收。
第十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和审批手续的人员可不予接收。
第十七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收容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遣送回所在地信访部门或单位。遣送前,应通知接收地或单位做好接收准备;遣送途中应严格管理,保证安全;送交当地后,应办理接交手续。
(二)通知所在地信访部门会同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三)自行返回。自行返回人员离开收容场所前应履行手续。
(四)通知有关单位来收容场所接待处理。
第十八条 需遣送的收容人员,由公安机关配合送回其户口所在地。
第十九条 被省、市(行署)遣回或带回人员需要收容的,接收单位应重新办理收容手续。
第二十条 收容人员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信访收容遣送机构遣送回其居住地,也可以让其自行返回。但对有信访问题需要处理的,由信访接待单位配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行署)、县(市)有关部门和收容人员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应认真做好被遣回、带回或自行返回人员上访问题的处理、落实和教育、稳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对收容人员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其把毒品、易燃品、危险品和管制器械带入收容场所。
第二十三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进行经常性的防疫、消毒,确保收容场所无疫情、无中毒、无火灾、无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坚持控制稳定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收容人员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掌握收容人员的基本情况、上访的主要问题、组织处理结论和纠缠取闹的错误事实,有针对性地进行政策、法制教育,使其放弃无理要求,遵守信访秩序,接受正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应建立收容遣送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信访收容遣送机构对有自杀、自伤、逃跑迹象,聚众闹事、侵害他人和破坏收容场所财物,严重影响收容场所正常秩序,非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制止的收容人员,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施行临时的、必要的保护性的约束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各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收容遣送范围的;
(二)对妨碍信访秩序的上访人员应予收容遣送而不收容遣送,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
(四)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屡遣屡返或无收容场所和经费而影响信访收容遣送工作的;
(五)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来收容场所接待或带回收容人员,借故不来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信访收容遣送和收容场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信访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3日省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