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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2:10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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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人民 法院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并 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本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

业;

(二)以他人名义入股经办企业;

(三)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五)本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 股;

(六)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活 动;

(七)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

其他营利性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 保。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买卖股票或者认股权证;不得利用在办案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 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 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以本人或者 他人名义持有与所审理案件相关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主动申请

回避。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律师事务所、中 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中兼职,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的规定年限 内,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与本人原所办案件和其他业务相关的企业、律师事 务所、中介机构的聘任;

(二)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办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指使他人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支付、报销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 响,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出国(境) 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他人索取资助,或者让他人支付、报销上述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妨碍有关机关对涉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案件的调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进行下列活动:

(一)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执行中介机构人员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财物;

(二)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

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三)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得违反规定放任配偶、子女在其任职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综合行政岗位人员不得放任配偶、子女在其职权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服务等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从中收受财物或者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有关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正常监管和案件查处。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能够及时主动纠

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教育批评;对其中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也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接受行政处罚或者涉嫌

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其他利益应当依照法律或者 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 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 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综合行政岗位人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

部门从事综合行政管理、司法辅助业务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特定关系人”,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和具有密切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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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30


  为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总局统一部署,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决定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极其执行情况的重要意义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需要和宏观经济调控总体目标制定的税收激励措施。切实执行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个环节的管理程序,是新形势下做好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挥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各级税务机关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总体情况是比较好的,基本能够按照依法治税原则的要求,认真落实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抵制违反统一规定擅自制定优惠政策的行为,不断规范执行程序。但是,在政策执行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越权擅自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的地区对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标准掌握不严、审批程序不规范、后续管理不到位等等,客观上导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和执行尺度不统一、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积极作用。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原则,整顿规范税收秩序,落实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以及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坚持依法治税,保持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执行政策的规范性,同时,认真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完成全年税收任务。按照以上要求,开展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工作,核实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杜绝越权减免所得税,规范优惠政策执法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当前一项十分迫切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角度来认识这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
  二、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重点内容
  重点清理各地在国家统一税收政策之外越权自行制定的地区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及减免税管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否“搭车”享受优惠政策;是否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了所得税;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税率是否按规定执行;等等。
  软件企业是否持有有关部门认定证书,税务机关是否参加年检;软件企业技术人员、销售收入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软件企业获利年度是否经过核实;是否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企业。
  (二)新办第三产业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第三产业企业是否符合新办标准;是否将新办金融、保险、房地产企业纳入免税范围;是否对为农业生产服务行业经营生产资料的所得减免了税收;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四技收入”是否符合政策标准,是否通过技术市场管理;是否对不符合优惠条件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收入减免了所得税;非咨询业企业是否比照咨询业减征了所得税;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等等。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人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安置的人员是否超越现行政策规定人员范围;劳服人员是否在多家企业任职;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假停业、假新办的企业重复享受优惠政策;等等。
  (四)校办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校办企业条件;是由学校出资自办还是其他企业挂靠或与其他企业、个人联营,是否被承包、承租、转让经营,学校是否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如何分配,是否属于校办工厂和农场;是否对学校出版社、商场、建筑公司减免了所得税;举办企业的学校是否属于教育部门所办普教性学校;优惠政策认定及年检是否规范,税务机关是否参与年检等。
  (五)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残疾职工是否有适当劳动岗位;残疾人员职工是否多企业兼职;是否建立“四表一册”;是否按规定参加年检等。
  (六)其他有关优惠政策。重点对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清理检查。
  (七)减免税管理是否纳入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减免税管理的程序、管理权限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99号)有关规定,各地是否及时报送减免税统计资料;“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免中央企业的所得税是否按审批权限上报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和细化上述清理检查工作的重点内容。
  三、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的总体要求
  (一)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地方违反国家统一政策规定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应立即停止执行,去年已取消的自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得反弹。税务机关应通过正常渠道提请地方政府纠正其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暂时得不到纠正的,要逐级向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接到本通知后不停止执行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将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清理检查的工作给予足够重视,统一安排,周密部署,迅速行动,抽调精兵强将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负责、全程管理,通过清理检查促进收入,及时组织税款入库。清理检查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及时向总局反映。
  (三)清理检查要严格贯彻依法治税原则,实事求是,以现行统一政策及规定程序为依据。国家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要落实到位,依法减免,保障纳税人合法税收权益。对于正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逐户从严核实其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其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四)清理检查工作从10月份开始12月中旬结束。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进行认真总结,形成文字总结报告,说明清理检查工作的做法、以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办法、清理检查工作取得的实际效果,并填写本通知所附的《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统计表》,12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和统计表一并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附件:《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统计表》(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掌握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的情况,决定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现将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先到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到国外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是申请人自己的商标。
二、到国外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准注册或被驳回,或已注册商标发生下列变化的,企业也应到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1.商标注册人名义或地址变更的,应登记变更前后的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日期;
2.商标转让的,应登记转让人名义和地址、受让人名义和地址、转让的商品以及转让日期;
3.商标专用权失效的,应登记失效商标所有人名义和地址,失效原因、商品以及失效日期。
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本年度办理商标登记的情况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于次年一月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四、在国外注册的商标在注册国被他人侵权假冒的,注册人应及时将侵权假冒的情况,通过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五、各企业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即可自行通过代理人或其他方式到国外办理商标注册申请。
六、通过马德里协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的,按马德里协定办法进行,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