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8:23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8日 高检发研字(199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十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各级人民检察院正确贯彻执行《决定》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和发票管理秩序而制定的。它的颁布施行,对严惩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保证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决定》,全面、准确理解和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及每一条款,在办案中正确适用法律。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决定》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要进一步提高对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识,继续把深入查办《决定》规定的有关犯罪案件作为当前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对《决定》中规定的下列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直接立案侦查: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第五条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案件;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


  三、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案件,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案情,核查证据,依法做好批捕、起诉工作。


  四、要进一步加强税务检察工作,密切与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追缴税款的工作。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注意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问题,予以追究。


  五、根据《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决定》实施前发生尚未处理的案件,应按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决定》实施后发生的案件,应按《决定》的规定办理。
  依照《决定》办理的犯罪案件,其数额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重新规定之前,与《决定》的有关规定不相违背的,可以参照199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的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民事诉讼中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

宋君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认效力的产生必须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享有在诉讼上处置的权能。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一方有权对他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经当事人自认即发生无庸举证的效力,他方当事人因此就该项事实的主张免除举证之责任。
  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对法院亦发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断案的依据。但是,由于法院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不作判断,那么,若出现自认之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时,自认之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笔者认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当事人对该事实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该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也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效力适用不仅及于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诉审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的效力还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认一经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变更为抗辩主张。
  2.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上来看,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代理人。这显然与设立代理权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虑,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代理人所否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因此,事实上,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于法无据的局面。但是,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同时也使简明的诉讼复杂化,因此,各国对这种撤回或变更的时间和举证责任等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3.共同诉讼中的一人自认及其效力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可以认为,若诉讼行为中包含自认,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的立法旨意在于以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主观认可为产生效力之要件,旨意与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台湾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若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益,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关于自认制度的旨意在于以客观上产生利益之结果作为产生效力的要件,这似乎亦可作为我国自认制度完善之借鉴因素。

海口市建筑工程土方桩基础施工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建筑工程土方桩基础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海口市建筑土方桩基础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土方施工单位和机械打桩施工单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基础打桩施工质量,控制土方、泥浆和噪音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污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的土方施工单位,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进行桩基础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先办理资质审查、打桩许可证和打桩登记,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市)注册登记和领取施工任务通知书后,方可进行桩基础施工作业。
第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需要单项进行基础施工或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对外分包桩基础施工的(包括在海南省建设厅办理施工报建的),也须按第三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方能进行桩基础施工。
第五条 土方、泥浆装运和打桩机械的使用范围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土方、泥浆的装运必须严格遵守本市关于施工工地规范作业"三个合格"的规定,即:围档合格规定、装车出场合格规定和汽车装运合格规定。
(二)锤击钢筋混凝土预制桩基础及锤击沉管灌注桩只适应于金融贸易、金盘工业、永万、海南岛东部、海甸岛沿江五路西片、金鼎、长秀、长流新区等开发区内使用,市区内一律禁止使用。
(三)钻孔桩的施工适用于全市范围,但必须做好存浆池。浆要及时清运,不得外溢出工地围档以外。
(四)凡基础工程涉及需要外运的土方、泥浆和建筑垃圾,承包给其他单位装运时,施工单位应保证装运工作符合有关要求,如发现违反本规定者将一并追究发包的施工单位责任。
(五)市区内采用锤击木麻黄桩及小口径预制电杆的桩基础,必须做好对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防范措施。
(六)各种桩机的施工作业一般不得在午休及夜休期间进行施工作业。如确需连续作业者,必须按规定申报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施工单位,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违章行为轻重情况进行处罚。
(一)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二)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城市建设局城建施字〔1993〕046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