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44:25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留[199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培训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各高等学校:

  根据中央关于出国留学工作的指示精神,我委制定了《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这个《通知》发给你们,自1993年8月10日施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将此文件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院校)及有关单位。

  附件:

  一、 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 对执行《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附件一:

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建设的需要,支持我国公民自费留学,进一步完善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等学校毕业生、在校自费大学生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

  二、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包括归国华侨、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的直系、非直系眷属)在国内服务一定年限或偿还高等教育费后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三、为鼓励在国内攻读博士学位,对博士毕业研究生自费出国做博士后研究不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

  四、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而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分别由最后就读学校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收取,收费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实际提供的培养费确定。收取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全部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和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开展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重复收费。

  五、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审核并取得有关证明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

  六、在校大专以上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出境前所在学校应保留其学籍一年。在职人员申请出国留学,其公职等问题由所在单位自行处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不能成行时,收费单位应退还其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量的外汇,并可在购买出国机票时享受优惠。

  八、国家鼓励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完成学业后回国工作。用人单位对自费留学人员应与公费留学回国人员同样对待,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录用,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过去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二:

对执行《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一、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应完成的服务年限分别为:本科毕业生和双学士学位毕业生五年(含见习期);硕士毕业研究生、研究班毕业和未完成学业的博士研究生三年;专科毕业生和成人高校毕业生二年。

  二、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由最后就读学校收取;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全部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和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挪作它用。公费培养的成人高校在校学生和毕业生的高等教育培养费由提供培养费的单位收取。

  三、1993年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可参照以下标准:专科生每学年1500元,本科生每学年2500元,硕士研究生每学年4000元,博士研究生每学年6000元。

  四、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在职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按收费标准计算出实际的年限,得出每年偿还培养费的平均金额。毕业后每服务一年免交一年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对已完成规定服务年限的人员不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

  具体计算办法为:学制四年的大学本科毕业生,高等教育培养费的总额为10000元,服务年限五年。毕业后如已服务一年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免交2000元,实际偿还8000元。学制三年的硕士毕业生,本科学习阶段(四年限)和硕士学习阶段的培养费累计为22000元,服务年限三年。毕业后如已服务一年。免交7400元,实际偿还 14600元。依此类推。

  五、在校公费或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大学本、专科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高等教育培养费;在校或学习期间退学的硕士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硕士阶段和本科阶段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在校或学习期间退学的博士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博士阶段、硕士阶段和本科阶段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六、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偿还高等教育培养费自费出国留学后,按自费大学生出国留学对待、他们学成回国工作时,不再退还其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教育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
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
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
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
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
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
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
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
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
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
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
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
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
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
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
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
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
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
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
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
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
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
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
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
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
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
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
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报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
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
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
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
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
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
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
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
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
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
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
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
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
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
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文件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3〕2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文件报送工作,提高报文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精神,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保监发〔2012〕111号)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将报送文件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文件种类

  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文件,应当采用“请示”和“报告”两种形式。“请示”应当一文一事,请示事项必须明确。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文件中夹带请示事项。

  二、文件格式

  (一)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的文件,至少应包括发文单位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页码、成文日期、印章、联系人等组成部分。

  1.发文单位标志。由发文单位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单位全称或者规范简称。

  2.发文字号。由发文单位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单位的发文字号。

  3.签发人。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在文件眉首部分注明签发人姓名。

  4.标题。由发文单位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标题一般不用标点符号。事由部分如果出现多个机构、人名等并列时,应当用顿号分开,不用空格。标题应当和正文内容相符。

  5.主送单位。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使用全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6.成文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以签发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7.印章。报送文件应当加盖发文单位印章。

  8.联系人。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当在末页注明文件承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和传真。

  (二)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的文件,应当采用现行规定的A4型纸,版面干净、字迹清楚、双面印刷。文件应当左侧装订,不掉页,不得使用文件夹。如文件过厚,可分册装订。

  三、报送要求

  (一)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内容明确,文字简练。

  (二)各保险机构应当以机构名义向保监会或者保监会办公厅正式行文,不得以保险机构内设部门名义行文,不得向保监会办公厅以外的其他内设部门行文。保监会内设部门如在职权范围内对外以“便函”的形式联系工作、征求意见或者通知有关事项的,各保险机构原则上直接回复该部门。

  (三)除保监会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保险机构或者保险机构负责人名义直接向保监会领导行文。

  (四)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不得直接向保监会行文(按照法人机构管理的除外),应当向当地保监局行文。

  (五)各保险机构报送保监会的“请示”,凡涉及机构设立方面的,一律报送3份;其他事项的“请示”或者“报告”,一律报送1份。

  (六)保险机构应当向保监会办公厅报送文件,原则上采用EMS邮寄方式,收件人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联系电话为“66288008”。如确有必要,可委派专人报送。

  自本文印发之日起,《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的通知》(保监办发〔2000〕3号)自动废止。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