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0:51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1〕1号


北京市公安局:你局《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公治字〔2010〕)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仿真枪与制式枪支的比例问题
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其中的“一倍”是指比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长出一倍;其中的二分之一与一倍均不包含本数。
二、关于仿真枪仿制式枪支年代问题
鉴于转轮手枪等一些手动、半自动枪械均属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就已问世的产品。因此,制式枪支的概念不能以第一次世界大战来划定,仍应当按照《仿真枪认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绳枪、燧发枪等古代前装枪不属于制式枪支的范畴。
公安部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 建设部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化工、轻工、建材、石化厅(
局、公司),有关单位:
近几年,在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及其成员部门的领导下,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国塑料门窗、塑料管道、新型防水材料、建筑涂料等各类化学建材产品的生产应用得到了迅速发展,化学建材已发展成为第四大建筑材料。为进一步推动化学建材产业的发展,规范和引导化学建材产品
的生产和应用,经与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成员单位研究商定,特制定《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注意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关于加强技术创新推进化学建材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建材,主要包括塑料门窗、塑料管道、新型防水材料、建筑涂料以及建筑密封材料、隔热保温材料、建筑胶粘剂、混凝土外加剂等。
第三条 推广应用化学建材,是指在工程建设中组织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应用的活动。
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是指在化学建材推广应用领域中对危害人身健康和安全、能耗高、不符合环保要求、技术落后的建材产品限制使用或予以淘汰的活动。
第四条 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建材协调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与产品的工作。
第五条 化学建材的推广应用和限制、淘汰,实行定期发布《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推广应用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度。建设部会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公告》,一般每三年编制发布一次。省、自治区、
直辖市不另行编制《公告》。
《目录》分为部级《目录》和省级《目录》。部级《目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编制发布一次。省级《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编制发布一次。
第六条 凡列入部、省两级《目录》的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即为当年建设部、省建设科技推广项目,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章 《公告》的编制与管理
第七条 编制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2.符合化学建材产业技术发展方向;
3.促进化学建材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
4.提高化学建材生产应用技术水平,符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
5.编制工作要坚持严谨务实、客观公正、科学合理。
第八条 编制内容:
依据技术水平和产品性能编制《公告》,分为优先选用、推荐使用、限制使用及淘汰的技术与产品四类。
技术与产品的《公告》内容:
1.技术(产品)类别
2.推荐技术(产品)名称
3.技术(产品)性能指标
第九条 编制程序
1.组织专家按照编制原则和编制内容要求,编制《公告》,拟定《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公告》(征求意见稿)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经修改形成《公告》(报批稿)。
3.《公告》(报批稿)由建设部会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批准后的《公告》由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和建设部联合公布。
第十条 管理与实施
《公告》发布后,各级化学建材协调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公告》的实施与管理。
1.及时将《公告》内容通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2.制订政策措施,确保《公告》贯彻执行。切实按《公告》内容的要求指导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的开发、生产、应用,禁止淘汰类技术与产品的生产应用;
3.凡在工程中使用《公告》淘汰的技术与产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责令纠正,否则不予验收;
4.各地要加强对《公告》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及时反馈情况。

第三章 《目录》的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依据
按照《公告》确定的优先选用和推荐使用技术与产品的性能指标要求,部、省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目录》。
第十二条 《目录》内容
1.技术(产品)类别;
2.推荐技术(产品);
3.型号;
4.注册商标;
5.主要技术内容(含主要技术指标);
6.适用范围和典型应用实例;
7.推广方式;
8.开发生产单位名称。
第十三条 凡申请列入《目录》的技术与产品项目的申报、评审按照《建设科技推广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目录》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凡列入部级《目录》的技术与产品,均具备在全国推广应用的资料;凡列入省级《目录》的技术与产品,即具备在省内推广应用的资格。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设计编制单位要根据推广应用《目录》,组织编制标准设计图集,提供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条 《目录》中技术与产品的完成单位有责任提供完整配套的技术文件和先进有效的服务,协助有关方面做好技术推广工作。凡列入《目录》的技术与产品,其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的,编制《目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列入《目录》的资格。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制度,保证《目录》项目的应用。凡宜采用而未采用《目录》中的技术与产品的工程,不得参加设计、工程评优和科技评奖等活动。
第十八条 组织推广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推广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参加《目录》技术(产品)评审工作的专家有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评审专家的资格,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目录》中的技术与产品在工程中应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化学建材协调组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5月2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完整,体例、文字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书面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市政府法制办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为实施规章制定的办法、细则等行政措施,应当与规章同时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北京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依照规定向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行政措施,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行政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不得擅自规定行政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八条 制定行政措施,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措施应当以公众可以获知的途径公布,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本单位行政措施的制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机关、组织和个人认为行政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中外文版本汇编的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四十一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