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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1:24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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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教〔2010〕3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规范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运行,特制定《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试点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10〕29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设立,资金使用坚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对象资格和人数,管理技术服务工作,编制资金需求计划,对相关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财政部门负责国家免费孕前检查专项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支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试点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试点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享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目标人群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育政策并准备怀孕的夫妇;
  (二)夫妇至少一方为农业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三)夫妇至少一方具有本地户籍或夫妇双方非本地户籍但在本地居住半年以上。
  (四)在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每孩次享受一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需要再次接受检查的,可在医生指导下自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七条 试点地区应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范围,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服务。
  第八条 试点专项资金用于提供健康教育、体格检查、临床实验室检查、风险评估、咨询指导等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第九条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国家结算标准为每对夫妇每孩次240元。省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出生缺陷高发病种及疾病流行情况,在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增加服务内容,确定本地区服务项目,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本地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结算标准,超出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增设的区域性检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三章 试点专项资金来源、拨付和结算

  第十条 试点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负担的资金以省级财政为主。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试点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结算标准,西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东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80%。
  在保证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基础上,当地结算标准超出国家结算标准240元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当地结算标准低于国家结算标准240元的部分,中央财政结余资金冲抵次年中央财政应负担资金。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按照“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差额多抵少补”原则下达。
  年初按各地上年度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含流动人口)出生人口总数预拨当年专项资金,次年按各地上年末实际检查人数和检查项目结算上年度专项资金。上年差额资金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多拨资金分别用于抵顶当年中央和地方预拨资金;少拨资金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试点专项资金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下达,地方财政应在7月31日前将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试点专项资金结算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自愿申请参加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村、乡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进行资格初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确认。经核实后,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发放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同时建立相关档案信息。
  (二)定点服务机构依据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核实服务对象身份,按规定提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项目。
  (三)定点服务机构每月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检查人数和检查项目等情况,并提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单,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财政部门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至定点服务机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留存所有原始材料和单据,以备核查。

第四章 试点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试点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加强对定点服务机构的监督。定点服务机构不按协议履行检查项目、骗取专项资金的,取消定点服务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或减少免费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内容和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试点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证明不实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各地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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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资发[2005]8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省直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现将《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

  附件: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事业单位改革工作,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现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事业单位改革实际,特制定《湖北省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在改革前要对全部资产进行一次清产核资,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和登记造册,并按清产核资工作的要求,填制资产报表。

  第三条 在事业单位改革中,按照事业单位不同类型分别采取不同的资产处置办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对行政执行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资产随职能转移的原则进行处置和管理。部分单位转为企业或经营组织的资产处置按经营服务类办理。

  (二)对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撤销、重组、合并等不同形式分别进行处置:

  在改革中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应进行公开拍卖,所取得的资产收益应由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主要用于职工安置。节余部分作为政府事业发展基金,可用于支持事业单位改革后的发展。

  在改革中进行重组、合并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清产核资的国有资产实际数额进行归并报表。对重组、合并后新组建单位不愿意接收的资产由各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三)对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在实行改企转制时,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按清产核资和评估的实际数额,经批准后,划转为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并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确保国有资产在改革中不流失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改革是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各事业单位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贵重仪器设备,应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评估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核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量,负责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工作,制止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的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加强管理和监督,防止事业单位在改革中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建材局


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5月3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以下简称标准砂)的生产、经销和监督的管理,保证标准砂的质量和供应,确保水泥强度试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满足水泥生产、工程建设、科学研究及质量监督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178《水泥强度试验用标准砂》的福建平潭标准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标准砂生产、监制、经销及监督的管理。

第二章 生产
第四条 标准砂是全国检验水泥强度用的基准材料,属于特殊产品。福建省平潭县中国标准砂厂为国家指定标准砂生产单位。其它企业不得擅自生产。
第五条 中国标准砂厂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178《水泥强度试验用标准砂》及监制的内控要求组织生产,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出厂。
第六条 中国标准砂厂要积极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要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质量体系,保证长期、稳定生产标准砂,满足用户需要。
第七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委托中国建材科学研究院水泥科学研究所对标准砂的生产实行监制制度。监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由监制单位和标准砂厂共同拟定,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标准砂厂和监制单位要定期向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福建石材主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标准砂生产及质量情况。

第三章 经销
第九条 标准砂实施统一定点经销。由设在福建省的总经销机构和各省(市)的定点经销机构负责标准砂的销售与供应。非定点单位一律不得经销。
第十条 总经销机构由福建省非矿工业公司和中国标准砂厂联合组成。总经销机构为独立法人,统一订货,统一运输,统一财务,统揽标准砂经销业务。
第十一条 总经销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协调中国标准砂厂生产计划,做好标准砂的调运、转运、仓储等工作,处理标准砂销售中的有关问题;
(二)负责对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条件审核及日常业务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及用户反映意见较大的定点经销机构向国家建材局提出调整建议;
(三)负责建立全国标准砂经销档案,掌握各省(市)产销情况,为中国标准砂厂生产提供依据;
(四)组织标准砂产需衔接会,与各直供单位和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签订供销合同,并确保合同履行,保证满足生产、科研、质监及施工等部门对标准砂数量的要求;
(五)负责伪劣、假冒标准砂调查。发现伪劣、假冒标准砂立即向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及福建狮材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六)定期向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和福建狮材主管部门汇报经销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水泥企业使用标准砂可由总经销机构直接供应。其他需直供的单位由本单位申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审批并公布。直供以外的标准砂用户由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负责供应。
第十三条 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的设置由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经销机构审核,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每省(市)只设立一个定点经销机构,定点经销机构可采取直供或通过指定的分销点向本省(市)各用户供砂,分销点的设置需向总经销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定点经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一定资金,并经所在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二)配备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能妥善保管标准砂,防止污染、受潮,减少破损,保证产品质量;
(四)能按计划保证用户用砂需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 定点经销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定点经销机构必须按照总经销机构规定的时间申报年度用砂计划,及时组织标准砂供应。如发生余缺,及时报总经销机构调整,保证供应不脱节;
(二)配合运输部门做好标准砂接发运工作,加强对标准砂仓储保管,运输管理,确保质量;
(三)建立供应区内所有标准砂用户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生产规模、标准砂计划用量,实际年度用量及质量反馈意见等;
(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假冒标准砂流入供应区内,发现假冒标准砂及主渠道外供砂要及时向总经销机构报告,并及时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五)定点经销机构可根据省情合理设置分销网络,具体划分供应范围,不留空白点,可采取由省定点经销机构统一计划,统一订货、分达到货、统一结算等方式,尽量防止运输倒流,减少费用,减少用户负担;
(六)加强对供应区内分销点,水泥企业标准砂运货渠道的监督管理,不准任何单位从规定渠道外进货。
第十七条 总经销机构和定点经销机构按下述规定的公式确定经销价格(不含税)。
总经销机构销售价格
出厂价(1+综合费率)+进货费用=标准砂销售价格F
定点经销机构销售价格
福州离站价F(1+综合费率)+进货费用=标准砂销售价格
式中综合费率总经销机构为出厂价的12%。定点经销机构为福州离站价的12—14%,由各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核批,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福建狮材主管部门及总经销机构备案,并向用户公开。
综合费率包括经印㈥准砂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合理利润。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材局委托国家水泥产品质检中心对标准砂经销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总经销机构每年抽查3至4次,对定点经销机构每年抽查1至2次。抽查检测结果由国家水泥质检中心于年底汇总后报送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抽查检测费用由被检经销机构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水泥质检站在对水泥企业质量抽检时要对标准砂的质量作调查了解,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各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总经销机构有权对各经销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并将发现问题报告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抄报福建狮材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严禁经销单位销售伪劣、假冒标准砂。凡发现经营伪劣、假冒标准砂,随意提高销价,造成脱销等以及用户反映意见较大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经销资格直至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查堵伪劣产品有功单位及个人,由国家建材局嘉奖,奖金由总经销机构从销售收入中提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