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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6:33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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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69号


  《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项目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保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相应措施,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信息化发展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发展。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信息化促进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与项目建设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电信网、广播电视网、计算机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提出意见。


  第十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定期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信息化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推动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基础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资源交换机制,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本级政府信息平台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第四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积极推行办公业务的网络化、无纸化、移动化,促进跨地区、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推动政务信息公开,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八条交通、气象、环保、科技、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逐步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高新技术与传统工业改造结合。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农村牧区偏远地区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培训,建立农村牧区信息综合服务体系,推进农村牧区信息化,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市场、科技、教育、卫生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物流配送体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五章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引导和支持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第二十七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融资、政府采购、税收、出口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与通报,建立信息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信息化、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三十条自治区实行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实行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自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信息安全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制,应当充分考虑灾难备份建设,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和超出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未及时向本级政府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信息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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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的管理,维护软件资产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提高软件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的意见》(财行〔2011〕7号)的要求,以及中央、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执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以下简称“市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软件资产是指市级单位以购置、接受配给或开发等方式形成的各种软件资产。
  软件按其用途不同可分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其他软件等;按其取得途径不同可分为外购成品软件、委托开发软件及自行研发软件等。
  第四条 市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各种方式形成的软件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应当纳入本单位资产管理体系,确保软件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 市级单位软件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的一般规定,按《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统〔2010〕1号)、《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统〔2009〕7号)、《青岛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青财资〔2011〕8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市级单位软件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软件资产管理办法,承担软件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审批管理,指导、监督、考核市级单位软件资产的管理工作,对软件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七条 市级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软件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市级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软件资产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软件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完善软件资产的工作流程和联动机制,加强资产部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的分工合作,确保软件资产管理工作有效运行。
  第八条 市级单位应增强保护知识产权意识,严格执行软件正版化的有关规定,全面采购、使用正版软件,从源头上杜绝盗版侵权软件使用行为。
  第二章 配置管理
  第九条 市级单位更新、购置软件应从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坚持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应在全面掌握本部门软件资产情况、工作人员人数、配备各类计算机数以及需要更换和采购的软件数的基础上,区分操作系统软件、办公软件和杀毒软件以及国内企业软件和国外企业软件,细化软件配置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软件配置计划,并将软件采购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条 市级单位申请纳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软件资产项目,应按照《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86号)的规定,经批准实施,按本办法规定纳入本单位软件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由市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采取统一谈判、集中采购的方式,由市电政办负责购置并在网络中心部署的微软操作系统、主要桌面办公软件、网络防病毒等软件和由市电政办负责组织实施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软件,由市电政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实施软件资产管理。
  (一)由市电政办统一购置、集中部署的软件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市电政办软件资产管理;
  (二)由市电政办统一购置但不集中部署的软件,且软件分发到单位后达到软件资产入账价值标准的,由市电政办先行入账,再按照青财资〔2011〕8号文件规定办理资产调拨、移交手续,纳入相关使用单位软件资产管理。
  (三)其他由市电政办统一购置但不集中部署的办公软件,且软件分发到单位后未达到软件资产入账价值标准的,由市电政办直接将软件移交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以其他方式配置的软件,由各市级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纳入本单位软件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单位购置软件,应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区市两级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函字〔2010〕38号)和《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采〔2009〕13号)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复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需要购置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软件资产,应当严格按照青岛市政府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软件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公开招标程序。
  第十五条 采购的商业软件应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重点加强对软件授权证书或许可协议等核心资料的管理工作,并应在购置合同中约定不得侵犯第三方版权,切实维护采购软件版权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 市级单位采购软件应当对软件互相兼容、授权方式、信息安全、升级等售后服务提出具体要求,维护软件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同时,应注意加强软硬件采购的衔接,确保采购的计算机办公设备符合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市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取得软件时,需向供应商索取软件授权证书和随附物品等,并予以核实。
  所有能够证明软件合法性的证书及文件,包括授权证书、载体、填妥的登记证及其他证明文件等,应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集中存放和保管。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级单位应建立健全软件资产登记、领用、维护、保管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主导、技术管理等部门配合的软件资产使用管理机制。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软件资产,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技术管理等部门具体管理部分软件资产,建立明确的软件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市级单位应加强软件使用的培训和管理,严格执行软件使用操作规程,并加强对软件载体如光盘使用过程中的管理维护。
  第二十条 市级单位自行开发或升级的软件应加强对自行开发软件源代码、开发档案、验收文件等技术资料的归档管理,以及自主版权保密工作,妥善保管相关软件载体,确保软件资产安全保密。
  第二十一条 市级单位利用软件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应按照青财统〔2009〕7号文件的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坚持优先整合利用。对于确实无法整合利用的,应由市级单位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技术管理部门专业技术鉴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后,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进行处置,并及时调整资产账(卡)。
  第二十三条 以授权形式购置的软件资产到期后,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办理处置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为专项工作开发或配发的软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失去使用价值且确实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及时办理处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软件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综〔2010〕31号)的规定,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市级单位应当建立软件资产明细账(卡),规范软件资产会计核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只享有软件使用权,并且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或者单位价值不足800元,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软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等有关规定,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统一管理的范畴,作为单位固定资产的一种特殊形式,由其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自行开发或参与研发形成的具有著作权、专利权等产权的软件资产,按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计入无形资产核算。
  第二十九条 软件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成品软件,按实际支付的买价或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入账;
  (二)委托开发软件,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入账;
  (三)自行研发的专用软件,按实际发生的支出入账;
  (四)按规定支付的现有软件资产的升级费用,应相应增加软件资产价值;
  (五)接受捐赠、无偿调入以及盘盈的软件资产,应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确定入账价值。
  (六)购置的计算机等设备中预装的相关软件,原则上将其并入所购设备中计价,不再单独计价。
  第三十条 市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软件验收入库制度。软件的验收应由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技术部门的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软件认证机构共同进行。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成品软件验收内容包括:合同清单核对(软件介质及附件)、软件授权书及其他文档(质保书、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
  (二)委托开发软件及自行研发软件验收内容包括:合同清单核对和技术文档(需求文档、设计文档、测试文档、说明书等)
  (三)验收结束后,应由相关人员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软件资产管理明细账,详细登记全部软件的备存情况。其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软件的名称;
  (二)主要应用范围;
  (三)载体形式;
  (四)软件采购合同或协议书;
  (五)软件采购、配发或开发使用的时间和金额;
  (六)软件开发、供应、配发的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级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单位使用正版软件的第一责任人,应落实监督责任,保证本单位软件使用正版化。
  第三十三条 市级单位应当每年结合单位固定资产盘点,对软件资产情况进行清查,确保所使用的全部软件均为合法软件并登记入账。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市级单位应当通过内部审计、财务检查等多种形式,自觉规范和加强部门、单位内部软件资产管理和软件正版化工作,自觉保护软件版权,提高软件资产使用效益,防止损失浪费,防范可能侵犯软件版权的风险。
  (一)服务器及办公计算机(含笔记本)内已安装未获授权的软件,应立即移除。
  (二) 对以批量授权许可方式购置的软件,需确保已安装的软件的数目没有超过已购置的软件授权证书数目。
  (三) 购置软件的升级版本时,旧版本可能需要按原购买软件合同的规定而予以弃用。
  (四) 购买新的计算机时,已预装相关软件的,应查核该软件是否已获得适当的特许使用权,及取得有关的证书。
  (五) 未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明确批准,不得更改软件。
  (六) 因合法用途需对计算机程序做出备份的,不能侵犯版权。
  第三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把市级单位软件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作为年度财政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强化督促指导,加强考核评估,积极探索将软件资产管理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体系,推进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的规范化。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单位软件资产的审计监督,切实将软件资产的财务核算、配置、使用、处置以及软件正版化等情况纳入部门审计范围,防止损失浪费,确保软件资产管理规范化。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市级单位使用正版软件的日常监管和督促检查工作,每年组织专项检查,并将年度检查情况报市政府。
  第三十八条 市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执行非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的软件资产管理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市级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软件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各区市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市软件资产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2月)


最近,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吴国龙、周春莲(女)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分别补选了张文岳(辽宁)、张左己(黑龙江)、王文超(河南)、王建奇(河南)、杜崇烟(湖南,土家族)、李鸿忠(广东)、赵爱明(四川,女)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吴国龙、周春莲、张文岳、张左己、王文超、王建奇、杜崇烟、李鸿忠、赵爱明的代表资格有效。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分别接受了郭廷标(辽宁,回族)、王春梅(黑龙江,女)提出的辞去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郭廷标、王春梅的代表资格终止。
现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4人。
特此公告。

200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