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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01:55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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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规划、人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及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十四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批准歇业之日起三日内,在原停车场所在地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五条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及停车位数量;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并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六条供本单位使用的专用停车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撤除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

  (三)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三十米内;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五)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六)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已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车位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为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决定,临时征用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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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年3月11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文化部根据《条例》规定并结合演出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使《实施细则》得到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审批设立演出单位时,申请单位注册资本中应当有一定数额的流动资金。
对于不具备条件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县(市),可扶持条件较好的剧场从事在本场所的组台演出。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演出场所,应当报文化部审批立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名称,参照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临时组团演出,按照组台演出的规定审批。组团演出和各类艺术组合性的组织不得冠以“艺术团”名称。经批准,可以使用“演出团”、“演出队”、“演出组”等临时性称号,并在宣传广告中注明为“组合”。
文艺表演团体下设的分团(队)演出时,应当在分团(队)名称前冠以所属单位全称。
业余性文艺表演团体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时,应当在宣传广告中注明为“业余”。
三、要建立全国统一的演出市场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和部门保护主义,形成相互开放、相互竞争、协作互补、公平有序、全国统一的演出市场经营格局。
凡是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领取了由文化部印制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在全国进行营业性演出。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演出单位跨地区的巡回演出。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巡回演出,不再使用介绍信,只凭演出证联系演出。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其演出审查手续属于备案性质,如无违法内容和行为,不得阻挠其履行演出合同。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组织巡回演出时是否需要当地演出经纪机构协助承办,由演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文化行政部门不得强行指定演出的承办(协办)单位。
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转接介绍信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演员个人参加演出凭演出证办理手续,不再开具和出示介绍信。个体演员到所在地之外参加演出,无须征得发证部门同意,只需凭演出证在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职演员必须持经单位盖章的演出证,方可到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单位未盖章的,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不得办理演出手续。
四、演出经纪机构申报了涉外演出前征求有关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意见,由演出市场管理部门对当地的接待能力和市场需求进行评估后办理回复手续。同意函应当注明当地承办(协办)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时间和地点,重大演出须注明演出场次。
涉外演出项目经文化部批准后,地方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实行核准制。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指导、帮助、监督演出单位按照法规和批准文件实施演出活动。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当地承办(协办)涉外演出项目的演出经纪机构所签订的演出合同,应于演出前10天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五、邀请持有中国护照旅居外国的演艺人员回国演出,应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邀请持有外国护照旅居中国的演艺人员参加演出,按照涉外演出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为了保障演出质量和观众利益,保护少年儿童的正常学习和身心健康,要从严控制业余性文艺表演团体、学生和少年儿童参加营业性演出。
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之间多种形式的联合、联办、兼并、代理经营;鼓励演出经纪机构大力发展对个体演员的委托代理业务;努力推动演出市场的资金、人才、剧(节)目等资源的市场化合理配置;支持演出单位开展与演出业务有关的多元化经营,不断壮大经营规模。严禁转包经营。
八、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指导和督促演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各演出单位要加强对演出证的管理,由指定部门或专人统一负责。文艺表演团体要制定演员外出演出管理办法。国有演出单位的人才和剧(节)目是国有无形资产的载体,要加强管理和利用,防止浪费和流失。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接待演出登记和月报表制度,接待演出时要严格核验演出证和批准文件。
演出单位要加强演出合同管理,制定本单位演出合同的谈判、起草、签署、备案和归档制度,逐步建立演出合同监督员制度。
九、每年1至2月为全国统一的演出单位办理演出证年检时间。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演出单位上年度的经营情况评定等级:
(一)依法经营,服从管理,无违法违规行为;重合同守信誉,无违约行为;制度健全,规范运作,无演出责任事故的,可评为甲等。其余的可视为乙等。
(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全年演出100场以上,演出经纪机构演出50场以上的,评为一级(A);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不足100场,演出经纪机构演出不足50场的,评为二级(B)。
(三)等与级分别评定,结合运用。共分4个等级:甲等一级(甲A),甲等二级(甲B),乙等一级(乙A),乙等二级(乙B)。
演出场次依据演出合同等有效证据核定。
十、演出市场管理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精神,理顺管理体制。要坚决贯彻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分开的原则,文化行政部门不得设立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翻牌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县级以上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演出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原有的事业性演出公司要加快两权分离步伐,在分离过程中文化行政部门要对演出公司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倾斜,保障演出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在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十一、文化行政部门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填写规范》填写演出单位《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关于〈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核定项目规范用语的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填写规范
一、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在副本上加括号注明。
二、地址:填写主要办公场所的详细地址。
三、经济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填写,如“国有经济”、“集体经济”。
四、注册资本: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演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核其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五、单位类别:为便于识别、管理和统计,对演出单位予以分类标注:
(一)县级以上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部队和其他国家机关主办的文艺表演团体列为一类(A),其他列为二类(B)。如中国交响乐团的演出证填写为“文艺表演团体(A)”。
(二)剧场(含影剧院)、音乐厅、书场、杂技厅、马戏厅等在建筑结构功能和使用上以演出为主的专业演出场所列为一类(A);兼营演出的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娱乐演出场所列为二类(B);礼堂、体育场(馆)、俱乐部、文化宫、公园、游乐园等其他演出场所列为三类(C)。如北京音乐厅的演出证填写为“演出场所(A)”。
(三)演出经纪机构按批准的类别填写。一、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分别标为A、B、C。如上海市演出公司的演出证填写为“演出经纪机构(A)”。
六、核定人数:文艺表演团体核定人数是指全部演职员实有人数;演出场所核定人数,是指能够对外售票的实有座席数或经核准可容纳的观众人数;演出经纪机构核定人数,专业演出公司填写全部业务人员数,兼营演出经纪业务的综合性企业填写演出经营部门人员数。
七、经营范围:文艺表演团体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服饰表演”、“综合文艺表演”等。
演出场所填写“接待文艺演出”;有演出经纪资格的,同时填写“兼营本场所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分别填写“经营国内演出”、“经营派出演出”、“经营引进演出”、“承接引进演出”。
八、编号:用发证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正本、副本用一个编号,核发2份副本的,应在编号后用“一”加上副本序号。如文化部核发的某单位2份演出证副本的编号为“文演01-1”和“文演01-2”。
九、成立日期: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时间。
十、发证机关: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一、主要从业人员登记:各级国家机关(含部队)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填写主要负责人及演出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可以填写主要演员;其他文艺表演团体必须填写主要负责人及主要演员,主要演员名单不少于全部演员的三分之二,必要时应当全部登记。
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填写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
人员有变更的,应及时报文化行政部门在“备注”栏中注销。
十二、奖罚记录:由做出奖罚决定的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
十三、工商注册机关:填写演出单位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按《条例》规定免办工商注册登记的团体,由发证机关注明“免登”字样。
十四、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五、发证机关电话:填写发放演出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电话。
十六、持证单位电话:填写演出单位常用的业务电话。
十七、年检登记:注明上年度评定的等级并加盖原发证时使用的印章。
十八、所有项目均应用钢笔、毛笔等不褪色书写工具填写或使用计算机打印。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关于公布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的通知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关于公布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的通知

((88)食监检字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

  为便于各地执法,卫生部责成我所公布《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附件中第一部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和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编著的《食物成分表》(1981年第三版野菜类除外)中同时列入的品种,各单如下:

  八角茴香、刀豆、姜(生姜、干姜)枣(大枣、酸枣、黑枣)、山药、山楂、小茴香、木瓜、龙眼肉(桂圆)白扁豆、百合、花椒、芡实、赤小豆、佛手、青果、杏仁(甜、苦)、昆布、桃仁、莲子、桑椹、菊苣、淡豆豉、黑芝麻、黑胡椒、蜂蜜、榧子、薏苡仁、枸杞子。

                      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