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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4:32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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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已经1997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技术引进中的专利审查,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法律状态审查,是指对该专利是否有效,该专利受到保护的地区、时间和期限的审查。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获得技术时涉及专利技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引进的项目,技术转让方或许可方必须提供与该专利的法律状态有关的资料(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权有效证明),双方须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将上述材料报送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对国内专利进行确认,并于3日内出具其专利法律状态报告,对国外专利的法律状态进行审查并于10日内出具其专利法律状态报告。
  第六条凡涉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的合同,应附具经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出具的专利法律状态报告,否则,市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外方以专利技术投资的,申报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专利证书以及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出具的该专利法律状态报告。
  第八条引进市重点专利技术项目时,引进单位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其项目的谈判,必须有熟悉专利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市重点专利技术引进项目,是指对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影响较大或专利技术转让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设备、技术总投资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
  第九条专利技术引进合同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抄报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利的实施情况要及时向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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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三、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四、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宪法及有关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担任。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农村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城市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郊区的乡、镇选举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选区选举一至二名,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口密度,法院受理刑事、民事案件的多少,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多少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具体意
见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分配。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当选后,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选举工作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决定对《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法院组织法》”修改为“《人民法院组织法》”。
二、将第二条中“人民公社和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三、将第三条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律为三年”,修改为“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四、将第四条中“县和市辖郊区可按每个人民公社”,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郊区的乡、镇选举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选区选举一至二名”,删去括弧内的“或革命委员会”。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办理。”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人民陪审员当选后,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并予以公告。”
七、删去第七条全文。
八、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九、将开头一段改为第一条,以下各条修改后依次类推。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