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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9:14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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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

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

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

1.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优化申报流程,将自行纳税申报作为日常征管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通过对高收入者税源分布状况的掌握、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的审核比对,以及加强与工商、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证券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进一步促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要注重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质量。采取切实措施,促使纳税人申报其不同形式的所有来源所得,不断提高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未扣缴税款或扣缴不足的,要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少缴税款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

没有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和推广面较小的地区,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工作力度,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和要求,确保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到所有实行明细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已经全面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按照要求,尽快将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向税务总局集中。

二、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加强与证券机构的联系,主动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和即将上市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

2.加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继续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对平价或低价转让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依法核定计税依据。

3.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切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继续做好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

4.加强拍卖所得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拍卖相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的规定,督促拍卖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加强利息所得征收管理。要通过查阅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资产盘查等方式,调查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向自然人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对其利息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建账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不能设置账簿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加强非法人企业注销登记管理。企业投资者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未纳税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消费支出与非法人企业生产经营支出管理。对企业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和财产性支出的部分,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有关规定,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加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管理和工资、薪金所得比对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切实加强对各类劳务报酬,特别是一些报酬支付较高项目(如演艺、演讲、咨询、理财、专兼职培训等)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对高收入行业的企业,要汇总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据中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比对,规范企业如实申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加强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收管理

要积极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掌握外籍人员出入境时间及相关信息,为实施税收管理和离境清税等提供依据;积极与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把住资金转移关口。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建立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外派人员的薪酬标准,重点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

三、扎实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

各地税务机关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作为日常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数据、自行纳税申报数据和从外部门获取的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建立高收入者纳税评估体系。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跟踪核实、约谈和调查,督促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稽查部门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检查列入税收专项检查范围,认真部署落实。在检查中,要特别关注高收入者的非劳动所得是否缴纳税款和符合条件的高收入者是否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对逃避纳税、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等情形,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四、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引导高收入者依法诚信纳税

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要切实做好纳税服务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开展个人所得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高收入者主动申报、依法纳税,形成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要推进“网上税务局”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申报方式,为纳税人包括高收入者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要积极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拓展咨询渠道,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要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和纳税人的收入、纳税信息保密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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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07〕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2007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伊春市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伊春市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乱执法、不执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正确实施,依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在伊春市(伊春林业管理局)管辖的地域范围内适用,适用于伊春市行政辖区内所有的行政执法单位(含各林业局)。
第三条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内设的具有执法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应于年初制定本年度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领导集体应对各执法机构提报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在统筹协调前提下制定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检查方案。该方案应于每年2月1日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执法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检查方案具体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第六条 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前应拟定具体的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地点、检查内容、参加检查人员、负责人员等。根据群众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机关通报等,对违法行为需要立即查处的除外。
第七条 具体的检查计划应经本单位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领导作出决定前,应根据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检查方案,进行统筹安排,将本单位其他执法机构的相关检查活动进行合并,避免对同一检查对象重复检查,但有证据表明被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需要立案专门调查的除外。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领导批准的检查计划实施检查,但检查时,发现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九条 检查时,执法人员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有关规定,须着装的还应着装。
第十条 执法人员对每一个检查对象实施的每一次检查,均应制作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检查对象共同签字。
第十一条 检查时,发现检查对象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或口头责令其予以纠正。检查对象有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应立案进行专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一周内,检查活动的负责人应对整个检查活动形成书面报告,经其他检查人员附署签字后连同检查笔录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制人员。其他检查人员对书面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或法制人员应于3日内对书面报告、检查笔录进行审查。审查后应于一日内将书面报告、检查笔录、审查意见报送有关领导。有关领导应于两日内进行审阅,审定后有关材料应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对行政执法单位落实行政执法检查方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到本地进行执法活动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事后应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本级政府(林业局)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予以党纪或政纪处分:
(一)擅自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
(二)不依法制作检查笔录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有关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年度内未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
(二)对同一相对人违反规定实施检查超过两次的;
(三)3年内对同一相对人未进行过任何行政执法检查的。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未依法予以查处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伊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打击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违法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处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向其提供高利率贷款并以非法手段索债者(俗称“大耳窿”)的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为赌博放贷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有下列非法索债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借贷人住宅逼债的;
(二)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抢掠借贷人财物的;
(三)故意毁坏借贷人财物的;
(四)威胁、恐吓借贷人偿还债款或者利息的;
(五)非法限制借贷人或者其亲属人身自由的;
(六)劫持、绑架、拘禁借贷人或者其亲属的;
(七)杀害、伤害借贷人或者其亲属的;
(八)强迫借贷的妇女或者借贷人的亲属卖淫牟利偿还债务的。
第五条 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胁迫借贷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取得非法收益偿还债款的,对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除罚款外,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为赌博放贷者,所放的贷款和非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第八条 明知用于赌博而介绍他人借贷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厉禁止赌博,打击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违法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为赌博放贷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条修改为:“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有下列非法索债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借贷人住宅逼债的;
(二)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抢掠借贷人财物的;
(三)故意毁坏借贷人财物的;
(四)威胁、恐吓借贷人偿还债款或者利息的;
(五)非法限制借贷人或者其亲属人身自由的;
(六)劫持、绑架、拘禁借贷人或者其亲属的;
(七)杀害、伤害借贷人或者其亲属的;
(八)强迫借贷的妇女或者借贷人的亲属卖淫牟利偿还债务的。”
四、第五条修改为:“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胁迫借贷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取得非法收益偿还债款的,对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以共犯论处。”
五、第六修改为:“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除罚款外,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六、第八条修改为:“明知用于赌博而介绍他人借贷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