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00:11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4号



《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毛小平

二○○八年九月九日


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锡硕放机场(指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秩序,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运营相关的规划建设、安全保障、净空保护、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无锡市空港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空港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空港局依照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协调机场规划发展与空港园区的关系;
(二)协调机场发展中与国家民航等部门、有关国际民航组织、机构的关系;
(三)研究与周边地区空港之间的关系,协调空港通航空域与周边空港使用的衔接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机场的基本建设项目;
(五)负责机场净空安全保障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无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是机场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引进社会商业组织参与经营和发展机场服务,适应民航客货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为承运人、旅客、货主等机场使用者提供安全、公平、优质的服务;
(三)制订机场内各项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安全和管理,维护机场地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秩序;
(五)承担机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护卫、消防、净空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等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地区外的环境保护和净空管理工作;
(六)参与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并按照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对驻场单位在机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第七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民用机场的技术标准,适应本市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需要,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八条 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口岸、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构)筑物、设施出租、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条 在机场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空港局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求市空港局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三条 机场总体规划中应当合理确定机场地区范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机场控制区范围以及机场未来专用区域、附属设施区域发展用地的范围。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行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定并实施机场应急救援预案;
(四)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发生影响机场运行安全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运营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所属使用单位向机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机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管理规定时,应当征求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经安全检查后从专用通道进入。

第二十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违反建设操作规程,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并报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拟定应急援救预案,经市空港局审核后,报民航安全管理部门和市政府审定后发布。
应急援救预案应当明确规定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确保救援行动能够迅速有效地实施。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应急援救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方案,并通报机场运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航安全管理部门、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及其驻场单位、急救医疗机构等单位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机构,并负责其日常工作。
机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场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经常检查保养,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人员和装备。机场消防组织应当接受民航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在机场发生消防应急救援事项时统一接受调度。

第二十六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紧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综合性救援演练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制定方案,经市空港局审核后报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以及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向机场运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紧急援救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应急指挥中心,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各项生产运营活动的统一协调管理。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侯机、饮食、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机场候机楼应当为旅客提供航班显示、休息场所和问询服务,并提供餐饮、邮电通信、银行、医疗救护、失物认领、行李寄存等服务。

第三十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在机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机场服务规范,不得危害机场安全和航空器运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机场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和国家、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未确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其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协调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全市口岸建设总体规划。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机场口岸驻场查验单位提高通关效率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驻场查验单位会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依法制定具体的查验办法,合理设置流程,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为旅客、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口岸办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空港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集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研究解决机场运行和业务发展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各驻场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对相关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等行为有责任提出改进建议,或者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市空港局应当会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外事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驻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机场工作特点,按照方便旅客、方便货主、方便友邻单位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流程;涉及与其他单位交叉的事项,应当与相关单位共同商定。

第三十九条 驻场单位应当以保障机场航班的正常、正点运作为工作宗旨,严格遵守工作制度、要求和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机场正常运作或造成航班延误。

第四十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驻场单位通告航班信息及保障服务要求,相关单位在接到通告后,应当认真组织执行。 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日夜值守,与机场运营管理机构保持有效的联络,保证机场正常开放,保证完成突发性备降等特殊保障任务。

第四十一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空军硕放场站建立良好、稳定的工作协调机制,并就军民合用机场相关事宜签订保障协议,确保机场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市空港局、市口岸办、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电话、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局应当对机场运营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六章 交通和环境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机场及其周边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应当纳入城市总体交通规划,做到布局合理、方便快捷、标志清晰,保障机场区域内各项公共交通设施满足航空客流的需要,为旅客提供安全、便利、快捷、舒适的机场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公共客运单位应当根据机场运营的实际需要,及时开辟机场公共客运线路、调整客运车辆的投放。

第四十五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机场的实际需求,在机场内设置固定的公共停车场地。
进入公共停车场地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有关停车场地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机场地区设置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的,除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外,还应当符合净空条件,不影响航空器的运行安全。
严禁未经批准搭建各类构筑物和广告位。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管理等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专用区域;
(二)机场规划用地,是指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土地,包括导航、通讯台(站)等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土地;
(三)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航空器活动区等区域;
(四)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
(五)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关于解决农村人畜缺水问题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解决农村人畜缺水问题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尽快解决全省农村人畜缺水问题,促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至取水点垂直高度一百米以上的,或在正常年份村民连续三个月以上到距村边一公里以外的地方取水的村,为缺水村。
第三条 解决农村人畜缺水,是指解决缺水村的村民生活用水及大牲畜饮用水。其他单位的缺水问题,自行解决,水利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有条件的,水利部门也可以提供水源,计量收费。
氟中毒病区人畜饮水的解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的标准,组织有关部门逐乡(镇)、逐村核实缺水人口,本着先急后缓、先低标准后高标准的原则,制定解决人畜缺水问题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分期分批地安排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把解决农村人畜缺水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计划、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财力情况,把解决人畜缺水列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物资部门帮助解决兴建人畜饮水工程所需的物资;水利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管理运
用;地矿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并对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电力部门负责组织为水源工程架设供电线路,水源工程所需电力指标由当地电力部门优先调剂安排;卫生、环保部门负责水质检测和水源防护工作;银行、信用社对自筹资金暂有困难并有偿还能力的缺水村,给予贷款支持。
第六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所需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群众多层次、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缺水村庄兴建人畜饮水工程确有困难的,国家在资金、材料上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人畜饮水工程正常的维修、更新费用,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报废所需的修复更新费用,由受益单位自筹解决。
国家补助的资金、材料,专门用于兴建人畜饮水工程,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截留或克扣。对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鼓励群众自己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可分别由户、村、乡(镇)自建,也可联户、联村、联乡(镇)兴建。
联村或联乡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坚持自愿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按受益多少分摊资金、劳力。
第八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先查明水源、水质、地质、地形、地貌等情况,进行多方案比较和可行性论证,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先进可行。
第九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以满足农村人畜饮水需要为标准,量力而行。采用机井供水的,机井每小时出水五立方米即视为成井。
第十条 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应实行承包合同制。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合同纠纷的调处等,要参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和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加强对人畜饮水工程的管理,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和供、用水管理制度。
一、水窖、水池等小型饮水工程,新建的,归兴建者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过去集体兴建的,可折价卖给农户,确权发证,实行户管户用。
二、机井、塘坝、小型抽水站等饮水工程,应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尽量承包给有管理能力的户或联户管理。
三、跨村、跨乡(镇)的较大饮水工程,由兴建单位共同商定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供、用水双方根据供水成本自行商定。
第十三条 凡因开矿、建厂、基本建设、工业超量开采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破坏水源、污染水质,引起农村人畜缺水的,由造成缺水的单位负责解决缺水问题。
第十四条 对毁坏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或破坏饮水资源的,县以上水利行政部门应予制止,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农村人畜饮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1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血液安全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血液安全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6〕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进一步巩固2004-2005年全国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成果,保证人民群众的用血安全和身体健康,严厉打击在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采集、供应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我部决定2006年下半年开展全国血液安全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及工作安排
检查自2006年7月至12月,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6年7月下旬-8月底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医疗机构对照有关法规开展内部自查自纠;
第二阶段:2006年9月初-10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对辖区内血站、单采血浆站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阶段:2006年11月-12月底卫生部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
二、检查内容
(一)血站:根据《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血站基本标准》等规范性文件,检查血站采供血资格、献血者管理、血液检测、实验室管理等情况,重点对人员资质、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和登记情况、血液采集、储存、发放、运输的过程管理、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医疗废物处理等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对血站设置的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室)、流动采血车以及储血点情况进行检查。
(二)单采血浆站: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等法规文件,以及2006年3月我部联合中编办、发展改革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9部委共同印发的《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的要求,检查单采血浆站血源管理、体检、化验、原料血浆采集供应、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医疗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管理规范的落实情况,在单采血浆站转制期间,重点要对供血浆者身份进行核对(有无跨区域采集血浆)、原料血浆采集量与采集间隔、一次性采血浆器材使用后的处置情况以及原料血浆供应情况进行检查。
(三)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检查医疗机构血液来源是否为经批准的合法血站提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是否经审批,紧急情况下的应急用血是否经过检测。重点检查对医疗机构有无自采自供临床用血行为,临床用血是否全部经检测合格。
三、有关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血液安全监管工作的认识,加大日常监管力度,组织开展对重点区域、重点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继续保持打击违法采供血行为的高压态势,确保血液安全。
(二)2006年11月10日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辖区的集中执法检查工作总结及汇总表(见附件)上报我部卫生监督局。总结不但要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如检查的机构数、检查人数等)、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措施等内容,还要统计2005年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处理对各根据各地检查及我部组织的抽查情况,对工作开展迅速有力、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附件:血液管理执法检查汇总表


二○○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