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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聘请经济顾问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6:27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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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聘请经济顾问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聘请经济顾问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3月9日经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聘请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同胞担任经济顾问工作,鼓励和争取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同胞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改革开放和对外友好交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和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办)依照本规定,负责聘请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同胞担任经济顾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拟聘请为青岛市经济顾问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同胞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长期支持本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
(二)积极从事与本市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活动,促进其所在国或地区的企业来本市进行投资与贸易及其他经济交往成效显著;
(三)在其所在国或地区经济界有一定的声誉或影响。
第四条 聘请青岛市经济顾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有关单位按规定推荐,向市外办或市侨办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被推荐人履历表、事迹材料等文书资料;
(二)市外办或市侨办应当自收到推荐单位的书面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外办统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聘请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同胞为青岛市经济顾问的,由青岛市市长签署青岛市经济顾问聘书,在适当场合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颁发;经市长授权,也可以由市有关部门负责人代为颁发。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聘请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同胞为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或部门经济顾问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按规定报送市外办或市侨办批准,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区长、市长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聘书。
第七条 经济顾问聘书,由市外办统一印制。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外办和市侨办共同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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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举办的3•15晚会,曝光了田婆婆洗灸堂,这家有着400多家加盟店的连锁企业,宣传称治疗感冒、湿疹等各种常见病以及各种皮肤病的湿疹膏竟都是三无产品,用烂树皮、草根磨成的粉末和臭鸡蛋制成。
我对田婆婆洗灸堂最初的了解,是在陪老婆去医院做例行的孕检的路上,发现医院的旁边有一家田婆婆洗灸堂,看到许多父母带着新生儿在洗灸堂洗澡,看到婴儿在洗灸堂中被里面的工作人员用中药洗澡的过程中,好像很享受的样子,我和老婆商量说以后等孩子出生之后也要到这里来洗一洗,看样子还行。
但作为律师的职业敏感,我第一反应就是从事给新生儿洗澡的工作,所有的工作人员应该是要经过专业的培训,需要取得健康证,达到护士技能才允许开设这类服务。看到田婆婆洗灸堂所有工作人员都是护士打扮,我以为这些人可能是医院出来的兼职护士,或是取得护士资格的人在从事该项工作,同时我还注意看了看这个田婆婆洗灸堂有没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看到有个体经营户的执照,没有看到卫生许可证,由于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正在享受的新生儿身上,只是简单看了看。第一映象觉得田婆婆洗灸堂没有什么问题,对田婆婆洗灸堂的了解也仅仅限于此。
直到有一天,一位当事人因为工伤的事情找到我,才使我对田婆婆洗灸堂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加上以前在成都商报上看到了的一母亲状告"田婆婆洗灸堂"假药洗浴一案的报道,因此也就放弃了等小孩出生后带他到田婆婆洗灸堂洗澡的想法。直至央视举办的3•15晚会,曝光了田婆婆洗灸堂,严重程度实在让人难以接受。之前因为对田婆婆到底用什么药给小孩洗澡没有具体的关注也难以判断,在3.15之前我只是对田婆婆洗灸堂的加盟店的加盟、管理模式存在质疑。
我的当事人是成都龙泉的一位农村妇女,年纪接近40岁。文化水平也不高,在家政服务市场找工作的时候,被一位在医院当工作的妇女雇佣,名义上是家政服务,其实在医院工作的妇女自己加盟了田婆婆洗灸堂,需要雇佣一批人在洗灸堂中给小孩洗澡的工作。在招聘完一批人之后,这些人统一被安排到田婆婆洗灸堂总店新都简单的培训,之后就立即上岗。据当事人介绍这家加盟店在开业的时候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只有简单经过培训的以前没有任何医护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基本上都是中年妇女,文化水平不高,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保。在短短的10个月的开业过程已经给数百个小孩洗过澡。知道我的当事人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涉及到伤残,可能涉及到金额比较大的赔偿时。加盟店老板一拖再拖,直到最后突然关门停止营业,铺面转让。我不知道该加盟店是不是刻意为了逃避员工的赔偿要求,才玩起的失踪。
接到该案件后,我做了仔细的分析,认为根据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对方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属于典型的工伤,如果用人单位给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话,员工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去当地工商部门查询该加盟店的情况时,确实没有查询到该加盟店的工商信息,也就是该加盟店根本就没有工商登记,那就更谈不上什么卫生许可证,员工劳动合同社保之类了。证实了我当事人所说属实该加盟店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已经开业许多的小孩可能已经在不安全的环境中接受了洗澡的服务。同时查询了田婆婆洗灸堂的工商档案并通过网络查询了一下该公司情况,对田婆婆洗灸堂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通过查询没想到田婆婆洗灸堂已经繁殖得如此之快,除了四川在全国各地已经有许许多多的加盟店。当然也反映出给新生儿洗澡是个多么巨大的市场。
经查询田婆婆洗灸堂全称为成都市祥云田婆婆洗灸堂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注册资本10万元。2009年10月20日对经营范围有过一次变更,变更之前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变更之后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保健、健身服务。从经营范围来看,我认为在2009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之前田婆婆洗灸堂是不能从事以后田婆婆洗灸堂所从事的主要业务即给新生儿洗澡。当然在之前田婆婆洗灸堂的老板在之前在2003年成都新都区工商局注册有成都市新都区田婆婆洗灸堂,注册地为成都市新都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药疗保健、洗澡服务、零售儿童用品。从法律角度来说两个公司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在2010年的时候,可能是为了运作特许经营成都市新都区田婆婆洗灸堂注销。目前所说的田婆婆洗灸堂就是成都市祥云田婆婆洗灸堂有限公司。
通过调查我认为田婆婆洗灸堂对确定加盟店加盟店的管理存在严重的问题。
按照我国2007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田婆婆洗灸堂在全国已经发展到400多家加盟店的连锁企业应该在商务部完成备案工作。
之所以我认为田婆婆洗灸堂对确定加盟店加盟店的管理存在严重的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是,田婆婆洗灸堂作为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对被特许人的选择及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方面存在问题,就例如我调查的加盟店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情况就长时间的开业,发生法律问题之后说关就关。导致消费者、工作人员与加盟店发生纠纷后维权困难。我认为如果田婆婆洗灸堂在没有完成备案,对加盟店的选任、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方面存在问题合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按照目前我国合同责任的原则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谁为合同当事人,谁就承担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加盟店经营中对第三人的合同责任,加盟店与总部在法律上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经营者,只在一定程度上受总部的指挥及监督。实际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主体仍是加盟店而非总部,总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按照条例特许人的主要义务为向加盟店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具体包括允许加盟店使用总部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记、专利及经营决窍等,甚至于广告、加盟店便用笺及收据的抬头也印就总部的商号、商标,这种企业的经营外观非常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加盟店、总部就是同一企业”或得到了总部授权的确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可以视总部为合同的当事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田婆婆洗灸堂的快速扩张导致一些所谓的加盟店根本就不具备加盟的资格,只是简单的收取加盟费之后,就允许挂牌,至于是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人员管理,特别是与消费者和里面员工密切相关的利益则是漠视,可能这种所谓的特许加盟时全国各类似行业的同态,只注重总店的眼前收益,无视他人权益。我认为田婆婆洗灸堂应该对我的当事人赔偿。
从侵权责任而言,特许经营的总部与加盟店是不同的企业经营者,是法律地位各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从第三人角度即立于特许体系的外观来看,整个特许体系往往被当作单一的企业经营者,总部与其人旗下的加盟店构成同一企业,故除加盟店对消费者负有法律、合同所加的法律责任外,就加盟店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在国外,第三人因加盟店受有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害时,即使总部无义务负责,第三人仍常以总部为共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法院往往根据雇用人责任或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判决总部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央视举办的3•15晚会,曝光了田婆婆洗灸堂后,全国各地工商局正在迅速的调查田婆婆洗灸堂,各地的许多加盟店纷纷的被责令停业。可能会有很多小孩的家长要求维权,也会有很多加盟店的员工,甚至加盟店的老板找到田婆婆洗灸堂要求维权。我认为有关部门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规范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并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进一步的细化。




对于隐名投资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我国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为“形式说”,即坚持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根据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显性证据的记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主张以名义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籍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二为“实质说”,即以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认为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性材料仅具证权功能,并无设权效力,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意,不以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主张将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人视为股东;三为“折衷说”,认为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以“形式”或者“实质”一概论之,应区分对内对外两个层面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事务时,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经济秩序的维护,应优先考虑形式上的外观主义,特殊情况下考虑实质要件;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通常应充分尊重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意思自治,优先考虑实质要件,特殊情况下考虑形式要件。
笔者以为,由于隐名投资的成因与类型复杂多样,相比较而言,“折衷说”更符合价值判断的原则,可以避免“形式说”或者“实质说”在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上某些僵化、绝对的缺陷。基于此,笔者对实务中出现的一些典型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仅有原始出资证明”情形下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是,当实际出资人仅有原始出资或者认缴原始出资的证明,是否就必然会被确认为隐名股东呢?结论是否定的。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性材料的前提下予以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并非其被认定的充分条件。如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未对该等出资性质予以确认,没有明确该等出资系为实际出资人以设立公司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目的之真实、共同意思表示,那么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就会存在被否定的法律后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并未定稿发布,但反映出司法实务界的一定倾向性意见。故,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之名义向公司实际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嗣后名义股东又无自认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曾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过义务,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则实际出资人股权确权不能成立,仅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其出资一般只能按借贷关系处理,实际出资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借款性质的出资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进一步地,在某种情形下,名义股东可能对实际投资人的出资的借贷性质也会不予认可,在实际投资人又无充分、确实证据的支持下,也可认定名义股东为不当得利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合意存在”情形下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规则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公司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的规定。依本条规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同时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真实的隐名持股合意,是隐名股东确权行为的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只有出资,不存在真实的隐名持股合意,将可能导致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者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前已述及,不再赘言;而仅有隐名持股合意,实际投资人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也可能导致隐名股东资格的丧失或者名义股东实质化等法律后果。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1、对于本条“订立合同”的理解

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但对于双方应采用何种合意形式,解释未予具文明定。现实中,由于隐名投资协议表现多种多样,不仅包括书面合意形式,也包括口头合意形式和事实合意形式。因而,依本条规定,只要该等合意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无论是事前事后书面合意,还是事后名义股东口头自认,抑或双方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均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协议订立且有效。在名义股东故意隐瞒“隐名持股合意”且缺乏上述“隐名持股合意”的直接证据时,如果对隐名股东进行确权,这就需要审判法院运用优势证据规则来予以认定:当证据优势足以推翻形式表现,则应该推定实际投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反之则应当接受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的真正股东。

2、本条所指“由实际出资人出资”的理解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其获得投资收益的前提,亦为与名义股东内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之基础。虽然如此,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大量存在。由于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但这种约定仅限于双方之间,在对外场合,依“折衷说”,应当坚持商法之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也吸收了这一观点,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名义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之承担乃由于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对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应采广义理解,既包括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情形。“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旦出现,同时亦会关涉隐名股权协议的违约问题。如若名义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不主张追偿权,而改为抗辩实际投资人违约并主张名义股东实质化时,一般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此时,就可能出现隐名股东因不履行出资义务彻底丧失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具备股东资格以及名义股东完全实质化三种情形。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债权人向名义股东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情形,现实中,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存在实际出资人时,可以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但却为司法实践所肯定。

3、本条所指“投资收益”的理解

本条所指“投资收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一般地由名义股东行使,而投资收益是实际投资人假借名义股东之手通过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但现实中,双方在隐名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并不仅仅限于投资收益的享有,对于股东权益法定边界下的权利义务分配也多有规定。对于协议中的该等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之原则,此种约定仅限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在行使股权时,名义股东可依法、依公司章程以及自己意志直接行使,且原则上在公司内部以及外部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名义股东的这种“自由行使”行为,如果存在违反前述约定之情形,也只能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实际出资人超出隐名投资协议规定的权利范围,行使原本属于名义股东行使的权力或者直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且不为公司其他股东反对的,名义股东亦不对该等越权行为予以反对,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但不构成对原隐名投资协议的补充或修订;当原股东对该等越权行为予以明确反对或制止时,实际投资人的该等越权行为应视为无效。

4、本条所指“股东权益”的理解

如前述,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益可依法、依公司章程自由而独立地行使,在隐名投资协议于法于章程不为抵触的前提下,可对名义股东股东权益的行使予以限制,但无论是权利范围的限制,还是行使方式的限制,都仅在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直接对抗公司及其他善意第三人。换言之,股东权益作为股权和股东的权利的集合体,在对外部而言,名义股东基于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是该集合体的拥有者,但基于隐名投资协议,股权作为财产性的基础权利一般为实际出资人所有,一般约束包括名义股东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不得擅为处分,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该协议内容一般不为第三人所得知,而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故,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该说,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上追求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同时兼顾民法上公平与正义原则的价值取向。
问题是,如果对外股权转让主体是实际投资人,而非名义股东,又当如何处理呢?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这个问题,相对比较复杂,由于此时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未显名化,名义股东仍然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对于公司而言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变动,实际投资人作为股权转让主体对外转让股权,虽然在与受让人之间设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于形式上并未发生股权的任何变动,故需要结合隐名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分配、名义股东的同意权以及转让协议的内容等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约定不得转让情形下”的处理
如果隐名投资协议规定实际出资人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则依协议约定。此时实际投资人擅自转让股权的,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须对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未约定不得转让情形下”的处理
首先,如果隐名投资协议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且在内容上仅规定实际投资人依其实际投资形成之股权享有投资收益,而将股东的权利均赋予名义股东行使,在这种情形下:
⑴当实际投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也仅限于投资收益的分享时,实际出资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实质上相当于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宜按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的规则处理。此时,受让人受让的实际是投资收益享有权,而非股权,不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⑵当实际投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超越投资收益的分享,涉及到股东权益的权利义务分配时,此时实际出资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实质上是在约定转让股份限额之范围内对原隐名投资协议的一种变更,由于关涉名义股东权利的限制,必须经由名义股东同意。如果名义股东同意,则受让人受让的是股权,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且在权利的行使上,由于三方变更的合意,其权利的广度和深度均大于原实际投资人;反之,如果名义股东不同意,则实际投资人擅自与受让人签订包括股东权益的权利义务分配内容等在内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由于这种情形下受让人属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之非善意情形,该约定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转让协议的其他效力,此时,受让人受让的仍然为投资收益享有权,而非股权,不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其次,如果隐名投资协议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且在内容上不仅规定实际投资人依其实际投资形成之股权享有投资收益,而且对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益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分配时,在这种情形下,实际投资人向外转让股权时,由于事关对他人权利义务的处理,就必须事先经由名义股东同意后方得转让。
当然,上述两种情形均有个前提条件,那就是限囿于现有隐名投资的框架下为之。如若包括实际投资人或受让人在内的隐名股东欲打破上述隐名投资框架,首先就要适用隐名股东显名规则,待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之后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确立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进行转让。

5、隐名股东显名规则

于公司而言,由于实际投资人属于公司的外部人员,实际投资人欲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取代名义股东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这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就隐名股东显名程序来说,依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首先要确权。关于确权问题,详见前述。其次,要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投资人方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显名股东。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非完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权外部转让规则,而为准适用。这里的“准适用”,是指实际投资人向公司请求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只有同意权,只能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进行选择,而无优先购买权;当其他股东不同意实际投资人的请求时,也无需承担不优先购买该股权而“视为同意”的责任,当同意数未过其他股东半数时,则隐名股东显名不能,此时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但是,当实际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后,原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同时予以否定,对于原显名出资人之前所为之公司法律行为,应采无溯及力之做法,以避免出现产生不当得利等复杂问题,维护公司法律关系之稳定。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