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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4:15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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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

民委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民语委(办):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民委“三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目前仍有一部分少数民族人口使用着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不仅是少数民族日常生产生活重要的交际工具,而且是民族文化的载体,是民族情感的纽带,是国家宝贵的资源。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形成了国家、省区、州盟、县旗四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网络和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体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法规不断完善;民汉“双语”教学初具规模;培养了大批专业人才,壮大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有传统文字的少数民族,在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信息处理等领域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水平大大提高。

  (三)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和国内改革发展进程的日益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应用领域有所扩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信息技术、互联网等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带来了机遇和挑战;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公民学习和掌握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这是一种有利于少数民族发展的进步现象,同时,一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人口越来越少,有的甚至走向濒危,需要保护;“双语”教育亟待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领域的渗透与反渗透、分裂与反分裂斗争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是我国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是我国民族工作和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对于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继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提升国家软实力,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五)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策法规,依法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尊重语言发展规律,积极稳妥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为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共同发展繁荣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六)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保护、使用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保障各民族公民选择学习使用语言文字的自由;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科学发展;坚持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促进民族关系和谐发展。

  (七)主要任务。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建设;搞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事业;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三、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

  (八)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贯彻落实《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规定,营造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和谐相处、健康发展。

  (九)依法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相关领域的应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民族语言文字管理的法律法规,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依法使用。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译等方面的公共服务;协调有关部门,依法用规范汉字和本民族文字印制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和资格证件;依法规范公共领域的文字使用;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译制和播出能力;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有序发展。

  (十)参与做好“双语”教学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稳步推进“双语”教学工作。把学前“双语”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围,扩大“双语”教学覆盖面;培养和培训“双语”教师;编写出版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双语”乡土教材、课外读物;建立科学合理的“双语”教学衔接体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效的“双语”教学模式。

  (十一)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协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民族地区学习使用“双语”的激励机制和基层干部“双语”培训计划。推动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务员录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干部选拔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人才。

  (十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工作。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培养培训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人才。研究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资格认证和等级考试制度。组织编写翻译时事政治、法律法规、科普、文化等领域“双语”读物,逐步提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优秀出版物、外文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优秀出版物双向翻译出版的数量和质量。为社会提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服务。

  (十三)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工作。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要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作为工作的重要内容。协同有关部门加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研制进程,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建设;制定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和拉丁转写规范;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公告;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社会宣传、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社会知晓度和应用水平。

  (十四)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基础研究和软件研发,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统一平台建设,提高软件研发的水平与效益;建设多语种、多文种、多用途的民族语言资源数据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数字化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加大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软件产品的监管力度,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十五)加强少数民族濒危语言的抢救、保护工作。研究制定少数民族濒危语言保护措施,指导实施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抢救、保护计划。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调查、收集、研究、整理、保存少数民族濒危语言资料。

  (十六)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工作。组织和支持相关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及专家学者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基础理论和应用问题进行研究。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现状调查,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法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应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理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展规律等研究。以大学为依托,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人才,形成老中青相结合、汉族专家和少数民族专家相结合、语言学和其他相关学科专家相结合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队伍。

  (十七)加强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工作。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组织的建立、办事机构的设置、具体的协作工作等,由参加协作的省区(市)协商决定。本着平等协商、自愿协作、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协作机构的议事协调功能,促进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国家民委对协作工作给予宏观指导和必要支持。

  (十八)积极稳妥地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有针对性地加强边境地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四、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保障机制

  (十九)建立健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形成政府统筹协调、业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格局。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本地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状况,深入研究现阶段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展的趋势和特点,提出切合实际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制定切合实际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切实履行好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职责。定期召开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模范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

  (二十)加大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经费支持力度。进一步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和各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事业的持续发展。

  (二十一)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对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使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规政策切实得到落实,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利益,更好地满足各族人民群众的需要。

                                 国 家 民 委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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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组织实施。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龙泉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改革规划工作,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规划体制,完善本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编制活动,提高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列入本市规划体系管理范围,须经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审核、审批的规划;及部分经市发展计划局审核、审批的规划。

第三条 规划编制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加强规划计划管理,应坚持有利于发挥规划谋划未来、引导方向、配置资源、全面协调的职能,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有利于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利于增强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有效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建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局负责全市规划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六条 建立层次分明、功能清晰的规划体系。按照分级管理的行政体制和改革方向,本市实行二级、四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乡镇规划二个层次,按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和重点项目规划等四种类型。

第七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十年以上,以五年为期滚动编制。总体规划是纲领性规划,是编制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重点项目规划以及制定各项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提出,市发展计划局组织编制。

第八条 综合性规划是指在总体规划指导下,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确定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是编制专项规划、项目规划和项目建设的依据。

综合性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建设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可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科学确定。

专项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重点项目规划是以特定重点项目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项目设计和项目实施的重要依据。

重点项目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单位组织编制。

第三章 规划立项

第十一条 规划立项一般包括发布指南、项目申请、行政审批、签订合同四个基本程序。采取自主编制、合作编制、委托编制和招标议标等形式。

第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发布本年度规划编制的申请指南,明确指导思想、重点领域、项目申请的方式和有关要求等。

第十三条 规划申请者(组织编制单位)根据申请指南提出规划编制申请,其编制目标应十分明确,有充分的编制依据和要求,前期工作扎实,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第十四条 规划申请应当填写年度规划编制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规划组织编制单位、编制承担单位、编制成员基本情况;

(二)规划名称、申请理由、规划对象及主要内容;

(三)规划编制进度计划和完成时限;

(四)规划听证、论证、审核、审批、发布等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规划申请应根据年度计划由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发展计划局申请。

第十六条 规划申请经市发展计划局总筛选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建议,报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定,审定后由市发展计划局下达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文件。未经立项编制的规划,不予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十七条 委托编制和招标议标立项的规划,由组织编制单位与规划编制承担单位签订规划编制合同,按合同制进行管理,市发展计划局对合同进行签证。

第十八条 逐步推动规划编制队伍的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开展多部门联合编制规划,并在立项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加强规划中介机构管理。逐步建立规划招标议标、评估机构资质认证制度,强化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规范规划中介机构行为。

第四章 规划编制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包括提出方案、研究思路、起草、论证、修改、审核、审批等七个基本阶段。

第二十一条 进一步完善民主化、规范化的规划编制程序。逐步建立规划专家咨询和听证会制度,要发扬民主,提高社会参与度和透明度。

第二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编制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各类规划应当在规划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批准单位不予批准。

建立和完善规划咨询机制,组建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论证报告和规划编制说明。

规划编制说明除应当对有关内容做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履行编制程序的情况,并对征求意见和论证情况做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完成后,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划编制完成后形成的纸质文稿及电子文稿;

(二)主要参考文献资料及相关数据;

(三)规划编制工作总结报告;

(四)经费决算表。

第二十六条 建立规划的衔接审核、审批制度。未经衔接审核、审批的规划一律不得发布实施,不能作为政府投资、制定政策和调控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划衔接审核工作由市发展计划局具体负责。

总体规划由市委提出思路、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同时应当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经市委常委会审定后,提交市人大会议审批;重点专项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局审核后报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由市政府批准;其他专项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重点项目规划经市发展计划局审核后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规划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审批办法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程序审查批准,但在报批前需要经市发展计划局衔接或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规划或涉及国家机密的规划外,原则上规划都应向社会公开或部分公开。规划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公布后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下级规划向上级规划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和重点项目规划向市发展计划局和相关规划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责任明确、有效实施的规划实施机制。按照规划的不同性质,应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和法律及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各类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条 对按规定程序审批的规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

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依据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安排政府投资,并进行项目管理。没有规划或未按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逐步实现投资调控中由审批项目向审批规划转变。

第三十二条 逐步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监督机制和追究责任制度。对违反规划的投资、政策和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局应责令其改正,或要求主管部门进行纠正;对违反规划的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研究解决。

第三十三条 开展规划的中期评估和期末评估工作。各类规划应在规划实施的中期和期末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按“谁编制、谁组织”的原则进行,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有资质、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评估报告经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划论证、审核、评估单位或个人不实事求是地提出论证、审核和评估意见,或者在论证、审核、评估中弄虚作假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取消从业资格、禁止一定期限准入等处分。

第三十六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实施。综合性规划和重点专项规划由市政府及市规划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其他专项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局监督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未按规划实施的情况向规划监督实施机关举报。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中长期规划,市发展计划局应当认真测算所需经费,规划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可能和需要确定发展规划编制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的使用按照总量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采取委托编制和招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分期拨付,具体支付办法应在规划编制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九条 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划编制前期的调查研究、人员培训、宣传等费用;

(二)规划编制过程中的资料收集、论证、咨询等费用;

(三)规划编制后期的专家论证费用等;

(四)参与编制人员的适当劳动报酬;

(五)规划成果资料制作费用。

第四十条 在规划经费中切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规划成果考核奖励。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规划成果考核奖励范围和标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局共同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关于将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关于将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就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贸易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贸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为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纽约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纽约。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办事处”履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办事处”不受侵犯或损害。

 七、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代表
      秦华孙(签字)            穆 尔(签字)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圣基茨和尼维斯常驻联合国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