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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7:50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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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10〕57号


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3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
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
(桂政发〔2010〕38号)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保持良好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确保我区学校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是指学校、幼儿园及周边辐射200 米以内存在的治安问题或可能引起治安问题的场所、设施、秩序、人员等综合环境。
第三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设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同级教育、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共青团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部门。各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教育、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共青团等部门在本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履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共同维护学校安全稳定。
第五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落实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校地共建、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
(二)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治工作,及时排查消除各类治安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开展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稳定。
(三)依法查处打击侵害学校、幼儿园及师生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存在的黑恶势力犯罪;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坚决铲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坚决取缔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非法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电子游戏厅、歌舞厅、音像书刊点、按摩室、发廊、浴室和无证及占道经营的摊点,依法清理整顿出租房屋和拆除违章建筑等;整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秩序,严厉查处影响师生出行安全的“黑出租”、“黑校车”,加强交通管理;严厉查处社会上损害师生利益的非法办学和非法招生中介机构;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外来人口进行清理登记,规范管理;规范和加强对校外住宿学生及校外学生公寓的管理;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学校内部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其整改各类不安全隐患,坚决杜绝火灾、建筑物倒塌、拥挤踩踏和食物中毒等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日常管理、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相结合的方式方法。
日常管理是指各部门和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校地共建机制,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责任区进行管理。
专项整治是指某一个或几个部门和单位针对一定区域内某一所或几所学校、幼儿园周边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或隐患进行专项清理整治行动。
集中行动是指各级领导小组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各成员单位,对辖区内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存在的治安问题或隐患进行全面清理整治的集中统一行动。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在定期排查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的基础上,对发现的问题逐一登记建档、跟踪督办,按照“定部门、定学校、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效果”的要求,落实到成员单位、有关学校和责任人;针对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及时开展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
各地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两次以上集中整治活动。3—5 月为春季集中整治时间,9—11 月为秋季集中整治时间。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和部门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研究解决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重大事项;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总结交流工作的成功经验,推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部署要求,根据自治区综治委和领导小组的部署,承担本级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包括: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文件收发、会务筹备、档案管理、简报、大事记编写等日常工作);掌握、研判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形势,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向领导小组汇报本级学校及周边综治工作情况,提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和健全长效机制的意见及建议,并受领导小组委托协调处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研究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整治活动;加强与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及时报送工作情况;对下级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调查和理论研究。
(三)教育部门:指导和督促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学校做好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教育部为进一步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六条措施,并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工作列入对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工作,完善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制度;深化“平安校园”和“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进校园治安和防控体系建设,落实校园安全管理防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的突出问题的整治;完善校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指导学校、幼儿园深入开展“两个排查”,有效化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矛盾和问题,增加校园和谐因素;发挥学校教育特点,指导各级各类学校认真开展法制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加强防灾减灾应急演练,全面提高师生安全意识、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救逃生能力,防范校园内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加强安全保卫队伍建设和应急管理队伍培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学校、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水平。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四)综治部门: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平台作用,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各成员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督查工作,增强各成员单位齐抓共管合力。把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年度综治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加大评分权数,促使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五)公安部门:认真落实公安部《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定期排查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的治安隐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突出问题、热点问题,适时组织有针对性的集中整治行动,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督促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各项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确保内部安全;在学校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位,有针对性的开展治安巡逻,强化治安管理;根据需要指导学校、幼儿园配备校园保安人员,负责维护校园安全;加强校车管理,认真开展校园交通秩序及运送学生车辆整治;派出所及责任区民警要落实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固定的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副校长及辅导员制度,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安全防范教育和禁毒宣传教育;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治安秩序的整治,会同职能部门联合整治学校周边“三乱”行为,为有关部门的整治工作提供执法保障;加强互联网上以学校和学生名义的网站、贴吧以及各种娱乐场所、电子信息产品的监管,坚决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造谣煽动师生非法聚集、上访等违法行为;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福利彩票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巡查工作,对违反规定距离标准在中小学校周边开设福利彩票经营场所的申请一律不予核准。负责加强对弱势人群的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精神病人实施救助,按照救助管理相关规定负责将已救治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接回或护送回原籍;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及时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给予安置。
(七)司法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中小学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作用,加强业务培训和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努力提高学校师生及依法治校涉及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积极推动依法治校管理水平,参与妥善调处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矛盾纠纷,为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八)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相关经费保障工作。统筹安排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资金,并按计划及时划拨;监督检查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经费使用情况,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部门提供经费保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管理,将治安、消防、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统筹考虑列入总体规划;将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纳入学校建筑设计范围并严格监管;加强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用地的规划管理,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执法检查,依法及时拆除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各种违章建筑,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加固、修缮和治理危险房屋;指导和监督中小学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安全运营;加强校园周边市容环境管理,促进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不断好转。
(十)交通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分别负责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公路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管理。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以及其他必要的设施等。配合地方政府严厉打击“黑校车”、“黑出租”等违法营运行为,特别是农村地区非法营运车辆运送学生活动。
(十一)文化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加强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游戏机室的准入审批、监督管理,配合工商、公安和通信管理部门取缔中小学校周围200 米以内的网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肃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娱乐场所。打击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净化校园周边环境;支持学校组织开展各种有益的文化艺术活动,鼓励和倡导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举办学生专场演出,为青少年学生提供优秀的精神食粮,陶冶学生的情操。
(十二)卫生部门: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监测和防范各种突发性、流行性、传染性疾病的发生,严防发生因饮用水污染等原因造成疫病传播的学校公共卫生事件;依法查处各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控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协助学校及时做好疾病传染等安全事故的救治工作。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核准工作和市场管理工作。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好市场的治安秩序。配合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展“扫黄打非”行动。严格审批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文化娱乐和服务业市场及其他商业网点的巡查,规范经营范围和市场秩序。
(十四)新闻出版部门:要引导、组织新闻出版单位多出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出版物;与教育管理部门配合,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加强对订购、使用教材、教辅读物的管理;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印刷复制企业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印制活动;负责牵头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加强校园及周边出版物经营场所巡查,重点清查校园周边出版物零售、租赁摊点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坚决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以及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及伪科学内容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游戏软件;严厉打击通过互联网、网吧、录像厅、手机短信等传播淫秽色情的各种文化垃圾和有害信息的行为,净化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环境。
(十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学校周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各种餐饮服务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开展经常性查验工作,督促学校食堂和相关餐饮服务单位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严防学校、幼儿园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十六)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理,严格网吧接入的手续,认真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网吧管理工作,对于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查处的“黑网吧”及违规经营的网吧,及时通知电信运营企业中止或终止其接入服务。配合相关部门集中打击淫秽色情网站、性药品广告网站等危害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专项行动,努力净化互联网络环境;配合公安部门加强互联网的监管,坚决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造谣煽动等行为,及时消除不利于师生健康成长和不利于校园安全稳定的不良因素。
(十七)共青团组织:认真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推动青少年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的完善,协调有关部门针对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领域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督查和整治;加强学校团、队组织的建设;配合学校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法制教育和安全防护教育。积极组织和引导青少年学生参加青年志愿者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参与安全文明校园和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落实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增强学生对社会不良现象的免疫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八)街道办、村委会负责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治理工作。大力推进治安综合治理到村入户进社区,落实群防群治措施,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调处工作,确保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稳定。
(十九)学校、幼儿园负责校(园)内的安全保卫及政治稳定工作。学校应当建立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园)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校(园)内综合治理工作各项责任制度和各类应急机制;建立健全校(园)安全保卫制度,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校(园)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园)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切实加强学生宿舍和校外学生公寓管理,定期、不定期排查校园内的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防患于未然。中小学校要配齐兼职法制副校长。大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努力优化学校育人环境。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执行不力,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学校、幼儿园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严重危害师生人身及财产安全并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一票否决,同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各级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体系。地方有关责任人未尽职尽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整改通知、建议给予一票否决或者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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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国发[1989]23号),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即将《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各地民政部门,认真贯彻《通知》精神。
二、民政部门在这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配合主管部门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干部、群众运用法律武器,同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二)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参与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三)把好婚姻登记关。严格执行婚姻法的规定,对于
申请结婚登记证明材料不全的坚决不予登记;对于虽已被迫同买主办理了结婚手续,但又要求离婚的受害妇女,应准予离婚。(四)在清理违法婚姻工作中,要把拐卖迫婚行为列为重点进行清理。



1989年4月3日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关于重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科委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关于重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科委


(1989年10月24日起施行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将本文废止)


卫生部和国家科委于一九六四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制定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对作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及各有关部门、各地区提出的意见,对此
办法作了必要的修改,并重新发布,从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起开始实行。在实行过程中请注意总结经验,为今后修订积累资料。


(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性工作人员和广大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门以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国防、国防工业系统所属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除受本系统直接管理外,还应接受地方的监督。

二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工程的预防性监督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必须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指定的放射性卫生防护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得建造。
第六条 甲、乙级放射同位素工作场所的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应分别审查,丙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只审查施工设计。有关“三废”处理的设计应同时审查。
第七条 申请审查的单位,应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设计审核表”(附录1),并提供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和对工程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查时所需要的各种图纸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建成后,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应参加验收。如在卫生防护上未按原设计方案建造时,应根据情况改建或降低使用水平。

三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申请、许可和登记
第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要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申请许可,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申请登记(附录2),经审查同意,发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附录3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工作。此证三年换发一次,换发时应对放射卫生防护情况进
行复查。
各省、市、自治区科技部门应按订货单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审核其订购计划,严禁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订货。
发放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只能按省、市、自治区科技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范围发货。
卫生、公安部门可通过科技和发放部门了解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和发放情况。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因临时特殊需要,而必须超过“许可证”上所规定的操作量时,应事前向卫生部门申请批准,向公安部门登记,并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条 不再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向当地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报告,经卫生部门复查同意后注销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违反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规定时,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应对其提出改进意见,限期纠正。对严重违反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规定,造成污染和危害人体健康,又不进行改进的单位,可收回所发的“许可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与保管
第十二条 运输各种放射性同位素及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遵照运输部门有关现行规定妥善包装或处理,在自行测定达到允许标准并经运输或卫生部门核查,发给剂量检查证明书(附录4、5)后,方可托运。
第十三条 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机动车辆专程运输。禁止随身携带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客运车、船、飞机。
第十四条 放射同位素应存放在专用的安全贮藏处所,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等物品放在一起,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收支帐目(附录6),防止差错和丢失等事故。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等制度,加强岗位责任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在野外或无防护设施的工作场所使用辐射源时,应划出工作区,设置放射性危险标志,并设专人负责看管。工作结束后,立即收回,存放安全处。

五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的卫生防护组织和剂量监督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须设立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经常性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卫生防护宣传、教育,并与当地卫生部门密切联系,汇报本单位的防护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卫生防护、个人剂量检查、工作场所和外环境的监测及“三废”管理等规章制度,并定期检查。对检查和监测结果要建立档案,及时分析,作出卫生评价,以不断提高卫生防护水平。
第十九条 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放射卫生防护基本知识,在操作前后应作好个人卫生防护。根据具体情况(参照附录7),供给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

六 放射性同位素“三废”处理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的规定和要求,制定“三废”的技术处理、排放、运输和贮存等方案,并报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三废”的贮存和处理应有专人负责。贮存、处理的情况应分别记录(附录8),并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较集中,产生放射性废物、废水量较大的城市,应逐步建立集中统一的储存处理场所。排放应符合现行放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超过放射性物质污染表面控制水平的物品,须严加管理,严禁作一般物质处理。

七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应有预防意外事故的措施和处理意外事故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严重污染和危及人体健康的事故时,肇事单位应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妥善处理,及时向本系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以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报告。事故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建立档案。
发生放射性物质被盗案件,应保护好现场,立将报告公安保卫机关和卫生部门查处。对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活动者,要依法严惩。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终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应将本地区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向省、市、自治区和卫生部报告一次,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一:

编号: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基建设计审核表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
主管单位______________
设计单位______________
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
用地总面积(平方米)______________

-----------------------------------
| | |层|高|建筑物总面积| | 操作 |
|建| 建筑物名称 | | | |主 要 用 途| |
| | |数|度|(平方米) | | 人数 |
| |-------|-|-|------|-------|----|
| | | | | | | |
|设| | | | | | |
| |-------|-|-|------|-------|----|
| | | | | | | |
|项| | | | | | |
| |-------|-|-|------|-------|----|
| | | | | | | |
|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放射性同位素的种类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等效年用量_____________居里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强度____________克镭当量
可能产生的危害因素:放射性粉尘、烟尘、气体、气溶胶、污水
等。
防护措施: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审核经办人: 审核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由申请单位填写上报一式六份,审批后退回原单位一份。

附件二:

编号: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申请许可登记表
单位名称: 单位负责人:
地址:
工作人员数: 卫生防护负责人: 电话: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等效年用量________________居里
最大库存量________________居里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总强度__________________克镭当量
最大库存量__________________克镭当量
-------------------------------------
| 序号及工作 | 主要同位素 | 最大等效日操 | |
| | | | 操 作 性 质 |
| 场 所 | 种 类 | 作量(毫居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防护措施:包括工作场所的建筑、防护设备、同位素贮存条件、
废物处理、保健措施等以附件呈报。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由申请单位填写一式三份,向卫生、公安部门各报一份。

附件三: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
(封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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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省(市、自治区) |
| |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工 作 |
| |
| |
| 许 |
| |
| |
| 可 |
| |
| |
| 登 |
| |
| |
| 记 |
| |
| |
| 证 |
| |
| |
| 发 放 单 位 名 称 |
| |
----------------------------------

(正 文)
----------------------------------
| |
|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 |
| |
| 证号: |
| |
| 根据 申请,经审查基本符合放射卫生防 |
| |
|护要求,准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 |
| |
| |
| 有效日期: |
| |
| 自 年 月 日起 |
|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
| |
| |
|此 证 |
| |
| 许可单位盖章 登记单位盖章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许 可 范 围)
----------------------------------
| |
| 许 可 范 围 |
| |
| 1. 工作场所: |
| |
| 甲级 个, 乙级 个, 丙级 个。 |
| |
| 2.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等效年用量 居里。 |
| |
| 3.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总强度 |
| |
| 克镭当量 |
| |
| 最大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强度 |
| |
| 克镭当量 |
| |
| 4. 最大库存量: |
| |
|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总量 居里 |
| |
|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总量 克镭当量 |
| |
| |
| |
----------------------------------

附件四:

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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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检 查 记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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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放射性强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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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 理 状 态 |固体、液体、粉末、结晶、气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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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射 线 类 型 |α、β、γ、中子 |
|---------|----------------------|
| 包 装 号 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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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性物质污染|污染物| |
| 包 装 表 面 | | | |
| | (有、无) |质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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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 量|包装表面|微伦琴/秒(中子数/秒、平方厘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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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况|距一米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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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 装 等 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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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附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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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员(签名) 检查机关(盖章)
核查员(签名) 核查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剂量检查证明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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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项 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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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 装 号 码 | |件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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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 原 |-----|----------------------|
| 装 |物理状态 |固体、液体、粉末、结晶、气体 |
| 物 |-----|----------------------|
| 品 |射线类型 |α、β、γ、中子 |
|---|-----|----------------------|
| 检 | | |
| 查 |残 存 物| |
| 结 |-----|----------------------|
| 果 |表面剂量率| 毫伦/小时 |
|---------|----------------------|
| | |
| 附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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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员(签名) 检查机关(盖章)
核查员(签名) 核查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放射性同位素收支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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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日|同来|说号出|化 状|收 |接 签|支 |领 签| 结 |请 号| 备 |
| | | | 厂| | 毫| | 毫| | | | |
| | |位 |明码日|合 | 居|受 | 居|取 | |领 | |
| | | | | | 里| | 里| | | | |
|号|期|素源|书及期|物 态|入 |人 字|出 |人 字| 余 |单 码|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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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每一种同位素单独写一页。 2.编号按进货先后次序编排。

附件七: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
1. 凡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人员均应备有工作服、工作帽、手套和口罩。甲、乙级工作室还应配备工作鞋、袜、附加工作服等防护用品。
2. 工作人员在可能受到放射性气体、蒸气、粉尘污染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应供给高滤效能的口罩;在严重污染的条件下,应根据需要供给呼吸面罩、隔绝式呼吸器、气衣等装备。
3. 工作服至少每星期洗换一次。下班前,应对个人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查。污染的工作服只能在专设的洗衣房或专用的洗衣池内洗涤,达到污染控制水平以下方可继续使用。

附件八:

放射性“三废”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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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 |同位素| | 比 放 射 性 | 总放射性|容 积|贮存容|处理| 备 |
| |废物名称| |理化状态| | | 或 | | | |
| 期 | |名 称| |(毫居里/公斤、升)|(毫居里)|重 量|器号码|意见|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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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每个贮存容器填一张表。



197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