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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0:29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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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1〕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黔西南州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项目、保留的非行政许可项目审批事项及便民服务项目,下同)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动全州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效能规范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网络技术,依托黔西南州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的网上行政审批系统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依照监控结果作出绩效评估,并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推进全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由监察局统一负责,其它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助监察局工作。州监察局负责全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州监察局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督促相关业务部门进驻州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行政审批项目;

  (三)负责对行政审批过程实施电子监察、情况反馈、督查督办、绩效测评及投诉受理;

  第六条 州信息化中心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州政务服务中心网站和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管理维护电子政务外网的链接。

  第七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州政务服务大厅各行政审批窗口工作及州政务服务中心大厅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及考核,配合州监察局开展电子监察绩效测评;

  (三)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负责会同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审核修订后,及时更新网上审批系统中的相关要素。

  第八条 州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要求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行清理、规范和造册,按照要求进行职能归并和流程再造,经州法制办审查报州政府批准后送交并报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在州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二)按要求在州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派驻工作人员,并明确受理权;

  (三)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到州政务中心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平台集中办理,接受电子监察;杜绝在部门和窗口两头受理、体外循环的情况;

  (四)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行政审批环节内部管理责任制,不断优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对审批信息及时更新;

  (五)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需要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项目登录审批系统情况,坚决杜绝体外循环;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流程实施情况;

  (三)公示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四)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五)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全程监控。通过州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数据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

  (二)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来信来访、电话等多种形式受理人民群众反映和举报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效能、服务态度、违纪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三)满意度调查。通过州政务服务中心服务评议器设置网上行政审批满意度调查表等,在申请人中开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满意度进行调查;

  (四)监督考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考评。审批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其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州政务服务中心及有关监督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考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办行政审批事项,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和流程办理或办结的,电子监察系统处于预警纠错状态,通过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督促其及时纠正并予以改进。

  (一)对承诺办理时限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办理时限到期前的一个工作日,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行政监察机关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和行政效能等情况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实行绩效测评。

  第十三条 电子监察的绩效测评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测评不合格的单位,行政监察机关对其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对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电子监察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州政绩考核、干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行政审批项目不按规定登录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不公开行政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或公开的与执行的不一致;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联合审批事项,主办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配合,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六)不向行政相对人一次性告知和提供承诺单;不履行公开义务,损害其知情权的;

  (七)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超过公开承诺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法违规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九)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收取财物、索要好处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消极或拒绝对绿色通道项目实行联合踏勘、联合审批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在绩效测评中扣分;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八)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九)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各项责任追究的方式可单独也可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州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绩效测评结果上报州政府,通报给州直各单位,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十八条 州监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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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审 议
第五章 表决和通过
第六章 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和协调工作,并做到结构严谨,条文清楚,用语准确,符合规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制订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事关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尚无规定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工作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

第二章 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起草;
(二)有关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八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应当由负责人具体组织起草工作,并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派员参与调研、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
第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依据等有关资料,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交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法规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以及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和协调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审 议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提议案人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要负责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报刊上刊登或采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指定期限内告知有关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议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一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会议期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在表决前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需要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闭会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进一步调查研究、论证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在下次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提议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同意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审议办法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五章 表决和通过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表决前,应当报告修改的有关条文,并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全文。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不交付表决,或者交付表决后没有通过的,提议案人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

第六章 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杭州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起20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法规文本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其作出的解释或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地方性法规的,应在新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原地方性法规废止。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落实。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办字[2008]41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 盟行署2008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已经审议通过《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步伐,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认真履行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把好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市场准入关、工程质量关和交竣工验收关,进一步规范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行为,确保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又好又快”发展,全面完成“十一五”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任务和目标,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结合兴安盟实际情况,制定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 第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和遵循“技术可行、施工简便、造价经济、安全耐用、方便养护、保护环境”,以修建水泥混凝土路面为主的技术政策。
 第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与小城镇建设、农村牧区社区建设相结合。通达工程应通达至村委会或学校。公路通过村镇路段应适当加宽和铺筑水泥路面,并由村、镇负责组织修建边沟和植树绿化,达到路容美观、村容整洁的要求。
 第四条 坚持前期工程为后期工程利用的原则。通达工程应选用水稳性好、符合质量要求的砂砾石、碎石铺筑。保证路面结构层厚度和压实度,为后期铺筑水泥路面所利用。旗、县、市、和苏木、乡、镇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乡、村公路升等达标活动,加宽、加高路基,增加砂石路面厚度,完善构造物,为铺筑通村水泥路面打基础。
 第五条 加强公路工程技术科研工作,研发、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设备,提高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科技含量,走科技兴交之路。
 第六条 旗、县、市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
 县道、乡道原则上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道原则上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
 盟行署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监督各旗、县、市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 盟交通局依据职责负责兴安盟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责任目标管理,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年度考核目标。
 第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杜绝层层转包、分包现象。推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政府监督、专业抽检、群众参与、施工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 第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牧区公路用地的征用和调剂工作由所涉及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为节约用地,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要尽可能利用旧路进行改造。需要拆迁的,应当按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列入配套资金。公路建设涉及的取料场(土、砂、石)、弃料场以及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沿线旗县市和苏木乡镇政府无偿提供并作为投资。
 第九条 注重环境友好、资源节约,施工中设指定料场集中取料和在指定地点弃土,禁止在路侧乱挖和随意取土取料。工程完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达到环保要求,可复垦的采取措施复垦,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公路绿化与工程同步实施,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第二章 农村牧区公路前期工作
 第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包括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渡口改桥建设规划、农村牧区客运站(点)建设规划。各旗县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由旗县市政府负责编制,经盟行署批准后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备案。
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改造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旗县市交通局、发改委联合报盟交通局和发改委,经盟交通局和发改委审后联合上报自治区发改委、交通厅,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由自治区发改委批复。农村牧区公路通达工程项目、农村渡口改桥项目,只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由盟交通局,报自治区交通厅备案。
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客运站(点)建设项目,乡镇级客运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盟交通局提出审查意见,盟发改委报自治区交通厅备案。农村牧区客运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由旗县市交通局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  
第三章 工程设计与审批
 第十三条 盟、旗县市两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标准。县道和乡道一般应按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路基、路面宽度按四级路标准建设,具体标准见附件。
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形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进行,农村渡口改桥和其它工程项目可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农村客运候车亭、招呼站与公路工程同步设计。
 第十六条 县级公路和通乡油路、水泥路和四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由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通村砂石路可以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设计组承担设计。
 第十七条 旗县市交通局向测设单位下达设计委托书,提出设计要求。勘察测量完成后,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测量外业验收。规模较大或连接两个以上旗县市项目的测量外业验收由盟交通局组织。〖JP〗
 第十八条 县级公路和通乡油路、水泥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编竣后,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委托另外一家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中介机构对设计进行审查(达到设计审查深度),提出审查意见。如需修改设计则由原设计单位重新修改设计。由旗县市交通局上报设计初审意见的报告 (附审查意见和设计文件一式两份)。由盟交通局组织建设、设计、监理、监督、财审、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对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后,先对设计批复,招标完成后再对预算进行批复。
通村砂石路设计由旗县市交通局对设计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报盟局批复。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 第十九条 组建工程项目法人
 1)设计文件批复后,投标之前,各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依法组建项目法人,明确项目责任人和质量安全责任人。
 2)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和技术与管理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农村牧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 3)项目法人组建之后 ,要将项目法人及相关文件资料报盟交通局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审查。
 第二十条 工程招投标
 1)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具体执行《关于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7〕3419号)和《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年第7号令)。其中:通村砂石路以旗县市为单位,打捆招投标。
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以旗县市项目法人为招标人,盟交通局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从招投标公告开始对招标全过程进行监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盟交通局共同组成。评标专家组三分之二的专家由盟交通局从盟级或自治区级专家库中提取。如果没有,则从交通系统内熟悉招投标工作的中高级职称人员中推选专家。
 2)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 3)评标方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 4)农村牧区公路依法招标的项目应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可在内蒙古交通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将评标结果在内蒙古交通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农村牧区公路招标项目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制。
 5)交通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纪检、监察人员列席开标,并对开标全过程进行监督。开标过程请公证部门参加,进行公证。
 6)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须由盟交通局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审查。发现上述文件中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内容,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招标人依照规定进行修正。评标报告报市场委员会备案审查。
 7)中标人确定之后,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中标人要按施工合同价款的5%交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统一由盟质监站立专户保管,工程建设期农村办和质监站共同监管,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在农村办和质监站共同确定后,返还施工单位。
 第二十一条 合同管理
 1)中标人确定后,建设单位要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同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上级补助资金部分的施工合同由旗县市交通局与施工单位签订,属于地方配套资金部分的施工合同由当地旗县市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使用统一合同文本,在盟交通局农村办备案。
 2)由盟交通局组织招投标的重大项目的施工合同,确定中标人后,交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
 3)评标报告未经盟公路建设市场委员会批准的或中标人没有按规定提交质量保证金的,招标人不得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不论是委托还是招标确定,都应签订测设、监理合同。
 第二十二条 工程管理
 1)质量监督申请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之后,开工前要向盟质监站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盟质监站要对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备案后,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在农村办备案。
 2)开工报告制度。中标单位进场完成施工准备后,要向建设单位申请开工;建设单位要依照投标文件中和施工合同的承诺和约定,对进场人员、施工设备、工地试验室、材料进场数量、理配试验、各类材料的试验检验等进行核实后可批准开工。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场后,工程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已办理监督手续,建设单位持质量监督核准手续和项目开工报告,向盟交通局申请项目开工。盟交通局和盟质监站要随时对施工、监理单位进场人员、施工设备、工地试验室等进行核查,发现与投标文件和合同不符时,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清退出场。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处罚。
 3)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盟交通局将组织农村办、计划、财审、纪检监察、质监站对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情况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联合检查。同时,农村办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问题部位的重点检查等,对工程进展情况在全盟通报。
 4)计量支付制度。工程开工后,按月进行工程计量。由施工单位提出计量清单,由工程监理审核,建设单位核准,按月向盟交通局农村办报送工程计量清单。
 5)工程进度报表制度。各旗县市交通局要指定专人按月报送工程进度报表。在5、6、7、8、9月份每半月要报送一次报表。表样采用自治区交通厅统一表样。报表要同时抄报盟交通局综合规划科和农村办。以便及时掌握工程动态和及时向交通厅报送报表。报表报送的时间月报为每月的18日前,半月报为每月的3日和18日。报表采取传真和邮递同时上报,报表填报人和项目法人代表要签字,加盖公章。如自治区有新变动,以自治区规定为准。
 6)宣传报导制度。各旗县市交通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宣传报导,及时报送政务信息、网站信息和向内蒙古交通周刊、兴安日报等各级报刊投稿、报导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信息。盟交通局除上报政务信息,还要定期印发《农村牧区公路简报》,报导全盟农村牧区公路信息,总结、推广、交流经验。
 7)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公告制度和意见反馈制度。所有建设项目都要在指定地点设公告牌,将工程建设标准、质量标准、投资标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公告,公布盟、旗两级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为加强通村砂石路的建设管理,修农民满意的路,让农民享有知情权、监督权,所有通村砂石路和水泥路竣工后,被通达村和村所在苏木、乡镇政府要填写“反馈意见书”,村委会和苏木乡镇不签字盖章的项目不许交竣工验收,视为未完成计划任务和责任目标。各旗县市组织交工验收时,必须附“反馈意见书”,报盟局备案核验。通乡油路(水泥路)工程、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改桥工程在交竣工时,事前也必须征求当地苏木乡镇政府和村嘎查委员会的意见。
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质量控制管理
 1)各从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各环节岗位人员必须实名,人要到岗。建设、监理、监督单位要随时进行检查核实,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整改、处罚,清退出场。
 2)各旗县市交通局均要组建农村牧区公路中心试验室,根据需要配备2名以上试验人员,承担建设、监理单位的试验检测。各施工单位必须设工地试验室,满足一般常规试验检测。所有试验员必须持证上岗。
 3)严格执行工序交验制,没有履行交验程序,不许进入下道工序。工序交验手续必须齐全,工序交验手续不全进入下道工序的,要对监理单位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 4)严格施工检验检测工作。严格进场材料、制成品的检验检测,要按材料进场批次,保证抽检数量和频率,水泥、钢材合格证、抽检验要齐全。
 5)砂石材料筛分、强度、含泥量;水泥混凝土抗折、抗压试件检测;路基、基层压实度和弯沉检测;各部位几何尺寸检测等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建设单位复检和质量监督部门的抽检,必须保证检查数量和频率。所有上述内业资料与施工进度同步整理归档。各施工单位要有专职资料员。
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
 县级公路、通乡油路(水泥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必须由符合资质的监理机构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通村砂石路可以由旗县市交通局以旗县市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并分别报盟交通局和盟公路质监站备案。
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
 1)实行政府监督制度。盟公路质量监督站负责对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通乡油路水泥路、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改桥工程或独立大中桥、隧道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盟公路质监站负责,各旗县市交通局质量监督组配合;通村砂石路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旗县市质量监督组负责,盟质量监督站负责指导。
 2)实行社会监督制度。工程项目所在旗县市人民政府,要在施工沿线乡村选派责任心强的乡村干部和村民进入施工现场担任社会监督员。对选料场、拌合场和路面施工现场进行跟踪监督,对不按设计要求施工、施工质量问题等有权进行制止,向监理工程师、监督工程师和建设单位及时反馈。建设单位要向社会监督员进行技术交底,支持社会监督员的工作,并给予必要的工作保障。
 3)实行政府督察制度。盟交通局代表盟行署授权向各旗县市派督察员,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进行督察,督察员由盟交通局农村办管理。
  
第五章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筹集
 第二十六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上级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重点补助路面工程费,工程直接费缺口,特别是路基部分工程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应由旗县市人民政府配套解决。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项目施工图设计,对配套资金向盟行署和盟交通局作出承诺,提出落实配套资金的方案,明确筹集资金的方式、途径和配套资金标准。
 第二十七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税金的计征计退,返还的税金列入当地的公路建设发展基金,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动员群众投工投劳、征地拆迁、税金返还等均可纳入配套资金。
 第二十八条 盟、旗县市两级财政按财政一般性收入的1%设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专用资金,采取以奖代投方式,用于通乡、通村油路(水泥路)建设。鼓励利用通村砂石路资金或自筹资金修建通村水泥路。旗县市和苏木乡镇应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资金补助。其中:利用通村砂石路资金修建水泥路的,每公里补助不少于1万元;自筹资金修建水泥路的,每公里补助不少于3万元。
  
  
第六章 工程交竣工验收
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
 1)通乡路、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口改桥工程的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盟交通局派员参加监督交工验收。竣工验收由盟交通局组织。通村路工程交竣工验收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报盟交通局备案,盟交通局将根据情况进行抽验。属于自治区交通厅组织验收的项目,由盟交通局提出竣工申请,由自治区交通厅组织验收。
 2)通乡路、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口改桥工程的交工验收前,必须由盟质监站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前,必须由盟质监站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否则,不予验收。通村砂石路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前,原则上由旗县市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组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报盟质量监督站备案,否则,不予验收。
 3)工程当年竣工的应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运营两年后,可组织竣工验收。规模较小的一般项目,也可交竣工一并进行。竣工后,质量缺陷得到处置的,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JP〗
 4)竣工验收,所有工程竣工资料按档案归档要求及时归档。
  
 第七章 责任追究及其它
 第三十条 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未能按照项目的需要安排足额配套资金、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补助投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兴安盟交通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兴安盟农村牧区道路技术标准》

附件:


兴安盟农村牧区道路技术标准



一、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牧区道路路线、路基路面、路线交叉及沿线设施、绿化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应于兴安盟农村牧区旗(县、市)乡(苏木、镇)及乡(苏木、镇)村间的道路建设。
二、路基、路面宽度标准
(一)通乡油(水泥)路
1、拟升省道的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8.5米,路面宽6米。
2、省际出口的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8.5米,路面宽6米。
3、县级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7.5米,路面宽5米。
4、乡级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7米,路面宽5米。
(二)通村油(水泥)路
1、一般通村油(水泥)路:路基宽7米,路面宽4.5米。
2、特殊通村油(水泥)路:路基宽6米,路面宽3.5米,设错车道。
注:特殊是指地质环境复杂、施工难度大
(三)通村砂石路
1、一般通村砂石路:路基宽7米,路面宽6米。
2、特殊通村砂石路:路基宽6.5米,路面宽5米,设错车道。
注:特殊是指地质环境复杂、施工难度大
三、 路线标准
1. 基本要求
农村牧区道路应遵循“少占耕地、减少拆迁、控制造价、注重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的原则。
路线应合理利用地形,正确运用技术标准。对道路的平、纵、横三方面进行综合设计,使之平面顺适、纵坡均衡、横面合理,在条件允许时,应尽量处理好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结合地形、地质、水文、筑路材料等自然条件,通过综合研究分析,认真进行比选,做到统筹兼顾、整体协调、安全可靠,不违背国家相关法规。
2.错车道
错车道间距应根据错车所用时间、视距和交通量以及沿线地形条件等确定。当地形开阔平坦路段,每公里不应少于2处;在地形复杂、视线不良地段等受限制地段,应因地制宜选择有利地点设置,满足可视到下一错车道间的交通情况。
设置错车道路段宽度应保证两辆汽车能相互错开,即路基宽度应不小于7米,切保证与主线路肩宽度相同,并在两端设置与主线相连接的过渡段。
3.视距
设计行车速度4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40米,会车视距80米,超车视距200米;
设计行车速度3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30米,会车视距60米,超车视距150米;
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20米,会车视距40米,超车视距100米;
受限路段:停车视距不小于15米,会车视距不小于30米,超车视距不小于80米。
4.圆曲线半径及长度
受限路段,当设计行车速度15公里/小时时,圆曲线极限最小半径规定为15米,最小曲线长度为15米。
设计行车速度40公里/小时:一般最小半径100米,极限最小半径60米,不设置超高最小半径600米;
设计行车速度30公里/小时:一般最小半径65米,极限最小半径30米,不设置超高最小半径3500米;
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一般最小半径30米,极限最小半径15米,不设置超高最小半径150米。
在地形条件较好,工程量不大的地段,应尽量采用较大的曲线半径,以提高道路的使用质量。平坦和下坡路段及长直线尽头不得采用小半径圆曲线。
5.纵坡
设计行车速度40公里/小时:不大于7%
设计行车速度30公里/小时:不大于8%
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不大于9%
在严寒、冰冻地区,最大纵坡不应大于8%。在穿越村镇或人畜力车特别集中的地段,最大纵坡应不大于6%,对于长堑及横向排水不畅的路段,应采用不小于3%的纵坡。
在山岭重丘区连续长陡下坡地段可在适当位置设置紧急避险车道,并增加警示标志。
积雪严重的较大纵坡路段应设爬坡车道。
四、路基
1.路基高度
路基高度的设计应遵循宜低则低的原则,但要考虑地下水、毛细水的作用不致影响路基的强度和稳定性。一般应使路肩边缘高出路基两侧地面积水0.5米高度,草原地区路基高度应高于平均草高0.25米;积雪地区,路基高度应充分考虑积雪影响,预防路面形成积雪,一般应高出路基两侧最大积雪厚度0.25米。沿河及受水流浸淹的路段,路基高度可采用1/10设计洪水频率的设计水位加0.5米的安全高度, 沥青混凝土和水泥混凝土路采用1/25设计洪水频率的设计水位加0.5米的安全高度。
路基设计标高一般为路基边缘高度。
2.路基压实度
路基应保持足够的压实度。
三、四级公路,零填方及挖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30厘米,压实度≥94%;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80厘米,压实度≥94%;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80—150厘米,压实度≥93%;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150厘米,压实度≥90%。特殊干旱地区的路基压实度可适当降低2—3%,原地面压实度要不少于85%。
二级公路,零填方及挖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30厘米,压实度≥95%;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80厘米,压实度≥95%;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80—150厘米,压实度≥94%;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150厘米,压实度≥92%。特殊干旱地区的路基压实度可适当降低2—3%,原地面压实度要不少于85%。
当采用沥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路面时,三级公路应采用二级标准。
3.路基防护
根据当地水文、地质及筑路材料等情况,针对不稳定的高边坡、易受冲刷的沿河路段路基,应设置挡土墙、护坡、护岸等防护工程,或采用与种植灌木等植物防护相结合的综合防护措施,以防治路基病害和保证路基稳定。对自然裸露的稳定岩体,只要对行车没有影响,可以不做处理。
五、路面
农村牧区道路的路面应根据交通量及其组成情况,结合当地材料、自然条件等进行综合设计,但要求路面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足够的强度,其表面应达到平整、密实和抗滑的要求,做到安全、紧急、耐久、适用。
1. 水泥混凝土路面
天然砂砾垫层:厚度20—30公分
面层:厚度不小于20公分标号30号水泥混凝土
2.沥青路面
基层:厚度20公分天然砂砾
天然砂砾垫层:厚度20—30公分
面层:厚度3公分沥青碎石或沥青混凝土
3.砂石路面
砂石路面:厚度15—20公分天然级配砂砾
对于水泥混凝土路面,当路线重载交通量较大或地质状况较差时,应考虑增设水稳基层。
4.路拱坡度
水泥混凝土路面:1—1.5%
沥青路面: 1.5—2%
砂石路面:2—3%
六、路基路面排水
根据沿线的降水与地形地质、水文情况,应设置必要的地面排水、路基边坡排水等设施。排水沟横断面可采用梯形、矩形、浅碟形、V形或漫流等多种形式。在土质路段,边沟的深度和底宽不应小于0.4米;在石质路段,边沟的深度和底宽不应小于0.3米。设置超高路段的边沟应予加深,以保证排水畅通。边沟纵坡不得小于0.3%,并与桥涵排水相结合,形成良好的排水系统,以保证路基及边坡的稳定。
农村牧区道路应根据路面结构类型与当地降水等具体情况设置必要的路面排水设施,避免路面积水,提高行车安全和预防出现病害。路面积水一般从路肩横坡与边沟排出。
七、路线交叉及沿线设施
1.路线交叉
农村牧区道路等级低、交通量小,故一般要求采用平面交叉,并尽量以正交为宜,必须斜交时,交叉角应大于45度。
平面交叉范围内的纵坡宜为平坡,紧接该路段的纵坡一般不应大于3%,特殊地段不应大于5%。
农村牧区道路与干线公路交叉时,要保证干线公路畅通为原则,平交道口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2.沿线设施
为保障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行车安全,交通标志要因地制宜,应在规定地点设置护栏、护桩、警告、禁令、标线、限制等必要的标志和安全设施,其标志、图案、着色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绿化
道路绿化可以有效稳定路基、美化路容、保护环境、提高行车的安全性和舒适性,同时还会收到紧急效益。有条件的地区,在道路建设的同时应同步进行绿化。当路段均为路堤或路堑路段,路树应在边坡坡角或边坡坡顶一定距离以外进行。任何路段均不得在道路路肩上植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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