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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55:28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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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28日,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促进理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产权关系,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现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有关工作事项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主要任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的主要任务是:划清集体企业原始投入及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规范不同产权主体的财产关系,以推动集体经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其工作内容包括:
(一)明确集体企业的各项财产所有权归属。
(二)明确国家投入、政策扶持等未明确的财产关系。
(三)明确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有争议的财产关系。
(四)明确集体企业之间及其对外投资举办的国内联营、合资、股份制企业间有争议的财产关系。
二、关于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工作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负责地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其具体工作责任要求如下:
(一)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有关产权界定政策统一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执行。
(二)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产权界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具体工作由当地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负责实施。其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1、组织当事企业和有关投入或举办方按界定项目临时成立由财务、设备、房地产管理等熟悉情况的工作人员参加的“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小组”。
2、组织当事企业的有关投入或举办方搜集有关企业产权及权益变动的历史资料,核查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认真摸清有关情况。
3、组织当事企业和有关投入方或举办方等对涉及界定的各类详细资料进行核对,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和企业具体实际,依法予以协商界定产权归属。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征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对协商界定后各方无异议的产权,各有关方签署“界定文本文件”。
4、当事企业根据协商签署的“界定文本文件”,编制“产权界定申报表”和起草“产权界定工作报告”,连同“界定文本文件”的副本及相关资料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经贸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会审或认定。对经会审或认定后的界定结果,由主管部门批复到当事企业及各有关方。
5、当事企业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界定结果批复意见,按规定调整有关帐目。
(三)集体企业、单位对投资及投资权益的界定计算方法:一般以投入资产占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乘以产权界定时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即为产权界定后该投资的权益数;对于数额较大、情况较复杂的投资(含企业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的权益,可以采取以投入时间分段逐年计算、逐项累加的方法。
(四)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因当事企业与投入或举办方对协商界定结果有异议,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难以继续组织协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经贸、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共同成立产权界定联合办事小组进行协调或裁定。
(五)各方对联合工作小组协调或裁定结果仍有异议的,或者因情况不清及政策界限不明确的,列入“待界定资产”,在清产核资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解决。按规定已列为“待界定”的资产,在依法明确产权归属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三、关于“产权界定申报表”的编制方法
本规定所附《产权界定申报表》适用于参加清产核资各类集体企业。有关具体科目解释如下:
(一)投入资金合计:指成立集体企业时或成立后,有关部门或企业、单位、个人投入用于本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的各种资金或资产的总计。
1、集体投入:指本集体企业职工或本企业劳动积累、企业上级单位在创建时及发展过程中投入的各类属于集体性质的资产、资金。
2、国家投入:指国家有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对集体企业投入属于国有的资产、资金。
3、国有企业、单位投入:指国有企业、单位对集体企业投入属于国有的资产、资金。
4、职工个人股金:指集体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个人的股金。
5、其他集体企业投入:指本企业外的其他集体企业投入的各类资产、资金。
6、其他投资者投入:指个人(非职工)、外商及境外企业和境内私营企业等投入的资产、资金。
(二)经营积累合计:指集体企业在企业生产经营中所形成的权益。本项目按确定后的各有关投入方投入的资金比例进行计算,投入资金比例各拥有权益分六类进行填列。同一类中有多个投入方的,应另附各投入方名单、投入资金及权益数额。
(三)其他界定净值:指集体企业的各类资产被其它企业占用而归属关系不明确,经产权界定后明确归属关系形成的资产净值。
(四)待界定资产:指在进行产权界定工作中,因情况复杂,无确切界定根据,产权归属暂时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资产。
(五)本表“界定后合计”=1行+8行±15行+18行。
四、关于“产权界定工作报告”编制要求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后,要对产权界定的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对产权界定工作的组织、界定前的产权状况、界定后的产权变化及各项工作政策依据和列入“待界定资产”情况等写出“产权界定工作报告”,连同填制的“产权界定申报表”、“界定文本文件”的副本等附件一并上报。
附表:产权界定申报表附表:
财集申报02表填报单位:
金额:元
------------------------------------------------------------------------------------------
| |行 | | | 界 定 增 |
| 项 目 | | 界定前 | 界 定 后 | |
| |次 | | | 减 净 额 |
|------------------------|----|--------------|------------------|------------------|
|一、投入资金合计 |1 | | | |
|------------------------|----|--------------|------------------|------------------|
| 1、集体投入 |2 | | | |
|------------------------|----|--------------|------------------|------------------|
| 2、国家投入 |3 | | | |
|------------------------|----|--------------|------------------|------------------|
| 3、国有企业、单位投入|4 | | | |
|------------------------|----|--------------|------------------|------------------|
| 4、职工个人股金 |5 | | | |
|------------------------|----|--------------|------------------|------------------|
| 5、其他集体企业投入 |6 | | | |
|------------------------|----|--------------|------------------|------------------|
| 6、其他投资者投入 |7 | | | |
|------------------------|----|--------------|------------------|------------------|
|二、经营积累合计 |8 | | | |
|------------------------|----|--------------|------------------|------------------|
| 1、集体权益 |9 | | | |
|------------------------|----|--------------|------------------|------------------|
| 2、国家权益 |10| | | |
|------------------------|----|--------------|------------------|------------------|
| 3、国有企业、单位权益|11| | | |
|------------------------|----|--------------|------------------|------------------|
| 4、职工个人股权益 |12| | | |
|------------------------|----|--------------|------------------|------------------|
| 5、其他集体企业权益 |13| | | |
|------------------------|----|--------------|------------------|------------------|
| 6、其他投资者权益 |14| | | |
|------------------------|----|--------------|------------------|------------------|
|三、其他界定净值 |15| | | |
|------------------------|----|--------------|------------------|------------------|
| 1、其他界定增加 |16| | | |
|------------------------|----|--------------|------------------|------------------|
| 2、其他界定减少 |17| | | |
|------------------------|----|--------------|------------------|------------------|
|四、待界定资产 |18| | | |
|------------------------|----|--------------|------------------|------------------|
|五、界定后合计 |19| | | |
|------------------------|------------------------------------------------------------|
|对积累的界定方法(划√)|1、以投入比例一次性计算 |2、以投入时间分段逐年计算 |
------------------------------------------------------------------------------------------
------------------------------------------------------------------------------------------
|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 同级经贸部门意见: |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公章 | 单位公章 | 单位公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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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现将《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

     2.物业管理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专业管理人员素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物业管理师英文译为:Certified Property Manager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等工作。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会同建设部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中专学历,工作满10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3年。

  (四)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硕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博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工作年限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管理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建设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查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省的注册审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注册申请人,并核发《注册证》。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物业管理师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师变更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管理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物业管理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项目管理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管理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管理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物业管理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科目为《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和《物业经营管理》。

  第三条 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均为2.5小时,《物业管理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五条 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评聘工程类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2个科目的考试。

  第六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审题与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

  一、认定考试申报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担任物业管理项目经理或物业管理项目管理处主任及以上职务满5年,管理过2个以上物业管理项目,管理面积达到20万平方米,管理业绩良好,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和(二)中各一项的在职在编人员,可报名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

  (一)学历与工作经历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5年。

  2、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

  3、具有中专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5年。

  (二)专业水平与业绩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刊号(ISSN)的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物业管理专业论文2篇及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物业管理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30000字以上)。

  3、获得物业管理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二、认定考试组织

  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并成立“全国物业管理师认定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负责认定考试的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和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三、认定考试方式

  (一)认定考试采取全国统一组织、闭卷笔答方式进行。

  (二)认定考试科目为《物业管理实务》。考试主要考察物业管理专业工作的实际能力。

  (三)认定考试合格标准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

  四、认定考试申报材料

  (一)《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附件1)一式两份;

  (二)学历或学位证书、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获奖证书、担任项目负责人任命文件和论文、专著封面及内容说明的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和管理业绩证明,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本人近期1寸免冠相片3张。

  五、认定考试程序

  (一)符合认定考试条件的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复审合格后,由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考务机构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三)参加认定考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携带相关证件,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四)认定考试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部门将认定考试人员申报材料、考试信息软盘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2)一并报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

  (五)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申报人员材料和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审核,将审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建设部、人事部审批后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认定考试的申请人,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部门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六、认定考试有关要求

  (一)各地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告。认定考试申请材料上报和考试时间及各环节工作另行通知。

  (二)各地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和弄虚作假的,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各地区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并承担相关责任。

  (四)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考务各环节工作,应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五)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公示网站为: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站(http://www.ecpmi.org.cn)。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 鹏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月29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


  第三条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六条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


  第七条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明显部位。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


  第八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
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四)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
工作人员;

  (五)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
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
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二)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
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

  (四)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

  第十条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
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 。

  第十一条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
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 标记。

  第三章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
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

  第十三条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
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
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
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
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会员;

  (三)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第十五条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

  (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三)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 标志:

  (一)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

  (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

  (三)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
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

  第四章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 形。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
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
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
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
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 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
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
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
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 行。

  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