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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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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嘎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三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嘎查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听取并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嘎查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嘎查村兴办公益事业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收、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方案;
  (六)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嘎查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讨论决定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村民会议授权的具体事项。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小组组长组成。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嘎查村民代表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兼任嘎查村民代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
  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举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
  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需经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章 嘎查村务公开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务公开制度,设立嘎查村务公开栏。
  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嘎查村务公开栏,将嘎查村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嘎查村民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
  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代表群众定期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一)当年人均纯收入的确认上报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集体收益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
  (六)扶贫、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七)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八)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和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适时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嘎查村务重要事项完成之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结果。
  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布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五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主持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应当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
  (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得参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节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嘎查村民年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嘎查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户籍不在本嘎查村,但在本嘎查村居住两年以上且履行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其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增加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嘎查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三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
  (三)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嘎查村民会议根据本嘎查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在换届选举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至少提一名妇女为候选人;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在人数较少的民族中至少提一名候选人。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依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得票多的妇女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选民提名预选候选人时,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三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对选民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嘎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中心会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个别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难以集中投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设投票站,老弱病残等不能到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选人数,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中心会场、投票站、流动票箱均应有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监票人负责投票的监督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
  具体选举形式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时已在本嘎查村的选民不能委托他人投票。选举时不在本嘎查村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指明受托人,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填写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票不得超过总票数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投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公开唱票、计票。选票统计结果记录,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分别签名。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填写的选票无法辩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视为无效。
  第四十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当场或者在三日内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可当场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在一个月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嘎查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联名,可以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写明罢免理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罢免理由和联名签字是否属实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工作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法定联名的罢免要求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嘎查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嘎查村民会议推选成立罢免委员会,罢免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人应当派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全体嘎查村民过半数通过。投票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未选足名额或者因罢免、辞职、调离、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嘎查村民监督。
  民主理财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工作,并向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财务项目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署意见,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嘎查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利用权力或者家族势力、宗教势力、地方恶势力拉选票,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欺骗利诱选民联名签字,或者煽动选民拒绝投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通过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当选的;
  (二)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
  (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嘎查村民代表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反选举、罢免程序,侵犯嘎查村民民主权利的;
  (六)对检举、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依法提出要求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打击报复的;
  (七)破坏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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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10月16日


贵阳市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的场所及其附属的储存区域。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实行“集中交易、专业储存、统一配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危险化学品市场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市、县)安监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按职责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协调机构报告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布局建设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禁止在人员密集的城市建成区设置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

发改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根据市场交易和储存的化学品危险特性进行功能分区,分别形成零售店面区、专用仓储区、专用停车区等多个功能区域。

各功能区域间应当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及安全疏散通道。

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设和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并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相关手续。

第九条 在人员密集的城市建成区,不得设立新的危险化学品经营点(加油站、燃气加气站除外)。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政策引导、政府扶持、专项整治等措施,将城市建成区内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加油站、燃气加气站除外)迁入专业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内集中经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设置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管理机构”),对市场实施统一安全管理。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可根据市场规模或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台账;

(三)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管理、化工专业知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的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检查市场内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照,督促经营单位依法经营;

(五)与市场内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或协议书,对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场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报安监、公安和环保部门备案;

(七)组建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市场内经营单位参加应急救援演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科学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场内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市场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并认真履行、遵守以下职责和规定: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二)严格遵守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书或者安全生产协议书规定的职责;

(三)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安全资格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四)积极参加市场管理机构组织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六)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等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专用仓储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安全条件:

(一)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的要求,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二)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储存场所的醒目位置应当张贴警示标志和告知牌,告知牌应当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害后果、预防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主要包括消防水池、消防管网和消防栓等消防水源设施及相应的灭火剂、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并设置足够的事故应急水池和初期雨水收集池,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负责检查、保养、更新和添置,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四)安装消防、治安报警装置,配备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五)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对库房、罐区等重点部位安全状况以及进出专用仓储区的车辆、人的安全活动情况进行有效监控;

(六)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专用仓储区的安全管理,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实施统一封闭式管理,在专用仓储区的出入口设置安全检查点,对进出车辆及人员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查验运输车辆安全状况以及消防、抢修、防护等应急器材配置情况,并指挥运输车辆在划定地域停放,凡达不到国家规定条件或不服从市场管理的车辆,严禁进入专用仓储区;

(二)专用仓储区的仓库保管员应当经过岗前和定期培训,持证上岗,认真履行职责,做到一日不少于两次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质量变质、包装破损、渗漏等问题,应及时通知货主和市场管理机构采取应急措施解决;

(三)入库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产品标准,仓库保管员应当严格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内外标志、包装、容器等项目,并做到账、货、卡相符;

(四)在专用仓储区进行动火、吊装、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配备监护人员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排除。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单位和专用储存区的安全评价,由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和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配送”的原则,配置与市场交易相适应的配送车辆或者引进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为市场内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交易提供专业配送服务。

市场内经营单位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停放在专业停车场。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市场内发货和装卸环节的安全管理:

(一)查验购货凭证、运输资质、运输证明和车辆安全状况;

(二)督促专业装卸队伍安全操作,按照运输车辆核定载量,检查出库车辆装载量及安全防护设施配置情况;

(三)建立《危险化学品装车查验、核对登记台账》,如实记录查验、核对工作情况,对符合要求的经营单位和运输车辆开具提货单和出库单。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安监、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举报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市场管理机构及市场内经营单位履行职责和排查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安监、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环保、质监等部门应根据职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储存方式,或擅自从事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批准的;

(四)未根据其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公共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五)未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各功能区内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监控装置的;

(六)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七)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九)其他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安全经营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安全经营许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