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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0:05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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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258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已经7月1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酒泉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投资咨询评估质量,根据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由国家、省上审查、审批的事项外,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下列事项也应当进行咨询评估:
  (一)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企业投资项目;
  (三)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
  (四)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事项。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咨询评估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
  (一)具有所属专业丙级以上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格;
  (二)近3年承担10个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咨询评估、审查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
  (三)具有5名以上所属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四条 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及3年来的咨询业绩,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对入选咨询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
  (二)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向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函》;
  (三)对于重要项目、特殊事项或特定行业具有特殊要求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评估机构,并可要求咨询评估机构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评估。
  第六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要求的内容及时限完成咨询评估任务,出具项目咨询评估报告报送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
  咨询评估机构要重点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角度对咨询评估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符合条件、材料和相关附件齐备的,咨询评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咨询评估报告(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
  咨询评估机构不能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的要求完成咨询评估内容或提交咨询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收到《咨询评估委托函》3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
  第七条 项目咨询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评估;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评估;
  (四)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主要建设内容、工艺方案、工程设计、投资规模评估;
  (五)节能方案评估;
  (六)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评估;
  (七)环境和生态影响评估;
  (八)经济影响评估;
  (九)社会影响评估;
  (十)主要风险及应对措施评估;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第八条 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项目咨询评估报告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 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等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业务。
  第十条 对完成的项目咨询评估报告,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后评价或参照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对项目咨询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入选咨询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提出警告或取消其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项目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的;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受社会监督。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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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67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球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二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场所水质的卫生管理,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获得卫生行政机构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能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有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施工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遂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10日七届14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及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横琴新区管委会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由组织实施的单位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职权范围,可由其中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或政府指定的单位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

(二)制定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具体的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并按期回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列明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其他单位意见、修改完善并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送负责本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送所属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的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有关单位的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七条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协调情况及有关意见的采纳等作出说明。

制定依据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提供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补齐材料。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其他问题,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基本重复上位法规定,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其他问题应当退回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有特殊情形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自补齐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起草单位行政首长签发。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通过,并经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制度。

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法定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市人民政府公报,并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区人民政府公报,并在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本部门网站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网站。

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载体发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的纸质文本一式10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本,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或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