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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41:09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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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农办[200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工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并业经部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八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县级国有农牧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和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县管理是指开发县的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适时退出、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原则。
  (一)总量控制。以2005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复核定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级单位”)开发县总数为基础,实行开发县总量控制。
  (二)适度进出。各省级单位申请新增开发县,除西部等少数省(区)外,必须相应先退出等量开发县。
  (三)奖优罚劣。工作绩效突出的开发县要受到奖励。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滞后或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要受到暂停1年或取消开发县的处罚。
  (四)分级管理。国家农发办审定开发县的新增、取消、适时退出、因违规违纪问题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末位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

第二章 新增开发县

  第四条 新增开发县是指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的非农业综合开发县,按规定程序申报,由国家农发办审定为农业综合开发县。
  第五条 原有开发县适时退出后,允许其他开发潜力较大的农业大县(包括被取消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重新申请立项)等量申请新增。
  第六条 新增开发县申报条件。
  (一)农业自然资源丰富,农业灌溉水源有保证,农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耕地资源比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在20万亩以上,丘陵地区的耕地面积在10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的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开发后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二)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农发办事机构人员配备适应工作的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有保障(政策规定不承担配套任务的县除外,下同);农民群众自愿搞开发的积极性高,农民筹资投劳有保证。
  (三)被取消的开发县申请重新立项必须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
  第七条 新增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申请(包括重新立项,下同),立项申请附带:本地农业综合开发五年规划,第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县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县级水利部门对本地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被取消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二)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县级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向国家农发办报送立项申请(附报县级和地级农发办事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三)国家农发办负责对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评估(也可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经评审合格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国家农发办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新增开发县通知。
  第八条 新增开发县的试行期为1年。1年试行期满后,国家农发办组织或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对新增开发县的开发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正式批准为农业综合开发县;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开发县资格。

第三章 恢复开发县

  第九条 恢复开发县是指在各省级单位开发县总数内的开发县因工作滞后或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1年,1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条 恢复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末位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其恢复工作,恢复开发县情况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二)因违规违纪被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国家农发办事机构报送恢复申请,由国家农发办审定恢复。

第四章 暂停开发县

  第十一条 暂停开发县是指因工作滞后或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按程序暂停项目立项1年的开发县。暂停整改期限超过1年的,按取消开发县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受到末位暂停处罚。以省为单位,每年暂停开发县比例不超过开发县总量的10%。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因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处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开发县。
  1、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2、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
  3、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含)以下。
  4、省级农发办事机构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考评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
  5、对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6、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国农办[2005]239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十三条 暂停开发县的整改期限为1年。1年内整改措施不到位的,取消开发县。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可逐级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四条 暂停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对因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暂停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暂停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认定确需暂停某开发县,可以向国家农发办提出建议,并报送有关材料(附报开发县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农发办审定后,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暂停该开发县的通知。
  (三)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末位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其审定结果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五章 取消开发县

  第十五条 取消开发县是指对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开发县,由国家农发办按程序取消其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的开发县。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开发县。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二)不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账制,不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混乱。
  (三)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四)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五)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第十七条 被取消的开发县整改期限为2年,2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措施得力的,允许按新增开发县程序逐级申请立项。
  第十八条 取消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对取消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以向国家农发办提出建议,并报送有关材料(附报开发县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农发办审定后,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第六章 适时退出

  第十九条 适时退出是指已无开发潜力、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在综合考评中排名末位的开发县,及时退出农业综合开发范围。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一)以开发县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低于5000亩,不足安排1年土地治理任务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二)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愿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三)允许各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在对本区域内的开发县进行比较规范的综合考评的基础上,每年按不超过开发县数量5%的比例对排名末几位的开发县实行“末位退出”,并允许相应等量新增开发县。
  第二十一条 适时退出的申报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开发县适时退出的审定。
  (二)征求所在地级农发办事机构意见后,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拟适时退出开发县名单,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三)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应以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形式,向所在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二十二条 因无开发潜力适时退出的开发县,在退出开发范围后,仍允许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不超过各省级单位核定开发县总数的前提下,适时退出的开发县相应允许以新增或恢复开发县方式进行等量补充,新增和恢复开发县应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七章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是指因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包括撤消、合并和分离)后(以国务院正式文件为准),需要重新确认的开发县。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由国家农发办负责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后原有开发县一分为二或多个的,只确认其中一个开发任务最多或开发潜力最大的作为开发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被暂停、取消、退出开发县和因行政区划变更未被确认的原开发县的后续管理工作,尤其要落实财政有偿资金的还款责任,确保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期、足额偿还,并要向当地干部和农民群众做好说明解释工作,确保各类在建项目工程的顺利完工。
  第二十七条 除末位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外,省级以下(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未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开发县。
  第二十八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国农办[2004]26号)同时废止。此前其他有关开发县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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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时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自行以协议加以变更或限定。诉讼时效制度对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因时隔太久造成的认定和取证困难,维护法律适用的正常秩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时效原则上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这并非说可以无限期延长,法律对此规定了一个上限,即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权利人还没提起诉讼,则该权利不受法院保护了。
  同时,商业秘密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也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时效的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经济赔偿的要求或同意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广州市市区内街小巷交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区内街小巷交通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维护市区内街、小巷的交通秩序,确保人行安全,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市区内街、小巷的交通秩序管理,由公安和城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条 凡经市、区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建管理部门确认可通行汽车的内街,由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和市城建管理部门按三级马路管理。
第三条 除列为按三级马路管理的内街外,其余的内街、小巷的交通管理由区公安分局、区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四条 各区公安分局和区城建管理部门根据辖区内街巷的实际情况,按路宽三点五米以下禁止骑摩托车、自行车的原则,划定准许或禁止骑行的街巷。
第五条 准许在街巷骑行的车辆,必须靠右行驶,并应主动避让行人。骑摩托车时速不得十公里。并禁止鸣喇叭。
第六条 禁止骑摩托车和自行车的街巷,应在入口处设置“禁止车辆骑行”的交通标志牌。
交通标志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设置,所需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城建部门支付。
第七条 临时占用内街、小巷摆设摊档、堆物作业或开挖街巷路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申请,经批准后,由区公安分局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占用道路费或开挖街巷路面费。
因抢险、抢修工程急需挖掘街巷路面的,应在动工的同时报所在区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审批;并按本条上款规定领证和缴纳费用。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挖街巷路面或虽经批准但超占面积、超过占用期限的,以及不按标准修复路面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但一次性罚款不能超过二千元。
第九条 在内街、小巷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以及由此造成交通堵塞或轻微碰撞伤害的违章行为,由所在公安派出所按章处理;构成交通事故的,由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