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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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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测绘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为《广东省测绘条例》,现将《广东省测绘条例》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东省测绘条例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测绘条例》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不含军事测绘)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机制,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条 测绘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国家秘密、军事设施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九条 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需要省作出具体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行业测绘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需要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其他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基础航空摄影与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
(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三)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
(五)上级规定由其负责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全省统一的三等以上(含三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比例尺小于1:5000(含1:5000)的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统一的四等以下(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以及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大中城市至少三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五年更新一次。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居民点、地名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以及省、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应当满足土地权属、房屋权属的调查和确定土地、房屋权属的界址点、界址线及权属面积的需要。
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中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附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测绘。
第十八条 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竣工后应当及时进行测绘。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后,应当及时公布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目录,方便公众查询。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城市管线测绘成果及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审查和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资料,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尽可能减少对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影响。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 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于测绘活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测绘年度统计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度统计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测绘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就测绘活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测绘单位的资质、成果质量和执行法律法规、测绘规范和标准、测绘合同等有关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三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资源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管理、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调查等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图件资料和数据。
鼓励非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共建共享。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机关因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外,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其测绘、使用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可以利用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基础测绘图件、数据更新,但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直接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项目的投资方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
第三十九条 编制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地图的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准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正确性。
第四十条 公开出版地图,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生产、加工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不得出版、展示、印刷、引进或者生产、加工,不得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进行审核、批准,不得收取费用。
本省编印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办理。
引用已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并标注审图号的,不需要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在发行、登载、展示、销售前将样品或者样图一式两份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并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定,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销售地图或者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地图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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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沼泽地、泥炭地、滩涂、湿草甸、季节性积水地段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渔)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建立国家、地方、社会等方面多层次、多渠道的湿地保护投入机制。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方式,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对全市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生态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生态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限制条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三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和自治区、拉萨市级湿地保护区。



  第十五条 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湿地所在地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区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管理机构。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城市建成区内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

  (五)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拉萨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市林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列为环境敏感区,按环境敏感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二十二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须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建立补水机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开发市区内和城镇郊区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拉萨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未经允许在湿地内放牧等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开发生态旅游活动的,城市建成区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并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湿地开展各项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应当将其科学研究成果的副本提交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

  湿地内严禁定居人口,现有居民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迁出,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第二十八条 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在湿地的现有耕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

  在湿地现有耕地上确需施用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应当在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调配和存放,其残留物和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向湿地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砍伐林木、捕捞、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拉萨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由渔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成区内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区外由湿地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保护区的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2倍的罚款;

  (五)未经同意进入湿地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监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在湿地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责任,给湿地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认真履行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25号)要求,为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就做好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的重大意义,积极开展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科学监管理念,推进依法行政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的重要意义,把学习好、宣传好《食品安全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摆到监管工作的重要位置,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要部门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具体的学习贯彻方案,广泛、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担负的职能;要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法律知识、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监管知识的学习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特别是要准确理解餐饮服务监管的法定职责,提高各级监管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要监督、指导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使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掌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自觉守法经营;行业协会要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好行业内的诚信建设活动。

  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各种媒体,要制定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的工作方案,准确宣传法律知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的监管职能,加强各地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活动的深度报道,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和执法监督环境。

  二、准确把握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定职能,积极履行职责,切实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食品安全法》体现了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的食品安全工作指导思想,明确了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以及县级以上各相关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准确把握所担负的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严格依法行政、科学监管,努力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目前,省级政府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中,省以下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尚未交接到位,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调整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1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做好职责交接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22号)要求,强化责任意识,以积极主动的态度,抓紧开展本地区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状况的全面调研,掌握基本情况,摸清存在问题,研究加强监管措施。要加强新形势下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的研究,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的合作,搞好工作协调,形成监管合力,既避免职责不清、交叉重复,又防止监管空白。

  要认真研究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监管的保障措施,在增强食品检验能力,提高执法专业技术水平等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经费、人力资源的保障和支持,特别要注重提高基层监管能力,打牢基层监管基础,组织开展实用快速检测技术的筛选、研究和推广工作,支持基层加快配备必要的监督和快速检测设备,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一线队伍科学监管的水平。要认真研究《食品安全法》赋予的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严格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准入条件,加强生产经营和市场监督稽查,建立和完善相关监管责任制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着力解决监管工作中的不作为、不到位和乱作为的问题,严肃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餐饮服务生产经营者落实餐饮服务索证索票、安全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督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保健食品研制、生产、流通的各项规定,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肃查处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三、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清理现行的法规制度,抓紧制定、完善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法规和规章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国务院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与《食品安全法》同时施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需要,制定配套的部门规章,确保《食品安全法》得到贯彻落实。同时,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及时废止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章,或者修订、废止其中与《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内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要求,根据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监管职能和实际监管工作的需要,一方面要积极向立法部门提出制定和修订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监管中的规章和规范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提出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监管中的政策性要求和工作指导意见。

  四、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为契机,扎实做好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今年2月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提出用2年时间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对切实解决我国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做出了明确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印发《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将通过建立健全相关监管法规制度;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依法监管的能力;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专项检查和保健食品清理换证;开展专项抽查,突出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品种的监管;完善餐饮服务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及时查处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重大案件,曝光典型案例等措施,有效地解决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抓住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这个有利时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要求,根据国家局《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加强对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领导,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抓好督促检查、工作指导和效果评估,逐级落实整顿工作任务和责任。

  各地要继续做好餐饮服务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并做好专项整治与为期2年的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衔接,确保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更加规范有效,餐饮服务经营者严格自律、依法经营意识显著加强,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的信心,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地要及时总结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的经验,要把相关信息和工作动态,及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