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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16:19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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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13年9月4日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规划轨道交通、在建轨道交通和运营轨道交通。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桥及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附属)、风井、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所)、车辆、机电设备系统及其他附属设备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筹规划、分期建设、安全运营的原则。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福州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负责实施轨道交通建设。

  城乡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人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交通换乘枢纽、停车场等相关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条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相关公共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并协调办理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轨道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 “地下优先”的原则。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测量控制基点。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周边建(构)筑物或者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人防工程等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相关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详细资料。

  建设单位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内对建(构)筑物进行监测或鉴定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协助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有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可以恢复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主动协助实施。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局部和区域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

  第十八条 商业开发项目需要轨道交通配套对接出入口的,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后,由项目业主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就接入通道权属等事项达成协议,项目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的环保、文保、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质量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按规定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设置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为:以轨道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为60米。

  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以及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穿过闽江的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以及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五)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六)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基坑(槽)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取土、填土、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穿越或者跨越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和抛锚、拖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设计、施工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不少于3个城市轨道交通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论证,并严格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定期巡查,发现施工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作业单位拒不停止作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产生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安全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在项目初步设计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专项设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设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救援设备器材,并保持其性能完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演练,随时做好轨道交通抢险准备。

  第三十五条 发生轨道交通建设安全事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轨道交通建设安全事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未执行有效保护方案的,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全监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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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10]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发布实施。现就执行本《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
  二、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纳税人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包括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以下列方式之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一)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第27栏或附件2第25栏的要求填写的相关内容;
  (二)单独出具的专用证明。
  三、非居民按《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非居民需要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或备案报告的,应分别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四、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申报相关纳税义务之前进行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在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时,第20栏“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21栏“减免税额”暂按合同约定数或预计数填写;待按国内法规定申报该已备案的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报告已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实际执行情况。
  五、《办法》第十三条针对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用扣缴形式的备案类所得,不包括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且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审批类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无论纳税人是否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均应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是指《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即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均应自收到上报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381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安排的协议做出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该两项规定与《办法》有不同的,应按该两项规定执行。
  八、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填表说明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统一修改为:营业利润—7;股息—10;利息—11;特许权使用费—12;财产收益—13;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4;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5;艺术家或运动员所得—17;退休金—18;支付给学生的教育或培训经费—20;其他所得—21。修改后的表样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九、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2第26栏中“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修改为“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接受税务机关”指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见附件2)。
  十、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3第15至21栏中“最近一年”指申请人取得所得前的一年。
  十一、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和附件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分别由本通知所附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3)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附件4)替代。
  十二、按《办法》规定应该填报的报表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填报人留存,一份报送相关税务机关。
  十三、请各地将本地区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填报有关汇总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税务总局。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72.xls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0.xls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1.xls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2.xls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蚌埠市外来投资项目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33号
 印发蚌埠市外来投资项目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外来投资项目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蚌埠市外来投资项目中介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为我市介绍投资项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我市成功介绍外来投资项目的境内外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中介人),按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条 中介人应和外来投资者(或其合法代理人)以及我市合作单位在项目申报前共同到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以确认中介人身份。
  中介人不得是外来投资者及其代理人,不得是我市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项目负责人。
  登记时外来投资者(或其合法代理人)以及我市合作单位应出示其有效证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四条 中介人必须如实提供外来投资者的投资意向,协助合作各方直接联系,努力促使项目成功。
  第五条 成功介绍的标准为:
  一、投资项目中外来投资者的出资全部到位。外来投资者的出资是指:
  (一)投资兴办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来投资者的出资额;
  (二)其他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中外来投资者的出资额;
  (三)不包括向国家和省争取的专项资金和本市银行贷款。
  二、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二)工业项目正式投产;
  (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四)其他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或开业。
  第六条 对中介人的奖励标准,以外来投资者的出资额,结合产业政策确定。
  一、投资下列项目,对中介人按外来投资者出资额的5 ‰予以奖励: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或限制乙类项目;
  (二)列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
  (三)《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安徽省优势产业项目。
  二、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允许类项目( 不含房地产开发和餐饮娱乐业项目),对中介人按外来投资者出资3 ‰予以奖励。
  三、投资下列项目,对中介人按外来投资者出资额的1 ‰予以奖励: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甲类项目;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外来投资者出资100万美元(或相当人民币) 以上的餐饮娱乐业项目。
  第七条 上述奖励按外来投资项目税收入库级次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八条 市本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的奖励,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外经贸委、市经协办、市财政局等部门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兑现的奖励,由县、区政府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确定兑现办法。
  第九条 本市有条件的合作单位可另行给予中介人( 不包括本市执行公务员制度和比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职工) 奖励。
  合作单位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的,应在项目报批前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介绍成功后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外经贸委、市经协办等部门确认后执行。奖励幅度可根据产业政策和项目效益情况在1‰至5‰之间确定。
  第十条 对中介人的奖励一律以人民币支付,外汇和人民币按出资到位当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中间价折算。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市级文件中出现的有关内容,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20日印发